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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41:03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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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8号


(2000年3月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司法部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起草和部颁规章制定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必须以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为根据,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
第三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实行法制工作部门与业务司局相结合的工作原则,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协调。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四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工作计划,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业务司局草拟并提出,报部领导批准。
第五条 编制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计划,可以征求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以及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
第六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计划,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协调实施。
第七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计划以部名义报送国务院。

第三章 起草
第八条 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相关业务司局承担;必要时,法制工作部门也可以起草。
第九条 业务司局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调查研究,并对起草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必要的论证和说明。
第十条 业务司局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征求行政相对人、有关国家机关以及专家的意见。
业务司局根据前款规定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时,应当通知法制工作部门派员参加。

第四章 审核
第十一条 业务司局在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当将送审稿、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以及起草说明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从有利于国家法制建设和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角度,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时,根据审核的需要,可以征求有关行政相对人、有关国家机关、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经部领导批准,可以将审核修改稿在报刊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时,审核意见与原起草的业务司局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原起草的业务司局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法制工作部门在签报审核意见时,应当如实汇报业务司局的意见。
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法制工作部门与有关业务司局进行协调,或直接与主管该业务司局的部领导进行协商;也可以直接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修改形成的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后,报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审查并决定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
第十六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审核报告;根据需要,原起草的业务司局负责人对草案作起草说明。
第十七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专家、行政相对人代表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十八条 对于部长办公会议一次审议未获通过的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原起草的业务司局根据部长办公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重新上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六章 送审
第十九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应当以司法部送审稿的发文形式报送国务院。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后,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配合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修改工作。审核修改过程中,有关业务司局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部法制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七章 发布
第二十一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司法行政规章,以司法部部令形式发布。司法部部令由部长签署,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编制序号。
第二十二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部领导审定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长签署或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和主管相关业务工作的部领导联名签署,发文形式以及编号由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三条 司法部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长会签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部各业务司局不得以本司局名义发布面向全国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报刊或新闻媒体公开发布。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规章的备案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参与国家立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司法部受国务院委托起草司法行政法律草案的有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征求司法部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业务司局研究答复。
法制工作部门对于与业务司局工作关系密切的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应当即时复印送相关业务司局研究,业务司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修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与有关业务司局承办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复函工作,应当从依法治国全局和司法行政工作的角度,及时高效、有理有据地提出意见。
对于重要的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的意见,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向部领导汇报。
第三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与有关业务司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和法律实务工作者对有关部门征求司法部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研究,提出意见。

第九章 解释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司法行政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司法部进行解释。
司法行政规章需要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司法部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业务司局在征求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后,可以就个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但只限于对提出请示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的相应业务处室予以答复,不得以本司局名义发布面向全国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解释由有关业务司局起草,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法制工作和相关业务工作的部领导审定。
法制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起草解释,但应当征求相关业务司局的意见。
上述解释,可以征求有关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解释应当经部长决定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以规范性文件格式发布。
第三十五条 解释包括“解释”、“批复”两种形式。
第三十六条 解释需要修改或废止的,由原起草解释的业务司局提出具体意见,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章 修改、废止、汇编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法规修改和废止的建议,以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按年度汇编出版,公开发行。
第三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对司法行政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修改、废止意见,向部领导汇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日司法部部令第一号《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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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管理,制止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将非专利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行为。
下列行为也视为冒充专利行为:
(一)将已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
(二)将已撤回、被视为撤回、被驳回的专利申请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
(三)将已被撤销、被宣告无效、被终止专利权的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冒充专利的产品或方法做广告宣传,不得销售冒充专利的产品或中介转让冒充专利的技术。
第四条 市(地)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受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委托,县级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助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举报冒充专利行为。
专利管理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有权查封冒充专利的标记、产品和制造冒充专利标记的模具、印版和其它专用工具。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应对所涉及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七条 有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收缴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制造冒充专利标记的模具、印版和其它专用工具,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或者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为冒充专利的产品和方法做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销售冒充专利产品或中介转让冒充专利技术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财物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1日
关于罚金刑执行监督的探讨

付国义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是一种附加刑,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主要适用于经济性犯罪或贪利性犯罪,同时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我国刑法从有利于惩治和预防经济犯罪、单位犯罪以及实现罚金所具有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的角度出发,大幅度增加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使之成为仅次于自由刑的一种刑罚。这一刑罚结构的确立,改变了我国刑罚体系的布局,具有现实意义。经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罚金刑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长期受我国传统的重自由刑、生命刑、轻财产刑的刑罚观念的影响以及受原刑法的立法限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中确定的罚金刑的执行进行应有的监督,使之成为法律监督的盲区,与已渐趋规范化、制度化的自由刑、生命刑的执行极不相称,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监督的完整性。
鉴于此,笔者对罚金刑的执行提出以下想法,供探讨。
一、指定专门的执行监管机构
罚金刑的执行监督有别于自由刑、生命刑的执行监督。
自由刑、生命刑的判决一旦生效,被执行人即丧失相对的人身自由,处于被控制状态,而罚金刑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有的被限制人身自由,有的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执行人仍在社会上活动,因而对其实行执行监督,困难相对较大。因此,如有可能应设立专门的刑罚执行监督机构,以保证监督的有效性。然而根据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体制上的实际情况,尚不完全具备这种条件,因此,暂可将对罚金的执行监督业务交由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承担。这主要是因为,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设的刑罚执行监督职能机构已在开展的业务中积累了丰富的执行监督经验,另外,他们在开展自由刑执行监督时,往往也牵涉到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
二、对罚金刑的执行实行监督的难点
1、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由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管制、拘役和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对死刑执行的法律监督,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是在死刑临场监督检察中,都充分显示着对死刑执行的监督,而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却没有具体的秩序和规范,造成检察机关难以操作。
2、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从以上规定划分了罚金执行的五种方式:一是限期一次性缴纳;二是限制分期缴纳;三是强制缴纳;四是随时缴纳;五是减少或免除缴纳。在对罚金刑的执行过程中,对于被判处主刑附加刑罚金的执行监督较单处罚金刑的执行便于监督,因单一判处罚金的罪犯,判决后,已被羁押的被告人应立即释放,不得限制其人身自由,无论是对罚金的执行,还是对罚金执行的监督相对增加了难度。
3、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这三种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有的被判处罚金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整个审判活动中,只有法院的审判人员一人完成,与我国法制发展的进程,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不相适应。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单处罚金的案件,法院宣判后,其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而罚金刑的执行又由人民法院来执行,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对罚金刑的监督,很难对法院违法错误的判决进行纠正。
4、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罚金刑的适用上,法院有的办案人员从本部门的利益出发,以弥补办案经费不足为名,或受利益驱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对于应判处主刑、或主刑与附加刑并用的被告人,热衷于仅判处罚金,不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如何,多已在判决前“强制”其一次性缴纳全部罚金,以认罪态度好等理由免除对被告人处以主刑。以单处罚金刑代替主刑,违反了“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三、对罚金刑的执行实行监督的方法
1、建立执行台账,实行跟踪监督。执行监管机构应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建立统一的执行台账,对于被判处附加适用罚金的应随主刑的执行一并建立台账。要对每一个被执行人的情况根据判决书、裁定书确定的罚金交纳方式、缴纳时间、缴纳数额进行跟踪监督,随时与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取得联系,了解执行情况,必要时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情况,如执行文件的附本、缴纳罚金的附件等。对于逾期没有如数缴纳罚金的,人民检察院应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执行。
2、对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按判决书、裁定书指定的时间和数额执行罚金刑进行监督。如人民法院没有按指定的时间去执行,人民检察院应督促其及时纠正,抓紧执行。
3、对强制缴纳执行的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应对被执行人采取该种执行方式,以及在采取该种执行方式时,有无违法进行监督。对不应采用强制缴纳方式(如被执行人符合减免缴纳条件)或采用强制缴纳措施不合法(如扣押查封财产未按法律程序办理手续等)的行为可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对符合减免缴纳条件的,如被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减免申诉或请求,人民检察院应在查明情况后,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免缴纳。
4、对减免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予以减免缴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司法实践中,不排除一些人为的因素而产生的对应该缴纳的被执行人给予减免缴纳的现象,这些现象是执法不公的一种表现,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减免缴纳罚金刑的监督。减免缴纳罚金虽然与减刑适用的前提不相同,但罚金刑也是刑罚的一种,对罚金的减免就其本质而言也是对刑度的一种减免,因而,也是一种减刑活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据此,对于执行过程中的减免缴纳罚金的裁定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裁定书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要依照减免缴纳罚金必须具备的条件,对这一裁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监督并参照刑诉法的上述规定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裁定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因徇私舞弊 而对不符合减免缴纳条件的被执行人予以减免缴纳的,人民检察院应视其情节轻重及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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