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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专家手册(2012年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52:45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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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专家手册(2012年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专家手册(2012年版)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政综合便函[2012]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处,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处:
为保证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局组织专家制定了《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专家手册(2012年版)》(以下简称《专家手册(2012年版)》)。现予印发,供在开展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工作中使用。
《专家手册(2012年版)》电子版可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下载。各地在工作过程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联系我局医政司。
联 系 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中西医结合与民族医药处
(综合处) 王 瑾 赵文华
联系电话:010—59957686 010—59957685
传 真:010—59957694
电子邮箱:yzszhc@126.com

附件: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专家手册(2012年版)



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手册(印发稿).doc fd87a61c2ba8f68150d7fbab0845226d.doc (1.99 MB)

http://www.satcm.gov.cn/web2010/zhengwugongkai/yizhengguanli/yiyuanguanli/2012-06-28/15831.html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
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专家手册

(2012年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西医结合与民族医药司

2012年6月

目 录

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专家组工作职责和要求
评审专家组组成及任务分工
评审专家组预备会
评审工作预备会
评审专家组工作会
评审工作反馈会
评审工作日程安排
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工作报告提纲
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分数汇总表(民族医药服务功能)
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分数汇总表(综合服务能力)
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分数汇总合计表(民族医药服务功能)
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分数汇总合计表(综合服务功能)
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核心指标检查记录表
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检查记录表—第一部分 民族医药服务功能(650分)
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检查记录表—第二部分 综合服务功能(350分)


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专家组工作职责和要求
一、评审专家组组长职责
(一)负责培训本评审组的成员并答疑。
(二)负责撰写评审报告或指定专家组成员撰写,并按时提交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
(三)向评审组织反馈评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评审专家组成员职责
(一)服从组长的分工和工作安排,完成组长分配的任务。
(二)按照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标准、细则及专家手册要求,认真开展评审。
(三)按照评审日程,按时报到和撤离,中途不得离开评审现场。
三、评审专家组要求
(一)熟悉《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工作手册》及相关文件;了解评审工作内容和意义;掌握基本方法和工作流程。
(二)应在评审工作开始前1天到达被评审医院所在地。
(三)召开预备会议,落实评审各项工作和材料准备。
(四)遵守评审纪律,做到实事求是,不走过场,不乱表态。
(五)着正装,佩带相应证件,准备手提电脑。
(六)不接受超标准食宿安排,工作期间不饮酒,不得接受礼金、礼品,不得参与公款支付的游览、娱乐活动。
(七)未经允许,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
(八)使用统一格式和内容的《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专家手册》。

评审专家组组成及任务分工
专家来源 专业组 人数 任务分工
外省 管理 2 “民族医药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一章、第二章、第七章和第八章
临床科室组 2 “民族医药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三章
重点专科组 2 “民族医药服务功能”部分的第四章
药事组 2 “民族医药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五章和“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四章
护理组 2 “民族医药服务功能”部分的第六章和“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五章
本省 管理组 2 “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一章、第二章、第六章
医疗组 2 “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三章的“一、二”和“四(一)、(二)、(三)”,以及第三章的“五”
其他专业组 检验
输血 1 “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三章的“三(一)”和“四(五)”
病理 1 “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三章的“三(二)”
影像 1 “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三章的“三(三)”
医院感染 1 “综合服务功能”部分的第三章的“四(四)、(六)”
合计 18
评审专家组预备会
一、目的
评审专家组培训、分组、分工,互相熟悉,学习评审标准。
二、场所
医院协助安排合适的地方。
三、医院方面参与者
无。
四、评审组方面
评审组全体成员。
五、时间
各评审专家组成员报到后。
六、内容
(一)由评审专家组组长对评审专家组成员进行培训,学习《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工作手册》,熟悉评审指标和评审方法。
(二)进行评审工作的任务分解,根据承担的任务分发评审的相关记录表。
(三)评审专家组成员明确各自的任务,熟悉承担任务的指标和检查方法,了解相关记录表填写的要求。

评审工作预备会
一、目的
介绍评审组成员和医院领导人,并对评审方式、方法和主要内容作阐述。
二、场所
医院自行安排院内合适的地方。
三、医院方面参与者
(一)医院领导。
(二)负责协调检查日程的医院工作人员。
(三)医院指派的其他人员。
四、评审组方面
评审组全体成员。
五、内容
(一)介绍评审组全体成员。
(二)介绍医院领导组成员。
(三)评审人员介绍评审日程安排方面的问题和主要活动。
(四)说明评审的标准及相关问题,介绍评审方式、方法,需要院方提供的文件、资料。
(五)确定评审日程。了解被评审医院的准备情况,评审需要查阅的文件、资料是否准备好。
(六)确定食宿、乘车等有关安排,在保证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的基础上,尽量节省时间、开支。
(七)确定离开当地的时间。
六、相关的准备
(一)准备会议室。
(二)通知医院接待人员,使评审组成员直达会议室。
(三)与会人员人手一份评审日程安排。
(四)确定陪同的领导和相关人员。
(五)安排用餐。
(六)将评审日程安排通知相关人员。
(七)评审组成员佩戴身份牌。











评审专家组工作会
一、目的
评审专家沟通、汇总评审工作情况。
二、场所
医院协助安排合适的地方。
三、参加人员
评审组全体成员。
四、时间
通常安排在检查结束后。
五、内容
(一)各小组根据评审标准及细则,填写完善检查记录表及打分汇总表等。
(二)汇总评审情况,归纳发现的亮点与问题。
(三)讨论评审报告框架和主要内容。




评审工作反馈会
一、目的
由评审专家组按照专家分组向医院反馈评审工作总体情况,提出持续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二、场所
医院自行安排院内合适的地方。
三、医院方面参与者
医院院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科主任或全院职工。
四、评审组方面
评审组全体成员。
五、会议内容
(一)专家组反馈医院评审的总体情况,包括亮点与存在的问题,改进意见及建议。
(二)医院院长发表意见。

评审工作日程安排
第一天
一、上午(在会议室召开汇报会)
(准备好记录本,由组长指定一名评审专家组成员负责记录)
(一)8:30分评审汇报会准时开始。
(二)由评审专家组组长宣布:XX民族医医院评审工作开始,介绍参加这次评审专家组成员。
(三)由评审组专家组组长介绍此次评审专家组工作基本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
基本要求:为了保证评审工作的客观性、科学性、公平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医院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将通报批评。
工作纪律:由于时间短,人员少,工作量大,因此不要安排与检查评估无关的活动,以保证有足够的评审时间。每家医院评审时间为2天,不得提前结束评审。中午尽量安排自助餐或工作餐,不安排桌餐。
(四)由被评审医院领导介绍评审情况报告(15分钟)。
(五)8:45-12:00 实地评审开始,评审专家组分组进行实地评审。
二、下午
(六)13:30-18:00 评审专家组分组继续进行实地评审。
第二天
一、上午
8:30-12:00 评审专家组分组继续进行实地评审。
二、下午
(一) 13:30-16:00 评审专家组分组继续进行实地评审。
(二) 16:00-17:30 召开评审专家组会议,汇总分析实地评审情况。
(三) 17:30-18:30 召开评审工作反馈会议。


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工作报告提纲
一、评审工作基本情况
包括评审时间、被评审医院名称、评审专家组组成等。
二、工作成效
主要是在评审中发现的典型和亮点。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主要是针对评审标准在评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
评审建议结论、评审分数、报告撰写时间、评审专家组组长和成员签字。


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分数汇总表(民族医药服务功能)
省(自治区、直辖市) 民族医医院
指标名称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一、发挥民族医药特色优势的措施 (30分) 1.1 3 1.3.1 2
1.2.1 2 ★1.3.2 6
1.2.2 3 1.3.3 2
1.2.3 3 1.4.1 3
1.2.4 3 1.4.2 3
小计
二、队伍建设(95分) ★2.1.1 7 2.2.1 3
2.1.2 4 2.2.2 5
2.1.3 5 2.2.3 3
2.1.4 5 2.2.4 4
2.1.5 7 2.3.1 6
2.1.6 3 2.3.2 4
2.1.7 6 2.3.3 5
2.1.8 4 2.3.4 4
2.1.9 5 2.3.5 6
2.1.10 4 2.3.6 5
小计
三、临床科室建设(165分) 3.1.1 7 3.4.2 5
★3.1.2 10 3.4.3 5
3.1.3 3 3.4.4 5
3.2.1 5 3.5.1 5
3.2.2 3 3.5.2 5
3.2.3 4 3.6 10
3.2.4 5 3.7 10
3.2.5 5 3.8.1 10
3.2.6 3 ★3.8.2 4
★3.3.1 5 3.8.3 4
3.3.2 5 3.8.4 2
3.3.3 5 3.9.1 7
3.3.4 5 ★3.9.2 8
3.4.1 10 3.10.1 10
小计





四、重点专科建设 (105分)
4.1.1 4 4.3.4 5
4.1.2 4 4.3.5 5
4.1.3 3 4.4.1 4
4.1.4 5 4.4.2 4
4.1.5 5 4.4.3 4
4.1.6 2 4.4.4 3
4.1.7 2 4.4.5 2
4.2.1 3 4.5.1 3
4.2.2 3 4.5.2 4
4.2.3 3 4.5.3 5
4.2.4 3 4.5.4 3
4.2.5 3 4.6.1 2
★4.3.1 6 4.6.2 2
4.3.2 6 4.6.3 1
★4.3.3 6
小计
五、民族药药事管理 (80分) 5.1.1 2 5.3.3 4
5.1.2 3 5.3.4 4
5.2.1 3 5.3.5 6
5.2.2 4 5.3.6 3
5.2.3 4 5.4 5
5.2.4 2 5.5.1 4
5.2.5 2 5.5.2 4
5.2.6 3 5.5.3 2
5.2.7 5 5.6.1 2
5.2.8 2 5.6.2 3
★5.3.1 4 5.6.3 3
5.3.2 4 5.6.4 2
小计
六、民族医护理
(60分) 6.1.1 2 6.1.8 2
6.1.2 2 6.2.1 6
6.1.3 4 6.2.2 8
6.1.4 3 6.2.3 6
★6.1.5 3 6.3.1 5
6.1.6 2 6.3.2 10
6.1.7 2 6.3.3 5
小计
七、文化建设(60分) 7.1.1 3 7.3.2 3
7.1.2 3 7.3.3 3
7.2.1 3 7.3.4 4
7.2.2 3 7.3.5 3
7.2.3 3 7.4.1 3
7.2.4 3 ★7.4.2 20
7.3.1 6
小计
八、“治未病”服务(55分) 8.1.1 2 8.3.2 4
8.1.2 3 8.3.3 3
★8.2.1 5 8.3.4 3
8.2.2 6 8.3.5 5
8.2.3 6 8.4.1 6
8.2.4 4 8.4.2 5
8.3.1 3
小计
总 计 650分 实际得分






组长签字: 组员签字: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三级民族医医院评审分数汇总表(综合服务能力)
第一章 基本要求和医院服务分数汇总表(40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 民族医医院
指标名称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一、医院设置、功能和任务(5分) 1.1.1.1 1 1.1.1.3 1
1.1.1.2 1 ★1.1.2 2
小 计
二、医院服务(15分) 1.2.1.1 2 1.2.2.3 1
1.2.1.2 3 1.2.3.1 0.5
1.2.1.3 2 1.2.3.2 0.5
1.2.1.4 1 1.2.3.3 1
★1.2.2.1 1 1.2.4 1.5
1.2.2.2 1 1.2.5 0.5
小 计
三、应急管理(8分) 1.3.1 1 1.3.3.3 1
1.3.2.1 1 1.3.4 1
1.3.2.2 1 1.3.5.1 1.5
1.3.3.1 0.5 1.3.5.2 0.5
1.3.3.2 0.5
小 计
四、临床医学教育(6分) 1.4.1 2 1.4.3 1
1.4.2 2 1.4.4 1
小 计
五、科研及其成果推广(6分) 1.5.1 2 1.5.3 1
1.5.2.1 1.5 1.5.4 0.5
1.5.2.2 0.5 1.5.5 0.5
小 计
第一章应得分 40分 实际得分

组长签字: 组员签字: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第二章 患者安全分数汇总表(30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 民族医医院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2.1.1 3 2.3.1 3
★2.1.2 3 2.3.2 3
2.1.3 3 2.3.3 2
2.1.4 2 2.4.1 3
★2.2.1 3 2.4.2 2
2.2.2 3
第二章应得分 30分 实际得分

组长签字: 组员签字: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第三章 医疗质量分数汇总表(190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 民族医医院
指标名称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指标编号 分值 实际得分
一、医院质量管理组织与制度(10分) 3.1.1 2 3.1.3 4
3.1.2 2 3.1.4 2
小 计
二、医疗技术管理(15分) 3.2.1.1 2 3.2.3.2 2
3.2.1.2 2 3.2.4.1 3
3.2.2 2 3.2.4.2 3
3.2.3.1 1
小 计
三、医技科室质量管理(55分) 3.3.1.1.1 1 3.3.2.3 2
3.3.1.1.2 1 3.3.2.4.1 1
3.3.1.1.3 1 3.3.2.4.2 1
3.3.1.1.4 1 3.3.2.4.3 1
3.3.1.2.1 1 3.3.2.5 2
3.3.1.2.2 2 3.3.2.6 2
3.3.1.2.3 1 3.3.3.1.1 3
3.3.1.2.4 1 3.3.3.1.2 2
3.3.1.2.5 1 3.3.3.1.3 1
3.3.1.2.6 1 3.3.3.2.1 2
3.3.1.3 1 3.3.3.2.2 1
3.3.1.4 5 3.3.3.2.3 1
3.3.1.5 1 3.3.3.2.4 2
3.3.1.6 2 3.3.3.3.1 3
3.3.2.1.1 1 3.3.3.3.2 1
3.3.2.1.2 2 3.3.3.4.1 1
3.3.2.2.1 2 3.3.3.4.2 1
3.3.2.2.2 1 3.3.3.4.3 2
小 计
四、其他科室质量管理(95分)



四、其他科室质量管理(95分)

3.4.1.1.1 1 3.4.4.1 1
3.4.1.1.2 1 3.4.4.2.1 1
3.4.1.2.1 1 3.4.4.2.2 1.5
3.4.1.2.2 1 3.4.4.2.3 0.5
3.4.1.3.1 1 3.4.4.3.1 1
3.4.1.3.2 1 3.4.4.3.2 2
3.4.1.3.3 1 3.4.4.4 2
3.4.1.4.1 1 3.4.4.5.1 0.5
3.4.1.4.2 1 3.4.4.5.2 0.5
3.4.1.5 1 3.4.5.1.1 0.5
3.4.1.6.1 1 3.4.5.1.2 0.5
3.4.1.6.2 1 3.4.5.2.1 1
3.4.1.7.1 1 3.4.5.2.2 0.5
3.4.1.7.2 2 3.4.5.2.3 0.5
3.4.2.1.1 1 3.4.5.3.1 1
3.4.2.1.2 1 3.4.5.3.2 1
3.4.2.2.1 1 3.4.5.3.3 1
3.4.2.2.2 1 3.4.5.3.4 1
3.4.2.3 1 3.4.5.4.1 1
3.4.2.4.1 0.5 3.4.5.4.2 1
3.4.2.4.2 1 3.4.5.4.3 1
3.4.2.4.3 1 3.4.5.4.4 1
3.4.2.5.1 2 3.4.5.5.1 0.5
3.4.2.5.2 2.5 3.4.5.5.2 1
3.4.2.6 1 3.4.5.5.3 0.5
3.4.2.7 1 3.4.5.6.1 1
3.4.2.8 1 3.4.5.6.2 1
3.4.3.1.1 0.5 3.4.6.1.1 1
3.4.3.1.2 1 3.4.6.1.2 2
3.4.3.1.3 0.5 3.4.6.2 0.5
3.4.3.1.4 1 3.4.6.3.1 2
3.4.3.1.5 1 3.4.6.3.2 1.5
3.4.3.1.6 3 3.4.6..3.3 1
3.4.3.2.1 1 3.4.6.4 2
3.4.3.2.2 2 ★3.4.6.5.1 1
3.4.3.2.3 2 3.4.6.5.2 1
3.4.3.3.1 1 3.4.6.5.3 1
3.4.3.3.2 1 3.4.6.6.1 1
3.4.3.3.3 1 3.4.6.6.2 1
3.4.3.4.1 1 3.4.6.7.1 1
3.4.3.4.2 1 3.4.6.7.2 1
3.4.3.4.3 1 3.4.6.7.3 1
3.4.3.5.1 1 3.4.6.8.1 1
3.4.3.5.2 1 3.4.6.8.2 1
小 计
五、病历(案)质量管理(15)分 3.5.1 3 3.5.3.3 1
3.5.2.1 2 3.5.3.4 2
3.5.2.2 2
3.5.2.3 1
3.5.3.1 2
3.5.3.2 2
小 计
第三章应得分 190分 实际得分

组长签字: 组员签字: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第四章 药事管理分数汇总表(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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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或按省的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的伤、病状况通过医学检查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护理等级)的鉴别与评定,并作出结论;对被鉴定人停工留薪期(医疗期)、配置辅助器具、旧伤复发、伤与病的关联等,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作出医学技术性的鉴别与确认,并作出结论意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申请鉴定的职工(雇工)。

第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秉公办事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执行。病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以及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和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3年3月31日发布的《职工十种常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执行。

第六条 工伤(职业病)的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工伤(职业病)的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4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6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病退(因病或非因工伤残)须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依法成立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财政、监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企业家联合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为成员的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负责建立、健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工作制度;

(三)负责建立、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和鉴定专家的聘任;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业务培训;

(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六)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咨询、受理和送达。

第三章 鉴定专家的选聘和管理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实际需要的专业类别,从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推荐的医疗卫生人员中考核选聘各专科鉴定专家,履行聘用手续并颁发聘书。聘用期一般为3-5年,胜任鉴定工作的,期满后可连续聘任。

第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选聘的专家组建成医疗卫生专家库,实行计算机管理。专家库的每一专科鉴定专家数量,最低不得少于5人。

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鉴定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身体健康,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次组织实施鉴定前,根据每次鉴定的工作量(鉴定人数)随机从专家库所需专科中抽取3名或5名专家组成专科鉴定专家组。

第四章 鉴定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

(三)职工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从上次鉴定之日起一年后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四)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五)职工工伤与病界限不明的因果关系确认;

(六)职工工伤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需要延长的确认;

(八)职工工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职工工伤旧伤复发有争议的因果关系确认;

(十)用人单位、个人或相关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1.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单位或个人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2.非法用人单位或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用人员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3.离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4.外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5.其他部门或个人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第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进行医疗终结期、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进行医疗终结期、停工留薪期确认的,以受损部位最长的医疗期为准,各受损部位医疗期时间不得累加。

第五章 鉴定的申请及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受理范围的,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经办机构、有委托手续的委托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加盖用人单位或委托单位公章、粘贴被鉴定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住院病志或门诊病志原始伤病史材料、伤病情诊断证明、伤病的各种医疗检查影像资料、报告单等。属职业病患者的,还应提交具备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属因工伤所致精神病科疾病的,还应提交具备资质的精神病专科医院(三位以上专家)出具的鉴定书。

(二)属工伤鉴定的还应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复印件;

(三)属工伤复查鉴定的,还应提交历次《工伤(复查)鉴定结论通知单》原件、复印件。

(四)属病退(因病或非因工伤残)鉴定的,除应提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外,属于精神病科患者的,还应提交证明五年以上病程的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志及有资质的精神病专科医院(三位以上专家)出具的鉴定书;属于器质性精神障碍患者的,还应提交证明两年以上病程的市级以上(三级)医院精神科的住院病志和诊断书;属于各类型癫痫患者的,还应提交证明两年以上病程的市级以上(三级)医院神经内科的住院病志、诊断书和脑电图;属于(各部位)恶性肿瘤患者的,还应提交病理报告及手术记录;〖JP2〗属于内科疾病的,还应提交证明一年以上病程的县级以上(二级)医院住院病志或门诊系统治疗病志材料。

(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病情资料不全或伤病情况不清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检查,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进行检查。对指定需要进行检查而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权不予受理鉴定申请。

第六章 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符合鉴定的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一)对鉴定材料进行分类、分科整理、登记;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场所。

(二)通知鉴定前需要进行医疗检查的被鉴定人进行检查的时间、项目及医院等,发放《鉴定通知单》。

(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依据国家、省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鉴定专家意见不一致的,采用多数医疗鉴定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一般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延长30日。

(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伤病的主要部位、肢体或器官的功能等伤病情况,职业病名称等;工伤职工是否需要生活护理及护理等级;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鉴定结论;辅助器具配备确认;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的部门和时间;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

(六) 鉴定结论应及时送达(通知)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七)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将鉴定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至少保存50年。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被抽取的医疗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申请人、被鉴定人,或者与申请人、被鉴定人及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如地域等),可能影响作出公正鉴定结论的。

第十八条 医疗鉴定专家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抽取医疗鉴定专家,履行鉴定职责。凡申请病退(因病、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前都需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病情复查,拒不复查、涂改或伪造复查资料的,不予鉴定。复查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现场核对身份,派专人全程跟踪各项检查,各项检查报告单包括CT片现场加盖钢印(印章),抽血化验等标号封存,不留人名,鉴定时病志和报告单等无钢印(印章)不予鉴定。

第十九条 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疗机构为劳动能力鉴定进行各项检查所需的费用,由个人或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被鉴定人应持《鉴定通知书》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鉴定;有特殊情形的,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可延期进行鉴定。申请延期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被鉴定人逾期未到指定地点进行鉴定的,视为放弃本次鉴定。申请人仍需要鉴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提出鉴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鉴定专家组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时,认为鉴定所需资料不全者需要进一步检查或者需要调查核实的,鉴定专家组会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一次性告知被鉴定人或申请人。被鉴定人未按规定时间补齐材料或作进一步检查的,视为放弃本次鉴定。被鉴定人超过规定时间补齐资料后仍需要鉴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专家现场提出的定点医院不能做的相关检查,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检查,取得相关检查结果后,可再次组织鉴定。

第二十二条 鉴定现场实行全程录像、录音、手机信号屏蔽,工作人员挂牌服务,无关人员不准进入鉴定现场,任何人员不得干扰专家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现场鉴定结束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应及时察看专家意见,按鉴定标准对鉴定表逐份逐项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提交鉴定专家复议或补正,必要时可组织其他专家再次鉴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病退(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经专家组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名单,初审合格后上网公示一周,同时公布举报电话。上网公示期间,接到举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查核实后,不符合病退条件的,取消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每次鉴定的实际情况,向社区、医保经办机构、医疗机构等部门对病退(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部门应积极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被鉴定人或申请人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发现文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应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补正。

第二十八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章 鉴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用于以下鉴定项目支出:

(一)鉴定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二)鉴定场地租赁费、监控设备、录音设备等设施费;

(三)鉴定所需的表、证材料等印刷费、档案管理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会议等业务费;

(五)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办公、出差等公务费;

(六)鉴定人员的隔离衣、简单的医疗检查设备购置费;

(七)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医疗检查材料或诊断结论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可依据本办法,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单一工作制度、工作程序或工作方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集体个体采矿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集体个体采矿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规定

吉政发〔1990〕6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补偿费由市县两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使用财政部门的收费票据,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
第四条 补偿费的收取标准,按各类产品坑口销售价的不同比例计收(具体标准由省矿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计划部门制定)。对不直接出售矿产品及不易计算坑口价格的个别矿产品,可按产成品销售价折算计收。
第五条 应缴纳补偿费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应按当月销售额在下月初十日内向收费单位缴纳补偿费。
第六条 各级矿管部门收取的补偿费,应按月全额上交财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一律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使用。
第七条 市县两级收取的补偿费,自留30%,用于矿管经费不足部分的补充;上交省70%,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由省地矿局根据每年收取的额度提出地质勘探计划安排意见,由省计经委综合平衡后下达,省财政厅按计划拨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减、免、缓收补偿费:
(一)群众生活自用和地方公益事业采挖的少量矿产,免收补偿费。
(二)非经营性的采挖矿产品,免收补偿费。
(三)亏损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经矿管部门核实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收或免收补偿费。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扶持照顾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予以减收或缓收补偿费。
(五)为了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对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的副产品矿产,经矿管部门批准,予以减收或免收补偿费。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者,由县级以上矿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补偿费的,每月加征1%的滞纳金,累计结算;连续两个季度无正当理由不缴费者,除追缴征收费额和滞纳金外,并处以补偿费二倍的罚款;拒不缴纳者,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全部矿石和产品。
(二)对瞒产不报或弄虚作假者,除追缴应征补偿费和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纳额二倍的罚款。
罚款从企业留利中支付,罚款和没收矿产品的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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