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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与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17:40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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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与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三年第1号

 

公布《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与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9号)有关规定,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在招投标质疑、投诉的处理工作中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提高工作效率,现将《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与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与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七日

附件: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与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均实行中标结果公示制度。

  第三条 招标项目评标工作结束20天内,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以下简称招标人)应在完成评标报告并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的同时,将中标结果在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应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四条 公示的内容包括:中标单位名称、中标货物名称、数量、规格, 中标货物制造厂商、预计合同价格。公示内容在公示期间如无质疑或投诉的,评标报告正式生效。

  第五条 在公示期内,投标人有权向招标人就落标原因和公示结果进行2次质疑,招标人应给予书面答复,答复时不得透露评标委员会的有关评论情况。对招标人答复不满意的,提出质疑的投标人一方应向招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投诉。

  第六条 公示期内,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就投标、评标活动的合法性和违法违规问题向招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投诉,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证明文件。所有投诉文件必须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七条 招标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人书面投诉之后,应于2天内通知招标人并立即开展调查。在上述投诉未处理完毕之前,中标结果不能生效,招标人不得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八条 招标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权威中介机构对投标人或利害人的投诉进行核实与调查。

  第九条 招标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专家或中介机构提出的核实调查结论,对投诉作出处理结论。并在3天内将处理结论通知投诉人。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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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6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为改善公共卫生状况,预防疾病,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卫生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制度建设,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为公众提供良好的公共卫生条件。要加大对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对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公共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和医疗救助体系的建设。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疾病预防和健康知识,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卫生习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在本省爱国卫生月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各种旨在改善公共卫生状况的爱国卫生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卫生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建立健全疫情信息监测网络,提高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公共卫生环境的权利。对破坏公共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对因破坏公共卫生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维护公共卫生和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遵守公共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创造和维护清洁卫生的生活环境。

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环境卫生设置标准,加强方便公众的吐痰、便溺、抛弃废弃物等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在其内部设置方便公众的公共卫生设施。

达到一定面积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设置公共卫生间。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公共卫生事业,研究、开发、推广、运用先进的技术和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卫生设施。损毁城市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城市公共卫生设施用途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工作,改善农村公共卫生环境。

加快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加快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和垃圾处理场建设。

建立和完善农村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发挥农村卫生服务网络的作用,有效开展农村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医疗救助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发动和组织村民开展以整治室内外环境、清除垃圾污物、处理人畜粪便、消灭“四害”为内容的爱国卫生运动,共同遵守公共卫生规范,维护公共卫生环境。

七、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医院、学校、居民住宅区、公园、文化娱乐和体育运动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使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消毒方法、消毒用品进行定时消毒。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卫生状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时消毒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其进行消毒,所需费用由经营者、管理者承担。

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提倡并推广分餐制,推行安全、卫生、健康的用餐方式。餐饮企业应当根据各自不同的经营性质和规模,按照有关分餐制的标准,规范其设施条件和服务行为。

九、禁止非法销售、购买、加工、食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对非法销售、购买、加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对食用明知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对食用者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但食用人工养殖并经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可食用的野生动物除外。

十、在城市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随地吐口香糖废渣;

(二)随地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瓶)、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随地便溺,随地倒污水、粪便、垃圾,随地扔动物尸体;

(四)随地倾倒建筑渣土;

(五)在明示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六)在露天场所焚烧垃圾、废弃物或者罚没物品;

(七)携带猫、狗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园、商场、宾馆、餐厅、医院、影剧院、候车(机、船)室等公共场所。

有关执法部门对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清理污物,拒不清理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清理污物,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清理污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社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携带者应当及时清理宠物的便溺,拒不及时清理的,由有关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公共卫生执法监督体系,提高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依法办事。对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定程序,不使用法定机关制发的罚没单据,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并有权举报。

有关公共卫生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公共卫生督导员依法协助工作。

十二、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实施之前的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决定。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府办发〔2006〕10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粮食安全生产应急处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凉山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时的粮食(含食油,下同)有效供给,维护全省粮食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六种情况:
  (一)粮权属于本州各级政府的粮食储备库存和全州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的粮食周转库存,以及按统计口径年销售收入200万元以上的其他经济成分粮食企业的粮食周转库存,其总量降至年度粮食消费总量的35%左右,全州超过一半的县(市)级以上粮食市场供应较为紧张,粮食价格一月内持续上涨30%左右,局部地方群众抢购粮食。
  (二)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种情况统计的粮食周转库存,其总量降至年度粮食消费总量的25%以下,粮食价格一月内持续上涨5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紧张,群众抢购粮食并出现情绪恐慌。
  (三)粮食价格一周内上涨10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极度紧张,群众十分恐慌,抢购现象严重,部分地区出现粮食脱销。
  (四)由于灾难性事故、疫病、动乱或谣传、误导、公众非理性情绪等社会诱因引发突发事件,造成粮价突然上涨,粮食市场异常波动。
  (五)由于战争、国际封锁、特大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粮食市场剧烈动荡。
  (六)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采取粮食安全应急措施的其他突发性事态。

第二章 应急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成立凉山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全省粮食安全应急处理。
  (一)指挥部成员单位及人员组成
  凉山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由州人民政府州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分管粮食工作的副州长担任。指挥部成员单位为:州发改委、州粮食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州农业局、州公安局、州交通局、州卫生局、州物价局、州工商局、州质量监督局、州食品药品监督局、州新闻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凉山州分行。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即为指挥部成员。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州粮食局。
  (二)指挥部职责
  1、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判断粮食供求状态,提请州政府决定实施或终止应急处理行动。
  2、指挥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粮食应急处理工作。
  3、向州委、州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报告事态变化情况,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4、经州政府授权,向当地驻军请求支援。
  (三)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1、掌握全州粮食市场动态,向指挥部提出应急处理意见。
  2、按照指挥部指示,联络指挥部成员单位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3、综合有关情况,草拟有关公告或文件。
  4、核定应急预案的各项费用开支。
  5、提出对实施应急处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意见。
  6、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1、粮食部门会同发改委、物价等部门负责对粮情进行监测预测,收集掌握全州及省内外有关粮食供求信息,分析预测市场行情,向州政府和指挥部提出预警意见,负责组织实施应急粮食采购、加工、调运和销售。
  2、民政部门负责通报灾情,确定救济对象,组织应急救济款和救灾物资发放工作。
  3、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因粮食供应紧张引发群体性治安事件和社会骚乱。
  4、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粮食安全应急措施所需资金方案,并根据指挥部决定组织实施。
  5、交通部门负责做好运力调度,优先保证粮食调运需要。
  6、物价部门负责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及时掌握粮食市场价格动态,牵头制定销售最高限价或采取其他价格干预措施,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管,打击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8、质量监督、卫生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测粮食质量,防止假冒伪劣、有毒有害粮油产品流入市场。
  9、审计部门负责对应急经费开支的审计。
  10、农业部门负责组织恢复粮食生产,确定生产规模和品种。
  11、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落实采购应急粮食所需资金贷款。
  12、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粮食应急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粮食应急办法的行政机关和个人。
  13、新闻办按指挥部要求向社会和新闻媒体发布信息。
  第四条 县(市)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设立粮食安全应急处理指挥部,按照州上统一部署,负责组织和指挥辖区内的粮食安全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章 应 急 准 备

  第五条 建立州、县(市)二级粮食安全预警系统。各级粮食行政管理机关为预警责任部门,负责做好州内外有关信息的采集、整理、分析、预测,及时向同级政府粮食安全应急指挥部发出预警信号。
  第六条 应急情况下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粮源为州、县(市)政府的储备粮食。
  第七条 建立政府粮食安全应急保障系统。
  (一)州、县(市)应确定应急预案粮食加工企业,各县定点加工和供应企业报州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二)建立粮食应急储运系统。根据政府粮食储备、定点加工企业和供应网点的布局,并整合社会资源,按合理流向规划确定应急粮源运输线路、临时存放点、运输工具,确保应急条件下的粮食存放和运输。

第四章 应 急 措 施

  第八条 当出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一种情况时,应急指挥部启动工作,加强对粮食市场动态的实时监测,分析预测市场走向,部署各项应急措施,根据需要向社会发布相关粮食供求信息。
  第九条 当出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种情况时,应急指挥部采取以下措施:
  (一)启动各地政府定点的粮食应急加工、供应系统,按照“先前方后后方,先部队后地方”的原则,确保应急粮食的加工和供应。
  (二)加强粮食市场监管,依法打击囤积居奇、哄抬粮价、非法加工和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粮食等违法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
  (三)动用政府粮食储备供应市场。政府粮食储备按逐级动用原则执行。州在应急状态下动用州、县(市)储备后,州、县(市)政府储备和当地粮食商品库存以及采购粮食不足本州15日需求时,州级政府可按照《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向省应急指挥部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动用州、县(市)级储备的程序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条 当出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三至第六种情况时,应急指挥部除采取前述两条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城镇低保居民凭证供应平价粮油。票证发放条件和范围,票证的印制由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保居民凭证到定点供应点购买。
  (二)实行价格干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由州物价部门会同粮食、财政等部门研究制订价格干预措施,包括确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粮食品种和地域范围,对零售价格实行利润率、进销差率、最高限价管理。
  (三)实行居民定量供应。根据事态发展和粮源状况,确定居民定量供应的标准和范围。居民凭户籍管理凭证或身份管理凭证到政府定点的粮食供应企业按规定限价购买。
  (四)按照经济补偿、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州农业部门会同国土、水利、财政、物价等部门组织恢复粮食生产,确定生产规模,组织农用物资供应和技术指导。

第五章 应 急 响 应


  第十一条 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指挥部应急响应工作程序:
  (一)指挥部办公室在接到县(市)粮食安全预警情况报告后,立即调查掌握情况,提出应急处理意见,24小时内向总指挥报告。
  (二)出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三至六种情况时,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组织人员深入有关县(市)粮食市场调查情况,制订应急对策。
  (三)应急指挥部根据掌握的情况和制订的应对措施部署应急行动。
  (四)出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三至六种情况时,应急指挥部应向州委、州政府汇报每天的情况动态和应对措施,并按照州委、州政府部署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同时及时向州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政府通报情况。
  (五)引导新闻媒体做好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宣传和典型报道。
  第十二条 州有关部门接到指挥部通报后,立即按照本部门职责落实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有关县(市)政府应急响应工作程序:
  (一)按照州粮食安全应急指挥部安排进入粮食安全应急状态,全天24小时监测粮食市场动态,并及时上报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必要时发出紧急支援的请求。
  (二)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粮食调配和供应,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三)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平息谣传,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证社会稳定。
  (四)迅速执行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指挥部下达的各项指令。

第六章 事 后 处 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实施粮食安全应急处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总结,进一步完善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在半年时间内,按原计划规模,及时补充已动用的各级政府储备粮。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实施粮食安全应急的各项支出,及时组织审计。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经审计核定的支出及时兑付和结算。
  第十八条 对定点粮食加工、供应、储运企业组织加工、供应、运输粮食,所取得的收入与成本之间的差额,低于合理利润率部分,由州、县(市)政府按事权责任负责补偿。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突出表现的单位或个人,由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出色完成应急任务的。
  (二)对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三)及时提供应急粮食或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粮食应急指挥部要求实施粮食应急措施的。
  (二)违抗粮食应急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的。
  (三)贪污、挪用、盗窃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四)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应急期内不坚守岗位,玩忽职守的。
  (五)对粮食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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