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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7:20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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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询问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收入如何计征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减除与上述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应当作为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税,并依照税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
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以不作为计算减免税优惠期的获利年度。



199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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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中国商业联合会



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GB 19085-2003





目 次




前言..............................................................Ⅲ
1 范围............................................................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1
3 术语和定义......................................................1
4 基本要求........................................................2
5 相关的技术措施..................................................2





前 言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为了预防和限制传染性疾病在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的传播,保证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的环境与设施的卫生要求,保障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员工和顾客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迫切需要建立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本标准由中国商业联合会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商业联合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饭店协会、中国烹饪协会、中国美发美容协会。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耀、张丽君、孙玉、刘南征、曹进堂、陈新华、杨柳、阎秀珍。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内预防传染性疾病流行的基本要求和技术措施。
本标准适用于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内传染性疾病的预防。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9663—1996 旅店业卫生标准
GB 9666—1996 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
GB 9670—1996 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
GB 16153—1996 饭馆(餐厅)卫生标准
GB/T 18106—2000 零售业态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
《各种污染对象的常用消毒方法》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2003年4月2日)
卫生部《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全国救灾防病预案》(1998年)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商业经营场所
泛指进行商品交易活动的场所。本标准仅限于GB/T 18106—2000中2.3~2.11明确的零售业态范畴,即:百货店、超级市场、大型综合超市、便利店(方便店)、专业店、专卖店、购物中心、仓储商店、家居中心。
3.2
服务业经营场所
指提供住宿及相关服务、餐饮服务、美发美容服务的场所。
3.3
两熟知
熟知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传染性疾病的症状、特征和预防措施;熟知所在地治疗传染性疾病或疑似病人留验站及医院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3.4
两能够
能够对传染性疾病的表现症状做出大致判断和及时反映;能够及时履行报告制度,并搞好现场控制。
4 基本要求
4.1 商业、服务业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经常开展传染性
疾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使工作人员了解传染性疾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应做到“两
熟知”、“两能够”。
4.2 商业、服务业企业应成立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领导机构,明确职责,按程序执行应急预案的组织工作。
4.3 商业、服务业企业应建立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并保证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能够按应急预案的各项要求实施。
4.4 商业、服务业企业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领导机构应按《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规定,对在经营场所突然发生的、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安全的公共卫生事件,实行首见报告制度,发现疑似病症,在第一时间里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及时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切断传染源传播途径。
4.5 加强对工作人员防疫工作的宣传和管理,对工作人员的个人卫生应有严格要求。加强对工作人员更衣室、宿舍的卫生和消毒管理。传染性疾病流行暴发期间,工作人员应建立每日健康检查制度,并按卫生防疫部门的具体要求进行检查,凡经诊断为传染性疾病者或疑似病症者,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并隔离。
5 相关的技术措施
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应在环境与设施、商品(食品)的卫生质量、消毒、服务、工作人员健康保障以及宣传与警示等方面采取措施。
5.1 商业经营场所
5.1.1 环境与设施的要求
5.1.1.1 环境与设施应符合GB 9670—1996 中2.1的规定。应确保空调系统安全送风,必要时应对整个供风设备和送风管路用500mg/L~10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消毒。
5.1.1.2 商业经营场所的卫生要求应符合GB 9670—1996 中2.2的规定。应对商业经营场所的地面、墙面、柜台、货架、公共卫生间、电动扶手带、门把手等进行消毒,消毒的方法应符合《各种污染对象的常用消毒方法》的规定。
5.1.1.3 商业经营企业当发现传染性疾病患者或接待过疑似病症者时,要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消毒措施,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接触者的回访和调查。必要时,应立即停止营业。
5.1.2 商品(食品)的卫生质量
5.1.2.1 商业经营场所出售的食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直接入口食品的进货渠道和验收要建立台账,严格控制、严格把关,防范疾病的传播。
5.1.2.2 加强商品(食品)保质期的管理,尤其是生鲜类食品保质期的管理,做到天天检查、快销勤进。
5.1.3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1.3.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1.3.2 售卖熟食品的工作人员,要佩戴专用合格的口罩和手套。
5.1.4 宣传与警示
5.1.4.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商业经营场所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1.4.2 商业经营企业应利用广播、海报和店内宣传品等各种宣传工具,做好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宣传教育,及时向顾客通报有关情况。
5.1.5 商品(食品)的储备与供应
5.1.5.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性疾病的药物。
5.1.5.2 所有经营企业应做好市民必需品的供应并有一定的储备,不得哄抬物价,不得售卖假冒伪劣
商品。
5.2 饭店业经营场所
5.2.1 环境与设施的要求
5.2.1.1 饭店业经营场所的环境应符合GB 9663—1996中3.1的规定。首选自然通风,在使用通风设
备时,要保证送风安全。在风机房、回风滤网处安置臭氧紫外线灯。必要时应对整个供风设备和送风管路用500mg/L~10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消毒。
5.2.1.2 饭店业经营场所的所有经营设施应符合GB 9663—1996中3.2的规定。卧具、茶具、洗漱用具应配备充足;电梯、洗涤设备、上下水系统、卫生间、淋浴室、茶具消毒间设施应完好,保证正常使用。
5.2.1.3 顾客使用过的一次性用品不堆积,应立即处理。
5.2.2 消毒要求
5.2.2.1 地面消毒
对大堂、会议室、通道等公共区域的地面,每天用0.05%~0.1%过氧乙酸溶剂或有效氯含量为0.05%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拖擦或喷洒。
5.2.2.2 墙面消毒
每天用0.05%~0.1%过氧乙酸溶剂或有效氯含量为0.05%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或喷雾1次~2次。
5.2.2.3 物体表面消毒
包括门窗、门把手、桌面、沙发、话筒、洗手池、卫生间等物体表面。每天用0.05%~0.1%过氧乙酸溶剂或有效氯含量为0.05%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2次~3次。
5.2.2.4 空气消毒
对于体积较小的空间,可采用物理法进行空气消毒,如安装紫外线消毒灯或采用臭氧发生器。对于体积较大的空间,在无人的情况下,可用2%过氧乙酸溶剂进行消毒。
5.2.3 服务要求
5.2.3.1 前台应加强对顾客资料的核实、登记工作。建立顾客健康登记卡。
5.2.3.2 建立顾客留住期间的联系方式登记制度,相关资料应至少保留30天。
5.2.3.3 服务人员要主动为客人进行分餐,做到每客餐、茶、酒具和用具分餐,零点餐厅实行客到摆台,餐桌摆放公筷、公勺餐具。
5.2.4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2.4.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2.4.2 冷荤、外卖等岗位的工作人员,要佩戴专用合格的口罩和手套。
5.2.5 宣传与警示
5.2.5.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在饭店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2.5.2 应利用广播、闭路电视、店内宣传品等各种宣传工具,做好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宣传教育,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5.2.5.3 客房、餐厅每天进行全面消毒后,应放置“已消毒”的告示。
5.3 餐饮业经营场所
5.3.1 环境与设施的要求
5.3.1.1 环境与设施应符合GB 16153—1996 中3.1的规定。使用空调的情况下,要对空调的过滤器经常进行清洗、消毒。
5.3.1.2 店堂和包间要保持空气新鲜,要经常开窗通风换气,避免灰尘飞扬。非经营区域要经常打扫,保持清洁卫生。
5.3.1.3 洗碗间、冷荤间、烹调制作间应保持清洁卫生,空气流通,厨房的工具、用具应及时清洗、消毒,严格做到生、熟分开。
5.3.1.4 垃圾要及时清运,未清运的垃圾要设有垃圾盖。
5.3.2 食品的卫生质量
按《全国救灾防病预案》的规定,餐饮经营企业不用来源不明的原料;不售来源不明的食品;不出
游动车摊售卖非包装熟食品,尤其是散装熟肉。
5.3.3 消毒要求
5.3.3.1 工作人员上岗前要进行全面消毒。
5.3.3.2 要保持店内的餐桌、餐椅、地面和墙面等环境设施的消毒清洁。
5.3.3.3 要对多人接触的扶手、门把手、围栏、收银台、马桶冲水把手、卫生间地面、走廊用消毒水喷洒及酒精棉球擦拭等方法每天3次以上进行消毒。
5.3.3.4 必须对餐具做到人次消毒,冷荤间、灶台进行每餐消毒。
5.3.3.5 洗手池要备有洗手消毒皂、液。
5.3.3.6 存放垃圾的地方每日进行2次消毒。
5.3.4 服务要求
5.3.4.1 为就餐顾客提供一次性消毒纸巾。
5.3.4.2 服务人员要主动为客人进行分餐,做到每客餐、茶、酒具和用具分餐。
5.3.4.3 零点餐厅实行客到摆台,餐桌摆放公筷、公勺餐具。
5.3.5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3.5.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3.5.2 冷荤、对外售卖等岗位的工作人员,要佩戴专用合格的口罩和手套。
5.3.6 宣传与警示
5.3.6.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在店堂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3.6.2 店堂须明示传染性疾病预防宣传措施。
5.3.6.3 对餐具、用具、环境设施要实行消毒明示和标识制度。
5.4 美发美容业经营场所
5.4.1 经营环境与设施要求
5.4.1.1 经营环境应符合GB 9666-1996中3.1的规定,保持良好的通风状态和空气质量。
5.4.1.2 经营设施应符合GB 9666—1996中3.2的规定,保持室内清洁,及时清扫地面上的碎发,美发美容工具、用具应摆放整齐。
5.4.2 消毒要求
5.4.2.1 采取化学或物理方法进行空气消毒。
5.4.2.2 美发美容工具、用具和用品要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胡刷、剃刀应为一次性用品或“一客一消毒”。
5.4.2.3 对台面、墙面、桌面、门窗、门把手等经常接触的物品用0.2%~0.5%过氧乙酸溶液或100mg/L~200mg/L有效氧制剂喷洒、擦洗。
5.4.2.4 供应茶水应尽可能使用一次性杯子,其它用杯应采用煮沸消毒,也可采用0.5%过氧乙酸溶液或250~500mg/L有效氧制剂浸泡。
5.4.3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4.3.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4.3.2 保持个人卫生,勤洗头,勤洗澡,勤换衣服,勤剪指甲,勤用流动水洗手,做到“一客一消毒”。
5.4.3.3 操作时应穿清洁的工作服,修面和护肤美容时必须戴口罩。
5.4.4 宣传与警示
5.4.4.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在店堂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4.4.2 应利用广播、海报和店内宣传品等各种宣传工具,向消费者做好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宣传教育,及时通报有关的情况。
5.4.4.3 在各项消毒作业完成后,应在营业时间内挂牌公示。


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各辖市、区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非居住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范围:

  (一)将房屋(包括阁楼、负层等)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二)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三)酒店(旅社、宾馆、招待所、饭店等)将其客房或其它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经营场所、生产、仓储等,并以此为工商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属于违法建筑的;

  2、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3、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4、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及支付方式、修缮责任、违约责任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住建、工商部门共同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将第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答复当事人,并退还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八、将第二十六修改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应用解释。”

  十、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镇政发〔1997〕301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发〔2009〕44号、镇政规发〔2012〕5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所有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各辖市、区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六条 非居住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范围:

  (一)将房屋(包括阁楼、负层等)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二)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三)酒店(旅社、宾馆、招待所、饭店等)将其客房或其它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经营场所、生产、仓储等,并以此为工商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属于违法建筑的;

  2.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3.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4.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员,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九条公有住宅用房的租赁,应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租用单位自管非住宅用房和私房的,由租赁双方依法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房管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租金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及支付方式、修缮责任、违约责任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住建、工商部门共同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征得产权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取收益。

  第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移房屋所有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如需将承租房屋分户使用、互换、改变用途等,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属于自然腾空的承租房屋,其承租房屋应当由出租人收回,原承租人或他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1.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

  2.因不可抗力致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3.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定后三十日内,共同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证件:

  (1)书面租赁合同;

  (2)房屋所有权证书;

  (3)证明当事人身份的合法证件、证书;

  (4)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书;

  (5)代理出租的,须提交产权人授权委托书;

  (6)已抵押房屋出租的,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书。

  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可由产权单位统一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答复当事人,并退还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价格,并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房屋赁登记备案证明》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工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和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房产、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联系,及时沟通信息,形成工作协调机制,共同处理好相关问题。

  第十八条取得《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发生转租、变更或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在变更或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出租的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应负责修缮。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承租人必须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逾期不交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涉及规划、环保、卫生、安全等管理的,还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改正,或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1.将承租房屋擅自改变用途或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2.将承租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互换使用以及擅自以房入股、联营等牟利的;

  3.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4.无正当理由公有住宅闲置六个月以上、非住宅闲置三个月以上的;

  5.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

  6.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7.故意毁坏承租房屋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收回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交市财政,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的房屋租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7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镇江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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