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办好供销合作社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3:43:38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办好供销合作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办好供销合作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供销合作社是农村合作经济的重要组织形式,是农村商品流通的主渠道。它的网点遍布城乡,资金比较雄厚,设施比较齐全,有服务生产的优良传统,在广大农民群众中有着良好的信誉,是农村经济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近几年来,我省供销社系统的体制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但
是,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还不够适应,必须加快改革步伐,把供销社真正办成农民群众集体所有的合作经济组织。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强化供销社的服务职能。供销合作社的经营范围除国家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受行业分工限制。农民需要什么就经营什么,需要什么服务就积极提供什么服务,把立足点真正转移到为农民群众服务,为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服务的轨道上来,不断扩大服务领域和经营范围。要正确处理
社会服务效益与企业经济效益的关系,把提高服务效益放在第一位,帮助农民增收致富。要抓住当地骨干产品,开展产前、产中、产后“一条龙”式的系列化服务;搞好信息、技术、资金、购销、加工、储藏、运输等多方面的综合性服务。积极组织、支持农民兴建各类专业合作社和其它专
业化合作服务组织。继续发动农民群众扩股集资,联合兴办以农副产品加工为重点的多种企业和经营设施,兴办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的各项服务事业,密切同农民的经济联系,使供销社与农民真正结成经济利益的共同体。同时,还要积极为乡镇企业服务,加强联合,紧密协作,共同发展。


二、改革购销方式,搞活商品流通。要充分发挥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大力组织农副产品购销,除积极完成国家委托的棉花等产品的合同定购任务外,凡是农民要求推销的产品,都要积极组织收购。对大宗的农副产品,要普遍推行合同制,并实行保护价,加强指导,调节产销关系,帮
助农民避免生产上的盲目性。对果品、蔬菜等鲜活商品,要推行代理制、农商联营等多种购销方式,让利于农民。对零散商品,要充分利用集体和个体商贩收购或代购。要大力组织好农副产品进城,搞好深购远销。供销社应当成为农民群众在城市的代表和农副产品城乡交流的主体。要在大
中城市积极兴办农副产品交易中心、贸易货栈和批发市场,各有关部门要给以支持,提供方便。要改进农业生产资料和日用工业品的经营,开拓新的购销渠道,努力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要积极发展跨城乡、跨地区、跨部门的横向经济联系,逐步形成新型的企业集团和企业群体。
三、改革管理制度,增强企业活力。供销合作社的各项管理制度都要按照集体企业的性质和特点进行改革。要改革工资分配制度,彻底打破“大锅饭”和“铁饭碗”,充分调动企业、职工和经营者的积极性。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供销社内部工资、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和办法,都
由企业自主决定。领导干部和职工的工资待遇同企业经济效益、社会服务效益直接挂钩,积极推行效益工资和浮动工资(或大部分浮动),税前列支。对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专业技术水平和贡献,自行确定劳动报酬,对供销社征收奖金税、可比照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办
法,给以适当优惠。供销社使用银行、信用社贷款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可用新增利润税前还贷。
改革供销社的人事劳动制度,扩大企业自主权。基层社的领导干部由社员民主选举,县联社管理;县以上各级供销社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党政机关管理;科长、处长、经理,由同级社理事会管理。供销社的用工制度,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结合供销社系统
的特点,由各地具体研究确定。除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和根据需要配备的人员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向供销社硬性分派不需要的人员。
各级供销社要普遍实行主任(经理、厂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各企业都要完善经营责任制。不同企业、工种采取哪种经营责任制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对小型、微利、亏损的零售门店,废旧物资收购站,饮食、服务、修理等劳务性摊点,实行租赁、承包经营。为了调动职工
办好企业的积极性,鼓励职工入股,按企业效益分红。相当银行一年定期存款的利息,在税前列支;分红在税后列支。
切实加强民主管理。各级供销社的社员代表大会应当成为具有实权的民主管理机构,一切重大问题和重要决策都必须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在企业内部还要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会)的职能作用。
四、改革组织体制,加强基层建设。基层供销社要本着有利于搞好经营服务,提高经济效益,加强集镇建设的原则,由按行政区建社改为按经济区域建社,尽快改变目前一些基层社规模过小、实力薄弱、经营亏损的局面。要加强城镇和农村网点建设。较大村镇办好分社或分销店,农村
代购代销店改办为综合服务站(或村社),扩大服务职能。
市、县联社要真正办成基层社的经济联合实体。认真贯彻上级社为下级社服务的原则。搞好服务、协调、指导、监督,不要不适当地干预基层供销社的具体业务和财务管理。市、县联社各公司机构,要适应专业化、系列化服务的需要,按当地商品生产和供应的需要调整或组建专业公司
。各级联社和公司都要面向基层,服务基层,让利于基层,不要同下级社争业务、争利润。
五、要为供销社改革提供宽松的环境和条件。供销社是为发展商品生产和改善人民生活服务的民办集体企业,要在财政、税收、信贷上给予必要的扶持。国家明确规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对过去历史上遗留的“包袱”、挂帐损失,要抓紧处理。对微利和亏损的基
层社可酌情减免营业税。对少数业不抵债的企业,经过批准,实行破产关闭。从关闭之日起,亏欠银行的贷款停止计息。供销社处理冷背呆滞商品,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酌情减免营业税。供销社同农民集资新办企业,可比照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办法给以优惠。为了扶持农村商品
生产,搞好季节性农副产品储备,县联社和基层供销社可以建立商品生产扶持和储备基金,按农副产品收购值的0.5%提取,税前列支,专款专用。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尊重供销社章程,维护其合法权益。已经明确规定下放给企业的权力,必须认真落实,不准截留和随意收回。不准平调挪用供销社的资金、财物和设施。不要撤并供销社的机构网点,改变隶属关系。不要对供销社硬性规定纳税指标和摊派费用。过去抽调挪用的
资金、财产要归还。国家建设单位修路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偿。由于不适当的行政干预造成的经济损失,谁决策由谁负责弥补。
六、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职工队伍素质。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技术培训,层层制定培训规划,力争两年内对干部职工普遍进行一次轮训。要深入进行理想、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要破除因循守旧、无所作为的旧思想,增强改革创新、开拓创业的新观
念;破除“集体不如全民”的旧思想,增强由“官办”变民办的自觉性;破除轻视商业、服务业的旧思想,增强经商为荣、服务为荣的新观念:破除统、包和独家经营的思想,增强开放搞活、市场竞争的新观念;破除不计盈亏或单纯盈利的旧观念,增强社会服务效益和企业经济效益统一的
新观念。从而统一思想,振奋精神,团结奋斗,把供销社办得更好。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供销社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存在问题,推动供销社改革深入发展,使之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1987年1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试行按新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举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意见》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试行按新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举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意见》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根据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试行按新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举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教发〔1999〕2号)的有关精神,现就《实施意见》中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此次所有试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以下简称高职)的学校都必须是具有从事普通高等教育资格的合格学校。
二、试办省(市)的短期职业大学、职业技术学院、民办高校,特别是1998年以来新批准设立的此类学校,一般都必须承担此项试办任务。
三、中央部门所属院校需试办这类高职,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由试办省(市)统筹安排招生计划。试办省(市)在向教育部上报其试办总体方案时,应附有关院校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
四、普通本科院校的二级学院和普通专科学校试办高职,原则上不再安排常规普通专科招生计划。设有非师范专业的师范专科学校,如有条件和需要,也可以设立职业技术教育部(二级机构)试办这类高职,但这些高校的所有非师范专业不得再安排常规招生计划。
五、对于确有需要的试办省(市),可以将一些成人高等学校就近实质性并入承担此项试办任务的普通高等学校,也可以安排少量合格的成人高校单独承担此项试办任务,但均需报经教育部批准。成人高校的合格标准见附件。
六、在不影响中专办学层次的稳定和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前提下:
1、经省(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允许极少数中等专业学校就近实质性并入举办这类高职的普通高等学校,以扩大高等职业教育资源。此举应从严掌握并报教育部备案。
2、根据本省(市)高等学校布局的总体规划,极少数国家级和省部级中专可以与合格的成人高校合并,经教育部批准后举办这类高职。
3、原国家教委批准举办高职班试点的18所中等专业学校,除已升格为职业技术学院的4所外,凡地处试点省(市)的学校一律纳入此次各试点省(市)的方案中,1999年不再另安排常规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计划,不在试办省(市)的学校仍按原办法执行。
七、除国家批准的普通高等学校外,凡经教育部批准参加本次试点的其它举办学校均只具备1999年度的试办资格。
请各试办省(市)按上述意见和要求确定1999年试行按新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举办高职的学校,并统筹考虑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学校办学条件的可能,确定举办的规模和专业,尽快研究、制定试办的总体方案。

合格成人高校办学条件标准的有关规定
按照《印发〈关于〈成人高等学校设置的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教计〔1992〕223号)、《关于编报1995年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事业计划的通知》(教计〔1994〕210号)、《关于编报1999年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事业计划的通知》(教发〔1
998〕27号)等文件中有关成人高校办学条件的规定,合格成人高校的标准为:
①高等学历教育在校学生规模不得少于300人;
②专、兼任教师总数不得少于100人;
③专任教师总数不得少于60人;
④副高级职称以上专任教师占专、兼任教师总数比例不得低于5%;
⑤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⑥图书资料不得少于6万册;
⑦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0000平方米(30亩)。



1999年1月20日

武汉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办法

(2011年1月11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或者台湾地区以外设立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来本市投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服务机制,研究和处理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事项。

  市、区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税务、农业、财政、公安、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及台湾同胞投资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做好各自管理范围内涉及台湾同胞投资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经济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加强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反映会员有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投资范围与方式

  第六条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

  (二)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

  (三)改造产品性能、降低消耗、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四)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开发项目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出口创汇型项目;

  (七)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开发利用项目;

  (八)国家和本省、市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伙经营企业;

  (二)在规定的区域内从事个体经营;

  (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买、承包、租赁企业;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在本市设立企业,或者申请在国家批准的台湾农民创业园内从事个体经营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批准文件和相关前置行政许可之外,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发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情况告知同级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十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为员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第三章 鼓励措施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国家和本省、市鼓励投资的产业和项目,且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配套建设相关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项目或者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以依法取得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或者与该项目相应的配套性、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开发项目,或者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发利用国有荒山、荒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国家和本省、市鼓励投资的产业和项目,免收由本市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

  本市建立财政专项资金,对在武汉吴家山台商工业园、湖北武汉黄陂台湾农民创业园内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的,可以享受国家促进中部地区发展的有关优惠待遇;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还可以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举办其产品展览、展销等活动,开拓市场。

  第十七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自有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申请在本市设立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应当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在本市定居。定居后仍然可以享受台湾同胞投资者待遇。

  第二十条居住本市一年以上的台湾同胞,可以申请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武汉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

  第二十二条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获得本市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四章 服务措施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为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平台,为台湾同胞投资者了解本市投资环境和咨询相关事宜服务。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通过建立融资平台、创办担保机构等形式,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开展金融和投资服务;鼓励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本市创造条件,逐步建立由政府、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商业保险机构共同参与的台湾同胞投资者财产损失和意外人身伤害保险机制。

  第二十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籍员工及其随行眷属,从事经贸活动需要多次入出境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有效入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为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籍员工及其随行眷属提供商品和各项服务,与本市居民同等对待。

  第二十九条台湾同胞在本市居留期间,可以持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及证明文件,到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换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籍员工的子女就学、就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医疗条件较好的医疗机构,为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籍员工及其随行眷属提供便捷、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与本市企业相同,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者调解;

  (二)向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办理。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对应当由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在七日内转交并督促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或者接到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转交的投诉事项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同时告知同级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台湾事务办事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处理涉及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事项,必要时,应当告知同级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三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开展对有关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本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本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