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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48:24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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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003年10月15日 国税函[2003]1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规定, 在扣除2000年12月31日以前应收未收利息采取直接冲减当年利息收入方式进行处理的,在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时,准予将已冲减当年利息收入的部分还原,即以当年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计算上述三项费用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二、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的规定,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实行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按税法规定标准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在规定的限额内实行差额据实补扣。 
  三、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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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量标准与计量检定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与使用
第四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使用计量单位,制造计量器具,均须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系统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从事计量活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计量标准与计量检定
第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建立,并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审批,取得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建立标准计量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按国家规定办法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报备案,并按规定到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当
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检定期限。
第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被检单位公开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定做计量检定印、证,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与使用
第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四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在计量器具或者其包装物上标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品名、厂名、厂址。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改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四)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五)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十七条 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配备使用与其经营商品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物上标明净含量,净含量标识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营者经销商品的实际量值与结算时的量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允许误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商品量短缺的,必须补足或者按实际量值结算;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四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计量监督检查采取重点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以及售前报检的办法。
计量监督检查实行分级管理,层级监督,不得重复检查。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的计量违法行为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计量器具售前报检的目录及计量监督检查分级管理的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支票、帐册、合同、凭证、业务函电等资料,采用摄影、摄像、录音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

(二)进入计量器具生产、经营场地和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封存;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较轻的计量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现场处罚。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二十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的计量违法案件及时处理,并将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计量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计量检查员,负责本系统或者本单位的计量监督检查工作,纠正计量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检定单位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检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对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7月19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日

天津市信访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信访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7日公布 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四章 受理与处理规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活动秩序,提高信访工作效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提出要求,并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应当支持信访人对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负责解决信访人的正当要求。
第五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
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应信访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坚持阅批来信、接待来访,主持研究和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四)解决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疏导相结合;
(五)力求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询问、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或者陷害他人;
(三)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遵守公共秩序;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作出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需要写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需要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须到指定的接待室。除有特殊原因或者紧急情况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反映。
第十一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选派代表进行。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事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来信,接待来访,为信访人提供服务;
(二)接受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向下级机关或者单位交办、转办信访事项,并负责落实;
(三)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审查下级机关或者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
(四)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向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提供信息、提出建议、反映重要信访事项;
(五)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机关、本系统、本地区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开信访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择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同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进行调查,以及参加有关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受理与处理规则
第二十条 本市国家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所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国家机关查处案件的申诉;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咨询;
(六)对有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方面的要求;
(七)属于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受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一般由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受理,有特殊原因或者紧急情况的,可以由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上级机关直接受理。
(二)接受来信的机关或者单位,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五日内移送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三)接待来访的机关或者单位,对越过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上访的,应当向来访人指明受理机关或者单位。
(四)涉及几个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受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向上级机关申请予以协调、指定受理。
(五)原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合并的,其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机关或者单位受理;原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撤销的,其信访事项由其上级机关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二十二条 接受信访的机关或者单位对需要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处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的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受信访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理结果应当在上述期限内答复信访人。三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当向上级机关备案报告情况。
(二)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和答复信访人,并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报告。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报告原因,申请延期。
(三)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者单位备案的信访事项,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或者单位的报告,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责令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督促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四)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对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应当提请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要求。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上级机关受理信访人的复查要求后,可以指定原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复查,也可以直接复
查。
(二)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说明仍不服或者不满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处理单位和上级机关一般不再处理。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复查后,发现确属原处理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无具体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精神的前提下,酌情予以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无理或者过高要求的,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予以解释或者批评教育。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代为反映。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的,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负责接回;必要时,其住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和国家机关工作的改进有重大作用的;
(二)揭发、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对克服严重官僚主义、推动廉政建设有显著效果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有突出贡献或者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其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无效的,根据情况由其所在单位领回教育处理,或者由受理机关、单位出具公函交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老、病、残人员或者未成年人遗弃在国家机关的;
(二)拦截车辆不听劝阻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四)限制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或者公然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
(五)冲击机关,强占接待室、办公室,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
(六)携带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法、犯罪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件不及时阅办,对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的;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
(三)对信访事项敷衍搪塞、扣压不办或者顶着不办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单位和人员的;
(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七)对信访人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八)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九)袒护、包庇上述行为的;
(十)其他违纪、违法、犯罪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政党、社会团体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华侨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市级国家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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