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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已生效的中止诉讼的裁定能否提出抗诉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58:24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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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已生效的中止诉讼的裁定能否提出抗诉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已生效的中止诉讼的裁定能否提出抗诉的答复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晋检民字(1999)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其后果是引起法院对案件的再审。你院请示中所述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诉讼裁定并不是对案件的最终处理,也不是诉讼程序的终结,人民法院无法进行再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中止诉讼的裁定,不宜提出抗诉。但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中止诉讼的裁定确属不当的,可采用检察意见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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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3〕6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促进公平竞争,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是指招标人对需要委托拆迁的城市房屋拆迁项目进行招标,选择拆迁实施单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投标,是指投标人响应城市房屋拆迁招标,参加投标竞争拆迁实施单位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南通市国有土地或者被征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其拆迁招标投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城市房屋拆迁项目需要委托拆迁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拆迁房屋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单项工程;
  (二)拆迁补偿款总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单项工程;
  (三)其他按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应当进行招标。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活动的全程监督。


第二章 拆 迁 招 标


  第七条 招标人进行房屋拆迁招标的,应当符合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
招标人进行房屋拆迁招标前应当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项目的基本材料(包括规划红线范围内被拆迁的户数、经审核的合法房屋面积及类别、合法土地面积等);
  (五)足额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或者可供被拆迁人产权调换选择的房源及价格。
特殊情况下,市政建设及土地储备急办项目拆迁招标的具体条件和相应材料,另行规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招标人符合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可以进行拆迁招标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认为招标人不符合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不能进行拆迁招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拆迁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本地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有拆迁资质、具备招标工程实施能力、资信状况良好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人应当事先将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拆迁项目的性质、实施地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获取招标文书的办法等事项。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潜在投标人有3个以上拆迁项目未通过竣工验收,或者近1年内有违法乱纪及违规行为的,应当限制其参加拆迁投标。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拆迁招标文件。
拆迁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拆迁工程概况(包括调查摸底汇总数据)、投标单位的资格要求、投标文件的内容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招投标日程安排、评标标准、拆迁期限、旧房拆除、管线迁移、残值处理、验收标准、保证金额、付款方式、奖罚措施、废标条款等实质性要求以及拟签订委托协议的主要条款。
拆迁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一条 拆迁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根据拆迁工程的规模、环境及位置等情况进行合理划分,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的,应当按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项目的工期、紧急程度等具体情况,合理设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


第三章 拆 迁 编 标


  第十四条 编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标底,应当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政策规定为依据。
前款所称总费用,主要包括被拆迁的区位补偿价、建安成新价、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提前搬迁奖励费、附属物补偿、拆迁管理费、拆迁代办费和不可预料费等。
  第十五条 标底编制人员由招标人在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中随机抽取。与招标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投标公正性的人员,不得参与编制标底。
  第十六条 每一工程项目(标段),由3名以上的专业人员分别初步编制标底后,招标人进行加权平均,形成招标标底。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及时将标底提交公证机关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密封保存。
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在开标评标前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标底。


第四章 拆 迁 投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持有省建设厅核发的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资质证书,具备拆迁项目的实施能力。
  第十九条 投标人通过招标人的资格审查后,应当将保证金汇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帐户。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拆迁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拆迁投标文件。
拆迁投标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概况;
  (二)拆迁安置总费用概算与报价;
  (三)实施拆迁的计划和具体方案;
  (四)拟选派的项目负责人与上岗人员情况,拆房队伍及其资质、业绩状况,完成招标项目的保障措施等;
  (五)对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作出的响应与承诺。
拆迁投标文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一式三份密封(封口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后送达投标地点。逾期未送达的,作未投标处理。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拆 迁 开 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拆迁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除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外,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公证机关和监察、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参加。
开标前,招标人应当宣读评标办法和具体评标规则。
开标时,由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或者公证机关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文件。开标过程应当有工作人员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六章 拆 迁 评 标


  第二十六条 评标应当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的专业人员由招标人开标前在评标委员库中随机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与相关项目的评标;已参与的,应当随时更换。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进行解释或者说明,但该解释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和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拆迁评标采取百分制等评标办法。具体评标办法与招标文件同时发布。
  第三十一条 在评标中出现2个以上的相同高分值的,由评标委员会成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协议。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拆迁委托协议后,应当按规定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七章 罚则及附则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符合要求后,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信息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通过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拆迁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拆迁投标的资格。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招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昆明市企业(单位)依法纳税责任制规定(试行)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企业(单位)依法纳税责任制规定(试行)

昆政发[1991]72号


第—条 为促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驻我市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和其他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应按不同的经济性质、行业或区位片段,组成依法纳税责任制小组,并指定企业财会人员或其他人员为企业办税人员。

第四条 企业法人代表在本企业的纳税工作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1、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与本企业有关的税收政策法规;

2、切实加强对纳税工作的领导,选派合格人员承担办税工作,支持、帮助办税人员做好纳税工作;

3、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及时解决企业在纳税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不逾期、不拖欠、不偷税、不漏税,保证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

4、不得指使、授意、怂恿有关人员进行偷税、抗税活动。

第五条 企业财会人员在本企业纳税工作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1、按财务法规和税收法规规定,正确核算产品(经营)成本;

2、全面、正确、及时地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成果;

3、认真履行职责,避免漏税,不得有意隐瞒收入,或以乱摊成本费用等方式进行偷税。

第六条 企业办税人员在本企业纳税工作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纳税鉴定申报,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减税、免税申请等手续;

2、不逾期、不拖欠、不偷税、不漏税,及时足额地将企业应纳税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3、认真编制和保管纳税档案,按规定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4、认真学习和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法规,监督发票的管理和使用,定期搞好纳税和发票的自查;

5、定期向主管领导汇报税收政策的变化和本企业的纳税工作情况;

6、接受税务机关举办的税收政策和业务培训,按时参加依法纳税责任制小组活动。

第七条 企业办税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

2、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坚持财务会计制度,自觉遵守国家税收政策法规,能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3、作风正派、原则性强,敢于抵制本企业在纳税工作中的各种不良行为和错误行为;

4、具有财务会计知识和税收政策水平,熟悉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第八条 企业办税人员由企业分管财会工作的负责人提名,经企业法人代表或行政领导同意,企业签章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企业办税人员证书”。

第九条 企业应保持办税人员的相对稳定。更换办税人员,须事先征得审批机关同意并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企业纳税情况,从纳税申报、税款按期入库率、错漏率、报表报送按时准确率、发票管理和使用正确率、纳税和发票自查情况、减税、免税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办税人员参加依法纳税责任制小组活动的表现等方面进行考核,并根据评审标准分为一、二、三类。一、二类企业为纳税达标企业,三类企业为纳税不达标企业。企业纳税达标的具体考核方式和评审标准,由市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定期写出书面自查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每年年终,由税务机关协同依法纳税责任制小组组织企业自查、互查或抽查后,在主管税务机关逐户进行考核评定的基础上,确定企业达标类别。企业达标的类别—年一定。

第十二条 企业纳税的考核评定情况,由税务主管机关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对依法纳税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税务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偷税、抗税的直接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税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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