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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09:19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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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0]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地城区规划区(不含鼎城区武陵镇)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储备遵循依法有序、地价趋价、平价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常德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下,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及土地储备库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物价、财政、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成片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可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1、征地“农转非”剩余零星土地;

2、因企业改制、重组需要转让的土地;

3、以了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的土地;

4、在城市城划调整中需置换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5、其它可以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第六条 市地土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实际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地土征用有关手续。

第八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成片征用的集体土地,直接进入土地储备库交市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予以储备。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需要政府收购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政府需要收购的土地,则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与土地使用权人衔接。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进行收购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三)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费用的测算评估。

(四)方案报批。市土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地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七)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

(七)土地平面图;

(八)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价格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它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的价格,按原批准土地用途的基准地价确定。

第十三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原为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四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收购的,应分别确定土地价格,采取结算差价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对储备的国有土地进行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六条 凡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需要进行前期开发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按有关用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开发权。

第十七条 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临时出租、抵押。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八条 储备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出让。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地地价评估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评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一确定地价;

(二)市地土储备中心向社会发布土地储备信息,包括地块位置、面积、规划用途及指标、地价、出让方式及使用年限等;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需求状况组织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区三级地段以内的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其它储备土地,可招标、拍卖出让,也可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第五章 土地储备中心资金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其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的增值资金;

(三)储备土地的抵押贷款;

(四)其它资金。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扣除收购、开发和储备管理成本后,全额上缴财政。
经市政府批准,吸引外资用于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的,其增值资金按比资比例分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相对一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非因相对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解除合同,导致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程序,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运用市场机制,对收购、收回、征用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存,以备调控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需求的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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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2002年1月11日 财税〔20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工作的开展,保证援助项目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8月1日起,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现将《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试行)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
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
(试行)

一、为促进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工作的开展,做好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具体名单见附一)对我国提供的无偿援助项目在我国关境内所采购的货物,以及为此提供货物的国内企业(以下简称供货方)。
三、在无偿援助项目确立之后,援助项目所需物资的采购方(以下简称购货方)通过项目单位共同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同时提交免税采购申请,内容包括:援助项目名称、援助方、受援单位、购货方与供货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等,并填报《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货物明细表》(见附二)。如委托他人采购,需提交委托协议和实际购货方的情况,包括购货方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
供货方在销售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复印件)送交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
四、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接到购货方和项目单位的免税采购申请后,对项目有关内容的真实性、采购货物是否属援助项目所需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向国家税务总局出具申请内容无误的证明材料。
五、国家税务总局接到购货方和项目单位的免税采购申请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后,通过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对免税申请所购货物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如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相关内容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向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供货方销售有关货物免征增值税的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购货方。
六、供货方凭购货方出示的免税文件,按照文件的规定,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向购货方销售货物。
供货方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凭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免税文件为供货方办理免征销项税及进项税额抵扣手续。
七、购货方和项目单位提交免税采购申请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货物明细表》后,其内容不允许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另行报送审批。
八、免税采购的货物必须用于规定的援助项目,不得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否则视同骗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一、国际组织名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4-caishui022f_20050607.doc
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货物明细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04-caishui022f2_20050607.gif


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政发[2006]31号

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务行为,推进政务公开,保障依法行政,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拟定了《忻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现将《忻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四日


忻州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政务公开,规范政务服务活动,保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活动。
  第三条 忻州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政务公开,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健全"一站式服务"、"一个窗口对外"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政务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廉洁、公开、规范、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务服务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受理、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工作提供服务、实施监督,名称统一规范为政务大厅管理中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政务服务,应当在本级大厅集中受理、办理。因特殊情况不宜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提供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
  第八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在同级政务大厅建立监察平台并派驻工作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调查处理政务大厅各部门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务大厅的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工作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政务大厅设置部门平台,派驻平台工作人员。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行政机关,经政务大厅审核同意,可以委托政务大厅综合平台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政务大厅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
  (三)对进入或者退出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事项进行初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保障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五)协调和监督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适时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
  (六)对下级政务大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七)对各部门、机构在政务大厅设置平台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政务大厅的各工作平台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八)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大厅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
  (九)对下级政务大厅的政务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十)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务大厅各工作平台所在部门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将本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
  (二)制定本部门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各项规章制度、办事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对涉及本部门多个机构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建立联办会审制度,对需要多个部门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建立相应的协调决策机制;
  (四)按照规定在政务大厅设立工作平台,选派、调整平台工作人员及指定平台负责人;
  (五)在办事平台依法、规范地公开本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
  (六)对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政务服务事项,应授权本部门设在政务大厅的工作平台当场办理;
  (七)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政务服务事项,部门内部其他职能科室应配合工作平台做好现场查验、技术论证等工作;
  (八)保障工作平台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正常的工作经费;
  (九)对政务大厅发出的政务服务事项督办函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十)协助政务大厅处理当事人的咨询、投诉;
  (十一)完成政府交办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务大厅各工作平台的职责:
  (一)依法受理、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纳入政务大厅的政务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理,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督促本部门在承诺期限内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三)遵守政务大厅各项管理规定,接受政务大厅的监督协调;
  (四)负责政务大厅与本部门的工作衔接;
  (五)接受当事人的办件咨询,实行政务公开、限时办结、首问责任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六)完成本部门和政务大厅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三条 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有关部门、机构一律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受理、办理。
  第十四条 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及其办事指南,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在银行设在大厅的窗口统一缴纳,所收资金直接进入同级财政国库。
  政务大厅工作平台的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确保票款相符。政务大厅应加强对政务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政务大厅及有关部门对进入政务大厅的政务事项办事指南进行审核时,应当审查其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并予以公示。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按照政务大厅的统一格式印制,并供申请人免费索取。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政务大厅、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行政许可证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十九条 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申请,政务大厅各工作平台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办理期限从该受理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大厅各工作平台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在政务大厅设立工作平台的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
  第二十二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只需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经政务大厅工作平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二十三条 政务大厅各工作平台所在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二十四条 政务大厅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开展网上受理、网上审批工作。
  政务大厅应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许可决定等信息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可以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集中办理或者牵头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政务大厅负责协调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务大厅应当制定各工作平台和平台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办法,加强对平台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
  政务大厅平台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
  各部门、机构应将平台工作人员在政务大厅的工作表现,作为其晋职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责任追究制度。
  政务大厅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台的投诉举报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办事群众对政务服务质量考评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机构应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专门从事政务服务工作的人员到政务大厅平台工作。选派的平台工作人员应保持稳定,工作未满一年的原单位不应更换。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大厅、政府工作部门对政务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政务大厅各工作平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务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务大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帮助、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忻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进行处理。
  (一)在政务大厅受理或者办理政务服务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办理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在政务大厅收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三)在受理或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由于平台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政务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在承诺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大厅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政务大厅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政务服务行风监督员,向政务大厅反映政务服务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必须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服务,并接受本级政务大厅的统一指导、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相应的政务服务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4 月 4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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