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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生物医药产业加快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38:14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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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生物医药产业加快发展的意见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促进生物医药产业加快发展的意见

珠府〔2010〕102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加快培育生物医药产业是我市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建设现代产业体系的重大战略举措。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国办发〔2009〕45号)和《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加快把生物医药产业培育成为我市高技术领域的支柱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增长极,根据我市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生物医药产业由生物技术产业与医药产业共同组成。生物技术产业的主要内容包括:基因工程、细胞工程、发酵工程、酶工程、生物芯片技术、基因测序技术、组织工程技术、生物信息技术等。现代医药产业包括制药产业与生物医学工程产业,制药产业包含生物制药、化学原料药及化学制剂、中药材、中药饮片及中药制剂;生物医学工程产业包括:生物医学材料制品、(生物)人工器官、医学影像和诊断设备、医学电子仪器和监护装置、现代医学治疗设备、医学信息技术、康复工程技术和装置、组织工程等。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进行工商注册、税务(民政)登记,并从事生物医药领域的研发、生产、流通和服务的企业与机构(以下统称为“生物医药企业”)。

第三条积极培育具有较强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生物医药龙头企业。鼓励龙头企业加强研发能力和机构建设,对新获国家级、省级、市级技术中心的,分别给予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推进龙头企业开展技术引进、跨国经营等活动,推动生物医药企业间、生物医药企业与科研机构间的合作与重组,扩大企业规模,增强企业实力,对重点企业的发展要做好跟踪服务。鼓励国内外大型生物医药企业在珠海组建研发机构、生产基地和销售中心,设立地区总部,并按《珠海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珠府〔2006〕81号)规定,给予资助与奖励。

第四条促进生物医药产业向专业化、特色化、集群化方向发展,形成比较完善的产业链。除重点支持生物医药研发与生产的主体产业链形成外,对制药辅料、医药包装材料、医疗器械软件开发、生物医药流通和服务外包等配套产业也要给与支持。促进中小生物医药企业发展,鼓励中小生物医药企业在生物医药共性技术研发、专项材料生产等方面为生物医药龙头企业产品配套。加大珠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中小生物医药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中小生物医药企业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支持相关行政区、功能区和产业园建立生物医药企业孵化器,市政府将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孵化器给予100万元的经费补贴。

第五条 鼓励我市生物医药产业在城市和产业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整合发展,加快建设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区。对获得国家或省级产业集群示范区、专业镇、特色产业基地等称号的,给予所在镇(街道办)50万元的奖励。

大力扶持三灶生物医药(集聚)产业园建设,市国土部门要优先落实工业用地指标。凡落户金湾区的生物医药企业均可享受《金湾区关于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珠金府〔2010〕16号)的政策扶持,同时鼓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金湾区政府提高生物医药产业园建设的城市和产业配套标准,推动资源集聚。在符合产业发展布局和园区建设规划、完善后续管理措施的前提下,允许集中单宗用地内生活配套建设指标,独立配套建设生活服务区。解决园区内集中供热、污(废)水集中处理等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监管问题。鼓励和支持金湾区申报国家级生物医药产业基地,积极争取省市共建我市生物医药产业基地。

大力推进横琴生物医药产业研发基地建设,鼓励香港、澳门与内地特别是广东和珠海开展生物医药科技合作,全力推进粤澳横琴中医药产业园建设。积极推进中药现代化和海洋药物研发,发展生物医药总部经济。积极延伸现有生物医药产业链,向生物医药高端技术环节扩展。对在横琴投资生物医药产业实行特别鼓励措施。结合斗门北部生态园建设,发展其具有岭南特色的中药材种(养),为我市医药产业特别是现代中药产业配套。

第六条加快产学研创新联盟建设。组织我市生物医药骨干企业和相关大学与研究院所围绕新药创制、重大医疗器械核心技术研发组建创新联盟,市科技计划重大专项向联盟申报的项目倾斜,并给予滚动支持。联盟发展条件成熟后,积极推荐申报广东省和国家创新联盟。

第七条从2011年起,连续5年,每年在市级财政经费中安排不少于3000万元资金,支持生物医药领域技术的攻关和应用,其中,市财政每年新增预算2000万元,市科学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切块列支1000万元,用于支持生物医药产业的科技攻关、产业化开发、技术服务和新药(新型医疗器械)研发。积极支持现有企业增资扩产和引进新项目,适时设立生物医药创制重大专项,支持生物医药企业的新药(及拥有核心技术的医疗器械)创制活动,以创新药物和高端医疗器械为扶持重点,对特别重大的项目支持金额可上不封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积极支持生物医药产业的自主创新活动,确定对创新活动的定额补助方式。对2010年及以后注册的一至三类新药,三至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并在本地实现产业化(年销售额应达到100万元以上)的,给予研发经费的补助支持。一类新药一次性补助为200万元,二类新药一次性补助为50万元,三类新药和三类医疗器械产品一次性补助为20万元,二类医疗器械产品一次性补助为10万元(如当年补助总额超预算,首先对高类别注册的新药和医疗器械产品给予补助,同类别产品则按产值由高到低给予补助,每家企业每年补助金额不超过300万元)。鼓励各行政区、功能区参照本条意见制定对区内生物医药企业的扶持措施。

第九条对生物医药企业获得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类、国家和省的科技类、技术改造及各类基地建设支持项目,按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比例资金支持。

第十条根据《国务院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规定,市政府给予补助支持相关中介机构在生物医药企业密集地区集中开展针对生物医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辅导工作,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生物医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对生物医药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收入,符合条件的免征营业税。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产品的技术转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对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利用我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平台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对生物医药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对生物医药企业贷款项目,可按贷款额度的10%出具政府的风险准备金,但风险准备金总额不超过200万元。积极探索利用贴息、小额贷款等方式,加大有效信贷投入,凡纳入我市“四位一体”融资平台的中小企业贷款项目,可享受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贴息优惠。

第十二条建立我市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先行在珠海国家高新区试点),鼓励创业投资公司投资中小型特别是初创型生物医药企业。重点吸引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成熟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合作投资,丰富我市的投融资渠道。

第十三条 支持生物医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生物医药企业在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鼓励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在境内外上市筹资。市政府对新上市和再融资的企业依据《关于印发珠海市“十强”、“百优”民营企业上市培育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珠府[2008]67号)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充分发挥企业技术创新主体的作用。鼓励生物医药企业加大研发投入,要研究确定市财政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经费与企业自身的研发投入挂钩的新型投入和评价机制,确保财政资金对企业自主创新活动的导向作用。

第十五条 加快生物医药创新与服务公共平台建设步伐。凡能纳入珠海公共实验室、引进国家重点实验室在珠海设立分支机构的生物医药研发、检测机构,按有关规定从速、从优给予资金扶持。生物医药企业需要的专业性公共平台,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的形式加以支持。鼓励生物医药检测机构争取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资质,大力推进生物医药创新与服务公共平台的开放和共享。

第十六条加强生物医药领域的产学研合作。鼓励和支持生物医药企业申报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鼓励生物医药企业申报省部企业科技特派员计划和国家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计划,鼓励我市各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家教授走出教室,积极投身于企业的自主创新活动中,积极鼓励生物医药企业申报省部产学研共性技术、新药创制等重大专项。市产学研专项资金向生物医药企业创新项目倾斜,进一步创新产学研结合的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 鼓励建立和完善我市生物医药行业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行业自律和服务的职能。支持生物医药行业中介服务机构根据行业发展需求定期组织科技创新、产业发展等论坛和讲座,为我市生物医药企业提供沟通交流的平台。生物医药行业中介服务机构组织企业参加国内专业展会,相关主管部门按《关于印发珠海市中小企业开拓国内市场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珠中小企〔2009〕4号)规定给予补助。鼓励生物医药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参与生物医药产学研创新联盟的建设,并承担相关义务。支持生物医药行业中介服务机构每年定期对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情况进行搜集、分析和评估,为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服务。市、区政府相关部门要研究出台规范和扶持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的相关措施。

  第十八条积极引进高素质的生物医药创新人才,特别是领军型人才和创新团队。鼓励以省部企业科技特派员为主体的创新人才引进。政府相关部门要做好服务和沟通,及时解决创新人才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努力促成依托国家重点实验室珠海分支机构等公共平台引进的创新团队扎根于我市,服务于我市更多企业。加大力度给予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创新团队申报广东省引进创新科研团队及领军人才计划。

第十九条加强生物医药应用型人才的培养。鼓励在生物医药大型企业和产业园区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并通过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给予支持。鼓励科研机构、企业与高校联合建立生物医药技术领域的工程硕士班和研究生培养基地,鼓励珠海各高校设立与生物医药有关的应用型院系和学科,加强生物医药创新型人才和高级实用型人才培养。鼓励各类职业院校加快培养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急需的技能型人才。生物医药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优先纳入市中小企业培训服务计划。

第二十条鼓励海外和港澳台地区优秀人才来珠海创办生物医药企业、从事科研教学工作,符合条件的项目,在我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给予经费资助。推动生物医药产业园区和相关地区设立针对归国留学人员创业发展的创业服务中心建设,鼓励生物医药企业加大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的收入分配倾斜力度,完善技术参股、入股等产权激励机制。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生物医药企业为自主研发的技术成果申请国内外专利。对获国外发明专利授权的,由本市知识产权部门给予每件每个国家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费用资助(最多不超过10个国家);对企业申请国内发明专利的,按专利申请费、实审费实际缴纳费用资助;获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资助4000元代理费用。完善生物医药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保障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益。
  第二十二条支持生物医药企业按国家、省和我市的规定对产品和技术专利发明人提供技术奖励、技术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等激励措施。鼓励生物医药企业、研发机构和个人申报珠海市专利奖。对获得中国专利金奖或优秀奖、受省政府重奖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按省政府授予奖金的60%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鼓励生物医药企业注册国际商标,按实际注册费用的30%给予资助。进一步培育和塑造珠海生物医药品牌,提高生物医药企业品牌的知名度与竞争力,发挥生物医药品牌辐射带动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加强产业标准化工作。鼓励生物医药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建立研发与标准化同步机制,制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承担市级以上标准化科研项目,获得国家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和获得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认可证书的企业,按《珠海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切实做好生物医药领域技术成果转移服务等工作。鼓励生物医药研发型企业和机构落户珠海,鼓励中小型生物医药企业对专项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凡我市生物医药龙头企业有对中小企业专项技术配套需求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在科技经费中应优先给予立项支持。强化生物医药技术科研成果的登记和转移工作,进一步发挥我市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以监督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为契机,推动生物医药产业的优化升级,支持生物医药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鼓励生物医药企业申请美国食品与药品安全管理局(FDA)认证、美国、欧盟和日本动态药品生产管理规范(cGMP)和欧盟(CE)认证、世界卫生组织(WHO)认证及其他国际市场准入认证,开展生物医药产品国际多中心临床研究或申请国外注册。

  第二十七条我市生物医药企业自主创新产品应当列入政府优先采购清单。市属、区属医疗机构、政府投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国内和本市企业生产、经国家或省认定的自主创新药品、医疗器械及其他自主创新生物医药产品。积极推进市级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对珠海生物医药企业生产的、率先进入国内市场的创新生物医药产品,统筹考虑生产成本、研发投入、创新程度、市场环境等因素,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定,采取支持性价格政策,并逐步试行药物经济性评价办法定价或补贴,鼓励企业自主创新。

第二十九条 积极推进生物医药产品现代物流,提升生物医药生产企业的整体素质。加快推进生物医药产品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储运能力建设,提高生物医药产品配送集中度,降低配送成本。支持现代生物医药物流企业在我市设立区域配送中心。鼓励生物医药商业企业营销总部进入珠海,并在开办和运行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市政府成立的珠海市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全面统筹协调我市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 依托生物医药行业中介服务机构或公共技术平台,建立生物医药产业专家顾问团,为产业发展提供决策咨询,参与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政策研究、法规制定、规划编写、标准制定、技术和产品推广等工作,生物医药产业专家委员会必要的工作经费可从珠海市产业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区(经济功能区)、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并抓好落实。

第三十三条 本意见由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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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突发性地质灾害 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4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八日



浙江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试行)




一、总  则
  (一)为高效、有序地做好防灾和抢险救灾工作,避免或最大限度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预案。
(二)本预案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大型以上地质灾害以及出现重大级以上临灾险情后的紧急防灾和抢险救灾工作。
(三)本预案所称突发性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四)地质灾害应急,是指在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时,为了避免或最大限度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防灾和抢险救灾行动。
  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是指出现地质灾害前兆、短期内可能发生灾害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危急状态。
(五)地质灾害应急分为临灾应急和灾害应急两类。
  临灾应急:出现地质灾害临灾险情后,即进入临灾应急期,所采取的紧急防灾避险行动称为临灾应急。
  灾害应急:发生地质灾害后,即进入灾害应急期,所采取的紧急抢险救灾和防止灾情进一步扩大的行动称为灾害应急。
(六)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1.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2.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3.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4.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七)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按照受威胁的人数、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分为四个等级:
1.特大级:受威胁人数在1000人以上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亿元以上的;
2.重大级:受威胁人数在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3.较大级:受威胁人数在100人以上5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4.一般级:受威胁人数在1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下的。
(八)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以人为本、依靠科学;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因地制宜、快速反应、果断处置。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
  (一)发生大型以上地质灾害或出现重大级以上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时,省政府成立省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部,由分管副省长任总指挥,一名省政府副秘书长和省国土资源厅厅长任副总指挥,必要时由省长直接指挥。
  指挥部主要职责:根据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决定是否启动本预案;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执行国务院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部和省政府下达的其他关于地质灾害防灾救灾的任务。
(二)指挥部根据需要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主任由省国土资源厅分管副厅长担任。
  办公室主要职责:督促、检查、落实省级有关部门地质灾害应急准备工作;根据指挥部的各项指示、命令,负责实施、协调并督促、检查、落实各项应急工作;负责有关新闻报道、接待慰问及信息、联络等指挥部的各项日常工作。(三)指挥部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应急工作组,各工作组组成及主要职责:
1.紧急抢险组。
省武警总队牵头,省军区、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电力局等部门和单位参加。
  主要职责:指导和支持灾区政府调集抢险救灾队伍和必要的设备,抢救被压埋人员;对已经发生或可能引发的水灾、火灾、爆炸及剧毒和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进行抢险,消除隐患;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和财产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2.调查监测组。
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民政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交通厅、省安全监管局、省地勘局、省气象局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调查、核实、上报险情或灾情,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组织险情或灾情监测和评估,预测灾害发展趋势和潜在威胁,提出抢险救灾应急防范对策、措施。
3.医疗卫生组。
  省卫生厅牵头,省经贸委、省农业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组织急救队伍,抢救伤员,向灾区提供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实施灾区疫情预测,开展灾区饮用水源、食品等的检查、监测;开展健康教育、环境消毒和除害灭病工作,及时做好人畜共患疫病的紧急免疫,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流行和食源性疾病的暴发。
4.治安保卫组。
省公安厅牵头,省武警总队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划定抢险救灾特别管制区,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救灾物资和灾区人员、财产、政府机关及重要部门、单位安全,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
5.基本生活保障组。
  省民政厅牵头,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物价局、省粮食局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指导灾区做好灾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包括维护物价的相对稳定,急需救济物资的供应、调配和管理,灾民的转移、临时安置及死难者善后等工作。
6.设施修复和生产自救组。
  省发改委牵头,省通信管理局、省电力局、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交通厅、省教育厅、省农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省武警总队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指导灾区组织力量抢修受损的通信、电力、供水、供气、水利、交通、校舍等设施,指导灾区修复损毁的农田、林地和农作物救灾种子调配,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帮助灾区尽快恢复基础设施功能和生产、生活及教学秩序。
7.应急资金保障组。
  省财政厅牵头,省发改委、省民政厅、省水利厅、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负责省级应急救灾资金的筹集和落实,争取中央财政支持,做好应急资金、物资的分配、下拨及使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8.督查组。
  省监察厅牵头,省审计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负责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履行紧急防灾和抢险救灾职责、工作效能等情况以及救灾资金、物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预案的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违纪违法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临灾应急
  (一)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市、县(市、区)政府应当迅速作出反应,调查核实险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险情扩大,按程序视情启动本级应急预案,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省政府接到发生重大级以上地质灾害临灾险情的报告后,应立即召开紧急会议,进行险情会商,按程序成立指挥部,研究部署抢险避灾各项工作,并视情启动本预案。
(三)启动预案后,省指挥部根据需要设立办公室和若干工作组,指导、协助当地政府有序地组织抢险避灾工作:
1.调查险情,组织专家会商,提出应急抢险避灾措施建议,确定抢险避灾方案。
2.根据灾害成因、类型、规模、影响范围和发展趋势,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危险区警示标志;确定预警信号和撤离路线;组织危险区内人员和重要财产撤离,情况危急时,强制组织避灾疏散。
3.对灾害隐患进行动态监测,分析、预测其发展趋势,根据险情变化及时提出应急对策,并做好灾害突发的报警工作。
4.组织施工力量,实施必要的应急避险工程,减缓和排除灾害险情发展。
5.民政、公安、卫生、建设、交通、水利、气象、电力、通信等部门根据险情,做好相关应急工作。
(四)省政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险情和抢险避灾情况,必要时请求国家支援。
(五)灾害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建议,宣布结束临灾应急期,确定撤销或者继续保留危险区事宜,提出下一步防灾、搬迁避让或工程治理方案措施,移交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四、灾害应急
  (一)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市、县(市、区)政府应当迅速作出反应,调查核实灾情,做好救灾工作,按程序视情启动本级应急预案,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省政府接到发生大型以上地质灾害的报告后,应立即召开紧急会议,进行灾情会商,按程序成立指挥部,启动本预案,研究部署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三)省指挥部办公室和各应急工作组,根据总指挥的指令和职责分工,指导、协助、督促当地政府高效有序地组织抢险救灾工作。
(四)省政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灾情和抢险救灾情况,必要时请求国家支援。
(五)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先行组织自救、互救工作,并采取紧急避让和抢险救灾措施。
(六)灾情、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建议,宣布结束灾害应急期、撤销抢险救灾特别管制区,确定撤销或者继续保留危险区事宜,提出下一步防灾、搬迁避让或工程治理方案措施,移交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七)受灾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灾区的重建工作。

  五、应急保障
  (一)各级政府要把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应急资金,并保证足额到位。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切实落实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应急防范措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灾物品、器械等物资储备的落实到位。
(三)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抓好应急队伍建设和人员落实,定期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及应急处理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应对各类突发性地质灾害的能力。
(四)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及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地质灾害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六、附  则
  (一)地震引发的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按《浙江省地震应急预案》(浙政办发〔1997〕27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法规对洪水等自然灾害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应急工作有规定,或者有防洪预案的,从其规定或按其预案执行,本预案可配合实施。
(二)省级有关部门应根据本预案和部门职责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制定相应的本地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工伤保险条例》存在严重错误
———社会科学探究系列文章
岩石松2011.12.08
我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会,在改革开放中日新月异、突飞猛进,社会各个方面在加速进步完善中。可仍然存在着这样或那样不尽人意之处,就拿2010年12月20日修订版《工伤保险条例》【本文简称“2010条例”】来说,它相对前它的前身【简称“2003条例”】存在着严重错误,会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严重问题。
“2003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本是法学家制定的一条深得民心的法律条文,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如下两个麻烦:一是个别法律意识淡薄的国企老板和私营老板,为了自己的一己私利,把国法当儿戏,因拒绝给受害者【本文专指因事故原因,在人身方面受到严重伤害者。下同】报工伤而与之对簿公堂者比比皆是。个别国企老板因怕自己的安全承包奖受到影响,而不惜损害受害者权益;而私企老板怕自己的钱受损失,而千方百计地把责任推向受害者,以各种理由、说辞拒绝报工伤。这两种人其实都是极端自私自利的一丘之貉,是属于人品极为低下者之列。二是后来发生了火车撞人事件,单位硬抵赖说火车不是机动车,不予报工伤,死者年迈的母亲几经周折、历尽艰难,终于讨回了公道。于是就出现了“今日说法”曾播出的“火车是个啥玩意?”节目中出现的记着满大街进行民众调查火车究竟是不是机动车的场面。火车竟然不是机动车,难道是人力推车吗?多么可笑、荒唐啊!就在一本字典中才找到了答案,老大娘才胜诉。这么简单的概念,竟然好多人不明白。用机器作动力而非人力推动行驶的车,就是机动车吗。认为火车不是机动车的人,文化、概念还不如普通百姓,难道不令人感到可笑吗?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上班路上的交通事故具有双重性质,已经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管辖的范围,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制定此条是多此一举,应该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取消此类条文,大众及法学界持此观点者比比皆是。现实中发生问题后,有的受害者只选了其一做了断,而个别受害者认为两法都适用,于是既让肇事司机进行了赔偿,又追究单位报了工伤。持取消观点者,他们不就是看到了个别受害者从表面上看是捡了大便宜吗?实际上他哪有什么便宜可言?险些丢了性命,苟活着也是严重残疾,此生完了,终生等于失去了人身自由,还要忍受那难以忍受的惨痛折磨,如同判了无期徒刑。有钱有什么用?何况会因此而贫穷。即便陪点钱作补偿,也是等闲,因为无法享受、从此再无幸福可言。再说,无论执行这其中那条法律的大额赔偿,最终还不是通过保险公司渠道,最后属于国家赔偿吗?这医疗发票仅此一张,这里报销了,那里就不可能报销。那大额赔偿都要通过伤残鉴定的,无论采用那条法律,哪有国家对一个伤残鉴定等级重复赔偿两次的?说他占了什么大便宜从何谈起?我们发表议论总不能随自己异想天开、信口雌黄吧?应该多动动脑筋、多加分析、实事求是吧?既然国法有规定,受害者选择采用两种法律同时补偿自己的损失,也是无可厚非的。这在现实生活中也合乎逻辑:比如,一个人既是党员,又是单位的职工,那他就具有了双重身份,党支部的组织生活他必须参加,单位的正常工作、其他活动等,他也得必须执行、参与吧。那上班路上的交通事故同样具有双重性质,其一他是因要去上班而发生了意外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其二又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故两法同时适用也是有道理的了。和前面列举的日常生活中那个例子有何异同?交通事故都是无法预测的意外,谁也不会拿自己的生命做那样危险的赌注吧!?
由以上多种因素,就引发了对工伤保险条例的大讨论,记得曾把讨论结果在CCTV1公布说:修改后对上班路上受到机动车辆伤害视为工伤一条去掉了。就在讨论期限已经结束时,笔者利用互联网给国务院发了一条非公开建议,论点、论据也相对充分。以胡锦涛、温家宝为核心代表的在关注民生方面最有成效的这届国家领导人,最终还是采纳了我代表大众的个人意见,把该条保留了下来。于是在“2010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做了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经认真分析就认为本条存在严重错误,应该把“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去掉,改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工具伤害而造成重伤以上的”视为工伤”,这交通工具就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等,当然也包括飞机、摩托车、自行车。但目前在我国,不存在坐飞机上班的情况,将来可能会有,所以这样修改有前瞻性。摩托车可能致人重伤,甚至死亡,不可忽视。但自行车不可能致人重伤,所以改为交通工具,也就不但对自行车没多大妨碍,反而把摩托车自动包含在其中了。就没必要逐车列举,写得那样繁琐。当然立法者当时的意图可能是在此对“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这些,进行了特别说明与强调。在赔偿部分应加注“上下班途中因受到交通工具伤害而造成的工伤,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只能获得来自一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终来源于哪一方,由受害者本人选择。或由肇事司机按主次要责任合理比例先行赔付,余额由工伤部门补全。其他待遇按工伤待遇执行。对造成受害者死亡的,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界定的主次要责任方,按合理比例优先让肇事者先行赔偿,下余部分由死者生前的用人单位参保的工伤部门,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等级赔偿标准补全”,这样才合乎情理。理由如下:
如果不把“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去掉,那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如果认定了受害者是主要责任,那肇事者也不会赔偿多少的,同时不属于工伤所管了,就让受害者及其家属自己承担。万一那天我们大众中的一员遭难了,那不就等于自认倒霉吗?这样的法律对人民大众有什么意义?既然没有意义,我们何必制定有关保险方面的法律?谁遭难谁倒霉,不是更合乎逻辑的老自然吗?它符合我们目前倡导的以仁爱为主导的和谐社会吗?祸从天降往往是人生中的偶然事件,小到黎民百姓、上至王孙贵族,历来没有人敢对自己在这件事上打包票。
如果不把“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去掉,那不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出现另一个问题了:如果受害者真是主要责任者,受害者因怕自己被认定为主要责任造成无人管的结局,反而可能不得不向肇事者及交警部门行贿求情、求助作假,但作假会使肇事者在经济等各方面受处罚加重,这些加重的代价要受害者私下承担,交警部门的个别工作人员,可能会因对受害者的同情而满足受害者的苦求,因而知法犯法,从受害者处得利而参与弄虚作假。因为只有受害者、肇事者、交警部门三方联合串通来弄虚作假【认定书中把受害者本是主要责任有目的地假编为次要责任】,最后还不是在共同欺骗国家工伤保险基金吗?这不是把受害者推向火坑吗?连救命钱可能拿不出来,还被逼迫要花钱去讨好肇事者与交警部门来弄虚作假,这不是鼓励肇事者继续肇事、纵容交警知法犯法、使受害者雪上加霜吗?难道要这样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是什么逻辑的法律?国家高级领导人日理万机,也不可能面面俱到。但我们的人大部门、法学研究部门、立法部门,党和人民信任你们,赋予你们至高无上的法律特权,你们在自己的工作上如此不负责任,能说得过去吗?这本是稍微动点脑经,就能经逻辑推理想到的司法后果,却简单地用加注“非主要责任”字样而忽视之。好像一切交通事故都是人们有意造成似地,你只要被判定是主要责任,虽然你是严重受害者,生命在奄奄一息,你就该死而无人救助吗?我们的保险法律制定到如此的司法结局,还有保险的意义吗?就算年轻的娃娃法学博士缺乏司法实践经验,那我们年长的博士后、法学老专家们,难道也无司法实践经验吗?计算机是人制造发明出来的机器,也知道遇到麻烦题解而放慢速度运行的,何况我们是掌管万物的最聪明的人类啊!我的批评可能有点过之,但如果是因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倒是情有可原。而问题恰恰反映出是因我们工作的不认真而造成的疏忽大意,是不能随便原谅、容忍的,应该警钟长鸣。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是一件非常复杂、繁重、庄严而重要的事情,来不得半点马虎,不然会产生众多冤魂的,我们应该抱着对党和人民极端负责任的态度,来对待法律工作。就对法学家们历尽艰辛制定的相当完好的一部法律来说,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阻碍、干扰、问题,如果法律在制定中本身就存在着严重问题,那这样的法律在社会实践中一定是短命的,执行不了几天会被社会所抛弃、淘汰。当然,法学工作者们对国家改革开放的重大贡献是主要的、是值得肯定的,存在缺点错误也在所难免,只要我们及早发现并修正问题就是了。笔者认为:李鹏同志对中国的最大贡献,就是在担任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期间,领导制定、完善了好多法律,为中国的法律填补了空缺,为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奠定了坚实基础。今日说法节目,为法律在我国平民百姓中的普及,做出了不可磨灭的巨大贡献。笔者同全国人民一道,对研究法律、制定法律及司法、普法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一切个人和团体,深表真诚的敬意与谢意!
如上加注后,也就同时解决了两部法律重叠而不好处理赔偿的交叉问题。既打击了交通肇事犯罪,又避免了交警知法犯法的可能,更有力地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也就等同于用法律保护了人民大众的合法权益,因为我们中间的每一个社会公民,都有可能成为受害者。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该条例的立法、修订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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