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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6:29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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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航行、作业以及船员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各级负责渔政监督管理、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是渔业船舶生产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渔业船舶的航行和作业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保渔业船舶强制检验制度的落实。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渔业船舶进行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六条 用于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检查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设计单位、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

(二)检查渔业船舶的建造、维修质量及执行国家规定情况;

(三)检查渔业船舶的技术状况、适航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九条 渔业船舶实行登记制度。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未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十条 申请渔业船舶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的合法证明;

(二)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渔业船舶技术证书;

(四)渔业船网工具批准书或者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授予或者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技术证书,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告,并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一) 船舶所有权转移;

(二) 渔业船舶改作他用;

(三) 船舶报废或者拆毁;

(四) 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经过培训考核,职务船员应当取得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应当取得渔业船舶的上岗证书。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渔业船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证书齐全有效;

(二)按规定配备船员;

(三)船舶技术状况良好,消防、救生和信号等设备齐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载、载客;

(二)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和作业;

(三)不具备条件夜间航行和作业;

(四)超过船舶设计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五)船员酒后作业;

(六)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自身、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失效航行和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船员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和信号设备的。

第二十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一)(二)(三)(四)(五)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3000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渔船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小型(含船长5米以下)渔业船舶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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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教育厅纠风办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111号
转发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教育厅纠风办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教育厅、纠风办《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实施意见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教育厅、纠风办)

为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收费管理,治理教育乱收费,切实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落实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责任,确保义务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国家决定从2004年秋季新学年开始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为做好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收费标准的核定工作,现提出自治区实施“一费制”收费具体意见。
  一、“一费制”的实施范围
  1.“一费制”是指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按照正常教学计划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内容,一次性统一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一费制”收费范围包括杂费、教材费、作业本费、信息技术课杂费(经批准开展信息技术教育的学校)、初中中考收费、住宿费、体检费、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费用、毕业证工本费。学校提供学生自由选择的与教学内容相关的其它费用,都不得进入“一费制”,包括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伙食费、校服费。
  2.从2004年秋季新学年开学,在全区公办普通小学和普通初中(含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及特教班)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等改制学校适用本办法。
  二、制定“一费制”收费标准的基本原则
  1.“一费制”管理权限。自治区“一费制”收费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除乌鲁木齐地区以外,授权各地、州、市按照自治区制定的原则,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但不得超过乌鲁木齐地区“一费制”收费标准。各地在制定“一费制”收费标准时,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应充分考虑地区间、城乡间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等差异。在不同地区、城市和农村的中小学,以及同一学校的不同年级,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一费制”的实施要坚持公开、公正、透明和有利于操作及监督的原则。
  2.根据《价格法》和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关于建立和完善教育收费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360号)的规定,制定“一费制”收费办法和标准必须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社会各有关方面意见。
  3.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经费来源必须坚持政府投入为主、学生缴费为补充的原则,要确保适龄儿童的就学权益,切实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各地要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的投入力度,缴费只能作为学校公用经费的补充。
  三、“一费制”标准的核定
  (一)“一费制”具体收费标准,必须根据所在地中小学各年级的教育培养成本进行核算。
教育培养成本的构成:学生人均教育培养成本=学生人均应负担公用经费+学生人均应负担的课本资料费
  1.学生人均应负担公用经费=(学校公用经费开支数-财政拨入公用经费)燉历年在校生平均数(不少于三年)
  其中:公用经费开支数=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其它费用
  2.学生人均应负担的课本资料费=学校所订教育部门规定和教学必备课本资料费用开支燉历年在校生平均数(不少于三年)。
  (二)“一费制”收费中的教材费和作业本费,以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小学教材科目和自治区审定的教材价格为准。
  四、其他相关政策措施
  1.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学校收费收入的管理,规范学校支出行为,禁止乱收乱支现象发生。“一费制”中的杂费收入只能用于补充学校经费不足,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及基建等项支出。杂费及提供住宿条件的学校按规定收取的住宿费收入要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将杂费、住宿费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和规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核拨学校经费,确保学校教学和其他办学活动的正常开展。杂费、住宿费收入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平调、挤占。“一费制”中的教材费、作业本费、体检费、爱国主义教育费项目属代收费,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课本、作业本,用于学生的体检、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开支,不得计入学校收入,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2.“一费制”收费按学期收取,学校不得跨学期提前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教育收费公示栏,要长期独立放置在明显的地方,方便学生、家长和群众阅览与监督。
  3.“一费制”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属应收费项目的收入必须及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挪用、截留、挤占教育收费收入。
  4.各地要进一步加大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工作力度,建立和完善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对符合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减免杂费、住宿费和课本费。
  5.各地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规划,按照属地代管理的原则,以流入地政府(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主,以公办学校为主,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划定学区,收费要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确保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能够顺利完成义务教育。
  6.借读生收费原则上按原规定执行,收费标准从2004年秋季开始实行“一刀切”政策,均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7.实施免费提供教科书和免收杂费的按原办法执行。
  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治理教育乱收费
  各地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力度。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学校有权予以拒绝。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任何性质的押金。捐资助学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所捐款项必须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严禁与招生、入学和考试挂钩。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订购教辅材料,教材发行部门不得向学校征订或随教材搭售一切形式的教辅材料,禁止学校和教师向学生推销或组织学生集体购买教辅材料。要加强监督检查,落实学校收费管理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大对乱收费的惩处力度,对巧立名目乱收费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的要严肃查处,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党纪政纪处分。
  各地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教育厅、纠风办备案。

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加工企业质量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乡镇企业局


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加工企业质量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乡镇企业局
农企发[2003]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渔业、农垦、乡镇企业、农机化厅(委、局、办),部各直属单位:

当前,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是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政治任务。为认真贯彻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和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食品加工企业的质量安全工作,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食品加工企业质量安全工作的极端重要性

近年来,我国食品工业迅速发展;同时,各地和食品加工企业非常重视食品质量安全工作,并取得了较好成效。但就总体而言,食品质量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突出表现在:有的企业使用受到污染的原料加工食品,有的企业加工流通过程不规范造成食品污染,有的地方存在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现象。这与农业和农村经济进入新阶段、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还很不适应。特别是在当前抗击非典型肺炎的新形势下,加强食品质量安全工作显得尤为紧迫,尤为重要。食品质量安全,关系到城乡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到国家利益和形象,也关系到食品加工企业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农业、畜牧、渔业、农垦、乡镇企业、农机化,下同),一定要站在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高度,站在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高度,站在执政为民、对人民高度负责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食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加强食品质量安全作为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采取强有力措施,抓紧抓好抓落实,确保人民群众能够吃上放心食品。当前要以防治非典型肺炎为契机,努力推动食品加工企业质量安全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二、进一步明确加强食品加工企业质量安全工作的目标任务

加强食品质量安全工作,必须全面贯彻国家关于食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要进一步加强食品加工企业的质量安全基础工作,健全质量安全保障体系。进一步搞好食品加工企业的环境卫生,保持清洁生产;进一步加强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人员健康管理。防止有药物、重金属及其他毒物残留的农产品进入加工过程,确保食品在加工过程中不被污染,确保出厂的食品为安全食品。努力实现食品生产的标准化、无公害化,全面提高食品加工企业的质量安全水平。

三、认真落实国家有关食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

做好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关键是政府部门要依法行政,企业要依法经营。要认真落实《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清洁生产促进法》、《传染病防治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不折不扣地执行有关规定,把食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要在食品加工企业中大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大力宣传职业卫生知识,当前特别要大力宣传防治非典型肺炎知识,引导企业职工增强法制意识、质量安全意识和职业卫生意识。要与有关部门配合,加大执法力度,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主要对食品加工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是否符合《食品卫生法》规定的10项卫生要求,食品加工企业是否继续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12类食品等问题进行检查。要逐个企业、逐个车间和逐个人员进行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对查出的问题进行依法处理,责令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关停或限期整改。

四、着重抓好影响食品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的关键环节

要加强对进入企业的农产品及其他原料进行检验。通过检验,防止农药残留超标的植物产品、违禁药物滥用和兽药残留超标的畜产品及药物残留超标的水产品进入加工环节。确保进入加工领域的农产品及其他原料的药物、重金属及其他毒物残留不超标,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要加强企业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引导企业严格按照标准加工食品,杜绝无标生产。食品生产中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把食品质量安全落实到每一个环节、每一道工序。积极推行HACC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ISO9000系列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系列标准)认证和管理工作,不断完善食品加工企业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要加强食品出厂检验。食品加工企业要对计量检测设备加强管理,充实、更新计量检测仪器设备,配备保证质量安全要求和产品出厂所需的检测设备。严格食品出厂检验,做到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

要明确包装标识。对包装上市的食品,要标明产地和生产单位,建立食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对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及有机食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正确的标识或标注。

要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的环境卫生和人员健康管理。食品生产企业的环境卫生,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积极推行ISO14000系列标准认证和管理工作。企业要建立每日健康检查制度,对每个班次的上岗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一旦出现非典型肺炎病人或接触过疑似非典型肺炎病人时,要立即停业,同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五、大力发展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各地要认真实施我部印发的《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要加强生产基地建设,净化产地环境,严格农业投入品管理,推行标准化生产,提高生产经营组织化程度,强化生产监管措施;要建立监测制度,推广速测技术,创建专销网点,实施标识管理,推行追溯和承诺制度,积极推行市场准入制度,大力推进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生产。各食品加工企业要在突出食品安全、提高质量的基础上,通过多种渠道,提高品牌的知名度和市场开拓能力,积极实施“放心食品工程”。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推动、引导上下功夫,为名牌食品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要抓住机遇,发挥优势,大力推进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生产,提高名牌食品的比重,带动食品安全质量工作,增强我国农产品及其加工制品的国际竞争力。

六、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假冒伪劣食品

假冒伪劣食品的存在,既危害了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也冲击了名牌食品的生产经营。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大食品加工企业要充分认识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积极配合质检、工商等部门取缔制假售假单位;对市场上出现的假冒伪劣食品坚决予以打击,为食品加工企业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一支稳定的法律工作者队伍,投入常年的打假工作中。名牌食品加工企业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加快产品的升级换代;积极采用防伪技术,加强对名牌食品的保护。

七、积极引导食品加工企业加强诚信建设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改善食品加工企业的社会信用形象作为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积极开展企业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公示等各项工作,加强信用监管,确保食品加工业健康发展。要充分发挥各类农产品加工业协会、学会等行业组织的积极作用,完善行业行为规范和道德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德行风建设。广大食品加工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加快建立以企业经营者为第一责任人、岗位职责明确、监管到位的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食品质量安全。要不断强化企业经营者和员工的信用意识和信用行为,树立诚信为本、信用第一的观念,全面塑造企业的良好信用形象。

八、切实加强对食品加工企业质量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食品加工企业质量安全工作事关全局。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坚持“质量第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针对当前存在的薄弱环节,从组织领导、工作制度和管理方法手段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食品加工企业质量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高度重视,明确责任。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直接掌握食品质量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和制定预防措施,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要层层落实责任制,加强组织领导,做到一级抓一级,逐级负责,逐级抓好落实。

通力合作,加强协调。食品质量安全工作涉及许多部门的工作,需要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努力。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大协调力度,积极会同卫生、质检、工商及食品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切实加强食品质量安全工作。

加强监督,狠抓落实。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食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各项措施得以落实。指导食品加工企业及时排查存在的质量安全问题,并认真加以解决。对好的经验,要及时加以总结推广。对先进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对发生的食品质量安全事故,要配合有关部门一查到底,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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