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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04:22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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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正)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正)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批准《甘南藏族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主要指牛、羊、猪、马、驴、骡、兔、犬、鸡、鸭、鹅及其它饲养的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血、头、蹄、骨、角、乳、皮、脏器、毛绒、精液、胚胎及其它饲养动物的产品。
本条例所称畜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下统称畜禽疫病),除国家和甘肃省公布的外,还包括马腺疫、沙门氏菌病、羊厌气菌病、羊链球菌病、绵羊坏死秆菌病、犬瘟热、肝片吸虫病、绦虫病、牛皮蝇幼虫病、羊鼻蝇幼虫病。
第三条 自治州、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及其它兽医卫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管理和监督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其它兽医卫生工作;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规划;
(三)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及其它有关规定;
(四)管理实施畜禽防疫法规所需的证、章、标志;
(五)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具备条件的单位,实施检疫和签证工作,并发给委托证书;
(六)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下达的兽医卫生及其它检疫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自治州、县、乡、村兽医卫生服务网络,选派畜禽防疫人员。
畜禽防疫实行有偿服务,收入的服务费主要用于不脱产防疫员的报酬。
鼓励个体兽医申请办理《兽医从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畜禽疫病诊疗、阉割、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自治州内从事畜禽饲养和畜禽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内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由军队自行管理。军队在自治州内生产经营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按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进行,并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自治州、县、乡人民政府对在畜禽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及其它兽医卫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与扑灭
第七条 畜禽疫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计划免疫制度。
第八条 自治州、县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下统称防疫检疫机构),分别实施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其职责是:
(一)实施辖区内畜禽及畜产品的防疫、检疫、验证、签证;
(二)采取防治措施,消除各种疫病流行的因素;
(三)确定全年预防注射和驱虫时间,对重点防治的畜禽疫病必须预防接种,按时驱虫,并检查免疫密度和防疫效果;
(四)调查、监测辖区内的畜禽疫情,诊断疑难病症,扑灭疫情;
(五)组织指导辖区内兽医卫生科学普及活动,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九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做好兽医卫生工作;
(二)实施辖区内的畜禽预防注射、驱虫、治疗、检疫;
(三)组织指导辖区内兽医卫生防疫员的工作;
(四)按规定监测和报告疫情。
第十条 饲养、生产、购销、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须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并采取防范措施。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防疫检疫机构,发现或接到疫情报告后,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按要求时限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畜禽疫情。
第十一条 发生一类畜禽疫病,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须立即派员到现场,查清疫源,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组织人员,调配物资,采取隔离、捕杀、销毁、消毒、紧急预防接种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上报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县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疑似一类畜禽疫病,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紧急强制预防扑灭措施,做好防治和扑灭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二类畜禽疫病,由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并公布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县人民政府采取严格防治措施,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三类畜禽疫病由县、乡人民政府按防疫要求,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十四条 新发现的畜禽疫病和自治州内已被消灭的牛瘟、牛肺疫、马鼻疽、马传贫等疫病复发,或二、三类畜禽疫病呈爆发流行时,根据流行危害情况,可按一类畜禽疫病处理。
第十五条 凡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或疑似人畜共患疫病时,要及时向当地畜禽防疫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采取防治扑灭措施。
第十六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病畜禽扑杀或痊愈后,经过对所发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再未出现阳性畜禽疫时,经彻底消毒,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防治、扑灭重大畜禽疫病的药械、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须纳入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年度防疫计划,并有适量贮备。
预防和扑灭疫病的经费须列入自治州、县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对防疫、检疫、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因公发生伤亡或感染职业病的,按国家劳动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不脱产防疫、检疫、监督管理人员由当地县民政、畜牧部门会同乡人民政府协商,参照公职人员因公伤亡处理办法妥善解决。

第三章 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检验
第十九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检验,由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授权单位实施。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兽医卫生检疫员,分别由自治州、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批、发证和管理。
兽医卫生检疫员须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检疫对象、项目、方法和标准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畜禽疫病流行情况,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疫。
下列畜禽须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鲁氏菌病、副结核。
种马(种驴):检鼻疽、马鼻腔肺炎、马媾疫。
种羊:检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传染性水泡病、猪萎缩性鼻炎、仔猪副伤寒。
种兔:检病毒性败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鸡新城疫、雏白痢、球虫病。
奶牛、奶山羊、役马、骡、驴、牛和禽的检疫要求与同类种畜禽相同。
下列屠宰畜只做临床检查:
牛、羊检口蹄疫、炭疽;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
第二十二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出售和调运前,必须实施检疫检验,畜(货)主须按规定报检。
经营性屠宰的畜禽必须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屠宰场(点)进行,并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二十三条 出售、经营、调运畜禽及畜禽产品,由所在地兽医卫生检疫员实施检疫检验。检疫检验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规定的验讫印章。经营单位和个人凭检疫证明买卖和运输,运输单位和个人凭检疫证明承运。
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由兽医卫生检疫员按规定处理。
拒绝、阻碍兽医卫生检疫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关实行强制检疫检验。
第二十四条 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七天以内,畜禽产品三十天以内。
第二十五条 从自治州外引进的种畜或种禽,引进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购入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到自治州或县防疫机构登记备案。种畜或种禽必须隔离一定时间,经复检确认无本条例规定的疫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四章 兽医卫生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下列活动场所和用品必须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一)畜禽饲养、购销、屠宰、贮运;
(二)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运输;
(三)畜禽饲料、添加剂、药品、用水、用具、垫料;
(四)畜禽和畜禽产品包装、运输工具;
(五)畜禽和畜禽产品交易场所。
第二十七条 饲养畜禽和生产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各类企业,须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新建、扩建、改建与兽医卫生有关的工程,须事先向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申请,经审查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方可施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经营。
《兽医卫生许可证》、《兽医从业许可证》由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县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核发,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保存、使用、运输致病性微生物须严格遵守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随意处理失效的疫(菌)苗。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运输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有害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它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兽医卫生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执行畜禽防疫法规的情况;
(二)纠正处理违反畜禽防疫法规的行为,决定执行行政处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三)监督检查畜禽疫病预防和扑灭工作;
(四)审核、发放和管理兽医卫生证、章和标志;
(五)审核验收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各类企业建筑工程中的兽医卫生设施;
(六)监督监测畜禽及畜禽产品卫生状况;
(七)监测评价兽医卫生标准、规程和要求;
(八)监督其它兽医卫生事宜。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关为本行政区域内兽医卫生技术鉴定仲裁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的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发证,凭证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规定标志。
第三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有关单位、场所派驻或委任兽医卫生监督员,有关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需在公路上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兽医卫生监督机关可按规定设站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并认真执行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的各项监督检查措施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执行防疫、检疫检验、消毒、罚没款等涉及收费项目的,收款单位或公务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兽医卫生监督机关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罚款;
(三)没收或无害化处理其生产经营的物品;
(四)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均属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自治州、县。市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一)拒绝、回避预防注射和检疫的,单位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此而导致发生口蹄疫、猪瘟、牛出血性败血症、炭疽、鸡新城疫等疫病的,须将病畜禽全部捕杀,损失由畜禽所有人自负,致使疫病蔓延流行
,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二)出售未经检疫、冒充检验合格或病死畜禽肉产品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三)引进、倒卖患疫病畜禽的,责令追回患疫病畜禽,捕杀并作无害处理,没收非法所得。
(四)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染病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畜禽及产品,就地扣留,监督货物所有人作无害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
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乱抛病死畜禽的,责令畜禽所有人清理病尸,作无害处理,拒不作无害处理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拒绝、阻碍兽医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后不报、迟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批评教育或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兽医卫生监督机关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或拒不履行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或有争议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直接给他人造成健康危害或经济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问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批准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5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中“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条例中的“畜牧行政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3、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一款的(二)项、(六)项和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增加“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
4、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句修改为“由自治州、县、市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处理”。第(一)项“对疫情瞒报、迟报的”修改为,“对单位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后增加
“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句。第(四)项修改为“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染病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畜禽及产品,就地扣留,监督货物所有人作无害处理,情节严重
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第(五)项修改为“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梧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项“作无害处理”后修改为“拒不作无害处理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第三十九条“违反兽医防疫法规”修改为“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
《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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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政府法制信息与宣传报道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政府法制信息与宣传报道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9〕33号


二○○九年六月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人民政府政府法制信息与宣传报道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法制信息与宣传报道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法制信息与宣传报道工作,做好信息的收集、报送、编辑和报道,促进政府法制工作,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法制信息与宣传报道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紧密围绕市委、
市政府中心工作,建立渠道畅通、反应灵敏、层次多样的信息网络,客观、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政府法制工作。
第三条 政府法制信息与宣传报道是政府法制系统的基础性工作。全市各级政府与执法部门应高度重视。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的政府法制信息与宣传报道工作纳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内容。
第四条 市法制局负责全市政府法制系统信息和宣传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确定人员作为信息员,负责收集、报送信息,做好法制宣传报道工作。

第二章 信息报送
第五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部署和省政府法制办工作要求,结合法制系统中心工作制定宣传要点,定期或不定期向国务院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市委、市政府报送信息,在“郑州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发布信息,联系各新闻媒体对政府法制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第六条 信息收集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加强政府法制建设、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包括贯彻落实的部署、措施、效果。
(二)各级党委、政府以及国务院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领导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调查研究的情况,以及贯彻领导讲话的情况。
(三)立法、行政执法监督、规范性文件管理、行政复议、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以及工作创新等方面的情况。
(四)贯彻落实国务院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工作安排部署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政府法制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经验。
(五)行政执法和法制工作人员突出的工作实绩和先进事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反映、要求和建议。
(六)行政执法典型案例解析。
(七)其他需要宣传报道的情况。
第七条 法制机构要善于选取素材,做到迅速、及时、准确、安全报送信息,积极撰写新闻稿件。
报送方式应根据内容的急缓程度,可采用网上传递、信函或传真等形式,特殊情况可派人直接报送。
重大突发事件、节假日期间的信息报送,在网上报送的同时还应以书面或传真形式报送。
法制信息的报送渠道以投稿信箱为主,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直接上报省政府法制办,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局转报。
第八条 报送信息的时限要求:
(一)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国务院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领导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调查研究,应于次日报送领导讲话记录整理稿,有条件的要以图像资料反馈情况。
(二)普通信息应在5日内报送。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应在3日内报送。
(四)领导交办的专项任务应根据办理情况在办结后3日内反馈。
第三章 信息审核
第九条 信息处理工作由信息员负责,报送信息的单位及编辑人员应署名。以单位名义报送的,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报送的信息和对外宣传稿件应做到角度新颖,表述准确,文字精练。
第十一条 上报法制信息、对外宣传报道要严格把关,认真核实事由、
数据和内容,务求真实准确。未经领导和相关处室审核的信息,不予采用。报道失实的,由报送签发人负责。
第十二条 通过机要渠道报送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全市政府法制信息与宣传报道的管理实行积分考核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报送积分标准:
(一)被市政府法制局采用1条信息积1分。
(二)被省政府法制办或市委、市政府采用1条信息积2分。
(三)被国务院法制办或省委、省政府采用1条信息积5分。
(四)专题信息(指机要信息、专项调研报告)报送1条积2分。
为鼓励和调动法制机构收集、报送信息的主动性、积极性,对报送市政府法制局的信息每条按0.5分积分,已采用的,按积分标准积分。
第十五条 宣传报道积分标准:
市级媒体采用1条(篇)计3分。
省级媒体采用1条(篇)计6分。
国家级媒体采用1条(篇)计10分。
第十六条 同一条信息由不同的单位报送,给先报送的单位积分;同一条信息被不同层级采用或者同一层级以不同形式采用的,累计积分。
第十七条 宣传报道面向各类报刊、杂志、视频媒体,以采用的原件为依据,予以确认。但国务院法制办、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局编辑的刊物和网站采用的信息按照信息报送积分标准积分,不按宣传报道积分。

第五章 培训和提高
第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要为信息员提供相应的现代化办公条件。
第十九条 全市各县(市)、区政府与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信息宣传人
员的培训,增强信息专业知识和法制政策观念、理论素养,提高调查研究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根据实际情况将信息和宣传人员培训列入年度培训计划,举办专门培训班或者在其他培训中将信息和宣传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第六章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信息和宣传报道工作实行通报制度。
各单位每季度的最后一周将各自的宣传报道稿件原件或录用证明报市法制局统计。
市法制局每季度将各单位宣传报道和信息报送情况、采用情况、积分统计结果在“郑州政府法制信息网”进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局每年年终对各单位报送法制信息和在媒体刊播稿件的数量和质量进行考核评定。
县(市)、区政府年度积分超过20分、市政府部门年度积分超过15分的,方可参与市政府政府法制信息宣传工作单项评比。
第二十三条 对虚报、假报重要信息以及需要审核而未经审核、擅自投稿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各项建设事业必须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措施,促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水利水保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和环境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分阶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行奖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评价和预测,拟订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国土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四)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对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五)受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负责调查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以及环境污染纠纷;
(六)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环境监测和环境科学研究工作,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和严于国家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定期发布全省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监测站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市级环境监测站承担辖区范围内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终结技术仲裁。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负责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巡查、监督污染源的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拖的运行情况;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和本省已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时,执行本省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防治以及污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由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防治污染装备和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域的水质,重点保护和改善黄河、渭河、泾河、洛河、延河、无定河、汉江、丹江及水库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域倾倒垃圾、固体废弃物、有毒有害液体和带有病原体的其它废弃物。
禁止采用漫流、稀释、渗坑(井)和其他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内新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设拖。已建成的设施,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自然保护工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自然景观、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温泉、自然和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及其它具有科学、历史研究价值的区域,设立自然保护区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合理使用土地,发展生态农业;种树种草,增加植被,禁止乱砍滥伐森林,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农作物利用工业污水灌溉的,其水质必须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土壤
污染。
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乡镇企业和个人不准生产和经营产生剧毒污染物及有放射性的产品;不准从事污染和噪声、振动严重的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必须整顿改造,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实行统一规划、计划勘探、综合评价、科学开采和合理利用。按照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开发建设项目对自然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由开发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和恢复。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合理规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基础设施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防治工业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噪声、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时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对环境的有害影响,严格控制产生新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以及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西安市辖区内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由西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除按规定应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以外,其他项目和特殊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拖,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拖,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进行区域开发的管理机构,必须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现状进行调查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区域开发的管理机构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在制定开发规划方案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专章,报上一级和开发区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开发建设时期内按年度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第三十一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禁止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防止境外污染向本省行政区域转嫁。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生产经营管理的内容纳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核查批准,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需作重大变动时,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在改变之前重新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三十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四条 凡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同时缴纳排污水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六条 省内外专门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取得《陕西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后,方可在本省境内承担污染治理任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三十八条 凡生产、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的,必须向当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生产、使用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发给《有毒、危险物品环境安全证书》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不执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或者在申报中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数据、资料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不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
(五)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发生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不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及时向可能要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或者不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八)引进不符合我国环保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或者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九)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进行建设的,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加收一至五倍超标准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转产、关闭。
责令地方管辖的企业停业、转产、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在被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后,仍负有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专项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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