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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引进装置国产机械备件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37:54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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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引进装置国产机械备件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引进装置国产机械备件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化工部



近年来,我国引进的大型化工、化肥装置相继投产,维修所需的机械备件种类、数量日益增多,目前已经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机械备件可以由国内制造供应。由于引进装置的机械备件试用过程较长,制造成本不够稳定,尚不具备正式定价条件,企业自行作价,办法不尽一致,同一品种价
格多变,往往使供需双方在价格上产生矛盾。为此,企业和有关部门要求加强价格管理,稳定在合理的价格水平,以鼓励国产备件的生产和使用。现根据有关方面的反映,并征得国家物价总局同意,拟定本办法,在各有关单位和制造企业中试行。
一、统一定价原则
备件出厂价格的制定,应以计划成本加税金和适当利润为依据,并考试与同类产品合理比价。
备件计划成本应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成本范围,可包括正常废品损失(主要指铸件)和应分摊的工装费;不符合成本项目规定的,不许计入计划成本中。
备件利润水平,按实际平均成本利润率15%至20%为宜。备件中,简单件的利润水平原则上应低于复杂件。
鉴于成本中包含的原材料,在不同产品中所占比重相差悬殊,备件利润率采取按加工成本利润率计算的方法。
加工成本利润率的测算,由各制造企业根据上年或前三年中正常生产的年份的财务决算数计算成本利润率,凡实际成本利润率不足百分之十五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先调正销售利润额,再计算加工成本利润率。主要生产机械加工件的制造厂,加工成本利润率过低的,可适当提高,最高
可按百分之四十计算。
销售产品的利润总额
成本利润率=——————————×100%
销售产品的加工成本总额

销售产品的利润总额
加工成本利润率=—————————————×100%
销售产品的加工成本总额


销售产品的加工成本总额=产品销售总成本-(产品销售总成本×

商品产品总成本中的原材料
——————————————)
商品产品总成本

实行资金付费的制造企业,使用进口特殊材料制造备件从而增加了流动资金付费付息,利润可以高一些,但不得超过该备件加工成本的百分之十。
凡要求紧急抢制的备件可以相应加价,但加价额不得超过其加工成本额的百分之五十。
需方要求改变材质的或来料价格有变动的,以及为紧急抢制备件增加材料耗费的,可以冶金部现行材料价格为基础(进口材料以原计划成本中的材料费为基础),价值相差在百分之十以上的,相应增减材料费。
二、制定试行价格
各制造厂已经按批量投产的备件,凡质量符合图纸要求但未正式鉴定的,都要制定试行出厂价格,保证备件在试用期间的出厂价格相对稳定。经试用鉴定合格而正式投产的备件,凡成本稳定的,可考虑由试行出厂价格转为正式出厂价格。具体办法另订。
制定备件出厂价格,应当根据已经达到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水平以及降低成本的可能性,认真审查和修正备件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统一定价原则,计算备件的计划成本和试行出厂价格。
单位备件的试行出厂价格=计划成本+利润+税金
单位备件的利润额=计划加工成本×加工成本利润率
备件的计划加工成本即备件的计划工费成本(或备件加工台时计划工费成本),其内容均包括生产工人工资、燃料动力费、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其明细项目按财务制度规定。
各制造厂要在建立健全计价的手续制度和档案资料的基础上,编制“化工引进装置机械备件试行出厂价格目录”,并附单位备件计划成本及出厂价格表(见附件),按规定的范围和审批权限上报,经平衡审定后执行。调整试行出厂价格时亦同。
试制备件的出厂价格,可参考本办法确定。但不编入上述试行出厂价格目录。
三、审批范围及权限
主要备件的试行出厂价格,由制造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审定,报部备案。主要备件按价值大小、生产难易以及在设备中的重要性确定,原则上单件(套)价值应在千元以上。
主要备件中,需要由部平衡或参与审议试行出厂价格的关键性备件,原则上单件(套)价值应在万元以上,具体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重点制造企业提出建议。
附件:
化工引进装置机械备件试行出厂价格目录
主机名称:______
主机位号:______ 年 月 单位:元
┏━━━━┳━━┳━━┳━━┳━━━━┳━━━┳━━━━┳━━┓
┃备件名称┃图号┃规格┃单位┃主要材质┃约 重┃试 行┃备注┃
┃ ┃ ┃ ┃ ┃ ┃(公斤)┃出厂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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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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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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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企业:

化工引进装置备件单位计划成本及试行出厂价格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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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机位号┃备件┃图┃规┃单┃年┃主要┃约 重┃ 单位备件计划成本 ┃ 利 润 ┃税┃试行┃ 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产┃ ┃ ┃原┃加工┃ 其中: ┃合┃加工成┃金┃ ┃出厂┃生产工时┃单位工时┃原订出厂┃
┃ ┃ ┃ ┃ ┃ ┃ ┃ ┃ ┃材┃ ┣━━━━┳━━━┫ ┃本利润┃ ┃ ┃ ┃ ┃ ┃ ┃
┃及 名 称┃名称┃号┃格┃位┃量┃材质┃(公斤)┃料┃成本┃废品损失┃工装费┃计┃率% ┃额┃金┃价格┃合 计┃平均成本┃价 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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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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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附:编表说明一、采用加工利润率的年份及计算过程。该年度的生产工时利用率及单位生产工时的平均工费成本是多少?
二、工装费的计算和分摊办法。
三、废品损失计算方法。
四、设备台时工费计划成本表。





198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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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3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经行署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七日






和田地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地区河道的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河道、人工水道(包括湖泊、水库、行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和田地区水利局是全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地区水利局是和田地区境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地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和田河流域机构协助和田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和田河流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各县(市)水利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办法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河道主管部门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兵团农十四师按照和田地区统一的流域综合规划,负责兵团范围内的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监督。和田其他县市农牧团场的河道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各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加强水政队伍建设,加强水事活动监督,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水事秩序。切实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确保引水和行洪安全。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县(市)的河流(或重要河段)、跨县(市)之间的界河河道由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县(市)水利局实施管理。
第六条 和田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实现河道管理良性发展,为和田地区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七条 和田地区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负责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实施河道管理水政监察执法工作,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 对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抢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主管权限由和田地区各级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防洪堤的修建工程项目,须由地区水行政主管机关组织论证和审查。
第十一条 在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书面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工程竣工后,经河道主管机关依据国家防洪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堤防上已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国家防洪标准要求的,原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改建,废弃的应当负责清除并回填加固,保持河道的原有效能。
第十三条 河道岸线的建设和利用,应当服从河道防洪、输水及调水的要求和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和田地区各县(市)之间的界河,以及跨区域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拦、引、蓄等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协议一经达成,各方应严格实行。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在未处理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强行施工。
第十五条 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筑的两岸堤防之间的区域为河道行洪区。
无堤防河段的行洪区按其上、下游堤防设计和校核洪水位确定行洪区。
无堤防河流的行洪区按河道整治规划设计和校核的洪水位确定。
第十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草场、林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有治理规划的,按两岸规划的堤防外边界线之间的区域确定;无规划的按两侧岸坎为界,无岸坎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间的区域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和护堤地的宽度及其立标定界等工作,由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行洪、输水、安全等要求。滩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区各县(市)的河道管理,按行政区域范围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取土、挖沙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地区财政和各县(市)财政负担,列入地区和各县(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保护河道安全,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护堤地及河道保护范围;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护堤护岸林木除外);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扒口、掘草皮、打井、开渠、爆破、钻探、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设施;
(五)在堤顶行驶车辆(防汛抢险车及堤顶兼做路面除外);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涵闸闸门。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和护堤地除外)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采石、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许可证,缴纳管理费,方可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
各县(市)辖区河道内所有采砂施工单位和个人情况,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统一上报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发放采砂许可证,收取采砂管理费。
在玉龙喀什河和喀拉喀什河内严禁采挖玉石。
第二十三条 护堤护岸林木,河道主管机关应当组织营造和负责管护,也可以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作营造和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任意砍伐。
河道主管机关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四条 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批同意。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对河道水质进行监督、管理。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抗洪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清障费用。
对雍水、阻水严重的桥涵、引水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筑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清障后的河道,应当立标定界,加强管理、保持行洪、输水畅通 。
第二十七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是本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组成部分,是和田地区防汛抗洪指挥部的组成部分。汛前应同有关部门制定渡汛计划和实施方案,报上级防汛抗洪指挥部批准,并对河道堤防工程、抢险物料、通讯线路、照明报警设施、观测设备、抢险通道及抢险队伍进行全面检查。汛期应掌握好水情、汛情,加强巡堤查验,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抢护。
第二十八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 ;上游不得随意增大下泄流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辖水工程的管理维护;在汛期加强巡查,有针对性地加固、完善防汛抗洪设施,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在发生洪水险情,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附近干部、群众、驻军及现场人员参加抗洪抢险;可以依法使用附近土地、砂石、林木及其他物资器材,调用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清除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及其他阻碍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河道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或承担清淤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视违法损害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的(堤防护林除外);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开渠、打井、爆破、钻探、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国家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和田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攀枝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攀扶贫领〔2006〕3号

攀枝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为加强全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现将《攀枝花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

  送: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及成员单位

  发:各县(区)扶贫办、财政局、审计局

  攀枝花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省、市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扶贫资金(含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民族发展资金、扶贫信贷资金等)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扶贫资金项目:按扶贫方式分为新村扶贫项目、移民扶贫项目、产业化扶贫项目、劳务扶贫项目等;按项目建设内容分为基础设施项目、种养业项目、农产品加工业项目、社会事业项目等。

  第四条 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坚持“四到县(区)”的原则。即扶贫任务到县(区)、责任到县(区)、资金到县(区)、项目到县(区),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总责,县区扶贫办和县级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直接监督。市扶贫办和市级各业务部门参与扶贫资金项目的督查、指导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应按照扶贫开发规划要求,建立扶贫开发项目库,项目库设在各县区扶贫办。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第四季度各县区均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扶贫项目库进行适当调整,制定出次年度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并按要求上报。存入项目库的项目应附有业务部门所作项目现状图、规划图、设计图、项目概算书和项目设计说明书等。

  第六条 由县区扶贫办牵头,并会同同级财政、审计、交通、农业、水利农机、林业、农业银行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扶贫资金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计划编报和审批

  第七条 年度各类扶贫资金项目均由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年度扶贫项目计划必须从扶贫项目库中选择。使用不同资金的项目,按不同的程序编报和审批。

  第八条 年度各类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编报和审批。县区扶贫办根据市扶贫办下达的控制指标和计划要求编报年度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并组织水电、农牧、交通、林业等有关业务单位分别编制工程实施方案,由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上报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再由市扶贫办组织市级有关业务单位对各县区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经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执行(中央、省级扶贫资金项目由市级上报省级审批后,再下达执行)。

  第九条 扶贫贴息贷款项目年度计划编制和审批。年初,县区扶贫办、农业银行、财政局共同编制出年度拟申请扶贫贷款项目计划,上报市级各相关部门审定后,各县区方可进入项目的审批阶段。扶贫贷款的审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各级、各单位不得越级、越权办理。各级农业银行负责对信贷项目的信贷风险进行审查,并确认是否放贷;各级扶贫办、财政局负责对信贷项目的信贷扶贫政策进行审查,并确认是否贴息。

  县区扶贫办、财政局要认真做好扶贫贷款项目的推荐和上报工作,对确定的扶贫贴息贷款项目,县区扶贫办必须与业主签定切实可行的扶贫协议。农业银行发放扶贫贴息贷款,必须具备扶贫、财政部门的扶贫贴息确认书。对项目效益好、扶贫贷款回收快的县区,如扶贫贴息贷款指标不足,可由农业银行、扶贫办负责向上级申请调剂贷款计划。

  第三章 项目及资金管理

  第十条 经省、市批准的各类扶贫项目,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后方可调整。使用各类无偿扶贫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使用扶贫贴息贷款资金的,由农业银行按照信贷资金有关规定发放。

  第十一条 各类财政扶贫资金管理要认真执行国家扶贫资金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扶贫工程“十个必须”,坚持检查、督查、巡查制度。坚持资金和计划分离管理,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坚持县级财政报账制,严格执行《攀枝花市财政扶贫资金县级报帐制度(试行)》,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扶贫办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组织人员,对各县区该年度的扶贫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巡查,对挤占挪用扶贫资金或资金使用、项目实施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县区,市扶贫办将暂停或减少安排该县区新一年度的扶贫资金,待该县区按要求整改合格后再安排;若该县区在限期内整改仍没有达到要求,市扶贫办将调减其新一年度项目资金。

  第四章 项目实施及监测

  第十三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必须在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县区扶贫办牵头,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乡镇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扶贫、财政、审计、水利、交通、农业、农业银行等单位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加强沟通协调,严把项目实施的技术及质量。

  第十四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要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严格执行公示制。每年市里除以文件形式下达的各类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外,还将在有关媒体或网络上公告;各县区接市下达项目计划后,要及时将计划以文件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乡(镇)、村,并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公告;各有关乡(镇)、村接县区扶贫办通知后,必须尽快在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中进行公告、公示。各级公告内容情况存入项目档案备查。

  第十五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一级对一级负责,并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扶贫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第十六条 各县区必须积极组织、落实各类扶贫资金项目的配套资金,并鼓励贫困地区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积极投工投劳,参与扶贫项目的建设。

  第十七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的工程技术、施工质量等,应遵守有关规定和建设程序,并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

  第十八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必须登记造册和编制项目计划表。各类项目都必须认真做好统计上报工作,对不按时上报项目进度的县区,市扶贫办将视情况扣减该县区下一年度的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加强对项目运行的监督,县区业务主管部门应派出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工程技术和质量监督,县区扶贫办要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项目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视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扶贫项目验收的程序。各年度的各类扶贫资金项目竣工后,其竣工验收按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自查验收、市级复查验收、省级抽查验收的顺序进行。县区自查验收合格后,向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提出复查验收申请,并上报相关资料后,再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进行复查验收。市级复查验收通过后,拾遗补缺,认真准备,迎接省级抽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验收应具备的资料。项目实施乡镇或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具备的材料:项目验收申请(项目、资金总结),资金项目公示公告情况,物资台帐,资金往来帐,经当事人签字画押的物资(现金)发放花名册等财务资料,项目的个体档案(施工计划、方案、图纸等,项目拨款、报账等申请单,物资、现金发放花名册,工程管护措施,县级验收组的验收报告单,竣工项目照片,其它);县区扶贫办应具备的材料:市、县下达项目计划文件,项目实施方案(各业务主管部门编制),资金项目公示公告资料,项目的个体档案(内容同上),复查验收申请(含项目建设管理总结,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总结,项目资金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区自查验收。时间:每年9月底以前;范围:上年度所有实施的各类扶贫工程项目;内容:资金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资金项目管理(执行“十个必须”)情况、项目工程质量及效益情况;工程项目内业资料归档情况;要求:扶贫办牵头,扶贫、财政、审计及各业务主管部门参加组成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收,对每个项目和项目实施乡镇(单位)要形成验收报告单(参加人员必须签字)、验收意见;内业资料:项目实施乡镇(单位)应具备的材料和县区扶贫办应具备的材料齐备。

  第二十三条 市级复查验收。时间:每年10月份以前;范围:上年度所有实施的各类扶贫工程项目的50%(新村扶贫工程全部复查);内容:资金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资金项目管理(执行“十个必须”)情况、项目工程质量及效益情况;工程项目内业资料归档情况;方法和步骤:以县区为单位,市级复查验收组在现场察看、走访调查、查阅资料、听取汇报的基础上,将各类扶贫资金项目综合复查验收的内容列表进行评分考核,90分以上为“优良”,70--90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并进行总结评价,形成市级复查验收意见并反馈各县区。

  第二十四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复查验收的奖惩。对综合评分为“优良”的县区在工作经费上给予适当奖励;对综合评为“不合格”的县区将适当扣减次年的工作经费。

  第六章 项目违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挤占、挪用、贪污各类扶贫项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决不迁就姑息,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未在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计划任务的县区,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按该项目资金总额的1:1比例扣减有关县区下一年度的扶贫资金。

  第二十七条 对在项目申报、组织实施、统计上报和检查验收时弄虚作假的,除由有关部门按党纪、政纪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外,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也将视情节调减有关县区下一年度的扶贫资金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攀枝花市扶贫(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暂行)》、《攀枝花市扶贫项目工程验收办法(暂行)》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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