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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评论/谢佑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00:51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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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评论

作者:谢佑平 来源:沪,中国法学 发表时间:199605

以1979年《刑事诉讼法》为基础建构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特征: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控诉机关的权力强大,侦查手段广泛、多样,使用灵活,限制极少;被告人在侦、控阶段诉讼权利受到局限,不允许延请律师帮助,没有保持沉默权;审判阶段,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以积极姿态出现,始终占居主导地位;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关系过份紧密,使控审关系界限不清,抑制了辩护权能作用的发挥,等等。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使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发生了变革,引进、吸收了诸多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内容,出现了“当事人主义化”趋势。表现在:在侦查、控诉阶段,取消了公安机关的收容审查权和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削弱了侦控机关的权力,侦控权力的行使受到更多程序的限制;提高了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传讯后,即可聘请律师予以帮助,被告人从被审查起诉时起,便可委托律师充当辩护人;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案件,被害人有足够证据的,可以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判阶段,实行对抗式法庭审判,举证责任由控、辩双方承担,审判工作主要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展开,审判者的职权性作用淡化,仲裁性作用加强;等等。以上改革,使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更加民主和科学。

以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为基础建构的“混合型”诉讼模式,与我国现今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相符,它既没有照搬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全部内容,也没有完全承袭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一贯做法,而是在充分考虑我国社会性质、阶级利益需要和历史文化背景等因素的基础上,吸收当代刑事诉讼模式中较为先进成果的产物。评价某一种刑事诉讼模式是否科学,标准在于:其与所在社会阶级利益需要的适应程度以及与历史文化背景的关系。不同的社会制度下的刑事诉讼模式有所不同,同一社会制度下的不同地区或国度的刑事诉讼模式也有差异,究其原因,就在于阶级利益需要的不同和历史文化背景的区别。
一、刑事诉讼模式与阶级利益需要的关系

刑事诉讼活动,是实现国家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无辜,以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社会秩序的活动。刑事诉讼模式影响着刑事诉讼效果,采取什么样的刑事诉讼模式才能最有效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是统治阶级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概括起来,刑事诉讼模式与统治阶级利益需要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和建构,是统治阶级利益需要的表现

在阶级社会里,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利益需要。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和建构,反映着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奴隶社会采用弹劾式诉讼模式,继承氏族组织解决社会冲突的朴素民主方式,这在国家和法律初创时期的社会中,是惩治犯罪的最有效方式,因而符合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在封建社会,统治阶级意识到犯罪不仅仅是对个人利益的侵害,而且必然危及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共同秩序,“不告不理”原则已不能适应有效惩治犯罪的需要,必须建立一种强有力的遏制犯罪的司法机制,于是,封建专制社会的统治者设计出了以国家主动追诉犯罪为内容的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资本主义社会是以私有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在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中,更多考虑的是如何在国家追诉犯罪的同时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因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主体地位,拥有较充分的与控诉相抗衡的防御手段和能力。社会主义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对敌人实行专政,对人民实行民主的双重利益需要,要求刑事诉讼模式具有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双重功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建构的“混合型”模式,充分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利益要求。
(二)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与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相关

刑事诉讼,本质上说,是一种解决权益冲突,保护合法利益的活动。也可以说,刑事诉讼,是一个利益冲突、利益保护和利益分配的过程。概括起来,刑事诉讼过程所涉及的利益因素不外乎三种:一是以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维护为内容的一般社会主体利益;二是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对象进入刑事诉讼过程的刑事被告人的利益;三是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在诉讼中承担一定权利义务并受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被害人的利益。不同的刑事诉讼模式对上述三种利益的倾斜和保护程度不同,即价值取向不同。如: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注重个人权利的保护,强调正当程序,表现出对第二和第三种利益的重视倾向;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强调司法机关的职权,追求实体真实,表现出对第一种利益的极大关注。在刑事诉讼活动涉及的利益机制中,刑事诉讼模式倾向、关注和选择哪种利益,归根结蒂都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而决定的。现代社会的统治者力图建立理想的刑事诉讼模式,对三种利益进行均衡保护,这是不现实的。因为,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存在矛盾,保护无辜的规程可能会被犯罪分子滥用,因此,统治者必须在有效减少犯罪和广泛保护个人之间作出选择,选择任何一方,都必然以牺牲另一方为代价。在现代社会中,任何刑事诉讼模式的存在,都是这种“选择”后的结果。在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开始注重被告人、被害人个体权利的保护,在价值取向的天平上,“混合型”模式加重了保护个体权利的砝码,出现了“当事人化”内容。但是,从总体上说,我国的刑事诉讼仍不失为职权主义刑事诉讼。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符合我国政治哲学和政治需要。
(三)刑事诉讼模式的相互借鉴和吸收,是为了更有效地服务于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

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各有其优点、长处和存在的合理性,这是无容置疑的。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各诉讼模式也都暴露出固有弊端,需要改进和完善,否则,就难适应统治阶级的需要。就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而言,由于过份强调正当程序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可能导致诉讼活动步履艰难,旷日持久,不能及时惩罚犯罪,产生疏于对被害人及社会整体利益保护的后果等。就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来说,由于过份偏重惩治犯罪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又难免造成对法律程序意义的轻视和对被告人个人权利的损害,带来积极惩罚、消极保护的弊端。正因为如此,为了使刑事诉讼活动充分发挥惩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功能,各国统治阶级都从自身利益需要出发,对其存在的缺陷和弊端进行了程序不同的修改和完善。如:美国社会普遍认为,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与越来越多的犯罪逃脱追究直接相关。目前,在刑事犯罪日益加剧的威胁面前,美国也开始加强控制犯罪的司法措施,对某些过份有碍打击犯罪的权利保护程序作了修改和变通,美国国会通过的《犯罪综合控制法》扩大了侦查官的权力,降低了搜查、逮捕、扣押的适用标准,并严格了保释条件。可见,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已向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靠近。与此同时,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也开始接收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有益成份。“日本在美国的影响下,采取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虽然日本当时是在美军占领的形势下,不得不接受美国的诉讼模式,但是现在的日本法学家和司法界都一致肯定这种变化,认为现在的司法制度、诉讼程序注意保护人权,比战前旧刑事诉讼程序好。”〔1〕另外,法国、德国、奥地利等的刑事诉讼中,吸收了英美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协助被告人辩护的做法。可见,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影响。同样,我国将要施行的“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也是在职权主义基础上,借鉴、吸收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某些长处的产物,旨在使其更有效地服务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利益需要。
(四)衡量刑事诉讼模式功能的主要标准,是其与统治阶级利益需要的适应程度

刑事诉讼活动是行使国家行罚权的活动。通过刑事诉讼,要达到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任何刑事诉讼模式,都必须适应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有效地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标。因此,要判断某一种刑事诉讼模式的功能与价值,首要的标准就是看其能否圆满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是否适应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及其适应的程度。例如:我国刑事诉讼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预防和减少犯罪。从总体上说,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在完成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务方面,成绩是显著的。我国固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基本上适应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民民主专政的需要,其科学性和合理性是不容置疑的。因此,任何照搬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或者不加区别地模仿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企图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它将造成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与刑事诉讼目的、任务和功能的不协调和不适应,最终带来社会秩序的动荡,危害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刑事诉讼模式与历史文化背景的关系

任何刑事诉讼模式,都根植于相应的社会经济、政治环境和历史背景,无不存在独特的文化传统印记。撇开历史文化背景,是不可能全面理解各种刑事诉讼模式发生发展的缘由及其固有特征的差异的。
刑事诉讼模式与历史文化背景的关系主要表现在:
(一)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是人类社会历史文化背景演变的结果

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深刻反映出社会历史从原始走向文明的历程。由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到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诉讼,进而发展到现代社会主义诉讼模式的过程,包含着历史文化传统的延续和民主思想所引起的法律及司法制度的深刻变革。弹劾式刑事诉讼是与国家社会政治文明低下、文化科学技术落后、人们心目中对神灵崇拜和畏惧以及氏族原始民主平等印迹等联系在一起的。纠问主义刑事诉讼下国家追诉犯罪制度的确立,是国家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大发展;在人们对诉讼无休止的冗长辩论和充满野蛮、蒙昧的神明裁判感到厌烦不安,迫切需要一种迅速有效而又非常权威的力量主持诉讼以更大程度地惩治犯罪时,纠问主义诉讼便应运而生了。到了资本主义时期,“自由、平等、人权”的历史背景,使刑事诉讼模式出现了诉审分立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辩论以及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措施。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文明历史传统的国家。刑事司法手段历来被视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力量之一。“犯罪控制”思想指导着中国历代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模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以后仍是如此)在很大程度上继承和反映了这一历史文化传统的内涵和要求;同时,社会主义制度的文化背景,又使之产生了相应的新型诉讼原则和诉讼制度,并且,在性质上与资本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迥异。因此,可以说,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与特定社会的深层历史文化背景有着不可割裂的联系;如果没有人类社会历史文化背景的变化和发展,就不会有刑事诉讼模式的更替和变迁。
(二)刑事诉讼模式的区别,归因其赖以生存的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

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存在区别的。显著的差别表现在中国与西方刑事诉讼模式的不同以及大陆法系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差异。实际上,这些差别是由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造成的。在中国的文化传统中,法律以确认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威,维护界限分明的等级制度和对民众的控制为主要内容,重视宗法伦理,坚持礼教中心,强调义务本位,实行刑罚强制。中国传统法律不是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价值目标,而是以确认人的职责和义务为明确目的。新中国成立后,旧法传统虽然经过了革命荡涤,但其痕迹仍依稀可见,表现在刑事司法中,职权主义仍为主要内容。而西方的传统法律注重和实现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法律制度以权利为本位,刑事诉讼中普遍实行司法独立原则、公开审判制度、律师辩护、无罪推定,强调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可以说,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模式中的许多内容,如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都是从西方借鉴和移植的。就西方诉讼模式内部来说,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之间的差别也是不容忽视的。职权主义诉讼起源于罗马帝国特别是西欧中世纪宗教法庭所实行的纠问式程序,当事人主义诉讼与英国中世纪的控告制诉讼一脉相承,两者的区别仍然是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因此,在探究刑事诉讼模式的差异,借鉴和吸收他种刑事诉讼模式的原则和制度时,不可无视其历史文化背景的区别及其潜在的作用。历史表明,历史文化传统具有极大的排斥力,它可以使外来诉讼制度难以传入或者异化已经传入的外来诉讼制度。今天,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传入了许多在西方文化背景下生成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建构了“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但并不意味着任务已经完成。我们必须下大力气改造和重构我国传统的司法观念及其文化土壤,使其与外来的诉讼原则和制度相协调。否则,字面上的法,将不可能转化为行为中的法。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学院)
注:
〔1〕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 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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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财政局


娄底市财政局文件



娄财资〔2008〕257号




娄底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转让(调剂)、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转让(调剂)。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入的资产处置。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审批权限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备案)。

(二)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五条 申报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申报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书、记帐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转让(调剂)、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审批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表》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七条 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处置收入上缴义务,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收入必须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单位提出申请,财政按批准的计划和用途进行拨付。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出售(包括无主财产和罚没财物),须经中介机构评估,由财政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公开拍卖。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或者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政府令第130号


《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已经2006年8月24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鼓励和表彰对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市外人士,包括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非本市公民。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授予“成都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的牵头协调工作,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市商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推荐、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授予条件)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人士,本人自愿并经推荐,可以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发展高新技术,加快经济发展,开拓国内外市场,推进城市建设和管理,贡献突出的;
  (二)为发展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推进本市对外交流,开展合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贡献突出的;
  (四)对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五)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五条(授予程序)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市级工作机构推荐。推荐对象属外籍人士的,向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推荐;属华侨、港澳同胞的,向市政府侨务办公室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推荐;属国内非本市公民的,向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推荐。
(二)审核。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收到推荐意见后,应当分别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会审,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三)审议决定。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四)授予证书。市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市外人士颁发由市长签署的荣誉市民证书,并通过传媒对其事迹进行宣传报道。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可以视情举行颁证仪式,仪式由推荐单位承办。
  第六条(礼遇)
  对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市外人士给予适当礼遇。本市重大庆典活动,举办单位可以邀请荣誉市民参加。
  第七条(跟踪服务)
  推荐单位应当与荣誉市民保持经常联系,定期向其赠送有关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宣传资料,做好跟踪服务。
  第八条(证书印制)
  荣誉市民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
  第九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30日成都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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