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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13:53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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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
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
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
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政府
债务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
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八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
险措施。
第九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
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
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
前,向省政府部门提出本地区和本部门下年度举借政府债务的规模方案,经其
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举借政府债务规模方案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
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
第十二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
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和
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定的偿债责任状。
第十四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
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
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
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
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
偿债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
的还款计划;在签定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
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告知审计机关,由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行政责
任。
第十八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
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九条 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按规定向同级财政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
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
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部门接到
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
债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
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
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不得
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
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
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六)其他来源。
偿债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综合预
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
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向各市和省政府部门下达下年度政府债务
偿还计划,各市和省政府部门应于11月15日前向省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偿债资金
安排情况。
第三十条 对于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履行担保责任的财政部门和其他政
府部门,省财政部门可以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并且按照
1‰的日率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
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
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
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
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
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
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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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法律层次明晰、调整范围明确、与相关法律协调、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矿产资源管理法律体系,我部按照国务院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要求,结合推进地质找矿改革发展大讨论等工作,对原地质矿产部和国土资源部2009年8月3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国土资源部研究决定,停止执行《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部分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规范性文件目录》所列的规范性文件。



国土资源部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部分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相关规范性文件目录
(20件)


http://www.mlr.gov.cn/xwdt/zytz/200911/W020091106373995050404.jpg
http://www.mlr.gov.cn/xwdt/zytz/200911/W020091106371563231515.jp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聘用、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聘用、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为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保证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连续性,维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地位,支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法公正执业,现就公司聘用、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应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二、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应当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指定或强迫公司聘用其推荐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
三、经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力: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帐簿、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提供其子公司必要的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得到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它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四、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五、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再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
诉。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申诉理由成立,可建议股东大会予以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六、继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应向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公司了解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原因。如果继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了解到公司无正当理由解聘或不再续聘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则不应接受委托。前任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事务所)对继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应予以协助,必要时提供有关工作底稿。



1996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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