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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0:31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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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暂行规定


(1999年5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46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及时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市属(含市属)以下占有国有资产的机关、团体、企业(含股份经营、租赁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方在境外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流失,均应依据本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国有资产和依法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主管机关。
  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一)不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
  (二)处置国有资产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低于资产评估价出让、投资或折股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的
  (四)借资产重组、开办第三产业等之名,有意逃避国家监控,转移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
  (五)擅自将国有资产无偿出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被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占用、使用的;
  (六)在行使企业经营权时,损害或侵占国家权益的;
  (七)在销售产品、提供劳务时,有意压低价格,让利对方的;
  (八)在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低价发包或出租的;
  (九)私设小金库或变卖国有资产用于福利性消费的;
  (十)截留、隐匿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十一)未经市政府或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
  (十二)预算外资金没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
  (十三)购进伪劣、淘汰设备的;
  (十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举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者的业务场所;
  (二)调阅被检查者的财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者、证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复制、抄录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五)向被检查者发出《国有资产检查查询书》;
  (六)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物品进行查封(扣押)或证据保存;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八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的,应予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要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三)经过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办理完结的案件,查处部门应制作结案报告,按有关规定将案件资料整理、归档,并向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四条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责令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赔偿损失并处罚款。其中,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行政处罚,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为,涉及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妨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查处,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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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三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荒废耕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条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凡造成土地荒芜的,均应按本办法交纳土地荒芜费。
第三条 下列情况视为荒芜土地:
(一)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耕地,从批准征(拨)用耕地之日起满半年未破土动工的,或未经批准只使用部分耕地,其余耕地满半年闲置未用的;
(二)城乡居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或进行专业生产经营设施建设,从批准用地之日起满半年未使用的;
(三)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从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弃耕荒芜满一年的,或土地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发包,弃耕荒芜满一年的。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不视为荒芜土地:
(一)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耕地后,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不能破土动工的,或经批准按建设计划分期施工的;
(二)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和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不能耕种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城乡居民的荒芜费,由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的荒芜费,由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经营国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的荒芜费,由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
省土地管理局派驻其系统的土地管理机构征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城乡居民造成土地荒芜的,按照下列标准征收土地荒芜费:
(一)菜田每平方米二元;
(二)水田每平方米一元;
(三)旱田每平方米五角。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每平方米三分征收土地荒芜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城乡居民的土地荒芜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满半年开始征收。荒芜土地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交纳;荒芜土地超过一年不满一年半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二倍交纳;荒芜土地超过一年半不满二年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三
倍交纳;荒芜土地满二年的,除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四倍交纳之外,原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荒芜费,从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开始征收。荒芜土地超过一年不满二年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交纳;荒芜土地满二年的,除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二倍交纳之外,原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经营权。
发包单位造成土地荒芜的,应由发包方逐年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荒芜费,直至发包为止。
第九条 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征收机关交纳土地荒芜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交纳的土地荒芜费,必须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费用)或列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征收的土地荒芜费列入本级政府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开垦宜耕荒、废地,整治现有耕地。
征收土地荒芜费工作所需经费,根据土地荒芜费征收情况,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定数额,从征收的土地荒芜费中解决。
征收的土地荒芜费应专户储存,每年一次转入农业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 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土地荒芜费的,由土地荒芜费的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施行以前荒芜的土地,如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继续造成土地荒芜的,应按照本办法征收土地荒芜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土地荒芜费的,由土地荒芜费的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4日
加强上海金融立法 促进金融中心建设

张 在 祯

(2005年1月)


目 录

△ 序 言
一、上海金融立法的基本涵义
二、上海金融立法的促进作用
三、上海金融立法的指导思想
四、上海金融立法的基本原理
五、上海金融立法的基本原则
六、上海金融立法的有利条件
七、上海金融立法的常规形式
八、上海金融立法的特殊形式
九、上海金融立法的主要内容
十、上海金融立法的层次模式
△ 结 语


△ 序 言

  写作初衷。上海迈向国际金融中心的道路还相当漫长。作为本市的一名金融法制工作者,身感负有推动这个城市的金融脚步向前迈进的社会责任,也想为上海的金融法制建设尽一份微薄之力,这便是写作本文的初衷。
  争议问题。在有些同志看来,本文所谈的问题,也许还是一个颇有争议甚至是不值一谈的话题。但笔者坚信,这不仅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而且是需要生活在这个大都市的立法、司法、执法和金融法制工作者立即采取行动奋力付诸实施的历史性课题。
  促进建设。本文不想讨论上海是否是金融中心或应该不应该建立金融中心问题,也不考虑是建设国内金融中心还是建设国际金融中心问题。“不以规矩,不成方圆”。笔者主要讨论的是如何通过加强上海的地方性金融立法,如上海还不是金融中心,就要促使其成为金融中心;如上海已经是金融中心,就要进一步促进其中心建设,巩固其金融中心的地位。

一、上海金融立法的基本涵义

  首先,所谓上海地方性金融立法有静态和动态之分。静态意义上的上海金融立法,是指有关上海地方性金融法规或政府规章等涉及金融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而动态意义上的金融立法,是指上海立法机关或政府制定上海地方性金融法规或政府规章等有关金融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其次,上海金融立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上海金融立法,是指上海市的立法、执法、司法、金融监管机构、行业自律机构等单独制定或联合制定的各种有关金融内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司法文件和行业自律规范;而狭义的上海金融立法,是指上海市立法机关和市政府制定的有关金融内容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
  本文既在静态和动态两种形态上,又在广义与狭义两种意义上,同时使用“上海金融立法”一词。当然,在不同的情况下有所侧重。

二、上海金融立法的促进作用

  吸引国内金融机构。由于政治或历史原因,我国重要金融机构的总部大都不可避免地选址北京。国内金融机构将业务中心或产品中心选址上海,必然会考虑上海的经济环境、执法环境、信用环境等金融环境状况。加强上海金融立法,就是要优化上海的金融环境。
  吸引国外金融机构。国外金融机构进军中国,肯定会考虑政治因素,但不会以政治因素为中心。外国人是否到某地投资,就要看是否有利可图,要看当地政府是否重视法制,要看他们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是否能得到保护,要看当他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否通过法律途径得以解决。加强上海金融立法,就是要保护一切金融主体的合法权益。
  加强金融法制建设。法制建设是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灵魂。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法制经济,金融中心作为市场经济的核心,更加需要法制的特别呵护。“法制”的基本要求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有法可依作为法制的前提,所讲的就是立法问题。事实表明,能成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城市都是法制严明的典范,如伦敦、纽约、新加坡、香港都是法制成熟的金融大都市。加强上海金融立法,就是要加强金融法制建设。
  完善上海信用环境。应当说,上海的信用环境在国内还算较好,但并非已是市府领导所要求的信用“首善之区”,在某些方面与国内其他城市相比还有一定差距。不尽人意之处也随处可见,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加强上海地方信用立法,完善上海的信用环境。
  吸引国内外优质企业和人才。如何吸引海内外金融人才来沪工作和投资创业?良好的金融服务环境和完善的金融法制建设,必将是吸引国内外众多优质企业和人才落户上海的重要条件,同时大批优质企业和人才的到来,又会促进上海金融业的快速发展。

三、上海金融立法的指导思想

  关于上海金融立法的指导思想问题,就是为什么讨论加强地方金融立法?通过金融立法要解决什么问题?金融中心城市与一般非金融中心城市有何区别?笔者以为金融中心城市的金融活动,可概括为六个字“规范、便捷、严格”。
  所谓“规范”,就是说金融机构的经营服务活动必须符合规范,对金融创新业务要进行创新立法予以规范;所谓“便捷”,就是说金融机构对客户提供金融服务要便捷,同时政府和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指导也要便捷;所谓“严格”,就是说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要严格,政府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客户要严格遵守金融法规。最后达到金融机构、政府和监管机构、客户三赢的局面。
  因此,上海地方金融立法的指导思想是,紧密配合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依托上海及长三角经济基础,服务全国,接轨国际,依据国家法律,遵循国际惯例,研究金融业务,倡导金融创新,规范金融经营,提供便捷服务,实施严格管理,促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

四、上海金融立法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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