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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3:18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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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4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的一种追加教育。其主要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提高业务技能、创造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省教育行政部门协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对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做好继续教育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12天),初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42学时(7天)。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二)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当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按规定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同在国内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一年以上及派出国(境)外进修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 继续教育内容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应根据本单位长远规划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应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进行。
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学习和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为主。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时间计为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
有条件的单位还可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以下形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各种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境)进修;
(五)参加函授、刊授、夜大、电大学习等。
第十二条 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队伍应坚持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可聘请有较高理论水平、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和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四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应指导协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和编写教材的工作。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将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应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安排,其中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管理费用中安排;
(三)省人事行政部门可依法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四)接受社会各界捐资赞助。
第十六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权限进行登记,作为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凭证。
第十七条 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各部门应将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考核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结果记入业务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聘任、续聘或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十八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在继续教育学习中成绩显著的人员,应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修业不合格的;
(五)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对不服人事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所处的行政处罚的单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不服人事行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所处以的行政处分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也可向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复核或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的企业包括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中央属及外地驻闽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人事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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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林木,恢复植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种植生态公益林。”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核:

  “(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2公顷以下;

  “(二)征收或者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1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

  “(三)超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依照其规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申请审核同意后,应当出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有关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申请。”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违法审核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在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林业用地,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有林的林业用地和没有林的林业用地。有林的林业用地为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没有林的林业用地为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林地按用途分为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不作为林业用地。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土地,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实行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林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从事林业生产。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条例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仍然有效。但核发的集体山林权属证书程序不完善且存在权属争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审核确认。

  已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林地,以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权属为依据,重新换发林权证,土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原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四)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条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林地,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或灭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五条 林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镇)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自治县的林地权属争议,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林地所在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议的事实、理由、处理意见及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认为有关人民政府对林地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有争议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林地权属争议依法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

  第十七条 对尚未取得林权证的林地,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以来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

  (二)土地改革时期,按规定不发土地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实行“定土地、定劳力、定农具、定牲畜”时,确定土地权属的土地清册;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国有的林场、农场等企事业单位时确定该单位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及附图;

  (五)承包造林合同、造林验收档案材料;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对同一起林地权属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林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从事林业生产。

  在保护和开发利用林地造林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展林下种养业,提高林地利用率。

  第二十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集体使用的林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

  农村土地承包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维护农村土地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林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法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等无偿方式取得的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办国有林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林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擅自在林地上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林木,恢复植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种植生态公益林。

  沿海防护林用地,城市周边、公路铁路两旁、河流两岸的绿化用地,水库保护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退耕退塘,植树造林。

  第二十四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抛荒的;

  (二)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

第四章林地的征收和占用

  第二十五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核:

  (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2公顷以下;

  (二)征收或者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1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

  (三)超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依照其规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申请审核同意后,应当出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有关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用地单位申请征收、占用林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征收或者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二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违法审核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

  第二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在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第三十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临时占用林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占用林地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征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森林的法律、法规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交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征收、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第三十二条 从事林业投资开发的经营者,因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确需占用已开发的经济林地、用材林地、薪炭林地(不包括生态公益林地),发展草本果业、草业、花卉业等草本经济作物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林权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林权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四条 擅自在林地上进行开垦、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以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法审核、批准征收占用林地,或者越权审核、批准征收占用林地的,其审核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审核批准征收占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

  第三十七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征收、占用林地作为建设用地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征收、占用林地的,多征、多占的林地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1日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设施的管理。
  用水单位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严格供水、用水管理,建立健全供水、节约用水责任制。对在城市供
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水利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并合理开采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规划、水利、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
中跨市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醒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洗涤污物、投饵养殖水产、垂钓、游泳;禁止排放(弃)污水、垃圾、粪便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建设任何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其它可能污
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取水设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取水源头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内禁止设置码头、采沙作业。
  在饮用水水库堤坝脚外侧100米内禁止采沙、取土作业。
  第十三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工程。
  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是指用水单位直接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取水设施、管道及其附属的工程。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是指利用吸附式、膜分离等各种技术对城市公共供水或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通过管道直接供给城市居民的饮用水工程。
  第十五条 为满足城市供水水量、管网水压,逐步提高供水水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管网改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的建设,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应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初审意见,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筹措,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融资、吸引外资和股份制等办法。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必要承担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给水站等设施。
  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需要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况;工程施工影
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经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应使用无污染的、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输水管材。城市供水管网条件允许的新建多层住宅,应当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不得采用屋顶水箱供水,并
应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现有住宅的供水方式要逐步加以改造,达到取消屋顶水箱,实行分户设表计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
  (一)从取水口到进户总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含总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二)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
  (三)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的,计量表具之前(含表具)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公用给水站的表前表后设施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五)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自建供水设施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卫生间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五)低位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
  第二十九条 用户用水设施竣工后,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手续。建设单位应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
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和水质监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三十条 现有的仍在使用的储水池和屋顶水箱应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每半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清洗单位应通知卫生部门抽取水样,进
行水质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消毒直至检验合格。
  第三十一条 发现用户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报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立即停止供水,用户用水设施产权人
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
  专业清洗单位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专业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从事清洗业务。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深度净化管道供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除紧急抢修外,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12小时内抢修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应组织连续抢
修。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公共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据情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时,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与用户签定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按期缴纳水费。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并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后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
收3‰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2次不缴纳水费,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催交无效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用户因拆迁等原因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及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结清费用。单位因房产移交、兼并等原因需变更用户的,应在结清费用的基础
上,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重签供用水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和
程序依法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四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确需使用加压供水设备的用户,须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通过储水设备加压供水。
  第四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公安消防机构应按季将消防用水量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第四十六条 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沿街规定地点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使用部门应
按规定期限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长期供水计划、供水能力和社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科学合理核定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
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分月考核。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可以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加。
  第四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正常供水无法保障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用水和冷却用水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其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量大的单位组织
水量平衡复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同时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经验收合格或未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正式通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水质综合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管网水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通知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企业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或损毁水源保护区标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情节轻微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和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启用未经验收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补交水费外,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户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经水量平衡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从事水箱(池)清洗业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将主体工程项目投入使用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四)损坏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九)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五)、(六)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八)、(九)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可以停止供水。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涉及其他行政部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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