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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工矿企业加班加点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32:21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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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工矿企业加班加点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工矿企业加班加点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企业管理工作,更好地安排职工的劳与逸,做到有节奏地进行生产,进一步保护工人、职员的身体健康,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不断地提高劳动生产率,对工厂企业的加班加点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的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非产业部门的独立生产单位。
第二条 凡在法定假日与公休假日从事工作时(公体假日应按本企业的规定),谓之加班。在普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谓之加点。
第三条 工厂企业的生产任务应在正常工作时间完成,一般不应加班加点,无限制的加班加点现象必须纠正。
第四条 由于上级机关临时分配的特殊紧急任务或因其他技术组织原因需要加班加点时,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人每月加班加点的总数不该超过32小时;加班时间应不超过普通工作时间;连续加班不行超过2次,连续加点不得超过3次;每日加点时间连同正常工作时间在内不得超过11小时。
(二)加班加点须经企业的工资科和安技部门审查,并应得到厂长(经理)的批准。如果加班加点超过32小时,须报送其主管机关批准,并送劳动局(区属工厂报区劳动科)备案。在紧急情况下,必须立即加班加点者,应在加班加点的同时报告主管机关和劳动部门。
(三)危害身体健康的工作部门,其加班加点时间与次数均应少于本条的规定;特别危害身体健康的工作部门,禁止加班加点。
第五条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加班加点:
(一)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或有哺乳婴儿未满三个月者。
(二)患有疾病,经医生证明不能加班加点者。
第六条 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工厂企业当月的加班加点情况须于下月10日前汇报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区属厂报区劳动科、区工会)及企业主管机关。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订限制加班加点的实施办法。各工厂企业应建立和健全加班加点的报告、审批制度。
第九条 本规定经广州市人民委员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6年5月29日公布的“广州市工厂企业限制加班加点试行办法”同时作废。
广州市劳动局
一九五九年五月

广州市工矿企业安全生产教育规定


1958年以来,本市新建扩建的工厂企业不断增多,工人队伍迅速扩大,各个岗位的工人调动频繁。因此,加强对工人特别是新工人的安全生产教育,使他们掌握安全生产技术,注意安全工作,对防止事故的发生,保证安全生产,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市人委关于
加强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结合当前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工厂企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的企业单位及其他非生产部门的独立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各企业)均应根据本规定,结合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教育,广泛地开展安全生产思想教育和安全技术、安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建立和健全安全教育制度,制定安全教育计划,坚持各
种行之有效的安全活动,以保证这一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组织领导:
(一)各企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应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由厂长(经理)亲自领导,督促安全技术部门,并取得工会、共青团的协助,根据本企业生产性质、设备、劳动组织等具体情况,大力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车间(工地)主任和工段长、生产小组长应根据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教育计划,制订本部门安全教育的具体措施,并定期召开有关安全生产的专业会议,研究安全教育事宜和经常进行检查本部门的安全教育工作情况。
(三)企业的各级领导干部,在布置生产任务的同时,应根据生产任务性质、作业条件、工人技术水平等情况,提出安全生产的措施,并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四)企业的安全技术部门应负责监督、检查本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情况,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条 各企业对于新入厂的工人(包括学徒、实习生、临时工)在正式参加生产以前,必须经过三级教育。
(一)入厂教育:由企业人事部门会同安全技术部门对新参加生产的人员系统地讲解安全生产的重要意义和安全卫生的一般知识,及本单位发生过的事故,并对比说明正确的安全的操作方法、一般的规程制度。
(二)车间教育:车间(工地)在接受新工人后,由车间(工地)主任或工程技术人员向新工人介绍本部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讲解本部门安全设备情况,指出危险的所在和必要的安全措施,以及防护用具的使用方法。
(三)岗位教育:工段长或小组长接受新工人时,应即进行岗位安全技术操作教育,劳动纪律和机器设备的使用方法。指定组长或有经验的老工人负责指导其工作。并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
第四条 各企业必须对下列人员分别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一)对原有工人应进行安全生产思想教育和安全技术的指导,以及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劳动纪律教育。但当采用新的生产方法、添置新的技术设备,制造新产品或调换工人工作时,必须对工人进行新工作岗位和新操作法的安全教育。
(二)凡是从事带有危险性工作的工人,如锅炉、受压容器、司机、电工、焊接和有放射性、辐射损害的作业;高空作业、爆破爆炸、易燃品的制造、运输、管理使用的作业工人,必须经过专门训练。
(三)对行政、技术管理干部,应经常进行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和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使他们充分认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重要意义,更好地贯彻安全生产方针。
第五条 日常安全生产教育的内容与方法:
(一)安全生产教育的内容应根据不同时期的安全生产情况和职工思想情况确定,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
(1)政治思想与劳动纪律;(2)劳动保护方针政策及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指示、通报等;(3)安全技术(指为了保障职工安全和减轻劳动强度而采取的各种措施);(4)工业卫生(指为了消除对人体有毒害的因素,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各种措施);(5)各种事故
报告材料。
(二)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方法应尽量做到形式活泼、新颖和通俗易懂,通过报告、现场会议、展览会、广播、标语、漫画、幻灯、以及群众自编自演的各种文艺会演等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各企业在举办职工训练班或各种技术讲座时,均应同时讲授有关安全技术与工业卫生等问题。
(四)为了使安全生产教育经常化,各企业每月应不少于一次群众性的安全生产活动日,每次的活动时间应不少于一小时。安全活动日的内容应包括:有关安全生产的动员或总结报告、专题报告、事故分析、安全卫生工作检查、评选安全生产小组、传达及学习劳动保护的指示文件等。


第六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考试与评比:
(一)新参加生产的人员必须在工段或小组教育后进行一次安全规程的测验,经测验合格后,始正式分配工作。企业内部调动的工人,经过现场教育后,也应经实地操作合格后,再准其正式进行工作。对于从事带有危险性工作的工人,经安全考试合格,发给安全作业证,无安全作业证
者,不得进行该项工作。至于行政、技术管理干部通过安全生产的学习后,也应定期举行测验。
(二)对于一贯遵守安全制度、重视安全生产的职工应给予适当的表扬和奖励,对于不接受安全教育或不听从安技指导或屡次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三)各企业在考工评级、劳动竞赛以及有关奖励制度中,均应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评定条件之一。
第七条 为了减少作业场所的噪音,尽量保持车间的宁静,使职工集中精神进行生产和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今后在生产时间内,除必要的宣传或通知外,禁止广播各种歌曲和戏剧,企业的安技人员应加强这项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八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安全生产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6年5月29日公布的“广州市工厂企业制订及贯彻执行安全技术规程与加强安全技术教育试行办法”同时作废。
广州市劳动局






195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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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 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 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管房改字[2000]36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结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已经房改七人小组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以下简称《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有房老职工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等问题的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中央在京事业、企业单位职工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的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由各单位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职工住房面积的核定

第三条 下列住房的面积均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一)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及其配偶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职工及其配偶以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政策,对被折迁公有住房使用人和执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城镇私人出租住房使用人,已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计算货币补偿金额的房屋建筑面积;

  (四)职工及其配偶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集资合作建造的住房;

  (五)单位资助职工及其配偶购建的住房减去扣除面积的部分。

  扣除面积=〔职工集资购(建)房款-职工按当年房改成本价购房房价款〕÷所购住房总房价款或所建住房成本价款×集资购建住房面积。

第四条 有两个(含)以上家庭共同承租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按职工居住的居室面积与应分摊的面积之和核定。
第五条 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后,实际承租人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租赁手续的,核定为实际承租人及其配偶的住房面积。

第六条 职工及其配偶既未以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也未以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为无房职工。

第七条 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承租或购买一套以上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住房现承租人或购买人无论是职工及其配偶,还是其子女,原则上核定为职工及其配偶的住房面积。

第八条 职工现有住房面积按建筑面积核定,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承租住房的,按租赁合同上注明的住房使用面积折算建筑面积;购买住房的,按产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职工现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的核定,按全部公共面积分摊计算建筑面积的,可减少10%的建筑面积;按实际使用面积乘以1.333系数换算建筑面积的,不减少10%的建筑面积。

第九条 下列住房面积不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一)职工全额出资以市场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建造的住房和以市场租金承租的住房;

  (二)已按规定补交房价款购买的超标部分公有住房;

  (三)职工及其配偶以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的私有住房。

三、职工住房未达标的处理

第十条 职工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或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简称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下同),执行《方案》规定的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公务员:科级以下60平方米;正副科级70平方米;副处级80平方米;正处级90平方米;副司(局)级105平方米;正司(局)级120平方米。

  机关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6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含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80平方米。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至第九条核定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为住房未达标。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未达标的,差额面积由所在单位一次性计发差额补贴。差额补贴计算公式为:

  差额补贴=(1999年度基准补贴额+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差额面积

差额面积=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现住房建筑面积

  其中,1999年度基准补贴额为1265元,工龄补贴额为13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离退休职工,工龄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已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现住房且未达标的,不再办理退房手续,差额面积可由所在单位一次性计发差额补贴,但上市出售时不得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99〕京房改字第130号)的有关规定申请返还其住房未达标面积的补贴。

第十四条 职工现承租公有住房且未达标的,可继续承租现住房,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差额补贴。租住不可售公有住房的,也可经所在单位同意后,退出现住房,视同无房老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照《方案》的规定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有房老职工职务晋升、工勤人员晋升技术等级,一次性计发级差补贴。计算公式为:

  级差补贴=(届时基准补贴额+届时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级差面积

  级差面积=晋升后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晋升前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六条 职工差额补贴,级差补贴资金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专项用于个人住房消费。

四、职工住房超标的处理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核定的职工住房超过其住房面积标准的,为住房超标。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现承租的公有住房,其住房面积标准之内的部分,按当年规定的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和优惠政策购买。
职工购买现住房超标,能分割退回的,要分割退回;不能分割退回的,可上浮一个职级(正司级上浮20平方米),作为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本职级与上一个职级住房面积标准之差的部分,按当年房改成本价购买,可享受住房折旧政策优惠,不享受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西藏内调人员和教师购房等政策优惠。

  超过住房控制面积标准而确实难以分割退回的,每建筑平方米按4000元计价;实际价值低于4000元的,按实际价值确定房价,但不得低于当年房改成本价。

第十九条 职工承租公有住房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之内的部分执行届时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职工承租住房超标,能分割退回的,要分割退回;不能分割退回的,超过控制面积标准的部分,暂按届时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两倍计租,逐步提高到市场租金。职工职务变动后下月起,根据职工住房面积标准重新计算房租。

第二十条 职工1999年度(含)前已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了超标住房的,须按本办法重新计算房价款,并在本办法印发之日起1年内补交差额房价款。一次性补交差额房价款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可允许离退休人员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分期付款的利率按届时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补交的差额房价款列入单位住房基金,存入售房收入专户,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承租或购买一套以上公有住房合并计算后面积超标,且其产权分属一个以上单位的,由其中建筑面积较大一套住房的产权单位处理超标事宜。

五、附则

第二十三条 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处理的具体情况,应如实计入职工住房档案。

第二十四条 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差额补贴或不按规定补缴超标房价款的个人,除令其退回差额补贴或补缴超标房价款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及其负责人相应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公路司


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级交通质监机构:
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的管理和运行,部质监总站组织制定了《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章)
二OO七年九月七日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试验检测检查、评定等活动的公平、公正,为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撑和保障,依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质监总站负责组建并管理部试验检测专家库。
第三条 专家库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备随机抽取条件。
(二)专家库组成应统筹兼顾专项所涉及的学科领域和各相关部门。专业以公路工程、桥梁、隧道、交通工程、水运材料、水运结构为主。
第四条 入选专家库的技术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试验检测工作,熟悉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具有5年以上试验检测工作经历。
(四)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较强的分析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组织文字材料的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检查、评定等工作。
第五条 专家库专家候选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
(一)申请人填写《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人员推荐表》,并附学历、职称、主要工作业绩等证明材料。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报省级质监机构。
(三)省级质监机构审核后,推荐报总站。
(四)交通部质监总站组织审核后确认。
第六条 为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建立档案,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一)一般情况下,每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
(二)交通部质监总站可根据专家身体状况、业务能力及信誉等情况和特殊需要,及时对专家库进行调整、更新。
(三)交通部质监总站适时公布专家库专家需求信息与条件,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审查、遴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决定入选专家库,并予以公布。
(四)在平时工作中,交通部质监总站经办同志应将专家每次的工作情况及所获得的评价及时记录、归入专家档案,作为专家库人员调整的依据。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通部质监总站的委托,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二)获得参加相关活动的劳务报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专家库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路水运试验检测的有关管理办法及规定。
(二)对本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负责。
(三)发现与公路水运试验检测工作有关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关系的,应当主动向交通部质监总站申明并回避。
(四)对试验检测检查、评定等情况严格保密。
(五)参加交通部质监总站组织的相关业务活动。
第九条 专家库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部质监总站首先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随时取消其入选专家库资格,并予以通告:
(一)不负责任,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加交通部质监总站委托的试验检测工作三次以上的。
(三)与被评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评定公正性的情况,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四)泄露试验检测工作秘密或其他不准公开的试验检测工作内容的。
(五)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提出与事实不符、违反科学的结论、意见,并造成一定损失的。
(六)索取或者接受与试验检测工作利益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试验检测工作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的。
第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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