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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35:30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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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
为了加强对集体建筑企业的领导,积极鼓励、扶植、帮助其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精神,结合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已征得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同意,现颁发执行。

附件: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基本组织形式之一,是我国建筑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党和国家把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政策,不是权宜之计。充分发挥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点多面广、经营灵活、方便群众、容纳劳动力较多
等优点,对发展生产,搞活经济,扩大就业,加速城镇建设,改善人民居住条件都有重大作用。国家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合法权利和利益,并根据政策、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积极鼓励、扶持、帮助其发展。
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原
则。
第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社会提供优质建筑产品,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做出贡献。
第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经理(队长)是法人代表。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同国营单位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资
金、利润、房屋、设备、原材料等一切资财和无偿调用劳动力。对于侵犯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六条 全国建筑业要建立以国营企业为主导、集体所有制企业为辅助、农村建筑队为补充的城乡结合的建筑企业组织结构,扬长避短,分工协作。在现阶段,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着眼于整顿提高,有计划地发展;农村建筑队进入城镇施工,要经过批准,严格控制,加强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七条 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包括建筑构件加工厂),应根据当地建设任务的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开办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2.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3.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流动资金;
4.有健全的财务会计机构和专职财务人员,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5.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的手段和设施。
第八条 申请开办企业的单位,必须填写营业登记申请书,向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手续。开办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由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办城市街道和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由地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新开办的企业及原有企业,均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订的《关于加强县社建筑施工技术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技术资质审查,确定其承建工程的范围。
第十条 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持批准手续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否则一律不许开业,不得刻制公章、向银行开户和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上述规定,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令其停工,并会同有关部门作出适当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连年亏损,经整顿和帮助仍无法维持的,可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议决关、停、并、转,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照关于开办企业批准权限的分工,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或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1.企业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的;
2.严重违反国家政策、法令,致使国家利益受到巨大损失的;
3.企业职工的劳动安全、基本生活条件得不到保障的;
4.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质量、人身事故,限期整顿不见效果的。
第十三条 凡批准关闭的企业,必须切实保护好所有资财,在企业主管部门和银行的参与下清理帐物,处理好债权、债务,作好善后事宜,其人员另谋职业;凡合并、转产的企业,除用处理资财来还清债务外,剩余生产、生活等资料全部移交新单位。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实行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和自行承揽工程任务相结合。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试行办法》,实行投标、议标。
第十五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要报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备案,否则,银行不予拨款。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树立“为人民服务、对用户负责”的思想,严格遵守施工程序、规范、规程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信誉。严禁用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招揽任务,违者停止承包工程,并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企业的经营方式要灵活多样,因地制宜。可以承包新建、扩建工程,也可以承包零星修缮任务;可以包工包料包费用,也可以包工不包料或单纯提供劳务;可以独立承包工程,也可以分包工程或进行联合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联合经营要采取多种形式:国营建筑企业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国营建筑企业与农村建筑队、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与农村建筑队之间,都可以实行联合施工或联合办构件厂。有条件的还可以合资经营。
第十九条 联合经营实行总分包形式的,总包单位对用户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联合经营要坚持自愿互利原则,双方所有制不变,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总包单位按规定计取的冬雨季施工费、大型临时设施费(指不提供临时设施的)等,要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拨给分包单位一部分,其标准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总包单位获得的工程质量和缩
短工期的奖金,要在总分包单位之间按各自完成任务的多少和责任的大小合理分配。
第二十一条 县(区)以上企业所需要的关键设备和主要维修、周转材料,有关部门应纳入计划,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建筑构配件,要以城镇为中心,按专业化协作和经济合理原则组织生产,多搞“小而专”,不搞“大而全”,以节能节材提高经济技术水平。同时,要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建筑材料试验中心,确保产品质量。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此要积极引导和进行
必要的行政干预。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企业要因地制宜开展建材生产、农房构件、建筑五金等多种经营,以增加企业收入。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的价格及采购、运输、保管等有关费用,应与国营建筑企业标准相同。企业自购地方材料和市场供应材料,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价格。企业自产自用的原材料、构配件和其它零星产品,无规定价格的,应在遵守国家法律、政策的条件下,由供需
双方协商议价。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下,可以出国承包或提供劳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许可的范围内,享有如下各项自主权:根据建设计划和施工程序安排生产和经营活动;自行支配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购置和租赁固定资产;出租或有偿转让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根据实际需要,经过考核聘用或录用职工;决定
对职工的奖惩、解聘或辞退。企业上述的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人事任免权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企业招工用人要坚持全面考核,按照生产需要,择优录用。实行合同工、临时工、固定工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用工制度,做到能进能出。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职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予以开除。
第二十八条 市、地、县(区)级企业,已经实行统负盈亏的,在目前隶属关系不变的情况下,要通过改革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逐步扩大企业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实行职工经济利益和企业经济效益直接挂钩的工资制度和量力而行的福利待遇,恢复民主管理和勤俭办企业的优良传
统。
第二十九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已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应继续坚持下去。对于那些名为集体,实为国营包下来。不管盈亏照发工资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分开建制,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第三十条 城市街道举办的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要逐步变街道统负盈亏为企业自负盈亏,尊重企业自主权。必须改变目前街道向这些企业收缴利润过多和乱摊派费用的状况。企业对于街道摊派的不合理费用有权拒付。

第四章 资金和纳税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应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主要依靠自己筹集和积累。自有资金不足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以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就业为主新办的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自筹资金不足时,可从安置就业经费中借一部分,也可从
扶持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单位暂借一部分,定期归还。
凡是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当地有建设银行机构的,原则上均应在建设银行开户,办理结算,接受建设银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以由本企业职工集资入股,所集资金从税后利润中分期偿还,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部分用于职工集资的股金分红。一年的股金分红不得超过集资额的百分之十五,集资还清之后,不再提取股金分红。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地方有关规定。除直接费按国营企业同一标准执行外,施工管理费和其它费用的取费率,均按照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企业要按照的关规定及时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手续,结清帐款。企业不得虚报冒领,建设单位不得无故延付或拒付。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银行裁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与大修理基金的提存率,参照原国家建工总局(79)建工财字第310号文规定执行。企业的各项专用基金提取与使用,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地方规定执行。
各项专用基金,都属于企业自有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其中临时设施包干基金的节余部分,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建设,不占用计划指标。
第三十六条 企业完成全员劳动生产率、竣工面积、工程优良品率和利润四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可以按省、市、自治区对集体企业的具体规定从利润中提取企业基金,先提后税。所提基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由企业自行掌握使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依法纳税,并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登记,办理纳税手续。按税法规定应交纳工商税的工程,税金列入工程预(概)算。以安置城镇青年就业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免税或减税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按国务院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应交的费用,除此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名义摊派费用,否则,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会制度,严守国家财经纪律。领导干部要支持企业财会人员,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坚持原则,照章办事,敢于同一切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第五章 收益分配和工资福利
第四十条 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职工个人利益,正确处理三者关系。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全部留给企业,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扩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偿还贷款,也要有适当比例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劳动分红,具体比例由企业提出,报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批准。要不断扩大集体积累,反对分光吃净。
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不上交集体事业建设基金,只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
第四十一条 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应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职工的工资收入要与企业经营效果和个人劳动成果结合起来,在国家多收、集体多留的前提下,个人可以适当多得。
企业要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条件,采取灵活的工资分配形式,如计时、计件、奖励、提成和集体承包等。对以全优工程六条标准为条件,按照国家统一劳动定额实行联产、联质计酬的,职工超额工资高不封顶,完不成劳动定额不保基本工资。工资水平要能高能低,工资等级要能升能降。

生产经营好、收入高的企业,其职工工资收入可以高于国营建筑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
县(区)级以上的企业,已参照国营建筑企业工资制度执行的,应当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从全面整顿企业、落实经济责任制、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基础工作入手,积极地逐步地进行改革。具体改革办法,按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区)以上企业的正式职工和工作年满一年以上的临时工,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流动施工津贴。
第四十三条 企业要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量力而行,提取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解决职工的年老退休、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保障等问题。社会保险基金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专项储存,专项专用。社会保险项目和标准,按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
行。
有条件在行业或街道进行统筹的地区,其范围在开始时不宜过宽,要根据企业实际需要再逐步扩大到市、县(区)。
县(区)以上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已参照国营建筑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如经济条件允许,可以暂按原有规定办理,其劳动保险支出,仍在营业外列支,不专项提取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的职工住宅、托幼、浴室、医疗、食堂等福利事项,要逐步地、有计划地兴办,切实关心群众生活,减少职工后顾之忧。第四十四条 企业职工的口粮,可参照国营建筑企业同工种口粮标准定量或补助;劳动保护用品,可参照国营建筑企业的标准供应。

第六章 人才培养和技术改造
第四十五条 企业要根据《国营企业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纲要(试行)》精神,大力加强职工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广泛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经常进行共产主义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劳动纪律教育,民主与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技术业务教育,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
和技术素质,使之与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优势相适应,与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的现代化相适应。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可以联合建立或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建立职工培训中心,有计划地培训职工。企业的领导干部和业务技术骨干,主要由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其他职工要由主要企业自己组织培训。培训工作可以多层次、多形式地进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均发给结业
证书。
第四十七条 企业可以选派有培养前途的职工到大、中专院校进修学习,企业可与被选派进修学习的职工签订合同,该职工学习结业后仍回原单位工作。对于勤奋钻研业务技术、自学成才的职工和没有学历多年从事施工技术工作而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经过有关部门组织考核,已
达到相应文化、技术业务水平的,应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四十八条 各地每年要适当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中专毕业生到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工作,其工资待遇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选派到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国营企业职工,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签订的合同规定办理。如果工作需要,也可以重新调回国营企业工作。企
业可以按照规定聘用国营企、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作技术指导。聘用退休职工要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企业要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工作,逐步提高机械化水平,重点放在解决笨重劳动和危险作业的工种工程上,以不断提高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自己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七章 企业的领导制度
第五十一条 企业要健全领导制度,遵循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经理行政指挥的根本原则,实行党政分工。凡涉及党的方针、政策和方向性重大问题,应提交党的组织讨论决定。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由经理统一指挥,全面负责。
第五十二条 企业必须贯彻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实行民主管理。职工有参与经营决策、生产管理和监督干部等项民主权利。企业的规章制度、发展规划、生产经营、人员增减、收益分配、职工奖惩以及兴办集体福利事业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职工代表大会要支持经理行使职权,维护生产指挥系统的高度权威。教育职工不断提高主人翁责任感,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各项生产、技术责任制。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每两年改选一次,连选可得连任。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
第五十三条 企业的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精干的原则和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经过民主选举产生,不称职的可以撤换,做到能上能下。主管部门向企业委派行政领导干部,也必须按条件和程序通过民主选举,选不上的不能任职。
第五十四条 企业的经理应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2.具有相当于中学文化水平和一定的企业经营管理经验,熟悉本行业生产经营业务,懂得有关经济法规,善于经营管理;
3.有组织领导能力,能密切联系群众,能发扬民主作风,有艰苦创业的实干精神;
4.年富力强,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第一线工作。
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一般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任职每满一年,由职工代表大会投一次信任票,三分之二代表不信任的即进行调换。经理在任职期间,如力不胜任,可以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经理的权限和责任,参照《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企业要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组织的工作,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八章 农村建筑队进城施工
第五十六条 农村建筑队要立足本地,为农村建设服务。根据建设任务的需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有计划、有组织地批准部分农村建筑队进城镇承担工程任务,作为城镇专业建筑伍的补充力量。
第五十七条 凡需要进城镇承担工程任务的农村建筑队,都必须持营业执照在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其条件,发给施工许可证。没有施工许可证的,不准承包工程任务。擅自承包工程任务的,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令其停工,并会同有关
部门作出适当处理。
第五十八条 农村建筑队跨省(市、自治区)施工的,进出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本着“打破封锁,保护竞争,搞活经济”的精神,按照施工任务需要进行会商。
第五十九条 农村建筑队进城镇施工,必须接受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的统一管理,要根据技术资质、管理水平、施工能力安排施工任务。
第六十条 农村建筑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技术操作规程和设计图纸的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竣工工程必须经质量监督部门检查验收,否则不准交付使用。
第六十一条 农村建筑队进城镇施工,应执行国家或地方制定的预算定额和有关规定,除直接费按照国营企业同一标准执行外,管理费和其它费用的取费率,按照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按规定所计取的各项专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作为利润上交主管单位或分给个
人。必须依法纳税,并执行国家财政、税务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农村建筑队进城镇施工,必须坚持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非法揽活、高估冒算、粗制滥造、坑害用户的,必须严肃处理,赔偿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管理体制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决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建筑业,“负责城乡国营和集体建筑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登记审查管理工作,农村建筑队进入城镇施工的审批管理工作,平衡调度建工、城建系统的施工力量”。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上述分工,切实加强对城
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领导。
第六十四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管理机构,按需要配备专职人员。其主要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对企业进行技术资格审查;协调平衡施工力量与任务;组织职工培训;指导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督促检查工程质量和安全生
产;调查研究、组织交流经验等。
各级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可以从行政管理费开支,也可从上级管理费开支。
第六十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参加中国集体建筑企业协会,各地可按需要组织行业协会或联合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从事建筑业生产和维修活动的各种形式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和进城施工的农村建筑队。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补充规定或细则,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198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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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5〕104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金华市区(包括婺城区、金东区、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规定。
  市属、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仍按原规定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办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单位计费依据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征收,组织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相关的调查、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劳动者计费依据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管理和享受待遇核定,组织开展与社会保险费管理相关的调查、预测、宣传和咨询。
  第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申报相分离的征缴办法。
  (一)用人单位计算社会保险费的计费依据为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的计费依据为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总额。鉴于历史原因和用人单位的承受能力,计费依据视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分不同对象,按一定比例,逐步达到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目前,计费依据暂按不低于以下比例申报:
  原按19%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70%申报。
  原按15%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40%申报。
  参加工伤、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选择按以上比例申报计费依据,也可选择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费依据,率先实现参加工伤、失业保险人数全覆盖。
  如用人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大于单位当月按比例申报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按用人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计费依据。
  如用人单位申报的计费工资总额大于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允许用人单位在本年度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报职工参保名单,并提供劳动合同及有关资料。逾期未报的,超过部分的征缴额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二)用人单位职工个人计费依据按照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个人计费依据按当年本人第一个月工资确定;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个人计费依据于每年七月份作一次调整。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不低于上一年度金华市属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用人单位职工计费依据和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下列工资项目允许在计算计费依据中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金办事机构的德国、韩国籍员工,根据《中韩互免养老保险临时措施协议》和《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规定,其在金的工资额,凭证明资料,允许从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外地在金的企业及外地驻金的办事机构,对工资在金发放,而参保在总机构所在地的人员工资,可凭其总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允许从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用人单位总机构设在本市,对工资在金发放,而参保在外地分支机构的人员工资,可凭外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允许从总机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本市的分支机构人员在总机构参保,工资在分支机构列支,凭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其在本市分支机构的已缴费工资额,允许从分支机构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本市企业招用已在外地参保的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凭企业外地参保人员情况表、外地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及其复印件、企业支付给外地参保人员的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其工资总额允许从本市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费率规定如下:
  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用人单位统一调整为18%,职工个人8%;城镇个体劳动者自2006年7月1日起,从17%调整为18%,并每年提高两个百分点,逐步过渡到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与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之和的水平。对企业理顺劳动关系中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本条款执行。
  失业保险费率:用人单位2%,职工个人1%。
  基本医疗保险费率:用人单位7.5%,目前暂按5%,职工个人暂不缴费。
  工伤保险费率:一类、二类、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0.5%、1%、2%,每年按用人单位费用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等因素浮动,职工个人不缴费。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生育保险费率:用人单位0.5%,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由本人按原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定计费依据。个体工商户按“银税联网、税保挂钩”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具体操作意见由地方税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主管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税务登记证或相关证件到主管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部门清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变更内容或注销的单位名单实时发送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双向申报制度。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主管地税部门如实申报单位计费依据,缴纳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定期向主管地税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在每月25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计费工资依据等调整申报事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主管地税部门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比照的,按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帐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经主管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未向主管地税部门进行缴费申报的,主管地税部门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税部门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按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主管地税部门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追缴,并将注销的用人单位名单实时发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主管地税部门提供的名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事宜。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计费依据和费率(或缴费额度),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上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月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缴纳、年终清算。用人单位应在年度终了45天内向主管地税部门报送《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表》和相关资料,主管地税部门应在每年4月底前办理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汇算清缴中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统一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不再补报职工参保名单。
  第十七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取消其享受各类政府补贴、税收减免及评优、评先的资格。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应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统一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劳动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对社会保障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按资金种类分别建帐、分户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地税、劳动保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分别履行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保证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按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执行。待遇享受以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的参保人员和计费依据为准;对按第五条规定补报的人员,其待遇享受按以下规定执行:补报月份可视作社会保险连续缴费年限;允许记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待遇自补报登记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自补报登记之日起享受。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地方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五章规定进行处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方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东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水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主管中心城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建设、物价、经贸、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节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用水计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六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报用水计划。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及时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七条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40%或者用水单耗达不到行业标准的,不得新增用水计划。
  第八条用水单位发生分离或者兼并等变化,原用水指标失效,应当重新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核实确定新的用水指标。
  第九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指标用水。超过用水指标的用水量,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居民家庭、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用水以及公共绿地绿化用水超计划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一倍征收。
  (二)机关、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用水不足20%(含20%)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一倍征收;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二倍征收。
  (三)工厂、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用水超计划用水不足20%(含20%)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二倍征收;超计划20%以上不足30%(含30%)的,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四倍征收;超计划30%以上不足40%(含40%)的,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六倍征收;超计划用水40%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八倍征收。
  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
  第十一条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市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第三章用水节水管理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设计、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水平。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设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
  (二)建设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规划居住人口3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城市规划区内现有的建筑、企业或者工业小区属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应当逐步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改造。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用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
  城市居民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设置水表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水表的,按照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用水单位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收水费。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十八条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劣质水、雨水。在接通中水、原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原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积极推广海水淡化替代技术,鼓励用水单位对海水进行综合利用。
  使用中水或者再生水的,按规定可减收污水处理费;使用微咸水等劣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可低于优质水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产品结构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申请重新测试。
  第二十三条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并加强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或者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
  (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比率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1吨尾水或者生产1吨饮用水100元的标准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以及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节水措施、对排放水未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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