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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企业活力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24:14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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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企业活力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企业活力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大中型国营企业在我省国民经济中占有突出地位。搞活大中型企业,对发展我省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有着重大作用。增强大中型企业活力,应主要运用国家和省已给的各项经济政策,充分发挥企业自身的优势,眼睛向内,挖掘企业内部潜力,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尽快走上良性
循环,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同时,也要给企业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从外部注入活力。在继续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和全国经济工作会议关于增强大
中型企业活力的精神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简政放权、搞活企业的各项措施,特制定本规定。
一、加快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今年内,凡具备条件的大中型企业,都要实行厂长负责制。
要选好厂长。厂长是企业的法人,既受命于国家,对国家负责,又要取信于群众,对群众负责;既要懂经济,又要懂政治;既要懂技术、精业务,更要懂经营、会管理。选择厂长,不仅要看学历,更要看开拓精神、实际才干和政治素质。
要支持厂长“组阁”,建立一个开拓型的、敢于启用能人的“专家集团”式的高智能结构群体,和以厂长为首包括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各方面专家在内的决策中心,做到决策准、指挥灵、效率高。
认真搞好企业内部的配套改革。企业要进一步完善以承包为主的各项经济责任制。要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改革内部机构,划小核算单位。有些企业可以把大的车间改为专业化、独立核算的分厂,同时扩大分厂与车间的自主权。
要理顺厂长、党委、工会三者关系,充分发挥厂长的决策指挥作用、党委的保证监督作用和职代会的民主管理作用。党委书记要积极支持厂长行使职权,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的落实。厂长、党委书记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互相协作,密切配
合,共同把企业办好。
上级部门要为加快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创造条件。对厂长的审批任命要快。对厂长“组阁”不要定框框。对机构设置不得强调上下对口。
二、实行目标税利(上交)奖励办法。企业在实行第二步利改税的基础上,可根据企业潜力大小,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商定高于国家上交税利计划的奋斗目标。超过目标的部分,按不同比例给企业以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拨付。企业所得的这部分奖励资金,应主要
用于生产发展和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三、扩大企业生产计划的自主权。属于指令性计划的产品要给企业留有百分之五至十五的余地,使企业有产可超。指令性计划一经下达,任何部门不能层层加码。下达给企业的指令性计划,要做到产品的调拨量与主要原材料、能源、运输之间的综合平衡;如主要原材料和能源在计划分
配上不能保证或市场需求发生重大变化,企业有权提出修改计划,并在报告后一个月内得不到答复时,按指导性计划执行。指令性计划所需的能源和主要原材料,由物资部门戴帽下达,任何部门不得克扣。对那些没有必要物资条件保证的计划任务,由企业自行议价购进主要原材料和燃料的
,经物价部门批准,产品可适当加价。企业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按照市场需要,超产或转产其他产品。企业必须确保指令性计划,严肃履行经济合同。执行指令性计划造成产品积压由下达计划部门负责。
四、鼓励企业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发挥优势、广开财源的原则,在搞好主产品的情况下实行多种经营,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利用富余人员新办第三产业,可比照对新办集体企业的政策,按不同行业分别给以三年内的减免税照顾。对以劳务、服务为主的,其
价格和收费,除物价部门有规定者外,要逐步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企业的车队、招待所、俱乐部、食堂、医院、浴池、幼儿园等,都可以向社会开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银行予以立户,工商管理部门予以登记。企业在保证完成正常生产、维修等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富余劳动力,
承包企业内部工程或劳务项目,承包费用在承包项目的资金中列支。企业对承包者可以制定适当的工资分配和奖励办法。经有关部门确认有设计、施工能力的企业,允许对外投标承包,在分配、税收方面与其他设计、施工单位一视同仁。
五、推进技术进步,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企业有权根据行业的发展规划,确定自己的产品发展方向,制订技术进步规划。各地市、各部门要充分尊重和支持企业的技术进步自主权。
企业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充分运用好银行贷款,善于“借钱生财”。对投资数额较多的重大改造项目,省内几家银行可组成财团联合贷款,对一些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收益较小的改造项目,可以给一些差别利率、延长还款期等优惠政策。省财政每年拿出三百万元资金发放贴息贷款。同
时,允许地区、部门、企业之间横向借贷和投资;允许企业向职工发行股票,入股者可参加分红。
放宽政策,为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创造条件。1、从今年起,固定资产折旧费企业留用百分之七十,原由国家集中的百分之三十,由各地市和省直主管部门自行集中,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2、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
键设备的购置费,允许摊入产品成本(实行此种办法,就不再按销售额提取百分之一的技术开发费)。3、企业全部用自有资金搞的技术改造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投产后第一年的新增利润(包括所得税、调节税、承包费)全部留给企业。4、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属于国家鉴定的,
从试销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属于部、省确认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二年。5、对列入“七五”计划重点改造的大型骨干企业,从今年开始,在试点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地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基本折旧率提高百分之一,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对资金严重不足的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在兼顾财政收入的原则下,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调高留利水平,或给予减征调节税照顾,但要抄报省财政厅。
六、开拓技术市场,加速技术转移。鼓励企业之间或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之间开展多种渠道的技术贸易与多种形式的技术转移。大中城市要积极筹办技术贸易中心,为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及个人提供技术交易场所。技术转让费实行市场调节,由双方协商议定,可以一次总
算,可以按收益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双方商定的其他方法计算。企业技术转让年收入十万元以内的,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企业;超过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事业单位技术转让收入,从今年开始,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单位,用于发展
科研事业。个人的技术转让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加强科学技术人才的交流和培养。省市人才开发中心要积极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允许企业按有关规定从国外、省外引进人才,各级有关部门应予支持。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摊入成本。
七、开辟生产资料市场,搞活物资流通。大中城市要建立物资贸易中心。企业的超计划产品、分成产品、积压产品和超储物资,可以直接到贸易中心,贸易市场挂牌销售,也可以由工厂自己开店销售,价格随行就市。企业不得在价格之外加收费用。对于企业常年需要的大宗、大批量的
物资,在物资部门和主管部门组织下,由供需双方直接签订合同,凡有条件的,可实行定点直供,直接结算。
物资部门要参加市场调节,并会同工商管理和物价部门搞好服务、监督和进行必要的管理。按国家规定,重要生产资料的批发供应业务,除国营商业、供销社、物资供销部门和生产这种产品的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八、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加强横向联系。在平等互利、自愿结合的原则下,允许企业跨地区、跨行业、打破所有制界限,组建经济联合体,横向联合经营,可以同时参加几个联合体,可以同省内、省外联合,经过批准也可以同国外联合;有参加联合的权利,也有按协议规定退
出的自由。
鼓励军工与民用企业联合,提倡工工、工农、工商联合,积极支持工业同外贸联合。企业到农村办分厂或搞联合,从投产之日起免税二至三年。组织联合,上级部门只能大力促进,不能包办命令。联合企业向所在地交纳营业税、产品税后实现的利润,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分配。横向借
贷部分,可以税前还款。
九、搞好企业内部分配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我省拟先选择几十个大中型工业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并在十个大型商业企业中试行联销,联利、联质计奖计酬办法,试行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实行。企业内部在分配上要拉开档次,使职工收入同企业经营好
坏、个人贡献大小挂起钩来。企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奖励基金,任何部门不得挤占。
扩大主要原材料节约奖范围。根据国家规定,节约的单项奖不限于原规定的十类物资。要把降低能源、原材料消耗作为落实企业内部责任制的重要环节。提取节约奖的原则是:单位产品的物资消耗定额低于上年实际,定额先进,并有科学的计量手段和严格的考核办法。节约奖按节约价
值的一定比例提取,计入成本,不列入工资总额。消耗定额和奖金提取比例按国家规定由主管部门按行业制定。
十、给部分大中型企业直接对外经营权。具备条件的大型骨干企业和企业联合体,经过批准可有直接对外经营权。这些企业在国家统一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指导下,有权直接对外开展技术引进、合资经营、合作生产、补偿贸易;可以自行进口本企业所需要的设备等;有与外商谈判、签
约的权力。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按照承担出口计划任务收汇任务,自负盈亏的原则,可以自行进口生产所需要的各种专用原材料(国家统一经营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行组织产品出口,以及提供劳务、技术服务等。经国家批准,也可在国外设立办事机构和在国外合资办厂。对外业
务可以自行办理,也可委托外贸公司代理。
有直接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可以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外汇贷款应用外汇归还,经银行同意,也可以用人民币归还。
对承担出口任务的生产企业,根据不同的产品,按规定退还生产环节增值税和产品税。企业有外汇分成权。企业对应得的分成外汇和经济扶助费,有权自主支配,有关部门不得层层截留。
十一、整顿现有公司。行政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扩权十条”的规定把生产经营权全部放给企业,不得截留。同时,按照“公司必须是企业”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对这类公司进行整顿,该转的转,该撤的撤。今后,公司不得再向企业收取管理费;财政不再给公司拨款;物资不再经过
公司拨转,直供到企业;现有行政性公司的财、物、章、权不再生效。企业性公司,也要按照扩权十条的规定,划分内部职责范围,搞好内部分级分权管理。总公司要把工作重点放在规划、投资方向和人才培训方面,具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力,要放给所属厂、矿。
十二、坚决煞住对企业进行乱摊派的歪风。除了按照规定向国家纳税外,企业在经济上,不对任何部门承担义务。对已经搞的各种收费和乱摊派的费用,省计经委、审计和财税部门要联合进行一次清理,凡属各部门自行规定的,一律暂停执行;需继续收取的,要经省政府统一审批。要
严肃财经纪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向企业伸手要钱、要物、要人。违反者视同违纪处理。
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城市,今后都要把工作重点放在为企业协调、服务方面;同时,也要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切实进行检查、监督,保证企业正当利益和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各有关部门要依照本规定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




198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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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哈尔滨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2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抚恤优待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军人抚恤优待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军人抚恤优待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交通运输、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赠。捐赠款物由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批准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或者确认机关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发放顺序和标准,分别发给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分别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户口簿、身份证、无生活来源或者无劳动能力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核发《黑龙江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自发证次月起按国家规定标准向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经批准由部队向政府移交的,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六十日内,持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向户籍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




  第八条 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复查。
  市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省民政部门审查。
  经省民政部门审查后,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将省民政部门变更户籍地和重新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发还申请人。




  第九条 经审核准予其迁入残疾抚恤关系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部队负责发放,次年一月起由户籍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




  第十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三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办评定残疾等级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退伍证明;
  (四)本人近期免冠照片;
  (五)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变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整残疾等级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与原残疾情况鉴定结论明显不符的六个月以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就诊的病历、医疗检查报告及诊断结论。




  第十二条 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审查认为申请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签署意见,连同其他申请材料,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省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按照省民政部门确定的鉴定时间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由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经省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将省民政部门核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发给申请人。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自批准的次月起,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享受生活补助的人员范围:
  (一)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
  (二)在乡复员军人;
  (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四)农村或者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享受生活补助的人员应当持书面申请、户口簿、身份证、复员或者退伍证明、本人档案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对符合条件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核发《黑龙江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在乡已故孤老残疾军人和孤老复员军人的配偶,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参照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发放生活补助。
  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区或者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对年收入(含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补助金)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可以按照不低于抚恤补助标准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增发抚恤补助金或者采取其它方式予以补助。
  对年收入达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属于孤老或者孤儿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定期抚恤标准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增发定期抚恤金。
  增发或者补助所需经费由区或者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口,申请办理抚恤补助关系转移的,迁出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核实户口簿、《黑龙江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等相关材料,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接收。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转移抚恤补助关系的,当年的抚恤补助金,由迁出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发放,次年一月起由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章 优待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在省规定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 荣获中央军委奖励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二) 荣获大军区级奖励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三) 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四) 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 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六) 获优秀士兵的,增发百分之五。
  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照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发放。
  增发所需经费由区或者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时间为每年十二月,由服役期满两年的退役士兵本人或者家属,持户口簿、入伍通知书、退伍证明和立功受奖证书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一次性领取两年优待金及增发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当全部纳入医疗统筹,市区和县(市)的残疾军人按照规定分别执行市和县(市)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和管理办法。
  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原残疾部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破产、关停或者解散无力支付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应当将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个人参保费用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用账户中予以报销。




  第二十六条 对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发放定点医院门诊医疗证,并按照规定标准划入门诊购药救助金。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住院费用,在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待遇后,个人自负部分再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门诊购药救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最低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区或者县(市)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高于市级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按照国家规定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百分之五十的优待。
  市区残疾军人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城市通智能卡,县(市)和外地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郊区线)、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公园、纪念馆、科技馆、风景名胜区等。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现役军人的子女,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三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凭有效证件和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对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参与摇号未中号的,可在本次未被认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中优先安排;
  (二)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时,给予一定数额的征收补偿优待,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政府给予物质帮助、人力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三十一条 新接收的选择分散供养的一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购(建)房所需经费,按照安置地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六十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
  购(建)房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补助外,不足部分,市区的由市财政解决,县(市)的由县(市)财政解决。所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军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城镇户籍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符合热费减免条件的纳入市或者县(市)供热保障范围;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村户籍的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政府负责解决取暖燃煤。




  第三十三条 市区内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死亡,办理丧事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按照市政府关于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文件执行。



  第四章 奖励和惩处



  第三十五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市)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程序发放有关证书、抚恤补助金或者办理抚恤优待手续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有关证书、抚恤补助金或者办理抚恤优待手续的;
  (三)挤占、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的;
  (四)违反本办法需要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抚恤优待资格和待遇的人员,经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审查核实,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并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全部抚恤优待款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按照《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解释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电[2007]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现决定适当降低航空煤油出厂价格(下调后的价格水平见附表),自2007年1月14日零时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调整表




附表



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出厂价格

1号喷气燃料
5310

2号喷气燃料
5310

3号喷气燃料
5450

4号喷气燃料
5230

大比重喷气燃料
5910

高闪点喷气燃料
5700

海军多用途燃料
5560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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