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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01:15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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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管理,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本经济特区内的组织机构(单位)在全国范围内拥有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在本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管理领域中强制推行应用。在银行帐户管理、工商企业年检、统计报表、财政拨款、税务登记、劳动工资审批、公安交通车辆年检等业务管理工作中强制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查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四条 本经济特区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GB11714“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企业;
(二)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分支机构;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国内外驻琼机构;
(五)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本办è所称组织机国代腚证书,包括饭人代码证书和法人分蜘机构川码证书。具有氟却资格的企业、事业∏机关和社会团隋,其代码证书是法人代码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代码证书是法人分支还龚z妓发贩忍'川侣证书。
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为正、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根据组织机构的申请,可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七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是本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组织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协调和处理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三)划分本经济特区组织机构的法人代码区段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区段;
(四)制作、分配赋予本经济特区各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五)颁发经省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组织协调各市、县、自治县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作;
(六)建立本省管辖权限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数据库;
(七)对组织机构代码执行情况实施检查。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全省组织机构代码部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颁发、管理以及建立代码数据库,并对组织机构代码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经济特区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代码管理部门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具体申办程序为:
(一)由申领组织机构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提交有关文件: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提交政府编制主管机关批文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民政部门核准登记证书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并按规定缴纳办
证费用;
(二)代码管理部门对申领组织机构提交的证明文件、申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其提交的证明文件及申报表退回申领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组织机构变更时,组织机构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换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并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报表》,交回原来全部证书,经代码管理部门审查核准,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换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申请表》,经代码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后,收缴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副本,并注销其代码标识。
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码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代码标识。
第十二条 本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由工商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编制管理部门协同技术监督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尚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组织机构,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实行年度审查。
第十三条 持证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该组织机构应当在《海南日报》登报声明作废(注明正本、副本数量),并在30日内,持单位证明和所登报纸,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办。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限期办理;对逾期仍不申办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当地代码管理部门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年度审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换证的;
(四)使用非法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第十七条 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认为代码管理部门拒绝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侵犯组织机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其他地区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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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直属各行政事业单位: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1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局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7〕31号)。经市物价局、市财政局1998年编印《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目录》中核定我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自1998
年起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经依法批准的我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收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北京市收费许可证》。涉及市房地局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执收单位(房地产交易所、征地事务所、登记事务所、勘察测绘所、房屋安全鉴定所、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
理处、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下同)由市局统一在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其他各执收单位,按《条例》规定,到所在市、区(县)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无《收费许可证》的,不得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由市房地局统一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执收单位在市局计财处领取《北京市行政事业统一收费票据》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其他各执收单位到办理《收费许可证》所在的市、区(县)财政部门领取《北京市行政事业统一收费票据》
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无收费票据的,不得收费。
使用收费票据要求书写规范。收费项目名称、收费标准、金额与《收费许可证》保持一致(逐项填写,无空白项)。
四、执收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五、市房地局计财处是我局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价格管理的职能部门。局属各行政事业单位需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按照《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及物价管理权限,均由计财处会同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并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报市市政管委、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审
批。
六、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单位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的管理。每年11月份要根据当年的收支情况编制第二年的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核算要严格按照京房地计字〔1997〕第1009号管理办法执行。
七、凡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以及上述要求的,要按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对有关单位及其人员进行处理。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8〕17号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精神,保证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订的《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
”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财政、财务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扩大收费、处罚范围和提高执行执罚标准的;
(二)违反《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三)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四)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非法制作《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自地收缴罚款的。
第四条 违反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无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收费、罚款的;
(二)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收费或者罚款收据的;
(四)私刻收费、罚款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或者罚款票据的。
第五条 违反规定,隐瞒、截留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者未将预算资金缴入财政国库、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或者记过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财政收入10%以上的,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六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提留和收支挂钩办法或者下达收费和罚没收入指标,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私设“小金库”或者公款私存,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合伙私分“小金库”款的,以贪污论处。
第八条 违反规定,挪用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收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足10万元但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挪用上述资金从事房地产、计划外投资、股票、期货交易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滥发奖金,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严禁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款物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无偿占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款物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赞助款物的;
(三)违反规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集资的;
(四)以经费不足为由,向发案单位摊派费用,或者让其他单位、个人报销、支付各种费用的;
(五)强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六)以召开会议或者举办各种活动为由,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活动经费和补贴费的;
(七)有其他摊派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错误的;
(二)主动自查自纠的;
(三)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发: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反规定的;
(二)阻碍、干扰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三条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上述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0日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发挥其揭露法西斯战争罪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以下简称遗址)保护管理
  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遗址保护规划确定范围执行
   第三条 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遗址保护管理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平房区人民政府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平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遗址保护管理日常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协助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义务对破坏遗址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七条 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为遗址保护捐款赞助
   第八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说明界桩和保护设施
   第九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有计划地组织遗址发掘及开展对外展示工作
   第十条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非文物建筑和设施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拆除或者迁出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拆迁单位和居民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遗址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现已被占用遗址由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逐步收回
   第十二条 现被占用遗址在收回之前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维修原则在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保护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遗址结构原貌或者环境
   第十三条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
   第十四条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存放危险品爆炸品和进行其他危及遗址安全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遗址不得污损刻划及擅自移动拆除损坏遗址界桩说明和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活动应当事先征得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活动不得破坏遗址风貌
   第十七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发现侵华日军罪证文物应当上交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据为已有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保护遗址成绩显著
  (二)制止检举破坏遗址行为有贡献
  (三)在遗址面临破坏危险时进行抢救有功
  (四)发现遗存文物及时保护报告或者上交
  (五)为保护遗址做出其他贡献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依据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遗址维修过程中改变了遗址结构原貌或者环境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存放危险品爆炸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及遗址安全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污损刻划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损坏遗址界校说明和其他保护设施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活动由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循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款使用票据和罚款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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