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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8:55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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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
1995年1月10日,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对外经济贸易企业(以下简称外经贸企业)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健全外经贸企业法人制度,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结合对外经贸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境内外的各独立核算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经理”系指外经贸部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境内外的独立核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经贸企业经理因任职期满、提拨、调动、辞(免)职或离(退)休等离开工作岗位前,应当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离任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经理离任审计主要从经济责任和经营业绩方面检查监督企业经理的工作,通过明确划分企业不同时期经理的经营业绩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督促企业自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保证企业在国家政策指引下,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领导和有关部门全面考察和合理使用干部提供客观、可靠的依据。
第六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办理经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分级负责和分工审计
第七条 经理离任审计,按财务隶属关系和干部任免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和分工审计制度。
被审计单位财务隶属关系和干部任免权限不一致时,应以财务隶属关系一方为主组织实施审计。
第八条 审计署驻外经贸部审计局履行下列职责:负责拟订外经贸企业经理离任审计工作规定,对全国外经贸系统经理离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执行外经贸部在境内外的直属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执行审计署和外经贸部领导交办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外经贸系统经理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对直属境内外各企业和其它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条 外经贸部直属各企业的审计机构,负责本企业系统经理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对直属境内外分、子公司和其它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地方各级外经贸企业的审计机构,执行对直属境内外分支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经理离任审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审计,各分工审计单位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代理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离任经理任职期间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内容包括: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企业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资产、负债、权益的真实性;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真实性,企业利润分配是否主要维护了国家或所有者利益;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离任经理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主要内容是:各项经营目标(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包括经营发展战略目标(经营领域开拓,市场发展,经营机制转换)、经济效益目标(进出口总额或业务经营总额、出口创汇、收汇、利润、费用水平等)、管理水平发展目标、人才开发目标、基本建设目标、职工福利目标和精神文明建设目标。

第四章 审计组织、程序和方法
第十四条 经理离任审计,应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各地、各单位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时,应会同干部管理部门,考虑经理离任因素,将经理离任审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经理离任审计,应由干部管理部门于经理离任前一个月发出《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务书》,由有关审计部门组织实施;由于特殊原因,经理离任审计不能列入计划,应由干部管理部门同审计部门协商,安排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承担经理离任审计的审计部门,应于审计实施前3日发出审计通知书。自审计实施之日起,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审计检查工作,特殊情况,审计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经理离任审计实施前,被审计单位应做好准备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离任经理任期内下列资料:离任经理述职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任期内的主要业绩、工作中存在应承担经济责任的问题和进一步改善企业管理的意见与建议);企业的财务会计信息资料和业务统计资料;任职期末财产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企业年度工作总结;企业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或处理意见;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经理离任审计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和《对外经贸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听取离任经理述职报告,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实物资产,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具有充分证明力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条 实行委托审计时,委托的审计部门应对受委托的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查: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第五章 审计报告和评价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理离任审计实施终结,审计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离任经理任期内的主要业绩;离任经理任期内发生的应由经理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对离任经理的审计评价;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离任经理和接任经理的意见,并由离任经理、接任经理和审计组三方签字认可。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经理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所在单位审计部门或单位领导审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审定后,应上报所在单位领导,同时抄报上级审计部门,抄送本单位干部管理部门、被审计单位和离任经理。
第二十四条 经理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经理在业务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效益显著、成绩突出的,审计部门除在报告中作出评价外,还应向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提出奖励意见,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下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属违反财经法规的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将有关责任人员移送监察等部门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应移交检察、司法机关处理。对应由离任经理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审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干部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经理对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决定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审的,按《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对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决定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审的,可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申请复审。
受理复审的审计机关或单位领导,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书,送离任经理、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原则适用于外经贸部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独立编报经费、预决算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与外经贸企业联营、合营并由外经贸方控股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联、合营合同、协议中已有规定的,按联、合营合同、协议执行。
由外经贸企业控股的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外经贸企业推荐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聘用的总经理离任前,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由外经贸企业委派的董事,应及时通知外经贸企业,外经贸企业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合资、合作合同的规定组织实施经理离任审计。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经贸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责任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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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立法应当注意的几个协调统一问题

张喜亮

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的作用,社会弱势群体依法能够得到救济和帮助的水平是国家实力和文明进步的反映。研读社会保险法征求意见稿,我觉得制定这部法律应当注意几个协调统一的问题。

第一,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统一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是从完善政策开始逐步推进形成的,基本上是以国务院行政法规形式确立了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还有一些社会保险的内容是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的具体保险政策。涉及社会保险制度基本原则规定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第九章对我国基本社会保险制度作出了专门性的规定,涉及社会保险内容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当然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等。我认为,起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典,必须要注意到和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协调统一,否则就可能出现法律之间的矛盾,从而导致执行中的误解和不利影响。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是强制性的,职工和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拒绝缴纳和拖欠缴纳社会保险费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法第七十一条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社会保险法草案中则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里用“应当”表述可能会使有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存有侥幸心理而设法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降低人力资源成本而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也有一些职工由于只顾眼前利益或其它原因而不愿意从工资中拿出一部分缴纳社会保险费。调查中我们还发现有这样的现象:用人单位和职工签订书面协议,声称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声称职工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的费用,而不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等。针对这样的现象,社会保险法必须鲜明地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无条件履行的“义务”。

第二,特殊群体之间参加社会保险的协调统一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一部社会保险法典性的文件,从征求意见稿中我们感觉到了其有意想把除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外的一些特殊群体也纳入社会保险法当中,予以调整。比如进城务工的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事业中的群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还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这些不同的群体其特点不同,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怎样实现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等等,都需要协调统一。社会保险法草案明确把进城务工的农民纳入了社会保险的范畴,是对这个群体的权益一个重要保护。但是,还必须把他们务工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尤其是医疗保险与他们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协调统一起来。社会保险法草案虽然规定了“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证号码”。但是,因为社会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毕竟是两个体系的事情,应当预防一个人同时发生享受两个保险的情形。这还涉及到了另一个问题,就是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的协调统一的问题。另外,社会保险法草案授权国务院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制定养老保险办法,这个群体也将逐步纳入社会保险体系;他们的养老保险待遇与其他群体养老保险待遇也需要协调统一。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协调统一,就是那些从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身份转到企业中工作的那部分群体之各种社会保险接续的问题。社会保险法如果能够解决这个问题,对于促进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的改革和人员流动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三,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的协调统一的问题

社会保险法草案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社会保险基金用老百姓的话说,那是救命的钱。所以,必须要对此实行最严格的管理,确保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为社会稳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社会保险法草案辟有专章规定社会保险监督,对政府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了比较大的授权,这是必要的。但是,我认为对社会保险事业和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还不能忽视社会监督的作用。社会保险法草案对社会监督虽然也作出了规定,如:第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的监督;第七十八条中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等。但是,我觉得这样的规定还是比较笼统,建议把对社会保险进行监督的社会主体能规定得更具体一些。比如分层次规定工会对社会保险进行监督的权利:各级工会都有权对社会保险工作进行监督;各地方工会都有权派代表参加本地方社会保险政策的制定和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的社会保险监督活动;用人单位工会有权监督和组织职工监督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等等。职工作为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的主体,对自己缴纳和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拥有知情权。社会保险法应当明确这些知情权和监督权。比如明确规定,职工有权查阅用人单位为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答复;用人单位侵犯其知情权和监督权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举报,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建议关于这些方面的内容,社会保险法能够加大授权力度,保障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2009.1.17《工人日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科目(试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科目(试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要求,建设银行已于1993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并于4月在杭州召开的全国建设银行财会改革工作会议上作了统一部署。
关于记帐方法,根据财政部、人民银行的统一安排,建设银行于1994年1月1日起由现行的收付记帐法改为借贷记帐法。现将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会计科目(试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格式(详见附件)以及说明发给你们,请各行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略。



199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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