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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02:40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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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1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节约能源,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以及从事与此相关的科研、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加强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经贸、乡镇企业管理、技术监督、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或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中掺有30%以上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废渣的,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利用本企业以外的大宗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渣作为生产墙体材料主要原料的,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八条 企业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放的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工业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鼓励企业按照国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投入建设市场使用。


  第十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程、规范和通用图集。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得扩建、改建和新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


  第十三条 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砖混结构非承重墙以及各种建筑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四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及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应当预缴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专项费用(以下简称墙改专项费用)。
  墙改专项费用由各级墙改办委托城市规划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代征,解入同级墙改办开设的财政专户。
  墙改专项费用的征收范围及标准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工程免缴墙改专项费用: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及城市供暖、供气工程设施;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工程;
  (四)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 墙改专项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坐支和挪用。
  征收墙改专项费用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墙改专项费用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墙改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五)各级墙改办的办公经费;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墙改专项费用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未按本规定缴纳墙改专项费用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墙体完工后,工程所在地墙改办应当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对该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所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例进行核验,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墙改办按规定返还所缴的墙改专项费用。


  第二十条 各地、市、县(区)墙改办收缴的墙改专项费用,剔除返还的,30%按规定的期限上缴自治区墙改办,70%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擅自在建筑市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弃墙、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种建筑围墙和临时建筑中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时,未按本规定的要求设计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视情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墙改专项费用,擅自开发建设或者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墙改专项费用,并可以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墙改部门违反本规定未按比例上缴墙改专项费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上缴;逾期仍未上缴的,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停止供应其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 挤占、平调、截留、坐支和挪用墙改专项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墙改专项费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墙改办及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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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甲(男)与江某(女)于1993年结婚。1994年9月,江某生下儿子王乙,夫妻双方将其抚养成人。2011年9月,王甲怀疑王乙不是自己亲生儿子,经做“亲子鉴定”证实王甲与王乙非父子关系。2011年12月,在王甲的逼问下,江某承认王乙非王甲亲生,而是其与同村刘某通奸所生。随后,王乙与刘某做“亲子鉴定”,证实刘某系王乙生父。王甲遂与江某协议离婚,王乙由江某抚养。2012年2月,王甲将刘某与江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人返还其抚养王乙所支付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与江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1.否定说。认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女方隐瞒真相与他人通奸所生子女,男方虽无法定抚养义务,但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财产为共同共有,其各自支出的抚养费金额无法计算,因此男方无权主张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用。

2.肯定说。认为刘某与江某应对王甲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但所持理由各不相同。一是行为无效说,认为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子女是与他人通奸所生的事实,致使男方受欺骗后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将该子女当成亲生子女进行抚养,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当属无效民事行为,男方有权请求返还已支出的抚养费;二是无因管理说,认为男方无法定义务对非亲生子女予以抚养,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应返还其已支出的抚养费用;三是不当得利说,认为对于非亲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而言,无抚养义务之人已支付的抚养费实属不当得利,生父、生母自应返还不当得利给无抚养义务之人;四是侵权损害赔偿说,认为生父母采取欺骗手段,让非亲生子女生母之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其亲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养费用,侵害了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应对其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与处理问题。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后,女方故意隐瞒其子女非与男方所生之事实,使男方误将子女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的行为。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和处理,我国法律并未给予明确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类似问题有一复函,即《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63号),但该复函也未对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作出明确规定。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多采肯定说,但所持理由各不相同,对抚养费返还请求权的性质认定也大相径庭。笔者认为,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应采肯定说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说,理由如下:

第一,抚养子女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并非基于当事人之合意,故将欺诈性抚养行为定性为因无当事人之合意而无效,不甚妥当。再者,根据法理,当事人无合意并非导致行为无效,而是行为的可撤销或效力待定。此外,欺诈性抚养是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欺诈人本人并非抚养关系当事人,故认定因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欺诈致使某一行为无效,也与法理不通。

第二,就欺诈性抚养结果来说,无抚养义务人承担了有抚养义务人的抚养义务,将其归属为抚养义务人获得之不当得利,似乎合理。但是,欺诈性抚养强调主观之恶意欺诈与客观不当利益之获得的二者结合,而不当得利说仅指出了行为后果的性质,不能概括行为本身的性质,故仅以不当得利定性欺诈性抚养关系,不甚全面、准确。

第三,无因管理强调无因管理人须知其“无因”而为管理,而事实上欺诈性抚养在进行管理时,是事出有“因”,即是在受他人的欺骗下,将他人的亲生子女当做自己的亲生子女予以抚养。所以,以无因管理定性欺诈性抚养也不甚妥当。

第四,用侵权责任法理论来解释欺诈性抚养较为合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就欺诈性抚养来说,其不仅侵害了无抚养义务人的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也实际造成了无抚养义务人的经济利益受损,再加之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以及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为无抚养义务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理支持,故对于欺诈性抚养可按侵权责任法理论来定性和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转发《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转发《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
根据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意见,现将省电力局制定的《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按此试行。

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我省农村电气化事业,使电力更好地为农村商品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适应农村经济改革的需要,加强农村用电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乡镇电力管理站(以下简称电管站)是当前搞好农村用电管理,减轻农民电费负担,解决农村低压设备维护资金,提高设备健康水平和安全用电水平行之有效的组织措施,全省所有乡(镇)均应因地制宜、分期分批地把电管站建立起来。
第三条 电管站是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的管电组织,受县电业局和乡镇政府双重领导,执行电力部门有关规章制度,招聘、管理农村电工,负责管好全乡(镇)集体所有的供用电设备。
第四条 各级供电部门要把电管站建设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积极协助乡(镇)政府筹建电管站,帮助和指导电管站的工作,监督和检查电管站的财务和业务活动,努力贯彻人民电业为人民的服务宗旨。

机 构
第五条 电管站站长由乡(镇)政府主管负责人兼任,设专职工作人员(下称电管员)二至五人,视业务技术能力分别担任或兼任副站长、技术员、安全员、会计员、统计员、出纳等职。

职 责
第六条 电管站职责如下:
1、负责本乡(镇)范围内各用电村庄和企业(不含县局挂表直管用户)的用电管理、用电申请、报装、施工、验收和竣工报告,以及计量装置管理和抄表、核算、收费等工作。加强用电监察,定期组织营业大普查,做好违章用电处理和反窃电工作。
2、搞好本乡(镇)集体所有的十千伏配电设备、低压电网和用电设备的维护管理,制订并实施本乡(镇)低压网络整改计划、低压电网发展现划。
3、搞好计划用电、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工作。合理分配负荷,提高用电负荷率;开展安全大检查,普及安全用电知识和触电急救法,抓好触电保安器、漏电开关的安装使用,落实节电措施,降低变压器损耗和低压线路损失。
4、管理并考核乡(镇)电管员及农村电工的工作,每月定期召开例会,布置和检查工作,定期组织农村电工的安全、技术学习和考试。
5、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和基础资料,按时统计、分析、上报各种技术、业务报表,负责全乡(镇)人身触电和设备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定反事故措施,并组织实施。
6、负责核定、筹集所辖各村用电维修管理费用,节约开支,搞好财务管理,合理确定乡(镇)电管员及农村电工的工资、奖金及补助等。
7、配合电力部门和公安部门保护高压电力设施,防止盗窃和破坏。
8、积极创造条件,扩大服务内容,承揽安装工程,为用户代行管理和维护设备,代销材料,维修设备。
9、组织完成县电业局和乡(镇)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定期向县电业局和乡(镇)政府汇报工作,并接受检查、监督。

财 务 管 理
第七条 电管站的维修管理费用的筹集及使用,应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专款专用,以电养电”的原则。
第八条 电管站维护管理费的筹集,可根据本乡(镇)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适时调整,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其来源大致为:
1、按照低压用户的用电量适当加收的维护管理费。每度电加收零点零一至零点零二五元为宜。维护管理费不敷开支的,农业排灌用电每度可加收零点零一元左右。农村口粮和饲料粮加工用电不加收。具体标准由市、县电业局提出,报当地政府批准执行。
2、电管站从事维修安装业务的劳务收入及销售电工材料的微利。
3、乡(镇)工副业发达,集体有能力负担本乡(镇)村的维护管理费时,照明用电可免收维护管理费。
4、县电业局支付原公社亦工亦农电工的工资转拨给乡(镇)电管站。
第九条 维护管理费用于以下开支:
1、支付电管员和农村电工的工资、劳保福利补助等
2、提取适当的农电活动经费。
3、用于补偿合理的低压线路损失的电量电费。
4、购买维修所需的器材以及生产工具、安全用具、仪表、零星器材。
5、有条件时可按电管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福利基金,用于电管员伤、残、疾、亡、丧失劳动力后的一次性补助开支。
第十条 电管站的维护管理费,应按村建帐,分村开支,年终结算,结余归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挪用和平调。但各村结余的维护管理费,在本乡(镇)范围内可以通过协商,互相借用,集中使用,按期偿还。电管站要在当地信用社分别建立电费和维护管理费的专用帐
号,电管站要严格审核收支,制定统一票据,往来帐目及发票要妥为保存;定期向县电业局和乡(镇)政府报告维护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电管员和农村电工的工资、奖励实行浮动制,每月经电管站考核造册报县电业局审核批准后发放。电管站维护管理费用的各项开支均应由电管站分季编报计划,报县电业局审批。每月末各站应向县电业局报送资金平衡表。
第十二条 凡按用电量加收的维护管理费,必须建立用户电费和维护管理费台帐,按户设卡,执行统一印刷、统一编号的电费收据。

农 村 电 工
第十三条 农村电工人员定额,应根据当地负荷、电量、用电设备数量以及地理环境条件确定。为减轻农民负担,充分发挥电工的作用,以每二百农户左右设一名电工为宜,一百五十户以下的农村可设兼职电工一名,视用电多少给予报酬补助。
第十四条 农村电工必须由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群众拥护、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作风正派、事业心强、并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实际操作技能,年龄在二十至四十岁之间的男性村民担任。
第十五条 凡由村民委员会推荐、乡电管站同意的农村电工,由县电业局负责组织培训一个月,对其进行职业道德、安全教育、安全规程、技术业务学习,经安全技术考试合格,发给农村电工合格证,并与乡政府签订合同,方可正式工作。被录用的农村电工实行三个月试用期,试用期
如发现不适应工作,可予辞退,另行录用。
第十六条 农村电工主要职责是负责所在区域内的下列工作:①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②变台、配电室、线路、接户线、用电设备的运行、维护、检修和管理工作;3低压电网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用电管理制度和设备台帐;④管理用电申请、安装、验收、接电等
用电事项,按国家规定电价和当地政府批准的标准向农户收取电费和维修管理费。定期向村民委员会和电管站汇报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电工要保持相对稳定,不经电管站和县电业局同意,不得擅自调换,否则,视同无证电工,停止其单位的供电。

报 酬
第十八条 电管员工资由固定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三部分组成。浮动工资按照县电业局下达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确定,最多不超过本站固定工资加岗位工资总额的一半,电管员享受一定金额的副食补贴、医疗费、自行车补助费等。
第十九条 农村电工的工资一律实行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浮动工资按其所在区域用户多少、售电量大小及完成电管站下达的各项指标情况确定。农村电工的工资一般可略高于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
第二十条 兼职站长、电管员及农村电工均实行季度综合奖。确定奖金,要考核本乡(镇)村的安全用电、低压线损、电费回收、文明生产、劳动纪律、服务态度、资料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电管员及农村电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可由县电业局会同乡(镇)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遵守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电管员和农村电工,可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犯本办法的命令,电管员和农村电工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报告上级电力部门。对违犯本办法造成后果的,应分别情况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管站必须加强电费和维护管理费的管理,按时收缴,及时交银行专户,严禁截留挪用,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辞退等处分。任何个人或集体均不得承包电费和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电工必须全心全意为农户服务,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不窃电,如有违犯者,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收回电工证、解除合同、经济制裁等处分,触犯刑律者依法惩处。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各地、县可视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报省电力工业局农电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办法颁发之前建站的,应实行本办法各项规定,若变更有困难,当地群众又拥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按原定办法执行,并报省电力工业局农电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地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应及时向省电力工业局农电局反映,另行解决。



198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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