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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吴晓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39:01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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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吴晓星 许森林 刘 俊

  199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正式实施了。它对推进执行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执行规定》第61—69条,对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作出了规定。在被执行人无法履行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无疑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重要途径。笔者就如何适用以上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执行到期债权适用条件、具体程序和执行措施谈一点肤浅的看法。
一、执行到期债权的条件
  追偿到期债权,是对案外第三人的执行。它是指案件执行中派生出来的案件,应作为一个新的执行案件来看待。因此,执行到期债权适用的条件也就成了该案立案的条件。
  首先,要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报告。《执行规定》明确规定:“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这就是说,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要提交申请执行书。有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是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必经程序。笔者认为,这一条件不应是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单一的必备条件。因为,许多到期债权是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发现的。如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直接提供的到期债权或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员搜查被执行人财务部门时发现的。这类情况可由执行员提出报告,由执行庭组成合议庭合议后确定。这样既审核了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又杜绝了追加的第三人虽有到期债权,但却无法履行的情况。另外,《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的也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如果狭义地理解为必须由申请执行人申请作为对该第三人执行的提起,实际上就脱离了执行工作的实际,也有悖于司法解释的原意。执行到期债权,是追加新的被执行主体。“申请”和“报告”,就应是执行到期债权立案的先决条件。
  其次,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就明确告诉我们,是指被执行人无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就可视为暂时无法履行。所谓到期债权是指第三人所欠被执行人的债权已到偿付期限,应当立即收回。这里对“到期”的理解应有两种概念。一是指法院发出通知前就已到期且无争议的债权;二是无争议,但尚未到期的债权,即后到期的债权,如租金、加工费、合资合作的盈利等。这类债权,往往都是被执行人已无履行能力,无法执行的案件。对到期的债权,依法可以直接执行。对未到期的债权是否可以执行,笔者认为,在执行中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法院可以作出附期限的履行通知书,届时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2?可以用债权转让等方式执行;3?可以制作裁定书先冻结债权,禁止第三人到期向被执行人支付,待债权到期时,再通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或向人民法院履行。
  再次,无异议。是指第三人对申请执行的到期债权没有异议,即第三人对所欠债务认可,没有争议,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如法院裁决、仲裁决定、公证文书生效的法律文书等。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能执行。
  笔者认为,以上三个条件是执行到期债权的必备条件,三者缺一不可。
二、执行到期债权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通知书的制作适用问题
  执行到期债权,一经立案,即应向第三人发出代为履行债务通知书,这是法定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该第三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而是该案的案外人。人民法院在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履行债务时,必须明确第三人应履行债务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履行债务的数额及期限,并应附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
  (二)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问题
  《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实践中对第三人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不外乎几种情况,一是承认有债务,但数额不对;二是不承认有债务;三是有其他原因。第三人如果无异议且又未自觉履行的,即可强制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也就是裁定强制执行的根据。
  《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制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单纯从理论上来看这个问题,执行机构是不能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因为,这是实体法上的异议,关系到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存在多少的问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们国家的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才刚刚确立。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也就是说,执行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后,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的异议没有道理,就可以代替被执行人的地位,向法院提起诉讼,待胜诉后再执行。笔者认为,执行到期债权,不能机械地把审判权和执行权隔离开,不能一刀切,规定的太笼统。目前一些执行案件中的第三人一收到履行通知,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法官明知一些“异议”不能成立,也只好中止执行。因此,在防止滥用执行权的同时,也应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
  《执行规定》第64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不予审查。但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的异议材料,即异议成立的事实,应可以核实,因为此时执行法院核实的是异议成立的事实。这样,才能杜绝一些当事人滥用异议权,规避到期债权的执行。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事实应进行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异议的事实成立的,如所供的产品质量有争议;财产需经确认之诉后方能确定的,应及时通知第三人和申请执行人,“到期债权”立即中止执行。异议的事实不成立的,如执行法院核实后,到期债权的数额就是申请执行的标的;执行到期债权的财产就是申请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及时发出“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异议事实成立或异议事实不成立的通知,应在7日内作出。“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的内容,也必须载明被执行人异议事实不成立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的内容。该通知书送达后,应立即进入强制执行。
  (三)裁定书与通知书的关系问题
  执行到期债权必须制作裁定书。通知,是指把事项告诉对方。履行通知,就是把到期债权告诉第三人,让他向债权人履行。在执行程序中,一般都是制作裁定书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在强制执行到期债权时,除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同时也应制作裁定书,也应向到期债权的第三人送达。
  执行到期债权的裁定书的内容,应包括事实部分和主文部分。事实部分应写清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偿付债务的具体数字,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数字。另外,还应写明第三人对执行法院通知代为履行债务没有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但人民法院经核实异议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作为制作裁定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执行规定》第61条和《民诉法》第140条的规定。主文部分应写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履行的具体数额和向谁履行(是申请执行人,或是被执行人,或是法院),并写明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到期债权履行完毕或执行完毕时,执行法院亦应制作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数额已经由第三人代为偿付。当然,应该写清第三人代为偿付的数额(数额应包含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本金利息)及偿付的日期。该通知书应作为第三人向被执行人结算债务的凭证。
  (四)到期债权的数额及利息的掌握和计算问题
  执行到期债权时,被执行人履行的数额与第三人所欠数额往往是不一致的。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大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数额,那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就是全部数额。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小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数额,那就应以申请执行的数额为限,剩余部分由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自行清算解决。
  执行到期债权时利息如何计算?有人认为,利息不应在执行范围内,因为利息的标准较难掌握。笔者认为,利息是债权的孳息,它与债权是不可分割的。无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大于还是小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中计算利息时,都不能按执行程序中的利息“双倍”计算方法计算。因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针对的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中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执行人。另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不自觉的被执行人的一种带有惩罚性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不适用此规定。对利息的计算,应该是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
  (五)到期债权经诉讼或仲裁的问题
  在执行中,常常遇到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正在诉讼或仲裁中,或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正在诉讼或仲裁中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到期债权尚在确认之中,在此期间不宜采取强制措施,案件应暂时中止执行,待裁判生效后再执行。对这类案件可向审理中的法院通报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情况,请审理法院届时协助执行。已经法院判决或仲裁部分裁决的,应该可以执行。这类情况应视为是到期的无争议的债权。对第三人在外地的,在执行中首先要协调好两地法院之间的关系,及时通报执行的情况;其次,可协调由一家法院执行,也可由两家法院共同执行。这样,既执行了“到期债权”,又帮助另一家法院执结了案件。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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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应确立物权合同制度

朱旭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公布后,笔者经过阅读,认为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应确立物权合同制度,理由如下:

一、物权和债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

这一点在民法理论界和现有民事立法中已经有所体现,王利明先生在其撰写的《民法新论》认为我国民法体系分别由民事主体制度、财产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知识产权制度、财产继承制度、民事责任制度、民法的其他制度如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主要法律制度组成。其中,上述财产所有权制度体现的即为物权制度。相应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章节的内容也可以看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与“债权”是分节而设,显然,我国民事立法体系已经对物权和债权两种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的确立作出了区分。

二、分别确立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是对民事立法体系的完善。

规范现有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的成文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规定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的分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任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的《合同法释解与适用》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所指的合同仅限于当事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合同,而不认为合同法下的合同包括物权合同。可见,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对物权和债权作出区分后,没有相应的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对应,民事立法体系事实上是不完整的。

三、建立物权合同制度也是新形式下经济法律发展的需要。

我们看到,随着经济形式的发展,各类新型经济活动伴随而来的经济法律纠
纷日益增多,如信托、委托理财、基金管理、资产证券化等主要以物权管理处分为主要行为特征的法律活动已经不能视为简单的债权合同行为,需要从物权构成要素方面的理解进行法律行为的判断。

四、《物权法》立法修改建议。

第五条内容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建议改为:物权可以通过物权合同取得,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和行使物权的,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内容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建议修改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以分割所有权权能、达以财产管理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合同,属于物权合同。




关于宁夏美利纸业股份公司偷排废水查处情况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192号




关于宁夏美利纸业股份公司偷排废水查处情况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宁夏美利纸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美利纸业)地处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卫县,位于黄河上游,是一家于1998年上市的股份公司。一个时期以来,该公司为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将大量严重超标的废水直接排入黄河,对黄河上游造成严重污染,当地和下游群众反映强烈。

  2003年6月16日至19日,我局会同宁夏回族自治区环保局就自治区造纸企业污染问题进行了调查。现将美利纸业违法行为及其查处情况函告如下:

  一、美利纸业环境违法的主要事实

  1.污染设施处理能力与生产能力不匹配,排放废水严重超标

  该公司实际制浆能力为220吨/日,但碱回收能力仅为150吨/日,日均约有700吨造纸黑液不能进入碱回收系统处理。造纸设计能力20万吨/年,实际产量23万吨/年。废水处理设施处理能力5万吨/日,但废水实际产生量为6万吨/日。总局在其黄河排污口取样分析,废水中CODCr高达3459mg/l(国家排放标准为450mg/l)。

  2.利用废水治理设施的应急排泄阀偷排废水

  查该公司废水治理设施运行记录发现,该公司一直利用废水治理设施的事故应急排泄阀(800阀)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另外,由于厂内集污管道不规范,第十车间1万吨/日的中段水未经处理设施,直接从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的排污口排入厂外黄河农灌渠。

  3.故意不正常使用废水处理设施

  按设计要求,该废水处理设施有效运行需投放PAM 1.5吨/日、PAC 30-40吨/日,运行药费约8万元/日。在检查期间,检查人员要求提供有关购药凭证,该公司仅提供了2002年10月29日和2003年1月27日的两张购药单据,共购买PAM 30吨,PAC 300吨。显然,为了节约运行成本,投药严重不足,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二、有关查处结果

  1.针对美利纸业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污染处理设施与生产设施不匹配、严重超标排污以及偷排废水等问题,我局要求自治区环保局向当地政府提出建议,对该公司下达限产通知,并落实减少草浆生产量等具体的限产措施。同时,要求自治区环保局督促吴忠市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与责任人的责任。

  2.针对美利纸业目前的环境管理状况,我局已决定,暂上收对宁夏美利纸业股份公司新、改、扩建项目环评报告的审批权,由我局直接管理。

  美利纸业的环境违法问题引起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吴忠市政府的高度重视,自治区政府就此事专门向我局作了专题报告,6月20日吴忠市政府对美利纸业做出了限产决定,并由吴忠市、中卫县环保局铅封美利纸业800阀。美利纸业紧急召开领导班子会议,提出了具体整改意见,6月22日,对制浆系统实行压球限产6个球,每天全厂减少碱法麦草制浆70吨,并加速造纸白水回收系统建设,提高白水回收利用率。同时,对负有违法排污责任的宁夏美利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孔繁仪行政警告处分,撤销宁夏美利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赵平和副总经理王思义等多名责任人职务,并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特此函告。

二○○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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