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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产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49:58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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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产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产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2〕13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各类农产品展销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产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1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产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农产品展销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产品展销会,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办,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在疆内或国内承办的各类农产品展示会、博览会、洽谈会、交易会、采购会等展示展销活动。

  第三条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办的各类农产品展销会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自治区农产品展销会应坚持以下原则:市场导向原则,着眼区外大市场,以现代文化为引领,体现区域特色,按照“政府搭台、企业唱戏、市场运作、突出重点、注重质量、树立品牌”的总体要求,办好各类农产品展销会,推动现代农业发展,促进农民持续大幅增收。

第二章 审批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办的各类农产品展销会应由承办方将办会申请和相关资料报自治区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五处),经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六条 承办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承办展销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和相关制度;

  (三)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农产品展销会承办方需提供的材料:

  (一)办会申请,包括展销会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等;

  (二)展销会工作方案;

  (三)展销会招商招展方案;

  (四)展销会应急预案;

  (五)场馆租用协议或者场馆自有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各项展销会均以“绿色新疆、×××××”为统一主题,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各农产品展销会名称不得冠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全区”等字样。

  第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产品展销会方案,必须严格按批准文件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展销会经批准后,承办方可通过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发布消息,向各方发出邀请,并可委托有关单位组团参展。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农产品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对自治区各类农产品展销会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按照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承办方要按照国家及展销会所在地相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申报检查并领取相关审批手续。举办大型展销会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和环境的,承办方应当事先将举办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当地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三条 承办方应与场馆单位协调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明确双方责任,组建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展销会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并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时,场馆单位、承办方和参展商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当地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由展销会举办方制订合同范本,与参展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展销活动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所有参展企业应是《新疆农产品市场指导目录》中的企业或由地州、县市政府信誉担保的企业和产品。参展采取自愿原则,由参展企业(单位)向承办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参展申报书,经审核通过后由承办方出具参展许可证明后方可参展。承办方应对参展方以下资料进行审核:

  (一)法人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与其他相关证件;

  (二)参展人员登记表、参展人员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相应证件;

  (三)展品登记表、展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六条 展销会销售的产品要合理确定产品价格并明码标价,严禁参展企业(单位)在展销会中发生无序定价、竞相压价等行为。

  第十七条 要加大展销会宣传推介力度,充分利用当地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媒体,进行展销会宣传推介,也可采取实地招商考察推介、举行专题推介会或座谈会、设立采购商专场展会等形式,进行展销会宣传推介。

  第十八条 所有参展企业(单位),要服从展销会统一安排,不得闲置、转租、提前撤出摊位,不得销售与展销会无关的其他商品。

  第十九条 展销会期间,承办方应主动承担后勤保障工作,主动与参展商联系,协调展品仓储物流、人员食宿等问题。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条 承办方要在场馆明显位置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公布工商、质监、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一条 展销会设立农产品企业黑名单制度,经调查认定,对有缺斤短两、虚标价格、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损害新疆农产品形象的企业,列入农产品企业黑名单,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农产品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工商、质监、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违反规定进行拼展组展、倒卖展位、展品与申报书名称不符等行为,应当责令承办方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评价

  第二十四条 展销会结束后承办方要及时对展销会进行总结,并形成书面总结报告上报自治区农产品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办公室。总结报告内容应包括:展销会基本情况、签约情况、产品总成交额、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等。同时,承办方要及时跟踪落实展会履约情况,并定期上报相关情况至自治区农产品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办公室,促使展会取得实效。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农产品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展销会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展销会成绩显著的承办方以及成绩突出、市场开拓有力的参展企业(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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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商洛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我市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将传染病防治目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并保证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所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职责分工,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其责任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运输、厂(场)矿企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系统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县区及本条所列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其责任和范围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全民性的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健康教育机构具体负责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和业务指导工作。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门诊、病房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各乡镇医务人员、预防保健人员在乡镇、街道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承担责任地段内的各项传染病防治任务;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医生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教育,并纳入健康教育计划。
第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
乡镇、村均应当按照环境卫生标准,修建卫生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日常卫生管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和设置厕所及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其水源选择、水源保护、工程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与。
城乡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城乡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发布公报。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配置与供水工程实际相适应的净化、消毒、水质检验设备和设施等,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检查,水质检查合格后方可启用。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供水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开设预防接种门诊,推行儿童预防接种信息化管理,对辖区所有儿童(包括流动儿童)实施免疫接种,接种率达到中省要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疫苗接种必需经费。
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冷链系统的全面管理,保证生物制品质量。用于预防传染病的一类生物制品,按省-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渠道统一订购、发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传染病的二类生物制品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督指导下使用。
集体性预防服药、用药和国家法定免疫程序以外的大面积预防接种工作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无预防接种证者,应当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补种有关疫苗。
第十三条 传染病病人实行归口管理。市级设立传染病医院;县区设立传染病区,开设传染病门诊。传染病人统一收治在传染病医院(区),其他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实行下列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的措施,并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各类检测:
(一)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室;
(二)综合医院的肠道门诊和传染病门诊必须与其他门诊分设;
(三)门诊室、病房严格执行随时消毒制度;对传染病区的候诊室及治疗室,实行每日工作结束后的终末消毒制度;
(四)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材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材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并作毁形、无害化处理、记录备案;
(五)各种消毒药械的消毒、灭菌效果及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血液透析室、化验室等科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化验室的血、尿、痰、粪便等检验样品及检验器材,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后方可废弃或者再用;
(七)医院污水经过消毒处理,达到《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医院含致病微生物的污物应当统一收集,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五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保证血液、生物制品的质量。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医疗机构(含个体诊所)时,应当严格审查预防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条件,不合格者不得批准开业。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各种食品。
第十八条 生产消毒、卫生用杀虫药剂和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卫生用品、隐型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行业有关标准,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无证产品。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学校、饮食服务行业经营场所、单位集体食堂、洗衣店、殡仪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进行预防性消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进行监测,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暴发流行。
第二十条 旅游、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对入境人员和流动人口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健康教育、健康查体、疫情监测等工作。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商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进行暂住登记;
(二)主动到预防接种门诊进行预防接种;
(三)来自疫区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
(四)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等应急控制措施。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申请进行卫生学调查;开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搞好工地职工食堂、宿舍、环境、厕所、饮水等的卫生工作并接受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日常性监督、监测。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相关规定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乡镇以上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
第二十二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重大暴发疫情或者本市未发现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在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的同时,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三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原报告传染病病人死亡时,应当于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出传染病病人死亡报告卡;对原报告的传染病疑似病人应当在确诊或者排除时起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出疫情订正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军队医疗保健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均有对急性弛缓性麻痹(AFP)病例报告的义务,应当指派专人负责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的管理工作。发现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后,城镇在12小时内、农村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准确汇总辖区内的疫情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从事梅毒、淋病、肺结核病和地方病的专业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实行网络直报。
铁路、交通运输、厂(场)矿企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疫情。

第四章 控 制
第三十条 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方案和有关规范。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进行严格的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疫情监测及卫生处理。
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当地未发现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的疫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重大暴发疫情,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提出相应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艾滋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以及与上述两种人员密切接触者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下,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疗或者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访视、查询、病原检测和医学观察;
(四)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人群的艾滋病、性病的流行病学调查、血清学监测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性病防治机构开展性病防治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性病防治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性病诊治业务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三条 霍乱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应当接受隔离治疗,直到病原学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学习。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者,在病原携带期间不得从事饮食、供水、宾馆、旅店、保育以及各种易使传染病传播的服务性行业的工作,直至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学习。
艾滋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乙型、丙型肝炎的病毒携带者,终身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生产,不得捐献血液、脏器、组织和精液。
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的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暂停保育、教育工作和入托、入园、入学,经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和学习。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一次性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转诊应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传染病监督管理员,在实施传染病监督工作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 传染病监督管理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其执行任务。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解聘的,其有关证件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材料、档案全部交回所在单位。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应急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
第四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对患有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纳入大病救助范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不依照有关规定对适龄者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接受计划免疫接种的,责令限期补种疫苗。
第五十一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的病原体传染的,或者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批转《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伊犁州财政局提出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试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采购工程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试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货物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元月八日

主题词:财政 集团购买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明确职责,互相配合,提高效率,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采购项目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州级采购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是政府采购项目的申报人和使用者;州财政局主管业务处(以下简称业务处)是政府采购项目和预算的审核部门;州财政局国库处(以下简称国库处)是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部门;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部门;州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和实施部门。
第四条,年初采购单位根据部门预算及业务需要认真编制单位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要明确采购项目、性能、用途、单价、数量及采购时间等,报业务处审核。业务处审查采购单位采购预算,提出意见,送分管领导审核同意。采购单位依据业务处审核意见调整、修改采购预算。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采购预算,也不得超标准安排预算。
第五条,业务处汇总单位采购预算,送采购办审核汇总,然后提交局务会议研究通过,预算处划拨预算,业务处将集中采购资金拨入国库处政府采购专户,需拼盘和全部自筹的采购资金,采购单位足额交入国库处政府采购专户;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以下的项目单位自行采购,按预算管理程序将资金拨付采购单位。
第六条,预算年度中采购单位需调整政府采购项目的,仍按以上程序办理。
第七条,需特办的采购项目,业务处提出采购意见和预算,每月十五日集中送采购办,采购办审核汇总,会同预算处报局长办公会申请追加采购预算。
第八条,采购中心接到采购办下达的年度和追加采购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采购中心应及时组织采购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定政府采购合同,报采购办备案。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确需变更或解除的,由各当事人协商一致,报采购办备案。
第十条,支付采购资金。采购单位填制《政府采购资金请拨单》,附采购计划审批表、评标报告、采购合同副本、中标通知单、采购验收单、资金缴存收据、采购发票复印件等凭证,经采购中心核实,采购办复核签署付款意见,国库处与中标商结算。
第十一条,采购单位组织对供应商履约验收。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在验收书上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活动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一般采购项目由政府采购办、财政监督部门负责监督;重大采购项目邀请州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审计部门把采购资金收付活动纳入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采购办负责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投诉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可靠的书面材料,以确保处理结论的公正性。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州直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程自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州本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按基建程序和要求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采购单位编制采购计划,按照《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执行。
第四条,财政承担的工程项目资金,按财政预算管理程序办理;拼盘和自筹工程项目,采购单位将自筹资金在采购计划下达前一次性缴入采购资金专户。
第五条,采购办根据《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汇总编制工程类项目采购计划,通知州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第六条,采购中心根据采购通知拟定采购方案,送采购办备案。
第七条,施工单位的确定采用两种方式:
采购项目金额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实行单项招标;5万元以下的,从专业工种招标(有效期一年)确定的施工单位中选派。
第八条,施工单位确定后,采购中心及时组织采购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报采购办备案。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做到:
(1)认真履行合同,确保进度和质量,不得擅自变更施工范围;(2)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检查,主动落实合理化建议和意见;(3)安全施工,文明施工;(4)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杜绝一切不正当行为。
第十条,建立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制度。
(一)执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级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二)评委由采购单位代表在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三)施工单位若违反国家施工操作规程,采购办取消其政府采购资格。
(四)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施工单位如果违反政府采购规定,采购办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扣减相应经费、没收保证金、取消政府采购资格,如果触犯刑律的还将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工程量,采购办组织有关技术人员会审,落实采购资金方可实施,否则,财政不予结算。
第十二条,技术要求高的项目,采购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聘请监理公司监理。
第十三条,采购单位依据合同及单位、施工、监理三方签证的工程进度表,填写《政府采购资金请拨单》经采购中心审核,采购办复核签署付款意见,国库处方可结算付款。
第十四条,财政基本建设投资财务审核中心审核确认竣工决算。
第十五条,采购项目完工后,采购单位组织履约验收,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领导在验收书上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采购办负责受理工程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工程采购活动中的违纪问题。举报电话:(0999----8085151),地址:伊宁市新华西路64号伊犁州财政局(政府采购办)。
第十七条,州直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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