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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01:53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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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匈牙利共和国总理麦杰希·彼得于2003年8月27日至8月30日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双方就进一步发展中匈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及国际问题广泛深入地交换了意见。为深化双边合作,推动中匈友好关系在二十一世纪的发展,两国总理代表各自政府发表以下联合声明:一、双方回顾和总结了近年来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对两国各领域富有成效的合作表示满意。双方一致认为,两国间不存在根本的利害冲突。保持和发展各领域的互利合作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地区与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双方愿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基础上,并在建设性伙伴关系框架内,将两国友好合作关系提升到新的更高水平。二、双方表示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尊重对方的主权、领土完整、内外政策。双方注意到两国在经济、社会、政治情况和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在人权问题上的不同观点,愿就此进行建设性对话与交流,但认为这不应影响双边关系的发展。

  三、双方主张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重申联合国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世界上最具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双方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中将继续加强合作,愿在国际反恐斗争、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等重大全球性问题上加强磋商与合作。

  四、中方愿看到匈牙利作为中欧地区的重要国家,继续在本地区和欧洲发挥建设性作用,注意到匈牙利就承担结盟义务所做的自主决定,并对匈牙利即将加入欧盟表示祝贺。

  五、匈牙利共和国政府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匈方将继续坚持一个中国原则,不与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官方接触,只与台湾在非官方、非政府的范围内进行私人性质的经济、文化交流。

  六、双方认为,两国国家、政府、议会领导人和议员之间以及有关部委、其它国家机构和军队之间进行经常交往、扩大合作有助于增进相互了解,并将进一步巩固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

  七、双方认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匈牙利即将加入欧盟为加深两国经贸关系开辟了广阔前景。双方重视全面开展经济合作:努力扩大和提高双边贸易的规模和水平,改善贸易不平衡;继续鼓励和支持本国公司和企业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和世贸组织制定的规则开展互利合作;增加相互投资、建立合资企业并进行其他形式的合作,包括在第三国市场的合作;加强在工业、农业、交通、金融、信息、旅游及其它领域的合作。

  八、双方支持两国司法、公安、内务、海关、金融监督以及其它相关部门之间的合作,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武器走私、制毒贩毒、非法移民、人口走私以及经济犯罪的全球斗争中积极配合。

  九、双方鼓励两国公民加强往来。双方认为,两国公民间的直接接触以及在对方国家从事各种合法活动有助于两国关系的发展。双方依照各自的国际义务、现行双边协议的规定以及相关国内法处理两国关系中公民往来方面出现的问题。双方敦促各自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规定,与当地人民友好相处。双方不歧视在各自境内逗留的对方公民并保障他们的所有合法权益。双方有关部门为解决公民往来问题进行建设性的合作。十、双方将继续发展两国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以及人文关系等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地方和民间机构开展直接合作。相信这些交流与合作将促进两国关系的全面发展,并将有助于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匈牙利共和国总理温家宝 麦杰希·彼得

  2003年8月28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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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规定》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规定》通知

浙教职成〔2004〕87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
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管理,切实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我厅以教育部印发的《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为依据,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规定》精神,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学籍管理办法,并报教育厅备案。

二○○四年四月八日


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根据教育部《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1]9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等)。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学校应按规定录取新生,并由学校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四条 凡被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注册者,学生及其监护人可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学校可保留其学籍。对开学两周内不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者,学校应查明原因,作出保留学籍或取消学籍的处理。
第五条 新生入学登记注册后,学校应在一个月内将注册的新生名单报主管学校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中“3+2”高职新生录取名册还应同时抄报挂钩高职学校和所在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未经批准愈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七条 学校应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学籍档案由学校专人管理,学生离校时,由学校归档保存和移交相关部门。

第三章 成绩考核
第八条 学校每学期要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考核。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按照教学计划、大纲规定,考核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程度和职业技能的运用能力;操行方面:对学生的思想品德、遵纪守法、学习态度等方面进行考察评定。允许校际之间、不同专业之间、学历教育与职业资格培训、各种短期培训之间,对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学分进行互认。考核成绩和评定结果记入学生档案。
第九条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应按《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试行学分制的原则意见》(浙教职成[2002]45号)制定实施学分制方案,确定具体的学分标准、学分取得方式、学分互认和折算办法,并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十条 学业成绩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学校应按教学计划的规定和课程特点确定每学期或每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和具体考核方式。成绩评定采用百分制、等级制或学分制。等级制分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四级。
第十一条 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实践教学的主要形式之一,学校应按实习计划和实习大纲规定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实习活动,要建立完善对实习学生的评价考核机制,将实习考核成绩作为学生毕业的必备条件。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不合格者应重修或补考。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患有某些疾病或生理缺陷,上体育课确有困难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和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查项目或免考。
第十三条 学校应组织学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四条 鼓励学生通过自学或其他学习途径(经历)在课余或校外学习有关课程,其课程内容等于或高于教学大纲规定的相同或相近课程的教学要求,凭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学校教务部门审核认定,可以免修或免试相应课程,并取得有关课程成绩或学分。学生申请免修或免试某课程,须在开课前提出。
第十五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需事先提出申请,经教务部门批准后缓考。无故不参加考核或考核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对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学校批准,可参加补考。
第十六条 课程(包括实践课程)考核不及格的,应在下学期开学前或开学初参加补考。对补考仍不及格的,学校应提供再次补考的机会,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可以重修补考不及格的课程。
第四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七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评定符合升级条件的,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课程(含实践教学)考核(含补考)不及格,且未达到留级规定的,允许学生在下一学期随班试读。不及格课程原则上应重修或自修。
第十九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仍有应修总课程门数的二分之一及以上不及格或操行评定不合格的,应予留级。留级学生所学专业如无后续班级,学校应在征得学生同意的前提下,安排到其他适当专业就读。实行学分制的学校,不及格的课程原则上应重修重考,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二十条 成绩特别优秀,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同意后,可以跳级,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或转专业,应在学期结束后或新学期开学二周内进行。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学、转专业。
第二十二条 转学需由学生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理由正当,经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所在地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跨省转学还须经转入、转出学校所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接受普通高中或其他同层次学校转入的学生。
第二十四条 转专业需由学生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审核同意后,根据转入专业教学计划要求转入相应年级学习。
第六章 工学交替、休学、复学与退学
第二十五条 学校根据需要组织成年学生实行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的,应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二十六条 学生因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或请假累计超过本学期教学时间的三分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成年学生已入学一年或完成总学分的三分之一,要求参加社会创业、就业实践活动等,由学生本人和监护人共同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休学。
第二十八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两次为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于学年或学期开学前一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审查同意后,原则上随原专业的相应年级学习,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转入其他专业的相应年级学习。因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须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健康证明,并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令其退学或准其退学,并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有关单位,报学校所在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确诊,患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坚持或不宜在校学习者;
2.自愿要求退学或休学期满后不办理复学手续,经学校劝阻仍坚持退学者。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表现突出及有某方面突出成绩的学生,学校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或单项荣誉称号,记入学生档案。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对参加地市级以上各种知识、技能和体育、文艺等竞赛获得表彰或奖级的学生,应酌情奖励一定的学分。
第三十二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或多次犯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应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处分决定公布前,学校应事先告知学生家长(监护人)。对学生的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学校领导应集体讨论决定,处分在校内公布,同时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监护人)。受除开除学籍以外处分的学生,经过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本人申请,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可撤销其处分。撤销处分的决定,应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 对极少数多次受学校除开除学籍外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屡教不改,又不够开除学籍处分条件的学生, 报主管学校所在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工读教育。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2.受留校察看处分,一年内经教育仍不改悔者。
学生的开除学籍处分,应由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报主管学校所在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处分应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监护人)。对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学生的奖励和处分决定应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档案。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有关材料从该学生档案中取出。
第三十六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八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七条 学生毕业时应作全面鉴定,其内容包括德、智、体三方面,即政治态度、思想品德、学习、劳动和健康状态等方面。
第三十八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学完全部规定课程,考核成绩(含实习)全部及格或修满规定学分,并取得本专业职业技能证书,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
实施学分制学校学生,提前修满本专业学分,可以提前毕业,也可继续选修其他专业的课程,达到要求的可取得辅修专业毕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对于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考核成绩(含实习)仍有不及格且未达到留级规定,或操行总评不合格者,或未取得职业技能证书者,以及实行学分制的学校未修满基本学分的学生,发给结业证书。学生在结业半年后两年内,由本人申请,经补考,成绩(或学分)达到毕业要求,或由用人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证明实习成绩及格或操行评定达到合格者,可换发毕业证书,其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四十条 对具备学籍、未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而中途退学的学生,学校可发给学生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四十一条 毕业证书遗失不能补发,但可以由学校发给毕业证明书。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试行。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3+2” 高职学生前三年的学籍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学生对学校实施本《规定》过程中有异议,可以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土库曼斯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房屋、建筑物、设备及其他物资)及与其有关的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中的股份、债券、其他有价证券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和履行具有价值的合同的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例如专利、工业设计及样品、商标、商名、产地名称,专有技术等;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开发或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
  (六)有偿服务。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为其公民的自然人或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法人;
  但条件是自然人或法人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缔约各方的领土,以及缔约一方按照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并对其自然资源进行勘探、开采、开发、采掘和保护的与该缔约一方海岸线相毗邻的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以及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被征收之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按汇出之日的官方汇率自由地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和收益,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对损失的补偿;
  (三)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五)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六)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第六条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双方建立外交关系的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上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自愿地、本着合作的精神争取尽快并公正地解决与相互投资有关的任何问题。
  二、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三、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四、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五、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六、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八、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在仲裁庭无另行规定时,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当缔约双方是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成员时,缔约双方可以签订关于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解决相应的争议的补充协定。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阿什哈巴德举行。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库曼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库曼斯坦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 永 江              奥韦佐夫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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