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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4:08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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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发布起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四条有关条款的议案》,解释如下: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等投资者,也应当包括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确认的投资人。



20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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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6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 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供排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管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让利于民的原则。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布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限定在城区二环以外的五类(含五类)以下土地区域,建设项目用地规模不少于4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7万平方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踏察选址,组织论证,提出拟建项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等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单位核发《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任务书》,并签定《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合同》。

禁止中标单位炒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第十二条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卫生机构和大型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本办法施行前确定的自有生活区土地建设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建成房屋全部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

第十三条 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向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形成初步审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任务书》。

申请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建房申请;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单位自有生活区证明资料;

(四)拟建项目规划方案;

(五)单位建房实施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扶持政策,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应当与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水平相适应,以中小户型为主。面向社会销售的单户户型最小使用面积不得低于32平方米,单户户型最大使用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面积80平方米以上的单户户型不得超过项目建筑面积的25%。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报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按规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2%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按照规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税金;

(九)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3%的利润。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招标前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测算建设成本、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作为标底,向社会招标,建设单位中标后到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认定手续。

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测算建设成本、核定价格,并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不超过3%,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条 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单位、销售价格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市中低收入家庭,优先向危房棚户区和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被拆迁居民出售。

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对购买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和管理。对符合购房条件的购买人,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购买资格认定文件。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应当持购买资格认定文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经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部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只能销售给本单位职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持有购买资格认定文件的购买人,并应当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报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向购房者出示《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部销售许可证》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审批文件。

建设单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商品房销售。

第二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使用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文本或者《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部销售合同书》文本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上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印章。

第二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照房屋座落宗地的基准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基础设施建设、庭院配套等进行综合验收。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并核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商品房销售或者将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对外销售的,取消其享受的优惠政策,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炒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房产住宅、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转型,我国面临着社会价值观和道德观的不断变化,这些变化也对法院的工作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大量新型案件对法院工作提出新的挑战,如最近几年各地法院遇到的所谓“祭奠权”的案件。对于这种在新的社会环境中变化而产生的案件应如何处理,不无疑问。以“祭奠权”案件为例,在民法法理上,“祭奠权”究竟是不是民事权利?“祭奠权”是否应该获得民法的保护?“祭奠权”纠纷处理的依据究竟应该是什么?当法院遇到类似纠纷,应该如何处理?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李仪诉葛英、李伟祭奠权纠纷案。[1]原告李仪与被告葛英是母女关系,与被告李伟是兄妹关系,原告与被告李伟之间因为赡养父母的问题存在纠纷,导致关系不佳。2002年原告父母到被告李伟家共住后关系更是恶劣,原告在很长时间没有与其父母联系,甚至如果不是邻居告知,原告于2004年3月差点错过其父亲的葬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葛英询问其父亲的墓地地址,被告葛英均含糊其辞。后经他人告知,原告才知道其父亲的墓地地址。2009年4月原告到其父亲墓地祭奠,发现父亲的墓碑上只有其它兄姐的名字,没有自己的名字,原告遂将其母葛英和负责办理葬礼的其兄李伟告上法庭,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对于父亲的祭奠怀念的权利,诉请被告将其名字刻入父亲的墓碑,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人民币。法庭经过审理,认为对于死者,墓碑是其一生的总结,碑上所刻的名字是对于外界的公示,少了女儿的名字,是对于死者的不敬;同时墓碑是亲属寄托哀思、祭奠扫墓的重要工具,原告作为死者的女儿,有权对死者进行祭奠,被告的做法侵犯的原告的祭奠权。通过法庭的工作,双方达成和解,由被告李伟协助原告办理墓碑补刻手续,费用由被告葛英承担。
  [案例二]李忠轩、谭宗焕诉王奇祭祀权案。[2]被告王奇与原告之女李静是夫妻,李静后病逝,火化后一直由被告保管骨灰。原告多次询问被告:骨灰是否安葬?安葬何处?被告拒绝答复,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安葬骨灰,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与被告同等享有对于李静同等的祭奠权,被告有义务将李静的骨灰存放地点或安葬地点告知原告,被告未告知,有违社会善良风俗,主观上有过错,同时被告的行为让原告精神上受到伤害,故法院判决:被告应告知原告李静的合法墓地;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上诉,为二审法院驳回。
  [案例三]于云鹏诉于海滨等4人祭奠权纠纷案。[3]原告与被告等是同父异母的兄妹。其父亲先与原告之母结婚,在原告之母病逝后,与被告之母结婚,后其父亲去世。4被告将其父亲与原告之母的遗物、被告之母一起合葬,但是在墓碑上没有刻原告之母的名字,原告因此起诉。法院认为:祭奠是生者对于死者的哀悼,原告要求在合葬的墓碑上刻上自己母亲的名字,是符合社会伦理与善良风俗,因此应该获得法院支持,故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案例四]崔妍诉崔淑芳侵犯祭奠权案。[4]原告崔妍的祖父母崔金书、李润华分别于1996年和 2001年去世,被告为死者之女,死者死亡后,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向死者遗体告别,因而兴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并无法定义务通知原告,其未通知并未侵犯原告的祭奠权,而与遗体告别相比,在死者生前对其的关心、探望更有意义,而对于死者的祭奠,也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方式来进行,故最后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祭奠权”的法律性质与请求权规范基础
  “祭奠权”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我们在接触到这类案件后的第一个问题。
  对于“祭奠权”,有同志认为属于身份权一种,“是民事主体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一种祭奠的权利,再进一步说,所谓的祭奠权,就是每一位近亲属,对已故的近亲属(特别是尊亲属)都有祭奠的权利,近亲属之间应该相互尊重对方的权利,相互通知,相互协助,不得干涉、阻挠。”为了说明这一点,该文的作者认为: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祭奠权”,但是在《婚姻法》第21条中规定了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条规定表明子女对于父母不仅有生养的义务,还有死葬的义务,而权利义务应该对等,该法律义务也隐含着一个法律权利,就是子女有资格对抗或者请求他人相应的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完成其对父母生养死葬的行为。[5]
  但是,这一分析框架中存在问题。众所周知,在民事审判中,法官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确定原告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是否成立,如果原告的诉请能够获得民法法律规范的支持,能够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法律解释学来确定原告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则原告获得法庭的支持而胜诉,如果无法从现有的法律规范中确定原告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则被告胜诉。[6]但是在案例一中,通过对于《婚姻法》第21条的解释来获得“祭奠权”的规范基础,则存在问题。《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条款确定了父母子女之间存在请求权,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父母和子女之间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赡养或者扶助的法律义务,对于该条款确定的权利效力而言,该权利的性质无疑为请求权,从我国对于赡养扶助的内容来讲,一般是财产内容,其权利属于财产权,当一种权利从内容而言是财产权,从效力而言是请求权,则该权利应为“债权”无疑,而债权作为相对权,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第三人有无配合之义务。因此认为约束第三人的“祭奠权”能够从《婚姻法》第21条中获得确认,在法律体系上是无法获得支持的。
  同时,这一分析框架认为:祭奠权的来源是因为子女有赡养的义务,就内含着其有祭奠的权利,也存在问题。义务能够产生权利吗?对于一个法律关系中,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导致相对方的义务产生,而一方的义务无法为自己产生相应的权利,而该权利的效力更无法约束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这应该为法律关系应有之义,因此我们从《婚姻法》第21条中无法通过法律的解释获得“祭奠权”的规范基础。
  该文的作者也许意识到该分析框架存在问题,故在该文中又提出:从祭奠权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看,这类案件一般都是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来进行裁决,在《民法通则》没有将公民对于亲人的祭奠资格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按照社会公德的内容来进行审理与裁决,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合理性。[7]
  这一分析也存在问题。《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属于“法律原则”的规定,而该条也为学者解释为相当于传统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8]一般认为,法律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具有下列功能:一是立法准则的功能,二是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三是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9]从“祭奠权”案的情形看,如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7条的活动是属于法官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但是这一适用同样存在问题,运用基本原则来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是必须要求法律体系中有法律漏洞的存在,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不能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决,而对于法律漏洞,只有在“当且只有当法律对其规整范围中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换言之,对此保持沉默时,才有法律漏洞可言。”[10]这就要求适用法律原则来解决纠纷的法官,首先能够论证其受理的案件是法律规范应予以规范而没有规范的内容,否则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立法者有意的沉默,显示立法者无意决定由法院来解决相关纠纷,此时法律漏洞并不存在。同时在该文中,作者在论证原告享有祭奠权的同时,也认为:祭奠权纠纷宜用伦理调处,彰显这一纠纷并无法律解决的急迫性,显示出运用法律原则来解决祭奠权纠纷欠缺必要的正当性。

  三、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看法律保护的对象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了侵权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对象,该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从该条规定而言,体现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包括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在民事权利中,受到侵权法保护的主要是绝对权,而非是相对权,已经成为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共识。[11]对于绝对权,一般认为是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内容,而“祭奠权”不在其中,自不待言。但是从本质上而言,祭奠是亲人对于死者表示哀悼的方式,对于祭奠方式的侵犯是否构成对于身份权的侵犯?“祭奠权”是否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受到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值得我们思考。
  作为民事权利的身份权,学理上通常认为身份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身份不可分离关系的权利”,[12]包括亲权、亲属权等,而对于亲人的祭奠是否属于身份权的范畴,则应从决定身份权内容的亲属关系来进行判断。在亲属关系中,我国《婚姻法》规定了赡养、扶助、抚养等内容,但是并无祭奠之规定,那么能否从《婚姻法》的规定中推导出“祭奠”的权利?身份权的存在是以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是在祭奠的情形发生时,往往是身份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因此其身份权也应该消灭,以第一个案例为例,原告与死者是父女关系,原告对死者在其生前无疑享有亲权,但是在死者死后这一亲权已经消灭,自无从从中产生所谓“祭奠权”,其它类似的案例也有同样的情形。
  更进一步分析:我们能否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来确定祭奠权?也不可。以第2个案例为例,原告与被告是翁婿关系,但是李静死后,二者的法律关系已经中断,不再存在亲属关系,自无亲属权的存在,更不可能以此产生所谓的“祭奠权”,而其它案例中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也只能约束作为亲属关系的当事人,对于作为第三人的死者无法产生相应的效力。

  四、受保护的法益的要件构成
  对于上述案例的追问,除了在权利层面的讨论外,还有在法益层面的探讨,即“祭奠权”是否属于侵权法保护的法益的范畴?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论,我们需要探讨获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应该获得哪些条件。
  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在德国侵权法中作为独立的侵权法救济的类型存在,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做出了规定,该款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这一规定界定了受到侵权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要件,即要求法律明确的规定、其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应有过失。[13]在这一类型中,核心的问题是对于法规目的的探讨,即法规的目的必须是对于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才能够适用第823条第2款作为请求权规范基础,而对于保护人们的利益,学说同时限缩法规的意图必须是保护具体的受害人,才能够视为保护性条款。通过这一制度设计来限缩法益的保护,从而维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曾经对于德国模式进行探讨。但是最终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仅仅规定了侵权法对于法益的保护,既未具体界定保护的条件,也没有规定保护的界限。但是并不影响我们对于该条的解读,来规范法益保护的条件。
  是否所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都能够获得侵权法的救济?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例,该法第35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该条款无疑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车辆与行人的安全。但是如果因为某些机动车、非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导致道路拥挤,造成行人上班迟到,造成财产损失,行人能否请求损害赔偿?第35条无疑是保护行人的安全利益,但是受到损害的人能否依据该条款获得赔偿则存在疑问。在判断一个保护性法律规范是否构成受到侵权法保护的规范基础,则应该判断该条款对于个人具有直接的保护作用,否则不能构成受侵权法保护的法益的规范基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为例,该条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交通秩序,而对于个人的财产没有直接的保护作用,因此仅仅因为车辆没有按照该条规定行使,导致财产损失,不能够获得赔偿。至于如因车辆或者行人违反该条规定,与受害人碰撞等导致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则行为人的行为违反该规定,具有违法性,应就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在“祭奠权”案的审理中,虽然法官认为原告的利益受到侵害,但是欠缺保护该利益的法律规范基础,因此该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进而其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支持。虽然法官认为《婚姻法》第21条隐含着“祭奠权”的内容,但是根据对于该条款的分析,该条款的法规目的是保护父母子女之间的合法利益,对于该规定之外的第三人,不具备约束力,因此无法构成所谓“祭奠权”的规范基础,自不能获得救济。

  五、“权利法定”抑或是“权利意定”
  在我们的社会中,民事权利究竟应发挥怎样的作用?考察这个问题,应该先从权利的定义开始讨论,权利的定义决定权利的来源。在民法上,所谓权利,通说认为是指得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组成。[14]从这一定义来看,如果权利是法律所确定的保护的利益,则没有法律的规定,就没有权利的存在,换而言之,法律的规定是权利的来源,故没有所谓的“权利意定”,只有“权利法定”,欠缺法律明确的规定,权利就不存在。[15]
  正是因为在学界存在权利来源的错误认识,导致在现实生活中,“权利”满天飞,如所谓的“亲吻权”、“视觉卫生权”、“永久眺望权”等等,这种权利话语的泛化,一方面彰显我国权利观念、维权意识增强,的确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但是另一方面在追问这些泛化的“权利”时,[16]我们往往忘记了权利保护的意义何在,即为什么我们在民法中需要“权利”这样的一个工具来实现相应的法律活动?换而言之,“权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意义在哪里?其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在哪里?
  毋庸置疑,并非所有的“利益”均能够获得法律的救济,无论这个利益是想象的,还是真实的;也无论这个利益来源于交易活动,还是社会伦理生活。在各种利益中,法律会做出选择,部分的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即使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也只有少部分上升为“权利”,在这种选择的过程中,彰显人们对于社会利益的取舍。而做出这一取舍的,至少在我国的宪政体系中应该是立法者,而非法官,换而言之,在立法者保持沉默的地方,除非能够获得法学方法论的支持,即填补立法者无意遗忘的法律漏洞,否则法官也应该保持沉默。
  对这一问题进一步的反思是在政治学和社会学层面的。正是因为这种“权利话语”的泛化,无疑会导致的社会生活的紧张和权利冲突的加剧。[17]这一问题的产生导致了一系列不良的社会后果,已为学者广泛关注。权利话语的高度泛化,最终可能导致社会对峙的出现,而权力话语的张扬导致“责任话语”的缺失,又可能导致社会冷漠度的曾加,最终损害社会本应有的“和谐”,同时权利的过度张汤也可能导致权利制约的缺失,如果欠缺必要对话的基础,则最终导致政治言语的泛化而摧毁人们之间的信任。[18]
  事实上,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这一问题已经隐约可见。以祭奠权案例为例,例案1最终是以调解结案,但是假设双方的当事人最终拒绝接受调解,法院应如何处理?假设法院按照其解说的那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利益,那么法院的判决不是解决了一个纠纷,而是可能增加新的问题,如第2个案例、第3个案例,除了判决可能引发的法律争议外,同时还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最起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将会恶化,那么这是法律判决的本意吗?
  司法不是万能的,因此司法也应存在界限,在面对当事人的诉请时,法官应该清楚司法的界限何在,司法界限就在于现行法律的规定,法官必须尊重立法者的判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当事人予以救济与裁判,在法律沉默的地方,法官也必须沉默。

  六、结语
  中国正在面临社会转型期,面临一系列的挑战,在面对这些挑战的同时,也对于我们的法律工作者提出了要求,各种新型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各种新型的纠纷纷繁而至,面对这样的挑战,我们应该借助的法学的力量,谨守法律的边界,为定分止争、息诉服判,而实现这一目标,需要我们对于法律概念与体系更为精熟的掌握,我国法学家王伯琦先生曾经指出:“我可不韪地说,我们现阶段的执法者,不论其为司法官或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惟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惟恐其没有概念。”[19]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注释:
[1]参见张蓉、张敏娴:“祭奠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8期。
[2]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页以下。
[3]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以下。
[4]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20页以下。
[5]参见张蓉、张敏娴:“祭奠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8期。同时对于该观点还可以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页以下相关判决。
[6]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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