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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58:47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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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废止)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四月五日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财政支持、社会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


           第二章 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伍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违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当在15天之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天,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逾期不报告的,由企业负责按本办法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企业应当及时安排其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医疗合同医院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批准。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并定期检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人事、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并聘请有关医疗专业人员参加。
  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符合规定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按照规定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照本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实行医疗保险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可以在规定的工伤医疗期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限应当按照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不同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由指定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工伤医疗期超过12个月的,须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受伤前的本人工资。工伤医疗期满经鉴定符合伤残等级的,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工伤医疗期间,经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证明需要护理的,由企业负担费用。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或者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以下待遇:
  (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因工致残退休手续,并享受以下待遇直至死亡为止:
  1、发给一次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职工本人工资计发,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标准。
  2、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90%、85%、80%、75%。
  3、评上护理依赖等级者,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特别严重的按60%发给。
  4、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时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确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5、需易地安家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且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标准。
  2、因伤残安排适当工作后,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伤残职工,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产岗位,由企业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
  4、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愿意另行择业的,可以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者伤残回乡安置费。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计发。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亡职工本人工资54个月的金额。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月发给抚恤金,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工亡职工本人工资。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非因工死亡的,比照本条(一)(二)(三)的规定执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凭工伤认定书、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工亡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
  因工致残职工,经定期检查其伤残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原保险待遇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等级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遗属,家居外地,在领取抚恤金的当初,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按月领取的工伤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补偿费)、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本办法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仍可以享受。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储备金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的2%提取,风险储备金达到5个月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和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根据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费率按月缴纳。根据行业风险类别、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频率,将用人单位的差别费率划分为三类:一类0.7%,二类0.5%,三类0.2%。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基础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情况实行浮动费率,浮动幅度原则上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至40%。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末缴纳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本市上一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列入成本。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本办法中的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购置安装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本规定中工伤待遇的其他费用由企业按照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工伤风险储备金;
  (三)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金和工伤保险宣传和科研费;
  (四)职业康复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有关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开展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六)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亲属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


 第三十五条 职工和企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或者无法确定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在按照本规定享受一级至四级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有关一次性的工伤待遇不再补发;有关定期工伤待遇高于本办法的,继续享受,低于本办法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有关待遇逐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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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或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群点和出租柜台的商场、商品城、商业街以及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多方兴建、讲求实效的原则;鼓励、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邮电、保险、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外商,均可申请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开办主体的资格合法;
(二)有相应的场地和建设资金;
(三)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四)经营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五)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登记制度。开办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方可开办。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文件;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在30日内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年检。
第十条 经登记注册的市场,其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未经市场登记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关停市场,不得占用市场场地。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可按规定或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服务费。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设立管理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
(二)建立市场交易、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
(五)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管理;
(六)其他管理事务。
第十三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必须提前30日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的,主办者应在30日以前到会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跨县、市(地区)行政区域的,到会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举办全省性的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的,到省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市场摊位证,均可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人,应持有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工业消费品、工农业生产资料,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限制上市买卖的外,均可上市交易。
国家对流通渠道、交易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和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国家和省规定销售前应当检验、检疫或者报验的商品,须经规定的部门检验,检疫或者报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下列物品或商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的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现行司法、军、警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标志;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物品、商品。
第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定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物品或商品:

(一)狩猎、体育运动专用枪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五)金银、文物、有价证券;
(六)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二十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出租、出借、出卖摊位证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的商品,应明码标价。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场实施有奖销售应当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经营者或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10日前,将活动方案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不得拒绝出具或出具假购物凭证。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五条 市场交易过程中不能即时结清货款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七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播放反动、淫秽的乐曲、歌曲、音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监督管理经济合同;
(五)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六)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公安、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市场的治安、税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畜禽、肉类检疫检验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进入市场依法监督检查时,要与市场管理机构或人员取得联系,市场管理机构或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聘用的协管员上岗应佩戴统一标志。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钱、物,谋取私利。
市场开办者在其开办的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其经济活动必须与管理活动分开,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务职权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下列标准收取,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一)日用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成交额的1%;
(二)农副产品不超过成交额的2%;
(三)生产资料不超过成交额的3‰。
市场管理费的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设施租赁费中每年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改善和增加基础服务设施,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培育发展商品交易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模范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对违法经营活动举报、揭发、查处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办理市场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开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申请开办市场时伪造证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市场年检或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责令限期补办或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属个体工商户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属私营企业的,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其他企业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未领取市场摊
位证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收购物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物品收购价2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处走私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
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销货款,处销货款20%以下的罚款;违反
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销货款,处销货款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及有价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0
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违法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检查,扣留、查封违法物品,调查经营活动,查阅有关经营凭证,通知开户银行暂停支付、划拨款项。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简易程序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物品统一交财政部门指定的商店拍卖。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
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6月30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发〔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十二五”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建设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3年1月15日
  (此件有删改)



“十二五”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建设规划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引导创新主体行为,指导全社会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加快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制定本规划。本规划主要涉及创新基础设施、创新主体、创新人才队伍和制度文化环境等方面。
  一、建设基础与面临形势
  (一)建设基础。
  “十一五”期间,我国坚持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科学技术发展的战略基点和提高综合国力的关键,大力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强化了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保障的支撑。
  1.激励自主创新的法律和政策效果初步显现。修订了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专利法,公布实施反垄断法、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为自主创新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制度保障。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配套政策及其实施细则逐步落实,财政科技投入和全社会研发投入年均增长超过20%,全社会研究开发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由1.39%提高到1.76%。国家中长期人才规划纲要和教育规划纲要颁布实施,高层次、高技能人才队伍不断壮大,从事研发活动人员数量跃居世界首位。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颁布实施,发明专利授权量大幅增长,上升到世界第三位。
  2.自主创新基础条件不断完善。实施《国家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十一五”规划》和《2004—2010年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建设了一批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构建了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的全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网,国家重点实验室和野外观测台站(网)分别达到327家和105个,国家工程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分别达到391家、91家、729家,各类国家检测中心、产品检测实验室等加快发展,科技进步和创新的物质技术基础进一步夯实。
  3.创新主体发展能力明显提升。技术创新工程有效推进,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取得积极进展,企业研发经费、研发人员和发明专利授权量年均分别增长25%、15%和30%,涌现出一大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知识创新工程、“211工程”和“985工程”加快实施,公益类科研机构改革进一步深化,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原始创新能力显著增强。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国家大学科技园、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孵化器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不断壮大,分别达到134家、86家、2200多家和1000多家,创新创业服务能力明显提升。
  4.创新驱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不断增强。超级计算机、移动通信、高速列车、大型飞机和核能等领域取得一批标志性创新成果并实现产业化,形成了若干新的经济增长点。新一代可循环钢铁流程工艺、清洁煤电成套装备、特高压输变电、新能源汽车和半导体照明等一批核心关键技术取得突破,为提升产业竞争力和促进节能减排降耗作出了积极贡献。超级稻、矮败小麦、禽流感疫苗、肿瘤靶向治疗、抗肝炎新药以及生产安全、食品安全和污染控制等领域的重大技术研发与推广应用,为农业增产和民生改善提供了技术保障。
  (二)面临形势。
  “十二五”是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关键时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对自主创新能力建设提出了更高、更紧迫的要求。
  1.加强创新能力建设是提升国家竞争力的迫切要求。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深远,主要国家纷纷调整创新战略,不断优化创新政策环境,加大创新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世界进入依靠创新繁荣实体经济的深度调整期。创新全球化加速了人才、技术等创新要素的国际流动,为各国提升创新能力带来了重大机遇和严峻挑战。要在全球经济大调整、大变革中掌握主动权,必须加快提升创新能力,抢占科技发展制高点,构筑国际竞争新优势。
  2.加强创新能力建设是实现重大科技突破的重要举措。当前,能源资源、信息通信、人口健康、现代农业和先进材料等关系现代化建设进程的重要领域正孕育革命性突破,将催生一批战略性新兴产业,引发以绿色、健康和智能为特征的新产业革命,推动产业结构重大调整。要避免与新科技革命和产业革命带来的重大历史机遇失之交臂,必须实现创新能力质的飞跃。
  3.加强创新能力建设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支撑。当前经济、产业的竞争已前移到科技进步和创新能力的竞争,特别是随着我国工业化迅速推进,劳动力、原材料和环境保护等成本持续上升,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资源能源和生态环境约束压力进一步加大,迫切需要依靠创新实现转型发展。我国经济总量已跃居世界第二位,主要产业面临由大转强的艰巨任务,迫切需要以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强化创新驱动,加快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4.加强创新能力建设是破解社会发展难题的客观需要。解决好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基本公共服务问题,构建和谐社会,迫切需要加快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和公共安全等重要社会服务领域创新能力建设,构筑惠及全民的低成本、高质量、广覆盖的社会服务保障体系,缩小城乡、区域间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水平的差距,满足国民基本公共服务需求。
  当前,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创新能力建设缺乏系统前瞻布局,与世界先进水平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创新资源配置重复分散、使用效率不高、共享不足;企业创新动力和活力不足,技术创新的主体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投入不足与结构不合理并存,持续投入机制尚未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等创新环境有待完善。面对新形势和新要求,必须把科技创新作为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战略支撑,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以战略眼光和全球视野,抓住机遇,应对挑战,充分利用现有基础,着力加强薄弱环节,以更大力度推进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和总体部署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着眼国家全局性和长远性发展需求,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体制机制改革为保障,统筹创新能力建设布局,加强自主创新的物质技术基础和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创新资源合理配置,增强创新主体动力和全社会创新活力,更加注重协同创新,全面提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能力和水平,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建设目标。
  到“十二五”末,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的目标是:
  ——创新基础条件建设布局更加合理。投入运行和在建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总量接近50个,形成一批世界一流的科学中心。重点建设和完善100家国家工程中心,新建若干家国家工程(重点)实验室,认定一批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创新、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点工程设计的支撑条件更加完善。
  ——重点领域创新能力明显提升。农业、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能源和综合交通运输等产业创新能力大幅提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和公共安全等社会领域创新能力建设取得重要进展。
  ——创新主体实力明显增强。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进一步强化,大中型工业企业研发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达到1.5%,一批创新型企业进入世界500强。建成若干一流科研机构,创新能力和研究成果进入世界同类科研机构前列;建设一批高水平研究型大学,一批优势学科达到世界一流水平,关键核心技术的有效供给能力明显提升。
  ——区域创新能力布局不断优化。初步形成东中西部分工协作、功能互补、多层次合作的区域创新体系。区域性创新服务平台建设得到加强。
  ——创新环境更加完善。创新人才队伍结构更加合理,涌现一批高端创新人才、工程技术人才和创新服务人才,每万名就业人员的研发人力投入达到43人年。知识产权保护得到切实加强。每万人发明专利拥有量提高到3.3件,专利质量和专利技术实施率明显提高。
  (三)总体部署。
  “十二五”时期,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的总体部署是:加强政府统筹规划指导,更加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引导社会创新主体积极参与,重点推进科学研究实验设施和各类创新基地建设,加强科技资源整合共享和高效利用,健全国家标准、计量、检测和认证技术体系,支撑科技跨越发展;加快推进重点产业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和工程化能力建设,提升重点社会领域创新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构建各具特色、协调发展的区域创新体系,支撑经济社会创新发展;加强创新主体能力、人才队伍和制度等创新环境建设,深化国际交流与合作,强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提高创新效率和效益。
  三、加强科技创新基础条件建设
  (一)科学研究实验设施。
  1.规划建设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瞄准科技前沿和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以能源科学、生命科学、地球系统与环境科学、粒子物理和核物理科学、空间和天文科学、材料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7个领域为重点,统筹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布局。“十二五”时期,综合考虑科学目标、技术基础、科研需求和工程队伍等因素,优先安排海底科学观测网、转化医学研究设施、中国南极天文台等16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2.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按照明确定位、完善布局、规范管理、共建共享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围绕重大科技任务、重大科学工程、重大科学方向探索开展国家实验室建设。加强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打造国际一流水平的基础研究骨干基地。在明确定位标准、系统规划设计的基础上建设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引领和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积极推进港澳地区国家重点实验室伙伴实验室建设。围绕部门、地方优势和特色,培育国家重点实验室。
  3.提高科研装备水平。加强科学规划和系统设计,改善科研装备条件,进一步提高现有科研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率。继续推进重大科研装备自主研制,探索科研装备自主开发有效模式。强化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和应用,增强科研条件资源的自主装备能力。
  4.稳步推进国家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网)建设。加强农业、气象、生态、环保、交通、水利等领域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网)建设。加快推进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网)的信息化,改善观测环境和科研条件,形成一批联网运行和资源共享的综合性、专业性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
  (二)科技资源与信息平台。
  1.加强自然科技资源库建设。继续开展自然科技资源的搜集、保藏和安全保护,整合和完善科学植物园、动植物种质资源库、微生物菌(毒)种和人类遗传资源库、临床样本和疾病信息资源库、实验材料和标准物质资源库、岩矿化石和生物标本资源库。
  2.推动重点领域科技资源平台建设。在信息、生物、新材料、航空航天、能源、海洋、节能减排等重点领域以及新兴、前沿和交叉学科领域,推动多学科交叉集成、面向社会开放服务的科技资源平台建设。
  3.加快科学数据平台建设。实施科研信息化应用推进工程,强化国家重要科研信息化基础设施的综合应用和服务能力。加强中国科技资源共享网建设,构建科技资源从数据获取、存储、处理、挖掘到开放共享的完整信息服务链。建设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国家科学数据中心群,形成国家科学数据分级分类共享服务体系。抢救濒临丢失的重要科学数据。继续加强专利、工艺、标准、科技报告等科技文献资源的整合和开放。
  (三)标准计量检测认证平台。
  1.加强标准和认证认可体系建设。完善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资源服务平台,加强标准化与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协同发展,加快关键技术标准研制,提高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的能力。推进科技基础条件平台标准化工作,加强科技资源标准化整理工作,提高数字化表达水平。完善信息安全产品国家认证制度,突破食品安全、碳排放、新能源、节能环保、交通运输工具、再制造、农业和生物、医药、现代服务业等领域认证认可关键技术,提升标准和认证认可技术支撑能力。
  2.加强检验检测平台建设。整合资源,构建以国家级机构为龙头、区域性机构为基础、企业及社会检测资源为补充的检验检测体系。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产业和领域检验检测能力建设,研制关键检测技术、方法和装备。在产业集聚地和主要进出口口岸规划建设一批综合性检验检测平台,增强适应产业创新和国际化发展的检验检测能力。
  3.积极推进计量测试平台建设。掌握基本物理常数、量子基准关键技术及精确测量先进方法、国际关键比对技术与方法,前瞻布局建设和完善计量基标准和重大精密测量基础设施,构建产业发展急需的计量测试平台;在新材料、新能源、智能电网、生物与食品安全、先进制造、应对气候变化、环境保护、城市矿产、医药安全和国防建设等领域形成满足需求的有效测量和溯源能力,健全高端分析仪器量值溯源体系,构建满足国内需求并与国际接轨的国家计量基标准和量值传递体系。
  四、增强重点产业持续创新能力
  (一)农业创新能力。
  1.加强农业技术创新平台建设。围绕我国粮食安全、种业发展、主要农产品供给、农产品质量安全、生物安全、农林生态保护等,加强农业重点实验室、农业应用研究示范基地、科学观测实验站、品种改良中心、种质库(圃)等创新基地和平台建设。依托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等国家科技计划,围绕动植物良种、生态林业、生态农业、海洋农业、农机装备、新型肥药、农产品精深加工、高效栽培、绿色种植、健康养殖、节本降耗、节水灌溉、植物病虫害统防统治、动物疫病防控、农业防灾减灾、农业农村信息化、水文水资源监测、水土流失防控、河口海岸滩涂开发治理和保护等方面重大技术需求,建设和完善一批关键共性技术创新平台。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监测、防治科技攻关,提升农业可持续发展的能力。结合实施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科技重大专项、粮食丰产科技工程和种业科技创新工程等,建设产学研结合、育繁推一体化的现代种业创新体系,增强良种良法开发和推广应用能力。
  2.推进农业创新资源集聚。推进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完善以产业需求为导向、以农产品为单元、以产业链为主线、以综合试验站为基点的新型农业科技资源组合模式。积极培育以企业为主导的农业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推进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构建适应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发展要求的技术体系。
  3.加快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健全乡镇或区域性农业技术推广、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监管等公共服务机构,构建以国家农技推广机构为主导,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广泛参与的多元化农技推广体系,促进农业科技信息传播和成果推广应用。加快重大关键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和农机农艺融合。大力实施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鼓励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和技术合作组织,继续完善农业科技专家大院、星火科技12396等科技服务模式。继续实施星火计划、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科普惠农兴村计划,全面提升现代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技术服务和推广应用能力。
  (二)制造业创新能力。
  1.加强制造业共性技术创新平台建设。以制造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必需的基础工艺、基础材料、基础元器件、关键零部件和软件系统为重点,集聚、整合产业链各环节的创新资源,创新组织模式,搭建一批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和工程化平台,为提升制造业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能力提供有力支撑。
  2.提高重大成套技术装备开发能力。围绕重大成套技术装备设计验证以及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等关键技术开发,完善和提升产业技术创新、检测检验和系统验证服务等平台,培育发展专业化的工业设计、研发机构。完善相应的研发和推广应用体系,提升重大成套技术装备的系统设计能力和集成创新能力、配套产业的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3.推动工业化和信息化深度融合。加强生产过程智能化和生产装备数字化应用示范,提升集散控制、数字控制等自动化和信息化技术集成创新能力。推进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实施制造业信息化科技工程。根据行业技术发展要求,培育和发展网络制造等现代制造模式,促进“生产型制造”向“服务型制造”转变。

专栏1 制造业创新能力建设重点

1
装备制造
机械基础零部件、基础工艺、高端仪器仪表、先进实用农机装备、煤机装备、海洋技术装备等设计、实验及检测,制造信息化、快速制造和再制造。

2
船舶
散货船、油船、集装箱船等传统船型升级换代,船用中低速柴油机、船用电站,高技术船舶、绿色船舶设计制造,数字化船型设计数据库。
3
汽车
高效内燃机、高效传动与驱动、材料与结构轻量化、整车优化、普通混合动力、汽车节能技术等研发试验平台。
4
钢铁
新一代钢铁可循环流程工艺技术,高性能、高质量及升级换代关键钢材品种。
5
有色金属
高效、低耗、低污染新型冶炼、共伴生矿高效利用、矿山尾矿综合利用、有色金属短流程低能耗加工等技术与装备。
6
石化
大型特大型石化技术装备。
7
建材
无机非金属材料、非金属矿精深加工及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
8
轻工
新型电池、农用新型塑料、酶制剂、食品加工、节能环保电光源、绿色智能家电。
9
纺织
高新技术纤维和新一代功能性、差别化纤维,高效节能纺纱、织造和印染以及产业用纺织品。

  (三)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能力。
  1.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平台和标准化建设。前瞻部署一批前沿技术研发平台,完善一批产业关键核心技术创新平台,重点建设一批工程化验证平台,为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有力支撑。强化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前瞻布局,支持以企业为核心的专利战略联盟和技术标准联盟建设,掌握一批主导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和有国际影响力的技术标准,抢占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发展制高点。
  2.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成果应用示范。实施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成果应用示范工程。依托产业创新资源聚集区,布局建设一批重大成果应用示范基地,支持商业模式创新,探索政府采购支持新方式,发展产业链完善、创新能力强、特色鲜明的创新集群,提升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技术的工程化和产业化能力。

专栏2 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能力建设重点

1
节能环保
高效节能、低耗零排、环境安全、资源循环利用。

2
新一代信息技术
新一代无线通信、卫星移动通信、下一代广播电视网、下一代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新型显示技术、半导体照明,信息技术服务。
3
生物
新药创制、高性能诊疗设备,合成生物与先进生物制造,医药、重要农作物及畜禽、微生物菌(毒)种等基因资源信息库。
4
高端装备制造
航空产品、卫星载荷研制,智能控制系统、高档数控机床、轨道交通装备、深海运载和探测技术装备、深部矿产资源探测装备。
5
新能源
新一代核电装备、大型风电机组系统集成及零部件设计试验平台,新型太阳能发电、智能电网、下一代生物燃料、大规模储能。
6
新材料
新型功能材料、先进结构材料、高性能复合材料、分离膜材料、有机硅材料、纳米材料、共性基础材料。
7
新能源汽车
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动力电池、驱动电机、动力总成、管理控制系统。

  (四)现代服务业创新能力。
  1.加强服务业公共技术创新平台和标准体系建设。在金融服务、现代物流、商贸服务、高技术服务等领域,加强公共技术创新平台建设,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发展服务新产品,推进服务业结构优化升级。围绕发展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互联网增值服务、信息安全服务和数字内容服务等,建立和完善新兴服务业标准体系,加快形成先进服务业标准创制能力,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
  2.加快服务业创新基地建设。依托有比较优势区域,建设主体功能突出、创新基础较好的区域性服务业创新中心和产业化基地,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大力发展新兴业态,促进服务业规模化、品牌化和网络化发展。引导推动国家高技术服务业发展试点省(市)和国家高技术服务产业基地加强技术创新平台建设,延伸和完善产业链,促进高技术服务业集群发展。推动有条件城市加快发展各类高技术服务组织和机构,支撑服务业创新发展。
  (五)能源产业和综合交通运输创新能力。
  1.推进能源产业和综合交通运输绿色发展。加快形成和提升新型煤化工、油气勘探、农村水电开发等重大节能减排技术创新能力,研究推广动力煤配制新技术,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技术、电网资源优化技术等开发与推广能力,提高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水平。实施低碳技术创新及产业化示范工程,加强碳捕集、利用和封存等技术研发和应用能力。加快建设智能化数字交通管理、综合交通运输和绿色交通等领域中带动性强的关键技术研发平台;建设全国交通数据中心,构建综合交通信息服务平台。
  2.提高能源生产运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技术保障能力。在能源产业领域,重点围绕煤矿、电站、油气田生产安全和电网、油气管网运行安全等,完善一批研发和工程化设施,提升安全防控技术支撑能力;在综合交通运输领域,构建覆盖设计、建设、运行、管理等环节的安全技术创新体系,重点加强铁路、公路、水运和航空等重大基础设施耐久性评价与安全保障技术创新平台建设,提高安全事故主动防控能力。
  3.强化能源和交通重大工程建设的技术支撑。集聚整合行业优势创新资源,加强关键技术、装备和工艺创新能力建设,加速创新成果转化,保障国家煤炭基地、大型水(核)电站、智能电网、近海海域和深水油气田勘探开发、高速铁路、高速公路、大型公路桥梁、航道整治、沿海深水港口、干线机场、综合交通枢纽等重大工程顺利建设。

专栏3 能源产业和综合交通运输创新能力建设重点

1
电力
特高压输电、高效清洁燃煤电站、核电站安全。

2
煤炭
褐煤综合利用、煤制芳烃、煤制天然气、煤制乙二醇、煤炭液化、煤制烯烃。
3
石油天然气
三次采油、海洋深水工程、石油地球物理、高含硫气藏开采、测井技术、非常规天然气开发。
4
铁路
高速铁路勘察设计、轨道交通通信信号、重载机车车辆,高速铁路基础设施耐久性评价、高速铁路产品质量检测检验。
5
公路
公路养护技术装备、新型道路材料、公路长大桥建设、桥梁结构安全、公路隧道建设、陆地交通灾害防治、交通安全应急。
6
水运
港口水工建筑、疏浚技术装备。
7
民航
新一代空管系统、技术及装备,适航审定、航空运输信息系统、低空飞行监视、指挥和信息系统。
8
综合交通枢纽
客运一体化服务系统、货运联程集疏运系统、运营管理信息共享系统、防灾救灾和应急疏散系统。

  五、提高重点社会领域创新能力
  (一)教育领域。
  1.加强教育信息化应用体系建设。推动“宽带网络校校通”、“优质资源班班通”、“网络学习空间人人通”建设,构建和完善网络教学体系。全面推进教育信息化应用,鼓励有条件的学校推进数字化学习中心、数字化校园、数字化图书馆和虚拟实验室建设,促进课堂互动教学、网络互动学习,提升教育教学技术水平。加快发展开放灵活的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加大教育信息化培训力度,推广教师信息化教育技术能力标准,加强教师、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专业化培训,提高教师应用信息技术的水平。
  2.提高教育信息化的技术支撑能力。开发适应多终端共享要求的内容资源、学习工具和资源生成系统,提高教育信息化技术装备水平。加强数字化教学设施、特殊教育技术手段等技术创新。建设教育信息技术集成推广、教育技术装备与系统、教育支撑软件开发等创新平台,提升教学标准评测认证和教育资源质量审定评测能力。
  3.加强教育管理信息化建设。制定国家教育管理信息标准与编码规范,制定学校信息化管理业务标准与规范等教育信息化标准。搭建安全高效的国家教育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完善教育基础信息数据库,提高教育管理效率和服务能力。建立健全数字化校园网络信息安全监管机制。
  (二)医疗卫生领域。
  1.加强医疗卫生公共服务技术能力建设。推进医疗卫生信息化,完善国家、省和地市三级卫生信息平台。推进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基本药物和综合管理等业务应用系统建设。加快临床信息资源库与数据库建设,促进相互关联与整合。建立城乡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资源库,提高临床路径实用性和电子化水平。推进医疗卫生服务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和系统的研发、产业化,并加快推广应用。
  2.推进医疗卫生技术基础能力建设。加强基础性卫生信息标准研发,统一卫生领域术语信息标准和代码标准,研究制订公共卫生和医院信息化功能规范及业务流程规范。研究制订适应业务需求的数据标准、交换标准和技术标准及临床决策智能知识库。推进中医药标准建设和中药质量认证。建立和完善重大公共卫生、传染病和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监测预警体系。
  3.强化疾病防治技术能力建设。加强心脑血管病、肿瘤、糖尿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等慢性病、地方病和职业病早期预警、预防干预与诊断治疗共性关键技术研发能力建设,加强病因、致病机理等相关基础研究,健全“预防—诊断—治疗”技术体系。围绕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和地方病,加快新型诊疗技术、装备、诊断试剂、疫苗和药物的开发与工程化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关标准,提高“发生—甄别—处置”系统诊疗能力。加强中医药研究体系建设,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建立精神疾病与心理健康等临床诊疗标准,完善基础与临床医学研究体系。加强妇幼保健技术能力建设,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加强中国人群特有的营养健康、慢性疾病以及生殖健康、老年健康等的预测、预防和干预研究,健全综合防治体系。
  (三)文化领域。
  1.推进文化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着眼现代文化产业体系建设需要,在出版、印刷、传媒、影视、演艺、网络游戏、网络音乐、动漫等领域推动建设技术创新平台和产学研战略联盟,支持数字文化创意、数字出版、数字影视制作、数字投送等创新技术应用,形成一批文化资源数据库,增强文化科技创新基础能力。实施文化科技创新工程,突破一批核心、关键、共性技术,推进相关技术标准研制,充分利用信息技术等先进技术支撑文化装备、材料、工艺、软件、系统的研制和发展,提高科技对传统文化业态的升级改造和对新兴文化业态的培育能力。依托国家高新技术园区、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国家级文化产业(试验)示范园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国家动漫游戏产业振兴基地等建立国家级文化和科技融合示范基地,促进文化与科技创新资源和要素互动衔接,加快培育和发展文化创意、数字出版、数字印刷、数字媒体、动漫游戏等新兴文化产业。跟踪新媒体发展趋势,充分发挥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的新媒体在催生文化新业态、优化文化产业结构、完善文化产业链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2.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手段和服务内容。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大力开发新型文化产品,增强公共文化产品供给能力,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文化需求,使城乡居民平等享受公共文化服务。加快现代科技在图书馆、文化馆(站)等公共文化场馆中的普及和应用,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和直播卫星技术在农家书屋、全民阅读、文化信息资源共享、数字图书馆推广、公共电子阅览室、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等重点文化惠民工程建设中的作用,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网络,构建技术先进、传输快捷、覆盖广泛的现代传播体系。加强国际传播能力建设,构建网络化国际文化交流服务平台,创新中国文化“走出去”方法和手段,提升中国文化的表现力和传播力。
  (四)公共安全领域。
  1.增强突发事件监测预警技术能力。健全地质地震灾害、气象灾害、水旱灾害、生态环境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信息发布平台,完善食品安全、突发急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动物疫情和职业危害等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平台和监测预警网络,建立社会安全基础数据库,形成统一指挥、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监测预警体系。完善国家重大工程和公共基础设施监测监控平台,建立和完善水利水电工程、区域及跨区域电网、油气管线、高速铁路、机场、道桥、隧道、港口、发电厂、核设施、城市大型复杂建筑和国家基础信息网络等监测监控及信息安全保障技术体系。
  2.提高应急管理技术水平。进一步加强国家应急平台建设,完善公共安全网络和信息技术标准与应用规范,强化跨部门、跨区域协同处置突发事件的技术支撑能力。加快应急管理基础数据库建设,推进重要技术资料、历史资料收集管理和共享,为妥善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提供可靠基础数据。在重大事故灾难与应急救援、职业危害预防控制、自然灾害防治、公共卫生保障、社会安全防范等领域,加强安全保障关键共性技术开发与转化,加大公共安全关键技术和装备的攻关力度,增强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专栏4 公共安全保障能力建设重点

1
自然灾害
水旱灾害等重大自然灾害防御和应对,应急物资调度、应急广播。

2
事故灾难
煤矿重大事故预防与应急技术,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技术。
3
公共卫生
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溯源,食品安全信息监测,食品安全科研基础数据共享,食品药品安全风险评估。
4
信息安全
信息安全测试评估、存储、监控、实时防护。
5
生物安全
转基因生物安全,药品安全及监控,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

  六、强化区域创新发展能力
  (一)加快建设各具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
  结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特色和优势,加快区域创新能力布局建设,构建运行高效的区域创新网络,鼓励创新资源密集的区域率先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支持具有特色创新资源的区域加快提高创新能力。东部地区要发挥开放和科教资源密集优势,集聚国际创新资源,重点提升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京津冀等区域的自主创新能力,支撑产业高端化、国际化发展。中部地区要发挥承东启西区位和产业技术基础齐全的优势,强化与东西部地区的人才、技术和设备等创新要素对接,加强产业配套创新能力建设。西部地区要发挥特色资源和产业优势,加快产业技术研发与产业化能力建设,形成若干有较强创新能力的特色优势资源综合利用加工基地、新能源基地和先进装备制造基地。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要发挥产业和科技基础较强的优势,强化现代产业科技支撑体系,推动高端装备制造业发展和传统制造业转型升级,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以交通、水利、农业、气象、质检、环保等为重点,推进跨区域公共技术创新和服务平台建设,探索建立有效的跨区运行机制和模式,着力解决水污染控制、大气污染防治、污染土壤修复、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公共安全等综合性问题。
  (二)推进重点创新集聚区建设与发展。
  加强北京中关村、武汉东湖、上海张江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和政策先行先试,加快创新支撑条件建设,探索创新驱动发展的新思路、新模式。推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的“二次创业”,加快建立服务于知识技术密集型产业发展的共性技术创新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优化创新创业环境,增强园区自主创新和持续发展能力。推进国家创新型试点城市建设,带动形成一批各具特色、充满活力的省级创新型城市,构建特色鲜明、优势互补的创新型城市群,培育若干有国际影响力的区域经济增长极。
  七、推进创新主体能力建设
  (一)加强企业技术创新基础能力建设。
  1.深入实施国家技术创新工程。鼓励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按产业发展需求构建创新链,推进创新型企业建设,加大对企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支持力度,促进创新资源向企业集聚。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承担或参与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中心以及中试和技术转移平台建设,鼓励企业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深化转制院所改革,增强行业关键共性技术开发服务能力和技术辐射能力。
  2.加强企业研发机构建设。采取有效政策措施,引导企业加大产业发展前沿技术研发力度。实施企业技术创新百强工程,重点建设一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大力发展省市、行业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完善重大新产品研发与技术升级支撑体系。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海外建立研发中心,提升企业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技术开发能力。
  3.推进中小企业创新服务体系建设。在中小企业集聚区布局建设一批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增强产品创新、工艺创新和服务创新支撑能力。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完善第三方信息化应用服务平台,搭建行业应用平台,加快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步伐。

专栏5 企业技术创新基础能力建设重点

1
国家技术创新工程
以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核心竞争力为主旨,促进政产学研用紧密结合,进一步创新管理,着力建立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引导和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构建一批支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建设完善一批面向企业的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培育形成一批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推动一批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应用,培育一批高端化、集约化、专业化的创新型园区。

2
企业技术创新百强工程
选择高技术产业、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和我国具有比较优势的重点产业的行业排头兵企业,培育百家在产业自主创新中具有领军作用的大企业集团和创新优势企业,培育一批组织健全、实力雄厚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

  (二)提升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创新能力。
  深入实施“211工程”、“985工程”和“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重点完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平台,整合高等院校优势创新资源,建设一批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加强跨学科交叉研究机构、跨校研究中心建设,增强高等院校创新人才培养能力、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创新能力。持续稳定支持基础研究类和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实施中科院“创新2020”,在重点领域形成国际一流的优势学科和研究基地,大幅提升科研院所原始创新能力和重大技术系统集成能力。依托具有较强研究开发和技术辐射能力的科研院所,利用现有基础条件和综合优势,合理布局一批国家重大公益性科技基础设施。大力推动协同创新,建立与产业、区域经济紧密结合的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机制,提升高校和科研院所服务国家重大需求、支撑产业结构调整和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能力。

专栏6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创新能力建设重点

1
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
瞄准科学前沿和国家发展重大需求,加强重点学科建设,有效整合创新资源,构建协同创新的新模式与新机制,认定并支持一批“2011计划协同创新中心”,集聚和培养一批拔尖创新人才,取得一批重大标志性成果,提高高等学校创新能力。

2
中科院“创新2020”
建设基础前沿科学中心、战略高技术研发中心和重大公益性科技综合研究中心以及国家宏观决策科技支持系统,组织实施战略性先导科技专项,优化布局建设区域创新集群和开放共享的创新基础设施,着力解决关系国家全局和长远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重大科技问题。

  (三)增强科技中介机构创新服务能力。
  1.积极推进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引导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向服务专业化、功能社会化、组织网络化、运行规范化方向发展。加强骨干中介机构技术服务能力建设,提升技术服务设备水平,培养高水平人才和从业人员。推动中介机构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创新服务方式与手段,推动业务向技术集成、产品设计、工艺配套以及管理咨询等领域拓展。发挥行业协会、学会和产业组织作用,加强对科技咨询、技术评估、信息服务和创业投资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增强中介机构专业化服务能力。
  2.提高科技中介机构服务创新的水平。以提高创业服务能力为重点,大力推进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为科技型初创企业提供优质、高效、全方位服务。以加速创新成果转移扩散为目标,增强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和技术交易中心等组织专业化服务能力。大力发展创业投资服务机构,吸引社会资金支持创新活动。加强科技信息机构的信息采集与综合加工能力建设,提升政策咨询与评估机构的决策咨询与技术支撑能力,面向社会提供科技信息和决策咨询服务以及第三方技术评估服务。
  (四)进一步深化企业主导的产学研合作。
  加强协同创新,积极探索推进产学研相结合的有效模式。鼓励行业骨干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上下游企业、行业协会等共建研发组织,建设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创新平台。支持企业牵头组织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共同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探索企业选题、共同研发的新模式。建立企业主导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强化其组织技术创新合作、创新平台建设、技术转移扩散、人才联合培养等功能。
  八、加强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一)科技创新领军人才。
  实施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和青年人才开发计划,设立科学家工作室,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大型骨干企业,加快建设一批创新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和国家青年英才培养基地,培养造就一批世界水平的科学家、中青年科技创新领军人才、科技创新创业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等。统筹实施“千人计划”等引才引智计划,在前沿技术和新兴产业领域建设一批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为引进的世界科技发展前沿战略科学家、学术带头人和优秀创新团队提供研发条件保障。推荐优秀科学家参与国际科技组织和重大国际科技合作计划并担任重要职务,增强我国科技创新领军人才运用国内外科技资源的能力。
  (二)产业创新紧缺人才。
  以国家科技计划和重大工程为平台,以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和产学研合作项目为纽带,建设一批工程创新实训基地,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加快培养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紧缺专门人才。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依托大型骨干企业、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加快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养和实训基地建设。深入实施“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推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和顶岗实习等高技能人才培养模式,造就一大批工程技术领军人才和具有创新意识的高技能人才。加快工程教育和工程师资格国际互认进程,培养专业化、国际化、复合型工程技术人才队伍。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支持生产一线人员立足本职岗位开展技术创新,提升科学素质和劳动技能。
  (三)创新创业服务人才。
  加强服务于创新创业的各类人才培养。以服务科研开发为目标,培养一批具有较高专业技能的科研支撑人员。着眼产业技术发展需求,培养一批了解产业科技前沿和市场需求的信息分析专门人才。围绕提高创业服务水平,培养一批人事代理、人才测评、心理咨询、人才选拔、就业指导等方面专业人才。依托国家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加快国家(地方)知识产权人才库和专业人才信息网络建设,重点培养社会急需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和中介服务人才。实施科普人才队伍建设工程,加强科普人才培养与在职培训,壮大科普人才队伍。
  (四)完善创新人才使用激励机制。
  改进科技成果管理制度,鼓励探索知识、技术、管理、技能等要素参与分配的机制,探索有利于创新人才发挥作用的多种分配方式,支持企业创新人才以股权、期权等多种形式参与收益分配。鼓励非职务创新。逐步完善政府奖励、用人单位奖励和社会奖励互为补充的多层次创新奖励体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创新奖项,表彰在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布局建设一批人才特区,探索创新人才培养、使用、流动、评价制度,为创新创业人才开发提供示范。建立创业基地,通过创业辅导、资助启动资金、税收减免等多种方式,支持创新创业人才开发。
  九、完善创新能力建设环境
  (一)整合共享创新资源。
  积极推进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创新资源有效共享、高效利用,加强科技资源和科技产出调查,统筹创新资源配置,深化跨部门、跨区域和跨行业开放合作,完善公共科技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完善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基础设施运行管理和绩效评估机制,推进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构建多种模式的创新资源开放共享机制,鼓励和引导创新资源向社会开放。加强国家、行业、地方的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工程实验室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统筹衔接,完善部省会商、院地合作、部门共建等协同机制,促进中央与地方创新资源优化配置及有效整合。
  (二)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加快构建以国家知识产权数据中心为核心、区域(行业)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为支撑、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与维权援助机构为基础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体系,提升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强化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国家科技计划的知识产权前瞻布局,加强重大科技项目知识产权全过程管理。落实完善国家资助开发的科研成果授权和利益分享机制。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审议机制,构建知识产权分析预警体系,提高知识产权创造和布局针对性。深入开展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实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和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增强企事业单位的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加强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的技术支撑能力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能力建设,促进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大力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科技创新营造良好环境。
  (三)推进科学普及能力建设。
  构建开放程度高、延伸范围广的信息化、网络化全国科普设施体系,合理规划科技馆、自然科学博物馆等科普设施建设。推进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社会开放,开展科普活动。引导社会加大科普投入,繁荣科普创作。推进科技计划成果科普化,推动科普网站、虚拟博物馆和虚拟科技馆建设,利用手机、互联网和移动电视等新媒体技术和手段,创新科普传播方式方法,提升科学资源的普及效率和水平。完善全国科普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流平台,完善国家科普统计制度,集成国内外科普信息资源,健全科普资源配送体系。
  (四)大力培育创新文化。
  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探索、宽容失败”的创新文化氛围,开展创新方法培训,强化科学精神、创造性思维和创新能力教育培训。拓宽创新文化传播渠道,支持产业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有关国际组织联合搭建创新交流平台,打造若干具有国际影响的创新论坛,加强自主创新成果展示;引导和支持电视台、电台、网络、手机、报刊等传播创新理念,宣传创新案例,报道创新动态,普及创新知识。
  (五)提升国际合作水平。
  根据我国发展需要,制定科技发展国际化战略,积极开展全方位、多层次、高水平的科技国际合作。加大引进国际科技创新资源的力度。加强我国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与国外科研机构的合作交流,合理规划、有序推进联合实验室、联合研究中心建设。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和行业,建立与发展需求密切结合的国际技术转移中心,形成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国际科技合作平台。积极参与气候变化、重大疾病、公共安全等全球性重大科技合作,大力推进政府间合作和科研项目合作,不断探索合作新模式。加强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科技交流,建立更加紧密的科技合作关系。
  十、规划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发挥积极性和主动性,抓紧制定具体措施,分解任务,明确责任,创新机制,确保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特点和发展需求,制订相应专项规划,切实推进本地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建立部门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工作会商制度和协调机制,加强相关规划的有机衔接,形成共同推进规划落实的良好局面。
  (二)完善支持政策措施。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技术进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促进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产业政策、财税政策、金融政策等与创新能力建设的衔接协调。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研究并完善支持企业创新和科研成果产业化的财税金融政策,全面落实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加速折旧、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研发设施税收减免等税收激励政策,加快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投资等投融资政策。鼓励采用和推广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建立健全技术产权交易市场。
  (三)保障资金投入。
  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促进全社会研发经费逐步增长的相关政策措施,探索建立多元化、多渠道、多层次的科技投入体系。发挥政府在科技投入中的引导作用,鼓励和吸引全社会加大对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的投入力度。推进金融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国外投资者参与高水平的研发设施建设。
  (四)强化监督评估。
  强化规划实施的监测、评估和督促检查,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和完善规划的具体任务部署。建立综合评价和第三方评价制度,完善考核指标体系和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规划实施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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