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20:06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试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试行)

信息发布时间:2013-5-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领导机关公务员队伍结构,建立来自基层的公务员培养选拔机制,推进和规范公务员公开遴选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开遴选,是指市(地)级以上机关从下级机关公开择优选拔任用内设机构公务员。

公开遴选是公务员转任方式之一。

第三条 公开遴选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坚持能力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坚持考试与考察相结合。

第四条 公开遴选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公开遴选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组织考察;

(五)决定与任职。

第六条 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开遴选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开遴选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公开遴选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申报计划与发布公告



第七条 公开遴选机关在进行公务员队伍结构和职位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公开遴选职位及其资格条件,拟定公开遴选计划,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公开遴选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公开遴选方案,制定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发布。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开遴选机关、职位、职位简介和资格条件;

(二)公开遴选范围、程序、方式和相关比例要求;

(三)报名方式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条 公开遴选报名一般采取个人意愿与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

公开遴选可由公务员本人申请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审核同意后报名,也可征得本人同意后由组织推荐报名。

第十一条 报名参加公开遴选的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品行端正,实绩突出,群众公认;

(二)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和2年以上公务员工作经历;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四)具有公开遴选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和任职经历;

(五)报名参加中央机关、省级机关公开遴选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报名参加市(地)级机关公开遴选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六)身体健康;

(七)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开遴选机关不得设置与公开遴选职位要求无关的报名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公开遴选:

(一)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定向单位工作未满服务年限或对转任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

(四)尚在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报名人员应当向公开遴选机关提交报名需要的相关材料,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公开遴选机关按照职位资格条件对报名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的时间内确定报名人员是否具有报名资格。

第十四条 对未达到公告规定比例,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公开遴选职位,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予以取消,允许该职位报名人员改报其他职位。



第四章 考试



第十五条 考试采取分级分类的方式,根据职务层次和职位类别进行。

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经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面试可以由公开遴选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笔试主要测试政策理论水平、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文字表达能力等综合素质。

第十七条 面试人选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按照公告规定的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面试主要测试履行职位职责所要求的基本素质和能力。面试的内容和方式应当针对各职位的特点和要求分别确定。必要时,可以进行职位业务水平测试。

第十九条 面试考官一般不少于7人,其中公开遴选机关以外的考官一般应占三分之一。面试考官应当挑选公道正派、理论素养高、熟悉公开遴选职位相关业务、具有干部测评相关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根据笔试、面试成绩,按照公告规定的权重确定考试综合成绩。笔试、面试成绩和考试综合成绩应当及时通知本人。



第五章 组织考察



第二十一条 公开遴选采取差额考察的办法。考察对象根据考试综合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按照公告规定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开遴选机关对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情况及其政治业务素质与公开遴选职位的适应程度进行全面考察,重点考察德的情况、工作实绩和群众公认程度。

第二十三条 考察可以采取个别谈话、民主测评等方法进行,也可以采取德的专项测评、实绩公示、业绩评价和履历分析等方法。

对在基层一线窗口单位工作的考察对象,要注重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开遴选机关派出两名以上人员组成考察组。考察组一般由干部(人事)部门的人员和熟悉公开遴选职位相关业务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五条 考察对象所在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考察组工作。



第六章 决定与任职



第二十六条 公开遴选机关根据考察情况和职位要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拟任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开遴选机关对拟任职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天。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任用的,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后,办理调动和任职手续;对反映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取消公开遴选资格。



第七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开遴选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职数和职位要求进行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的;

(三)擅自变更公开遴选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公开遴选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公开遴选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公开遴选涉密信息的;

(二)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协助参加考试人员作弊的;

(四)违反考察纪律的;

(五)因工作失职,影响公开遴选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违反公开遴选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遴选纪律的报名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公开遴选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开遴选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开遴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公开遴选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次修正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医药、文化、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充注册商标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或冒用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
(五)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的;
(六)伪造或冒用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生产、销售的。
第五条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方便条件。
禁止传授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禁止伪造、篡改或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六条 禁止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
第七条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从事服务性经营。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
第八条 商品生产者应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许可证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第十条 产品出厂,必须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得出厂。
按照国家规定可作“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的,应在产品的显著部位相应地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
第十一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标准编号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明显的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和中文使用说明书。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严格执行进货质量验收制度,购进的商品必须有合格证明,如发现商品质量与合格证不相符的,应进行抽样检验或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
销售者要定期对未出售的商品进行检查,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应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标识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而生产(制造)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销售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供方或储运方责任的,由销售者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计划地对产品进行抽查,定期对重点产品进行检验,对经检查证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对市场和商标、广告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法定检测机构需增加必要的仪器、设备所需经费,报同级政府批准,财政拨款。
第十八条 对质量稳定的产品,实行质量监督产品免检制度。免检产品质量考核条件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负责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免检产品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检验,企业可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免检标志。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隐瞒,不得提供伪证,不得转移财物或毁灭证据。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袒护、包庇、纵容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必须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批准,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可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可按规定通知银行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保存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时,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同时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对登记保存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应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办案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向社会公开举报机构、举报电话和设立举报箱,接受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查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有责任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舆论监督,宣传产品质量的有关法律、法规,揭露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经查实运输或者储存的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可登记保存,并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袒护、纵容、包庇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8日公布实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修正草案)》,决定对《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医药、文化、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三、第四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充注册商标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或冒用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
(五)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的;
(六)伪造或冒用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生产、销售的。”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方便条件。”
五、增加一条为第六条:“禁止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
六、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
七、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商品生产者应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八、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许可证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九、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十、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其中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明显的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标识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十三、增加一条为第十四条:“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而生产(制造)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
十四、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十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十七、删除第十五条。
十八、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对质量稳定的产品,实行质量监督产品免检制度。免检产品质量考核条件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负责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免检产品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检验,企业可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免检标志。”
十九、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二十、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第十九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其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必须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二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批准,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可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可按规定通知银行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
出处理。”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登记保存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时,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同时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对登记保存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应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办案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
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删除第二十九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经查实运输或者储存的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可登记保存,并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三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罚规定处理。”
三十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五、第三十三条删除。
三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六)项规定的,情节严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十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删除第三十六条。
三十九、删除第三十七条。
四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十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二、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袒护、纵容、包庇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条:“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四十六、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8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6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保护人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消防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

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在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

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襄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经贸、公安、工商、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气瓶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各级质监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气瓶的安全监察执法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经常开展执法检查,消除气瓶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取得市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和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充装业务。未取得相关证照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在充装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的有关规定,确保不错装、不超装、不混装和充装质量的可追踪检查。

第六条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实行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充装单位,质监部门应依法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充装进行整顿,整顿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充装;对整顿不合格的,由市级质监部门提请省级质监部门取消其充装资格,并同时通报公安消防、工商、建设等部门。

第七条从事气瓶充装的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操作证"和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充装工作。

第八条气瓶的检验周期和安全使用年限按国家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执行。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一)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二)无证制造和未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的;

(三)超期未检或改装的气瓶;

(四)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六)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的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

(七)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处理的;

(八)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第十条气瓶充装单位负责自己充装的气瓶的安全性,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GB16804《气瓶警示标签》中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并按质监部门的要求落实定期检验制度。发现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严格执行制度,不予充装,并督促气瓶所有者或使用者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充装。

第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依法实行检定,防止充装不足、过量充装,给气瓶安全埋下隐患。

第十二条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的规定,加强对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气瓶和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必须在质监局办理"安全注册",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取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销业务。

经销民用燃气器具类气瓶的单位在办理工商管理执照之前,还须到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气瓶和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必须依法接受工商、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经销假冒伪劣气瓶和不合格气瓶。

第十五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规定,经省级以上质监部门核准,取得资格证书。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未重新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单位,不得再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资格考核,并取得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定期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气瓶检验单位在承担气瓶检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瓶检验,并根据规定出具检验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

气瓶检验单位应对自己检验的气瓶的结论、数据和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潜水气瓶以及常与海水接触的气瓶每2年检验1次;

(二)盛装一般性气体的气瓶,每3年检验1次;

(三)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5年检验1次;

(四)液化石油气钢瓶,按国家标准GB8334的规定执行;

(五)低温绝热气瓶,每3年检验1次;

(六)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每5年检验1次,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每3年检验1次。汽车报废时,车用气瓶同时报废。

气瓶使用单位在使用气瓶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车用气瓶、瓶阀及其他附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八条气瓶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合格的气瓶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应判废。

气瓶检验单位依法对定检中发现的不合格气瓶作报废处理后,气瓶所有者是用户的应交给用户;气瓶是用于经销的,应将检验结果告诉送检者或所有者,同时应及时上报质监部门,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严格制度,加强管理,向社会提供优质、安全的定检服务,并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奉公守法,依法定检,严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质监部门应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原因造成气瓶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