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16:27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章 消费者协会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商检、卫生、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提供必要的经费。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利用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加强管理,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进场交易证或者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其所经营的商品和服务。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不得作虚假的陈述,不得进行欺骗性的现场演示、劝说等销售诱导活动。
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在醒目处公布,不得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的净重,不得缺尺少秤,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还本销售的方式推销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以传销方式推销商品。
经营者采用展销、直销、特约经销、邮售等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符合有关商品质量、价格等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从事服务行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等条件,明示服务项目,标明服务价格,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
经营者从事医疗、美容、客运、饮食、娱乐、旅游、家电维修等服务的,必须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必须出具“三包”凭证,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三包”凭证应当明确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15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在30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时间、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
经营者未在30日内修复的,可以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未更换的,每延期1日按商品价款2‰的标准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或者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经营者未在90日内修复或者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消
费者要求,负责退货或者更换。消费者选择退货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包修商品在包修期内修理的,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执行原规定的包修期;其他部位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
第十七条 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的大件商品目录以及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要求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允诺履行义务后3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实际履行允诺履行的义务的;
(三)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的。
第十九条 经营者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保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和执行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的规章制度,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工作,并教育职工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职工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介绍、许诺,对消费者的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
者的行为。

第三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省、市(地)、县(市、区)依法设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可在乡(镇)、街道、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中建立分支机构。
消费者协会由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商检、卫生、医药等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新闻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消费者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并公布结果,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调查、调解,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四)对维护消费者权益有突出成绩的经营者进行表彰,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情节严重的,可采取登报、告示等形式告知消费者;
(五)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实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措施,要求经营者采取适当措施维护消费者权益;
(六)与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就商品和服务的“三包”、售后服务作出约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专项用于全省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消费者不愿协商和解、调解、申诉或者协商和解、调解不成、申诉仍得不到解决的,可以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对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起诉,应当及时受理,公正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审理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法庭。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提出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提供实物,并持有真实的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证据。
经营者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市场内经营者歇业、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可以向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举办
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调解。调解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当面协商的形式。
调解成立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诉后,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
对消费者协会移交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条 省、市(地)、县(市、区)可设立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机构。
消费者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由双方约定送检测机构检测,双方不能就检测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由受理案件的机构指定。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检
测费用由消费者承担。商品或者服务难于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供商品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退货、更换、补足数量或者退还货款。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
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提供服务未按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重作或者退还服务费用,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除向消费者负责退货、更换、修理、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
的一倍: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提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作虚假的陈述或者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活动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商品缺尺少秤的;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服务用品的;
(五)其他欺诈消费者行为的。
经营者承担增加赔偿责任的,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向消费者赔偿;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1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伤残治疗误工减少的收入,按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2倍至20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5倍至15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18周岁的,按扶养到18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按扶养20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前款规定补偿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参展者和场地、柜台使用者悬挂进场交易证或者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或者不在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地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应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用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6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3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4日公布 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特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为保障妇女权益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妇女利益的重大计划和政策措施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和工会的意见。
第六条 单位在制定管理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或女职工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不得歧视妇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妇女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并重点帮助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再就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帮助妇女就业。
第八条 单位在录取聘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必须招用一定比例的妇女。
单位应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因性别原因侵害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不得任意辞退女职工。
裁减女职工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女职工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
参加特区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女职工,产假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哺乳假期间的工资按《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执行;调整工资时,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第十条 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女职工享有同男职工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女职工提高标准或者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农业户口妇女与农业人口结婚后,户口迁入男方户口所在地的,女方在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方面与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农业户口妇女与非农业人口结婚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且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当地有关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不得取消其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
的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农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女儿结婚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且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其农业户口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应当给予入户,并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及子女享有相应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农业户口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的,当地有关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注销其户口和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及取消股份、福利分配等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农业户口妇女的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夫妻离婚时,女方丧失劳动能力,或年龄超过五十周岁且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男方应给予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女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依法履行对妻子及其子女等家庭成员扶养、抚养义务的,离婚时,女方有权向男方提出补偿要求。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女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建造或以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分割的,应当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不宜分割的,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夫妻离婚时,女方没有住房的,其工作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安置。女方无工作单位又无住房或者所在工作单位及有关部门尚未予以安置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让女方继续在原居住处暂住。
女方在原居住处暂住期间,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入其住处威胁其安全或干扰其正常生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有能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任何人不得限制、阻挠离婚妇女对其子女的探视权。
第二十一条 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离婚时男女双方均要求未成年子女随其生活的,女方有优先选择的权利。女方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在财产分割时应给予适当照顾,男方应依法承担抚育费。
第二十二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实施暴力,强行将女方逐出家门。违得,由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当地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应及时采取措施。男方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广告管理制度,规范广告经营行为,指导当事人正确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明确广告责任,避免或减少无效合同和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决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向全国推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示范文本。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广告发布单位与广告客户或广告客户代理人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应使用本通知规定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示范文本(见附件)。合同文本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承印企业印制。广告发布单位按所需数量,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并交纳工本费。广告发布单位有某些特殊要
求,确需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经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制订和印刷,并只限本单位使用。
请各地接此通知后,及时传达到有关广告经营单位,并认真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略)



1992年9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