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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51:12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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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一、为加强管理、正确使用居民身份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市公安局是本市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各公安分(县)局是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申请补领、换领新证的,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履行申请领取手续。
三、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凡依照《条例》的规定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婚姻登记;
(四)报考大专院校及各类成人高等、中等学校;
(五)就业、兵役登记;
(六)有关个人权益的公证事务;
(七)参与诉讼事宜;
(八)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九)办理信贷事务;
(十)提取汇款,提前支取存款,办理存款挂失,提取邮件;
(十一)参加社会保险;
(十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十三)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四)旅店住宿登记;
(十五)寄卖物品,出售非生活性废旧物品;
(十六)办理申请前往边境管理地区手续;
(十七)办理申请出国、出境手续;
(十八)其它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事务。
四、公民在办理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事务时,有关部门要求出示其它证件的,应同时交验其它证件或办理相应的手续。各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相应手续的表册中设居民身份证编号栏目,予以登记。
五、居民身份证由持证人随身携带,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时,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换领新证。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及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申请补领新证。
六、公安机关在执行下列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一)巡逻执勤、追捕逃犯、侦破案件时;
(二)查处各种灾害性事故和突发性治安事件时;
(三)治安、交通和边防部门的检查站(岗)执行公务时;
(四)维护铁路、公路、民航治安秩序时;
(五)维护车站、机场、运动场、娱乐场、商业营业场所和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时;
(六)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对户口时;
(七)依法执行其他任务需要查验居民身份证时;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建立验证制度。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七、公安机关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
公民在办理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项事务时,承办单位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要求作为抵押。
八、对违反《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九、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免交工本费。公民申报换领新证的,应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丢失后补领新证的应按证件工本费的二倍交费。
十、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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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12日洛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9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87年7月29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树权和收益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地、树木和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把洛阳市建设成清洁、文明、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河南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搞好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努力完成国家规定的各项绿化指标,提高园林艺术水平,为全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及市绿化委员会领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搞好园林科研和学术交流,管理所属单位的绿化工作并指导、督促、检查城市区和县城的园林绿化工作。
区、县园林主管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业务上受市园林主管部门的指导,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辖区的园林绿化规划,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落实市、区分配的园林绿化任务,督促、检查辖区各单位搞好园林绿化工作。

第四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居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积极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城市中所有单位都要积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各级政府要加强园林绿化的科普宣传工作,逐步形成人人参加植树绿化、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庭院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种子的苗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风景区等其他绿地:指城市郊区的风景名胜区及市区内的山林绿地等。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共同编制。规划批准后,由园林部门组织实施。
凡规划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动规划时,应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要根据本市的特点和条件,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积极增加绿地面积,努力提高绿化覆盖率。城市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左右;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左右。
在规划城市架空线路、地下管线时,应与行道树尽量错开,保持一定距离。在财力、物力允许的条件下,应逐步将道路上的架空线路改为地下缆线。
第八条 各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包括生活小区),应把绿化列入基建计划。用于绿化建设的费用,应占建安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二。城建部门在审查颁发建筑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其绿化规划。在验收土建工程时,园林部门要同时验收园林设施;工程交付使用
一年后,验收绿化植物。达不到绿化设计标准者,根据其完成情况,按该单位基建计划应列绿化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二十征收其绿化延误费,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
第九条 城市园林建设,要以栽培植物为主,园林建筑和其它设施应安排适度,不要过多。既要提高艺术水平,又要经济合理,做到投资省、效果好。
第十条 苗木是城市绿化建设的物质基础,苗圃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市区面积的百分之一。市园林部门,要搞好专业苗圃建设。凡有条件的单位,都要充分利用空闲地自办苗圃,力争做到苗木自给。

第三章 树权和收益
第十一条 凡属市园林部门管辖范围由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树权归国家所有;收益归园林部门,用于市区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区域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单位所有,收益用于单位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生活区和背街小巷由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统一购买苗木并栽种管理的,树权和收益归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所有;由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供苗木,包给住户栽种管理的,收益对半分成;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让住户自己购买苗木、栽种管理的,树权和收益归住户所有。
第十四条 属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院内,由房管部门种植的树木,树权和收益归房管部门所有。不便统一栽种管护的零散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与房管部门协商,统一规划,让住户自备苗木、栽植管理的,树权和收益归住户所有。
第十五条 私屋庭院自种的树木,树权和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凡归个人所有的树木,因国家建设需要砍伐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凡个人种植的树木,需经区人民政府发给树权证,树权允许转让和继承。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地、树木和设施的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专业绿化队伍和群众相结合的方针,共同搞好建设和管理。
(一)公园、植物园、游园、主要街道的街心绿地和行道树由市园林部门经营管理。
(二)城区内的铁路、河渠两岸、市郊公路两旁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和管理。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包括生活区)的专用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
(四)背街小巷由区园林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理。
(五)寺庙、陵园、风景名胜区,由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各单位应根据任务大小,组建绿化专业管理队伍,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侵占。园林主管部门亦无权出卖或变相出卖园林绿地,不准在公共绿地上建职工宿舍及各种非园林设施。
建设单位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必须报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限定占用时间,并按规定缴纳绿地占用费(收费标准附后)。超出限定时间者,加倍征收绿地占用费。
凡未经批准而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均加倍征收绿地占用费,并限期退还;延期不退者,加两倍征费。
第二十条 市区内凡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树木,不准任意砍伐;确需砍伐时,必须按照规定报请批准,领取准伐证,方可砍伐。
属个人所有的树木(古树名木除外),需砍伐、移植时,应报知所属街道办事处,交回原领的树权证。
树木砍伐、移植后,如果土地不作他用,应尽快栽上新苗。
第二十一条 公共绿地上的树木花草,因基建等原因需移植、修剪或砍伐时,无论数量多少,均需报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管辖该绿地的园林部门进行移植、修剪或砍伐。
第二十二条 城市行道树和公共绿地上的树木与城市公共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时,应按照既保证线路完全畅通,又保护绿化效果的原则,妥善处理。
对于影响线路安全需要修剪、移植、砍伐的树木,线路管理单位应向园林部门提出申请,并支付适当的人工、机械费用;园林部门应及时地按照适当强度进行修剪或作其它处理。线路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损伤树木。
因自然灾害造成树木倾斜、倒伏而危及线路安全,线路管理单位在处理线路事故时,可先行修剪或砍伐这种树木,并报知园林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在人行道非规划绿化地点已经修建起来的花坛、花池,种植的树木花草,仍应保护。因修建城市基础设施损坏者,要合理修复;其他损坏者,要按规定赔偿。
第二十四条 风景游览区、寺庙、陵园内的树木,须严加保护,不准砍伐。确需移植或砍伐时,无论数量多少,均需报请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搬迁时,其专用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应移交或作价转让。
第二十六条 属单位所有的树木需要砍伐时,由单位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查清树权,一至五棵由街道办事处审批;六至二十棵由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报区园林主管部门审批;二十一棵以上由区园林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不论申报或批准砍伐,均不准化整为零。下级批准砍伐,需同时报上一级园林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意义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统称古树名木。园林部门要建立档案、编号挂牌,进行重点保护。不论树权属谁,严禁砍伐、破坏。确需砍伐时,需经市园林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
凡在城市及风景区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及风景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散生于各单位及居民宅院内的,由各单位及居民住户负责管理,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经申请批准移植、修剪、砍伐非本单位所有的树木时,必须按规定标准向树权所有者支付绿化赔偿费(收费标准附后),木材收益仍归树权所有单位。建设单位并应按指定地点补植树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城市园林绿化政策和法规,完成或超额完成市、区下达的园林绿化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达到庭园化单位、花园化工厂,不断提高园林绿化艺术水平的;
(三)对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及园林设施的管理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搞好苗木繁育,对城市绿化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园林绿化的科研方面有显著贡献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组织领导本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园林绿化的建设、科研方面,有发明创造或重大革新的;
(三)工作积极负责,完成园林绿化生产任务成绩优异的;
(四)模范执行园林绿化政策、法规,同各种破坏园林绿化行为坚决斗争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园林职工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领导不力,经营管理不善,给园林绿化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违反劳动纪律、政策、法规,或工作失职,使园林植物和设施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园林绿化经费及收入的。
第三十二条 对损坏绿地、树木花草、园林设施的单位及个人,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或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另处以一至十元的罚款:
(1)折枝、摘花、摘果及在树上刻字、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系牲口,在树下烧树叶,在绿地上烧荒,在临街行道树上拉绳子晾晒衣物、被褥的;
(2)践踏花坛,穿行绿篱,翻爬栏杆,在绿地内打架斗殴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征收绿地占用费或树木损伤费;情节严重者,另处以十一至二十元的罚款:
(1)在绿地、绿带、花坛、花池、树坑内取土,倾倒垃圾、污水,停放车辆的;
(2)在绿地或树下堆放建筑材料,淋洗石灰、石料的;
(3)在距离树干两米内点火做饭,在距离树干五十厘米内圈围树木,利用树木搭设棚架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树木花草、园林设施损坏,征收赔偿损失费;情节严重者,并按赔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至一百处以罚款:
(1)倾倒或排放有毒物体,危害树木生长的;
(2)剥树皮,损害树木的;
(3)损坏公园、游园、绿地设施的;
(4)未按规定报经批准,擅自移植、修剪树木的;
(5)车辆撞伤、挂伤树木和其他机械损伤树木花草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树木死亡,征收树木死亡赔偿费;情节严重者,并按赔偿费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1)由于以上(一)、(二)、(三)项违章行为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
(2)未按规定报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砍伐量的;
(3)偷盗树木、花草及园林设施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除征收赔偿费外,并按赔偿费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盗窃珍贵树、花,擅自砍伐或有意致死古树名木的;
(2)谩骂、殴打管理人员的。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各级政府和园林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范围组织实施。对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被处以赔偿损失和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日期缴纳赔偿费、绿地占用费、绿化延误费或罚款。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起诉而又逾期不交者,每拖延一天加收百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交者,由园林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凡受本单位领导指使而违反本暂行办法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还应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对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罚款,不得用公款报销。对单位的罚款不得摊入产品成本。
第三十六条 园林部门收取的赔偿费、绿地占用费、绿化延误费,应用于城市公共绿化,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收取的罚款,可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用于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但不得作为职工奖金分配;其余部分用于绿化建设。
各级园林部门在征收各种费用和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市园林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严格履行手续,并建立专帐。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的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与本暂行办法不符合者,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各县县城的园林绿化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附:树木、园林绿地、设施赔偿收费标准

单位:元
┏━━━━━━┳━━━━━━━━━━━┳━┳━━━━━━━━━━━━━━━━━━━━━━━━━━━━━━┳━━
━━━━━━━━━━━━━━┓
┃ ┃ ┃单┃ 收 费 / 标 准 ┃

┃ 项 目 ┃ 规 格 ┃ ┣━━━━━┳━━━━━┳━━━━━┳━━━━━┳━━━━━━┫
备 注 ┃
┃ ┃ ┃位┃ 修 剪 ┃ 移 植 ┃ 砍 伐 ┃ 损 伤 ┃ 死 亡 ┃

┣━━━━━━╋━━━━━━━━━━━╋━╋━━━━━╋━━━━━╋━━━━━┳━━━━━╋━━━━━━╋━━
━━━━━━━━━━━━━━┫
┃ ┃胸径5cm以下(含5)┃株┃ ┃ 10 ┃ ┃ 1 ┃10-50 ┃
⒈常绿乔木类:移植、砍伐、损┃
┃ 乔 ┣━━━━━━━━━━━╋━╋━━━━━╋━━━━━╋━━━━━╋━━━━━╋━━━━━━┫伤、
死亡费均增加一倍收费。⒉胸径┃
┃ ┃6-10cm ┃株┃ ┃10-20┃18-30┃10-20┃20-100┃21
cm以上的树木砍伐时每超过1┃
┃ ┣━━━━━━━━━━━╋━╋━━━━━╋━━━━━╋━━━━━╋━━━━━╋━━━━━━┫cm
增加3元,死亡费每起过1cm┃
┃ ┃11-15cm ┃株┃5-10 ┃20-30┃33-45┃22-30┃30-300┃增加
6元。⒊古树名木收费增加 ┃
┃ 类 ┣━━━━━━━━━━━╋━╋━━━━━╋━━━━━╋━━━━━╋━━━━━╋━━━━━━┫5-
10倍。⒋违章修剪树木按损伤┃
┃ ┃16-20cm ┃株┃10-20┃30-40┃48-60┃32-40┃40-400┃费赔
偿。⒌珍贵花木可根据实际情况┃
┃ ┣━━━━━━━━━━━╋━╋━━━━━╋━━━━━╋━━━━━╋━━━━━╋━━━━━━┫决定
。 ┃
┃ ┃21cm以上 ┃株┃20-30┃ ┃ 60以上 ┃ 40以上 ┃200以上 ┃

┣━━━━━━╋━━━━━━━━━━━╋━╋━━━━━╋━━━━━╋━━━━━╋━━━━━╋━━━━━━╋━━
━━━━━━━━━━━━━━┫
┃ 花 ┃ 冠径20cm以内 ┃株┃ ┃ 2 ┃ ┃ 4 ┃6-50 ┃

┃ ┣━━━━━━━━━━━╋━╋━━━━━╋━━━━━╋━━━━━╋━━━━━╋━━━━━━┫

┃ 灌 ┃21-30cm ┃株┃ ┃2-3 ┃ ┃ 4-6 ┃20-90 ┃

┃ ┣━━━━━━━━━━━╋━╋━━━━━╋━━━━━╋━━━━━╋━━━━━╋━━━━━━┫

┃ 木 ┃31-40cm ┃株┃ ┃3-4 ┃ ┃ 6-8 ┃30-120┃

┃ ┣━━━━━━━━━━━╋━╋━━━━━╋━━━━━╋━━━━━╋━━━━━╋━━━━━━┫

┃ 类 ┃41cm以上 ┃株┃ ┃ 5 ┃ ┃ 10 ┃ 40以上 ┃

┗━━━━━━┻━━━━━━━━━━━━━━━━━━━━━━━━━━━━━━━━━━━━━━━━━━━━┻━━
━━━━━━━━━━━━━━┛
(续上表)
┏━━━━━━┳━━━━━━━━━━━┳━┳━━━━━━━━━━━━━━━━━━━━━━━━━━━━━━┳━━
━━━━━━━━━━━━━━┓
┃绿 篱 ┃1m ┃ ┃ ┃ 10 ┃ ┃ 15 ┃ 30-90 ┃

┣━━━━━━╋━━━━━━━━━━━╋━╋━━━━━╋━━━━━╋━━━━━╋━━━━━╋━━━━━━┫

┃草 坪 ┃1平方米 ┃ ┃ ┃ ┃ ┃ 15 ┃ ┃

┣━━━━━━╋━━━━━━━━━━━╋━┻━━━━━┻━━━━━┻━━━━━┻━━━━━┻━━━━━━┫

┃摘花、叶、果┃朵、片、个 ┃ 1-2 ┃

┣━━━━━━╋━━━━━━━━━━━╋━━━━━━━━━━━━━━━━━━━━━━━━━━━━━━━━┫

┃折 枝 ┃ 枝 ┃ 1-5 ┃

┣━━━━━━╋━━━━━━━━━━━┻━━━━━━━━━━━━━━━━━━━━━━━━━━━━━━━━┫

┃绿 化 设 施 ┃ 损坏者按原价增加0.5 -1倍赔偿。 ┃

┣━━━━━━╋━━━━━━━━━━━━━━━━━━━━━━━━━━━━━━━━━━━━━━━━━━━━┫

┃绿地占用费 ┃ 平方米/日 0.1-0.3元。 ┃

┗━━━━━━┻━━━━━━━━━━━━━━━━━━━━━━━━━━━━━━━━━━━━━━━━━━━━┻━━
━━━━━━━━━━━━━━┛



1987年7月29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从根本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治理水土流失对于加快贫困山区脱贫致富、保护国土、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的作用,特就加强水土保持工作通知如下:
一、增强对九十年代治理水土流失的紧迫感,进一步加强领导。我国人口众多、水土资源相对匮乏,水土流失问题历来比较严重。目前,我国仅水力侵蚀未治理的面积就有一百七十多万平方公里,治理的任务十分繁重和艰巨。而且,随着人口的不断增加,经济的快速增长,水土流失和
水土资源紧缺的形势将更加严峻。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从战略的高度认识水土保持是山区发展的生命线,是国土整治、江河治理的根本,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进一步增强对水土流失治理的紧迫感,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重要的
议事日程,加快水土流失防治的速度。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人民政府,要建立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并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层层签定责任状。
二、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加强预防监督,建立和完善各项监督管理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水土流失严重地区要充实加强水土保持机构,切实负责地做好归口管理、综合治理、监督、监测和科研教育等工作。农业、林业、能源、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大
中型工矿企业要积极支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并认真完成本行业、本单位应承担的防治任务。要建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制度,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都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各级计划部门在审批项目时要严格把关
。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监督人员在执法中必须持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检查员证。同时,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20%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三、多形式、多渠道增加投入,大力开展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的治理,要本着自力更生的精神,以地方投入、群众投劳为主,国家适当扶持。国家基建、财政和农业综合开发、以工代赈中分别用于黄河中游、长江中上游等全国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的资金,要继续安排,专款专用。对已
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要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所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对水土保持资金要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
,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此外,继续实行谁投资进行综合治理,新开发的土地归谁使用和经营的政策,调动各方面投入治理水土流失的积极性。对以户包为基础,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多种形式承包治理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使用权,要长期稳定不变。
四、抓好重点,以点带面,全面推进。各地和有关部门都要在《全国水土保持规划纲要》的指导下,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水土保持规划、计划,确定治理的重点,扎扎实实地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当前国家治理的重点是黄河中游和长江中上游,以及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在继续花
大力气抓好现有重点治理区的基础上,有计划地逐步扩大重点治理区。各地也要尽快明确自己的治理重点,积极创造条件开展重点治理,并以点带面,推动面上治理工作的开展。对重点流失区的治理以及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中的水土保持措施等,要建立责任制,把项目和资金落到实处
。对一些工矿企业过去造成的水土流失,要作出治理规划,限期完成。



199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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