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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16:44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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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征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的通知

工信厅节函[2011]8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及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发展,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我部现征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并在此基础上组织编制《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

   (二)技术先进有创新、工艺成熟、经济合理;

   (三)已有应用实例,且连续正常运行超过一年以上;

   (四)技术适应性强,具有推广前景;

   (五)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产权明晰。

   二、申报材料要求

   (一)工业固废(废液)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申报书(附件1);

  (二)由技术应用单位填写工业固废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应用实例表,并盖章(附件2);

  (三)项目简介;

   (四)已应用综合利用技术单位名录及相关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产品类项目应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六)技术鉴定证书、专利证书或其它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工商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八)其它必要的技术资料。

   三、申报程序

   (一)申报单位应认真填写申报材料(表格可从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网站http://jns.miit.gov.cn和中国资源综合利用协会网站www.carcu.org下载)。申报材料应真实可靠,数据准确。

   (二)申报单位可报送一项或多项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申报技术需经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全国性相关行业协会审核推荐;中央企业可直接向我部申报。

   (三)申报材料用A4纸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加盖公章后报送至我部(节能司),项目简介的电子文档发至mengyh@carcu.org。

   我部将组织专家对技术进行评审、筛选,编制《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

   四、申报时间

申报材料报送时间截至2011年12月10日。

   五、联系方式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 邮编:100804

   联系人:艾崇 雷文

   电话: 010-68205359 68205361

   (二)中国资源综合利用协会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2号1106室

   联系人:魏浩杰 孟跃辉电话:010-82291610-8006 82293408传真:010-82291610-8001

   附件: 1.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申报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4297671.files/n14297606.wps
2.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应用实例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4297671.files/n14297607.wps
3.项目简介提纲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4297671.files/n14297608.wps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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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19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泰州市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

  

一、为进一步加强地震应急工作,规范地震应急检查行为,及时发现地震应急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并尽早解决存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 (苏政发[2005]20号 )和省地震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江苏省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的通知》(苏震发[2005]37号)的要求,现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制度。

二、全市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地震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民政局、安监局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三、全市地震应急检查的对象包括市和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民居住区等。重点是市和各市(区)两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重点企事业单位,包括生命线设施、重大次生灾害源、人员密集地场所等。

四、全市地震应急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定期召开全市防震减灾工作联席会议

每年召开一次全市范围内的防震减灾工作联席会议,各相关单位就防震减灾各项工作及地震应急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汇报、交流,并研究部署全市地震应急检查工作。

(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和备案管理

编制地震应急预案并实行备案制度是地震应急准备工作的核心内容。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与备案管理工作。地震应急预案必须具有可操作性,由市政府办统一进行汇总成册,并适时组织地震应急指挥的演练。

(三)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建设和完善

市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是全国和全省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的组成部分,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的原则,建立我市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建立全市地震应急基础数据库,进行定期备份和更新,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完备性。配备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专用软件,实现国家、省级、地市级、市(县)级四级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的互联互通与数据共享,为我市地震应急工作的正常化提供有力保障。

(四)灾情速报系统建设

合理布置宏观异常测报网点、群测群防网点、防震减灾宣传网点,推进社区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覆盖全市辖区范围内的地震灾情信息速报人员网络。由市地震局、民政局、科技局组织灾情速报员培训,提高灾情速报员的速报意识和观察、调查、上报技能。

(五)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建设附有简易生活设施功能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是提高城市综合防灾能力,应对突发性重大灾害事件的重要措施之一。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必须把城市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纳入到城市的整体规划中去,规划设置必要的应急避难场所,配置必要的应急生活与避险救生设施。

(六)救援的资金、物资及设备储备情况

按照我市城市规模和人口稠密程度,建立相应的地震应急救援装备物资储备库,保证震后可就近提供急需的应急救援物资。

(七)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情况

遵循“积极、慎重、科学、有效”的原则,以提高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为目的,以科普教育、科普宣传的形式,大力普及地震科普知识,增强广大公众抵抗突发性灾害的防御意识和应变能力。开展防震减灾科普知识进校园、进社区、进乡镇、进企业等活动,使应急避震、自救互救知识深入人心。

五、全市地震应急检查采取自查、抽查等方式

自查方式包括: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针对各自的应急预案进行逐条检查,确保预案中提出的各项要求落实到实处。各企事业单位重点检查震灾后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和危险品仓库等。大型公共场所和居民居住区主要检查建筑物的抗震能力和应急疏散能力。

抽查方式包括:每年度,由市地震局、发改委、财政局、民政局、安监局等部门组成“泰州市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选择部分市(区)或各类开发园区进行地震应急抽查。抽查采取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具体可采取听取汇报、查看应急工作台帐、实地调查、民意调查等方式。

检查结果以表格打分的形式,按照检查对象的类别进行分类汇总,以便比较直观地反映被查部门、单位工作开展的情况,同时也具有横向可比性,更能找出各自的差距和薄弱点。

六、市地震局负责对全市地震应急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及时上报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对于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检查中出现的问题,检查组应及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认真组织复查。若在地震应急检查工作中发现重大问题,必须立即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七、全市地震应急检查的注意事项

地震应急检查应适度宣传,防止发生因地震谣传等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检查工作应严守纪律,参与检查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认真负责。受检地区、部门和单位,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杜绝弄虚作假和形式主义。

地震应急检查工作是落实防震减灾工作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强地震应急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以对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实事求是,注重实效,使地震应急的各项具体工作落到实处。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令第2号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号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9月17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6年农业部6号令同时废止。

部 长 杜青林

二OO一年十月十六日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品种。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管部),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

质管部应当有与生产规模、品种、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第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或农业部发布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十条 兽用生物制品制造与检验所用的菌(毒、虫)种等应采用统一编号,实行种子批制度,分级制备、鉴定、保管和供应。

第十一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与检验所用的原材料及实验动物等应符合国家兽药标准、专业标准或标准化管理部门分布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说明书及瓶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农业部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对兽用生物制品实行批签发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将每批产品的样品和检验报告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产品的样品可以每15日集中寄送一次。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在接到生产企业报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可以销售的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

对于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核检验的,可以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或其指定的单位、场所进行复核检验。复核检验必须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接到企业报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2个月内完成。复核检验结束后,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作出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当对产品作出不合格判定时,应当同时报告农业部。

生产企业取得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的"允许销售通知书"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进行销售。

第十四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研究、教学单位通过技术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形式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五条 用于紧急防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安排生产,严禁任何其他部门和单位以"紧急防疫"等名义安排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具备与供应品种相适应的储藏和运输条件及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必须取得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可以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总代理商或者其他已取得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动物防疫机构采购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九条 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对购入的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自购疫苗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总代理商和具有供应资格的动物防疫机构订购本场自用的预防用生物制品。

(一)具有相应资格的兽医技术人员,能独立完成本场的防疫工作;

(二)具有与所需制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储藏条件;

(三)具有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收到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当作出不同意的答复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营非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储藏条件和相应的管理制度,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


第四章 新生物制品研制阶段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田间试验及区域试验,必须严格遵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

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的,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四条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区域试验时,必须注明试验范围和试验期限,并报农业部备案。

区域试验由试验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监督实施。严禁任何实施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不符合规定的,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五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中间试制必须在已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

第二十六条 研制单位在进行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时,不得收取费用,试验损耗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研制单位承担。

收取费用的,视为经营。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销售其已经在我国登记的兽用生物制品时,必须委托中国境内一家已取得相应《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作为总代理商。

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机构不得从事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销售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进口已在我国登记的或进口少量用于科学研究而尚未登记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申请,取得农业部核发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进口兽用生物制品。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防疫急需、国内尚不能满足供应的未登记产品的进口,由农业部审批。该类产品只限自用,不得转让、销售。

第三十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许可证》载明的品种、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和口岸进货,由接受报验的口岸兽药监察所进行核对并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 口岸兽药监察所在接受报验后2个工作日内将抽取的样品及生产厂家的检验报告报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对于符合要求的,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应当在接到样品和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并予以公布。


口岸兽药监察所接到"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后核发并监督进口单位粘贴专用标签。


专用标签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统一制作,并直接供应各口岸兽药监察所。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必须在兽医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及瓶签的内容及农业部发布的其它使用管理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


第三十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采购、使用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有书面记录。


第三十五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过程中,如出现产品质量及技术问题时,必须及时向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保存尚未用完的兽用生物制品备查。


第三十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订购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只许自用,严禁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


第七章 质量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七条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和质量技术仲裁。省级兽药监察所负责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用生物制品:


(一)无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未粘贴进口兽用生物制品专用标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范围、期限不符合规定的,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收取费用的;


(四) 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其它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核发其产品批准文号。


批准筹建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在筹建期间,有非法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不予验收。


第四十条 严禁任何地区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形式限制合法企业的合法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假兽用生物制品或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劣兽用生物制品的,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全部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农业部1996年5月28日发布的《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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