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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0:44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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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经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和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识。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发展全市母婴保健事业。

  本市扶持边远山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本市鼓励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到区、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婚检单位的名单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

  第七条 婚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婚检项目。

  第八条 婚检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

  第九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除执行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围产保健档案;

  (二)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三)定期产后访视。

  边远山区的乡、镇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和婴儿、围产儿死亡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围产儿的死亡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和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接触致畸物质的已婚未孕或者怀孕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定期检查身体。

  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其检查结果或者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致畸物质的监测报告,提出孕前和孕期的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禁忌范围以外的劳动。

  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七条 提倡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必须到产妇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制度。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儿童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

  第二十条 本市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与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看护婴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区、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鉴定收费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鉴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必须由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同意,对鉴定委员会成员提出的与鉴定结论不同的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

  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设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监督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医疗保健单位设母婴保健检查员,协助监督员做好母婴保健检查工作。检查员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专业队伍建设,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民委员会配备兼职母婴保健人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的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边远山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检查费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由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负担;不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四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的收入,不低于所在医疗保健机构临床医务人员的平均水平。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解决村母婴保健人员的补贴、奖励和待遇,村民委员会解决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母婴保健工作20年以上并尽职尽责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婚姻登记管理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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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建委


乌鲁木齐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建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的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第49号令《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乌鲁木齐市行政规划区内从事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防盗保险箱、灭火器、监控和报警装置等,以及居民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 我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防跨越、防爬入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 我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适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三)符合我市民族习俗和市容市貌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我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要根据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有关规范、规定、标准进行设计,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民住宅的分户门一律采用平开式防盗安全门;
(二)没有院子的住宅底层的外墙窗、阳台、通往外廊公共走道的窗以及外墙窗口下缘距相连屋面高差小于两米时,必须设置钢条直径不小于12毫米,钢条间距不大于110毫米的防护栅栏;
(三)住宅底层院子的围墙高度不能低于2米,阳台的设计应采用防止攀登或邻户跨越的措施;
(四)与楼通高的竖向管道不宜露出户外,必须装在户外的管道,其位置必须远离阳台、窗口的边缘,并采用铁皮或玻璃钢制品;
(五)户外电闸箱设计要加防盗锁;
(六)居民住宅要配备小型灭火器,住宅楼每四至六户备一瓶,单元楼层必须安装在上下楼梯中间,并用铁箱加明锁;
(七)通向阳台的门、窗及楼道的分户门的周边墙体设计要考虑用户自行装设防护装置的可能;
(八)屋面和管道沟的检修口不得设置在室内或底层院内;
(九)在单幢高层住宅楼或楼群院落设计中要考虑到公寓式管理的需要,在住宅底层或院落内设置治安执勤、报警监控值班室。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楼群院落可考虑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墙。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住宅建筑设计文件须包括: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未设计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不予许可开工;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规定、标准的设计文件,要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改动的,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我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属于防盗产品的,应由市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监制。
第十一条 我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住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我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我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具体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市公安局技防办和当地派出所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住宅安全防范有关规范、规定、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我市建筑设计主管部门要把居民住宅建筑的安全防范设计的优劣,作为评定设计质量,评选优秀设计,考核设计单位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赔偿、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已建、扩建住宅的设计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二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郊县工业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郊县工业局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郊县工业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劳保发(91)8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



  遵照《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市政府第36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将《上海市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并付诸实施。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



上海市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乡(镇)村企业)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充分调动她们的社会主义建设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结合乡(镇)村企业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乡(镇)村企业,即有女职工的乡(镇)办、村办、队办和各类联营企业。

  第三条乡(镇)村企业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劳动的特点,加强劳动条件改善,安全生产教育等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企业在安排女职工劳动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必须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的分配政策。

  第五条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包括女性临时工)任何乡(镇)村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理由辞退其工作。

  第六条乡(镇)村企业应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女职工的日加班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连续加班不得超过三天。禁止安排夜班劳动女职工加班加点。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强烈振动作业;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

  第九条禁止安排怀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纯苯的生产、大量使用和回收工作;金属汞、氧化汞、氯化汞的生产以及金属汞的蒸馏和回收工作;金属镉、氧化镉生产工作;二硫化碳的生产,粘胶纤维的压滤、黄化、塑化纺丝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三)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和苯胺、环氧乙烷、氯乙烯及其他有机氯化合物的工作;

  (四)在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己内酰胺、甲醛、氟、溴、甲醇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内工作;

  (五)人力进行土方、石方作业。

  第十条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或生产性激素工作。

  第十一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劳动,并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三条女职工怀孕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报酬按本企业同工种发给。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授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授乳时间和在本企业内授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在哺乳其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六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哺乳室、托儿所、女职工浴室、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七条乡(镇)村企业应每2-3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

  第十八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所在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企业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该企业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劳动部门应对辖区内企业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条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应根据自身工作的特点,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依靠群众,协同有关部门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   遵照《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市政府第36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将《上海市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并付诸实施。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 上海市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乡(镇)村企业)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充分调动她们的社会主义建设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结合乡(镇)村企业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乡(镇)村企业,即有女职工的乡(镇)办、村办、队办和各类联营企业。   第三条乡(镇)村企业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劳动的特点,加强劳动条件改善,安全生产教育等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企业在安排女职工劳动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必须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的分配政策。   第五条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包括女性临时工)任何乡(镇)村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理由辞退其工作。   第六条乡(镇)村企业应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女职工的日加班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连续加班不得超过三天。禁止安排夜班劳动女职工加班加点。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强烈振动作业;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   第九条禁止安排怀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纯苯的生产、大量使用和回收工作;金属汞、氧化汞、氯化汞的生产以及金属汞的蒸馏和回收工作;金属镉、氧化镉生产工作;二硫化碳的生产,粘胶纤维的压滤、黄化、塑化纺丝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三)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和苯胺、环氧乙烷、氯乙烯及其他有机氯化合物的工作;   (四)在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己内酰胺、甲醛、氟、溴、甲醇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内工作;   (五)人力进行土方、石方作业。   第十条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或生产性激素工作。   第十一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劳动,并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三条女职工怀孕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报酬按本企业同工种发给。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授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授乳时间和在本企业内授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在哺乳其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六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哺乳室、托儿所、女职工浴室、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七条乡(镇)村企业应每2-3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   第十八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所在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企业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该企业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劳动部门应对辖区内企业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条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应根据自身工作的特点,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依靠群众,协同有关部门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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