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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3:09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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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现发布《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雇(聘)用、接纳暂住人口以及出租给暂住人口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下列人员:
(一)务工、经商的;
(二)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三)在各级各类学校寄读和不迁移户口在高、中等院校学习的;
(四)在监狱服刊或者被劳动教养获准临时回家暂住的;
(五)因其他原因住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管理暂住人员的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管理暂住人口的协调机构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公安、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点),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并可以聘用与管理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暂住人口协管员。
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暂住人口管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点)和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指的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天以上的下列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3日内,申报住户口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聘)用、接纳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他职业的;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雇(聘)用、接纳或者自主从事前项规定职业的;
(三)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
上述人员,按规定需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报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指的暂住人暂住不满30天的以及第(三)项所指的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指的暂住人暂住在各类旅馆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旅客登记手续,不申领暂住证,不申报住户口登记;在旅馆包房居住30天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暂住证。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指的暂住人暂住在居民家中或者其他住所的,按照本法第七条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指的暂住人,凭所在监狱或者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住所的次日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指的暂住人,分别比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暂住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办理就业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及近期正面冠1寸照片3张,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携带租赁合同,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旅馆包房居住30天以上的,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期满需继续住的,应当在期满前7日内办理暂住证换领手续。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办理补领手续。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十四条 雇(聘)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聘)用无暂住证或者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暂住人员。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出租房屋的,出租前应当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申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
房屋出租人不得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互配合负责收容、审查、管理和遣送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职业或者经济收入的人员。
第十七条 暂住人死亡的,雇(聘)用、接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暂住地公安机关报告。经公安机关查明死因后,通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和房屋出租人,应当交纳治安管理费。治安管理费用于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及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纪法、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办理就业证、工商营业执照,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等证照;
(三)遇有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验暂住证及其他证照的,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暂住证及其他证照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及其他证照;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并办理其他有关证照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 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雇(聘)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故意作虚假申报或者隐瞒不报暂住人的,对直接责任人按每假、瞒报1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雇(聘)用单位或者个人、房屋出租人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违法犯罪场所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受理申领暂住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受理的当日及时办理,对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领取暂住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本办法所涉及的其他规范性文书和表册的式样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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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潮府办[1999]111号 1999年11月26日转发)





第一条 为强化旅游业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旅游定点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接待旅游团队资格的饭(酒)店、酒楼(餐馆)、购物商场(中心)、工艺品生产厂家等经营单位(下称定点单位)。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定点单位的审批、监督管理、服务质量检查和评比、受理游客投诉案件等组织实施工作。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定点单位,接受游客对辖属区域内定点单位的投诉。

第四条 申请定点单位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有严格的经营管理制度;

(二)经营满半年以上,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交通方便;

(三)符合卫生、公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四)有健全的服务规章,管理和服务人员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熟悉相关的旅游业务知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定点饭(酒)店除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外,必须具有相当的规模和档次,即标准客房50间以上,有提供100人同时就餐的餐厅,有配套的娱乐设施。

第六条 定点酒楼、餐馆除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外,必须有提供100人同时就餐的餐厅,配有游客专用的洗手间,配套完善的餐具消毒设施。

第七条 定点购物商场(中心)经营面积应有300平方米以上,并有相当数量的商品品种供游客选购。经营的商品应具有我市地方特色。应有配套洗手间及游客歇息设施。

第八条 被评为二星级以上饭(酒)店即可成为我市定点单位,但应按规定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定点的旅游工艺品生产厂家除应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外,必须有较大型的产品展销厅、接待厅和配套洗手间,能够提供生产全流程让游客参观。

第十条 申请定点单位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县属单位应附送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经批准的定点单位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潮州市旅游定点单位经营许可证和全省统一的定点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申请定点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及营业场所面积、配套设施等基本情况;

(二)企业近期经营情况报表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法定代表人及正副经理的工作简历;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组织对申报企业进行核查,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分批定期向社会公布定点单位。

第十三条 定点单位应与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服务质量承诺保证书。并缴纳5万元的定点单位质量保证金(下称保证金)。

保证金属定点单位所有,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

保证金在定点单位停止定点经营或被取消资格时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退还原单位。

第十四条 对于游客投诉的案件,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定点单位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先在保证金中支付。

支付赔偿后,保证金不足部分由旅游定点单位在10日内补足。

第十五条 定点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审合格的在其经营许可证上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对定点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定点单位必须在门口显眼处悬挂定点标志牌、旅游投诉电话标志牌、投诉箱及其他公共图形信息符号。

第十八条 定点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做好旅游团队的接待服务工作,不得出售伪劣商品、哄抬物价、非法套换外汇,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黄、赌、毒,不得以色情引诱或利用给私人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生意。

第十九条 定点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市性大型旅游活动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条 定点购物商场经营的商品,应货真价实,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定点单位如经营项目、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有变更的,应在变更30日内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点单位因装修、改造等原因需停业或歇业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市旅游局报告,并通知有关旅行社。

第二十二条 定点单位如检查或年审不合格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决定是否取消其旅游定点单位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入世与我国“消法”的完善

张智育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已是事实,普通老百姓最为关心的将是自身权益的保护。客观上消费者面对的可供选择的对象范围扩大,老百姓将成为入世最大的收益者。
在我国现行法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为依法有效的维护国内消费者的权益,进一步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势在必行。
首先是关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问题
我国“消法”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界定不明确。仅仅以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在附则中将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民视为消费者,在特定情况下,单位用于单位成员集体消费而购买日用消费品也视为消费者。
在国际上,关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明确,认为成为所谓的“消费者”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在消费性质只能是生活资料的消费;(2)消费者主体只能是个体社会成员;(3)消费手段必须进入市场交易;(4)消费客体为商品或者服务。很显然,我国“消法”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界定与国际通用的“消费者”概念有一定差异。国际标准明确的将“消费者”界定为社会个体;而在我国主体不仅包括个体,还包括购买生活资料的农民和一定条件下的单位,这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不利于新形势下的市场建设,也不利与国际先进立法接轨。
在国际市场一体化的大环境下,建议修改“消法” 第2条规定,明确界定消费者为“为满足生活消费,在平等的市场交易中,有偿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其在消费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受本法保护。”
其次是关于强化“消费者”地位问题
市场中消费者常常处于弱者地位,入世后,随着国内市场进一步放开,各种国外高科技产品的不断涌入,消费者由于其认知能力的限制,再加上消费者今后更多的是面对国外大型企业、跨国公司,其弱者地位会更加明显,这种情况下,更需要以立法的形式扩大消费者的权利,强化其地位。
(1)扩大消费者“知悉权”。
所谓知悉权,“消法”第8条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入世后,涌入国内的国外商品和服务,一般而言技术含量较高,且更新换代极快,而消费者认识水平有限,为此,只有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经营者(主要是国外经营者)的警示义务,相应地扩大消费者的知悉权来达到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现行“消法”第18条规定了一些经营者的警示义务,但对国外商品的文字说明是否一定要使用汉语,各种指标是否采用国内的标准或单位,都无明文规定。因此,有必要对国外经营者所生产商品的文字和标准或单位易解性、全面性、真实性进行界定。
(2)完善消费者“监督批评权”。
“消法”第15条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或者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现行“消法”制度下消费者对使用自己监督批评权缺乏积极性,为此,建立社会监督举报机制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对整个社会而言,具有多重意义。
实行举报奖励制度,消费者在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同时又能获得一定的利益补偿,这将此时消费者行使自己监督批评权积极性大大提高,同时,又间接起到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权利的作用。
(3)加大赔偿力度。
相比国外先进立法,我国现行“消法”对消费者的权利受侵犯后,保护力度明显偏小,仅在第41、42条做出了十分有限的规定,且限制于经济赔偿。入世后,国外商家对国内消费者造成权利侵害的情况也必将增多,以我国现行“消法”与之保护,与国内消费者显然缺乏公平。
欧共体关于经济赔偿的范围包括三项:1人身伤害赔偿包括实际费用补偿、医药费、赚钱能力补偿等;2财产损失;3惩罚性赔偿,并示以额度。国外合理的立法规定在完善我国“消法”时颇值借鉴。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现行“消法”14条规定消费者有“维护尊严权”;25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义务。关于侵犯消费者上述权利,经营者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消法”仅仅在第50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缺乏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显然是我国“消法”的一大明显漏洞。1994年广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规定,凡经营搜查消费者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应向其予以5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前年重庆高院亦出台有关规定,这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有益实践探索。
在“消法”中补充精神损害赔偿相关内容是大势所趋,但对于具体数额,不宜于精确限定。只能在一定幅度内确定上限或下限的标准,并赋予法院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以此维护消费者的精神赔偿权。法院有关自由裁量权的实行,必须紧扣法律的教育、赔偿功能。
关于“网络消费”问题。
当前,对于“网络消费”普通老百姓还比较陌生,此类消费纠纷亦比较少。但随着网络业的发展,不久的将来,网络消费势必将成为普通消费者的一种重要消费方式,纠纷也会相应增加。为体现立法的前瞻性,有必要加快在这方面的法制建设。
网络消费与传统的市场交易有区别,其是否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法律暂无规定。可以看到,网络消费的市场是借助“网络”这一高新技术形成并体现的。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传统的市场在不断扩大其内涵,网络的出现和普及必将使“市场交易”的内涵发生新的变化。虽然“网络消费”与普通消费形式上存在有差异,但实质相同,理应将其纳入“消法”调整的范围。具体而言,可以参照“消法”第46条关于“邮购”消费法律责任的规定加以明确,以此使“消法”更为完善并顺应时代进步。
(646000 泸州桂花路46号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 张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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