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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27:44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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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55号

市 人 民 政 府印发《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九月十五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为地处秦巴山区腹地和中西结合部的十堰提供了千载难逢的
机遇。为了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加快资源开发和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步伐,提高十堰市对
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水平,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十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拓宽投融资领域

  第一条 外商可以资金、机器设备、专有技术、知识产权等作为投资,兴办合资、合
作、独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
  鼓励外商开发旅游、矿产、水能、林特、药物及绿色食品等优势资源;购买企业产权、
股权,优化重组资产,兼并、租赁、承包经营企业,包装优势企业境内外上市;兴办第三产
业。
  第二条 外商可采用BOT、BOO、BOOT、TOT、ABS等方式从事基础设施和重大市政工程建
设。

            第二章 税费征收从优

  第三条 兴办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实行前二
年免征、后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对从事农、林、牧、渔、矿产资源开发和旅游资源深度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 在
享受规定免、减税待遇期满后,经申请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 50%
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二)对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 在享受免减优惠政策期满后,
经申请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经确认为“产品出口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 在享受减免优惠
政策期满后,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 该年度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
  (四)经确认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 在享受减免优惠
政策期满后,考核仍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商将其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主管
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如属产品出口型、 技术先进
型企业,可全额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经营期不少于10年、且外商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企业, 经申请
批准,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地方财政按企业当年所缴企业所得税额的5%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外商在我市未设立机构而又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
(专用技术、专利权、商标权等)和其它所得,减按20%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有税收互免协
定的国家,按互免协定执行。
  第六条 对所有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免、减企业所得税优惠期内,同时免征地方
所得税;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可免征三年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改(扩)建现有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其改(扩)建后年度新增
增值税超过20%部分,其中属于地方分成范围内的, 两年内全额交纳后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
奖励支持。
  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实行先征后退或免、抵、退的办法征
收增值税、消费税;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
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加工货物进口后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
费税。
  第八条 新办高新技术外商投资企业,其上缴的营业税本级财政分成部分,从产品销售
之日起,实行全额征收,由财政根据征收额度给予奖励支持;前两年由地方财政给予全额奖
励,第三年奖励50%。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条 独资新建生产性企业(包括兴办原材料基地),依法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
税,投产后5年内,实行依法征收,财政根据入库额全额奖励支持,对不满5年的,应追
缴财政奖励;合资、合作期限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5 年内地方财政按其
当年所缴土地使用税入库额给予50%奖励,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追缴财政奖励。
  第十一条 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和农
林特产税6年;经营期不少于5年从事资源开发的,资源税实行全额征收,前5 年由地方财政
按其当年所纳资源税入库额实行全额奖励支持,经营期不满5年的,应追缴财政奖励。
  第十二条 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
规划,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经中方投资者申请,市财政局审批,可免征其房产契税。
  第十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教育附加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费、流转税附加收费、卫生许可证费(饮食服务业按规定减半收取)。
  减半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卫生监督防疫费、规划设计费、勘察测量费、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费、环境影响评价费、建筑施工噪音超标排污费、地价评估费。第十四条 对外
商投资上缴财政的职工物价补贴(每人每年人民币180元)实行减、免、缓的办法, 对从事
农、林、牧、交通和能源开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免收职工的物价补贴;对生产型外
商投资企业,从开办年度起,1至5年免收,第6至第10年减半收取; 对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
业,从开办年度起,第1至3年免收,第4至10年减半收取。
  第十五条 所有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上述税费优惠政策外,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国
家、省两级确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标准交纳;对市有关政策性集资,一律免
交。

               第三章 土地使用从优

  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用于农业、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
业以及其它公用设施建设等项目的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用于其它
领域的项目用地可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年限最长可达50年。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地价方面实行全额征
收,地方财政根据入库额给予奖励支持:属于生产型企业,奖励40%;其它外商投资企业,
奖励30%。
  第十八条 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改造国有困难企业并全员
接收安置企业职工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期内场地使用费实行全额征收,地方财政根据入
库额给予全额奖励支持。
  第十九条 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土地,土地开发费和场地使用费由该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中方负责按期缴纳。

               第四章 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市外经贸委、市招商局负责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综合管理、协调服务和招
商引资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由市外经贸委、市招商局牵头,会同计委、经贸委、农委、建委、科委、
财政、工商、国税、地税、物价、外汇管理、公安、监察、劳动、土地、规划、环保、卫
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
的联合办公制度,并设立联合办公大厅,公开办事程序、制度和结果,公开收费项目及标
准,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方便、快捷和高效服务。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负责外资项目的审查、审批, 发放证照及特
种行业审批手续。
  (二)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
  (三)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的调处。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的征用、开发、规划以及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转让报批和
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乱检查”行为的调查和制止,
审核收费项目,发放《交费通知书》、《外商缴费登记卡》,监督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
担。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信贷、结算、票据承兑和贴现、信息、咨询等方面,提
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对信用好、效益好的企业实行金融倾斜;对兼并、收购市区的企业、
资金营运暂时有困难的,可帮助提供启动资金贷款;积极从信贷上支持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
模;对有经济合同的商品交易,银行可开出承兑汇票,开户行积极办理贴现,人民银行给予
再贴现。
  第二十三条 禁止政府部门和管理、服务部门利用职权指定企、事业单位搞垄断或变相
垄断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所有具备能力和资格的单位,都可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规划设
计、物资器材供应和建筑施工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员及家属,在本市范围内的食宿、购置物业、就医、子
女就学、购买车船票和旅游景点门票等,一律视本市居民同一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
社会服务,与内资企业同样对待,并按同类标准交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生活用水用电、煤气、通讯及其它的收费,与内资企
业同样对待,并按同样标准交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挂牌保护制度,由市政府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颁发“
重点保护单位”标示牌。凡按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收费(除公、检、法部
门执行紧急公务和国税、地税、水电部门正常收税、费外),须凭市招商局签发的许可证;
对无许可证者,一律不许进厂检查和收费。任何市属部门和个人经核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按规定给予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行政违法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一)不依法颁发各类许可证和执照,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服务,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的;
  (四)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乱检查的;
  (五)其他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招商局设投诉中心,受理上述投诉业务,投诉电话:8688480。

             第五章 招商引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转让科技成果,提供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等,使企业产品
更新换代而拥有较大市场占有率,产品利润率达到25%以上的, 当地政府可按情况分别给直
接引进者1-5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来我市工作的外地经营管理者和科技人员,为企业创造较大效益的,由
受益单位向其一次性发放当年效益5-15%的奖励。
  第三十条 对我市招商引资有贡献的中介人,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按1%的比例
计奖(资金按足额到位之日外汇牌价折换为人民币支付,下同);引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
每增加100万美元增奖0.1个百分点。
  第三十一条 引资额一次性到位的,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在3 个月内兑付
资金。大型项目须分期到位的,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分期兑付奖励金。
  第三十二条 奖励金由市招商局凭验资报告发放中介人奖励通知。引进外商独资企业
的,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支付;引进合资、合作企业的,奖励金由受惠企业支付。中介人
引资所花费用自行承担。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来我市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
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对市外境内客商来我市投资,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以及驻我
市中央、省属企业的干部职工在我市进行资源性开发和兴办生产性企业,投资额在300 万元
人民币以上的,凭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向市招商局提交申请,经市招商局核准后,可按外商
投资企业优惠标准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我市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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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教政法厅[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有关直属单位,部内各司局:

  2005年4月21日,教育部发布了《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于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若干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若干规定》的发布和施行,是教育行政部门深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一项重要举措,对规范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推进依法行政将起到积极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广大干部认真学习《若干规定》,把它作为深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具体措施,纳入年度干部培训和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

  2.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备案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其他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经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并应当于发布后及时报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3.依法规范行政许可内部实施程序。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若干规定》的原则和要求,合理划分受理、初审、复审、审定、送达等环节的职责,科学安排人员岗位,明确有关办理时限,保证教育行政许可的依法、及时办理。依法行使初审、审查职责的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行政许可职责,依法提出审查意见。实行重大教育行政许可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涉及学校审批等重大审批项目,具体承办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究,注意听取有关意见。

  4.加强行政许可的公开、透明制度建设。要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教育行政许可公示栏和网站,严格执行行政许可公示制度;要依法完善教育行政许可听证制度,明确听证组织机构和听证主持人;要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推进建立教育行政许可“服务大厅”,实行“一站式服务。”

  5.加强监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对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措施,明确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和举报方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依法加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违法行为。要根据行政许可的特点,依法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公众查阅等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改变一些教育行政部门存在的“重审批、轻监管”的现象。要建立行政许可统计制度,在每年的6月和12月底前5天,统计本单位实施行政许可的数据。

  6.加强行政许可评估和反馈制度建设。教育部各司局、有关直属单位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反馈到教育部政法司,以便在修改或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时作为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若干规定》的学习培训和贯彻实施工作,及时总结实施教育行政许可工作中好经验、好做法。行政许可法和《若干规定》贯彻落实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到教育部政法司。

二○○五年六月八日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技术市场秩序
  第三章技术市场服务
  第四章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交易,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管理、监督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外经贸、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审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在财政、税收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八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的;
  (二)侵犯他人专利权、技术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三)作虚假广告、宣传的;
  (四)串通投标的;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进行。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的科技计划项目适宜招标的,应当招标。
  技术交易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不得作虚假宣传,非法牟利。
  第十三条 经营、发布技术交易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

  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
  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国家对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中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活动,并取得合理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具有技术经纪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本市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高新技术企业产权转让、高新技术企业的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促进技术成果与资本的结合。
  第十九条 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性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定期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凭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批准文件,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技术交易的卖方、中介方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技术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登记。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出具纸介形式的合同文本。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四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向主管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其技术交易的收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的收入,经认定,可以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对待,享受国家及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可以在实施该项技术的新增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奖励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列支,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行提取现金。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中卖方、中介方是自然人的,其个人所得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或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和撤销,并予以公布。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有关统计数据。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并予以公开。
  对超范围、超标准的收费,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支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进行技术中介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技术经纪业务人员的专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通过虚假宣传非法牟利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的机构,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并公告:
  (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材料的;
  (五)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或者事后协议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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