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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1:55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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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和改进粮棉油收购贷款管理,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和改进粮棉油收购贷款管理,确保收购资金的体内循环,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决定实行粮棉油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挂钩管理的目的。挂钩管理的目的在于将粮棉油收购贷款与收购企业的商品运动紧密结合起来,并以贷款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为前提,以监测考核为手段,清理各种挤占挪用,促进收购贷款与商品库存相适应,逐步实现收购资金的良性循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挂钩管理的对象。凡是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承借承还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贷款的粮棉油企业,均作为实行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的对象。
三、挂钩管理的贷款与库存。实行挂钩的贷款包括粮棉油收购贷款、调销贷款和储备贷款。各种贷款应严格划定,分别与相应的粮棉油商品库存相对应,防止收购资金的重复占用。
粮棉油商品库存包括直接商品库存和视同商品库存。直接商品库存是指企业实际的粮棉油库存数额;视同商品库存是指企业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库存现金、政策性银行存款、粮棉油购销、储备所必须的包装物及低值易耗品的费用支出、正常结算期内的预付帐款、应收票据、应收帐款与
应付帐款的差额等。以上各项均可作为可挂钩商品库存数额。
四、贷款存量与现有库存的挂钩。在对企业粮棉油贷款的占用进行全面核查、清理的基础上,确定企业现有可挂钩粮棉油商品库存的数额,以及收购贷款的存量数额。对银行贷款超过粮棉油商品库存数额的存量部分,银行和企业要相互配合,本着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的原则,查清去向
,分清原因,落实收回措施,限期收回。
对属于粮食企业政策性财务挂帐部分,按照国发(1994)62号文件精神处理。以1991年粮食年度为界,实行新老划断,老帐在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当年不挂新帐;二是在五年内按规定比例消化挂帐;三是企业政策性业务要与经营性业务分开)的前提下,实行停息。新的挂帐
不得发生,已发生的由上一级财政扣回,并及时归还所占用的银行贷款。对1992年以来的新增粮食财务挂帐,由各地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在3年内消化解决。
对属于企业挤占挪用的贷款,凡属挪用于企业附营业务的,除按规定加罚息外,应将贷款调整为一般流动资金贷款,不得享受优惠利率,限期收回。对企业其他不合理的资金占用,银行应视不同情况,予以相应的制裁,并督促企业制定还款计划,逐步清理收回。
五、增量贷款与新增库存的挂钩。严格依照粮棉油商品库存的升降,相应增加或者收回贷款。粮棉油商品库存增加,贷款相应增加;相反,粮棉油商品库存下降,贷款相应减少,并将减少部分及时收回。
及时清理和收回超库存占用的新增贷款差额。银行应查清这部分贷款占用的不同原因,采取不同的措施解决。对于地方财政欠拨而占用的贷款,除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外,协同财政部在各地的返还款中扣回,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对企业自身挤占挪用部分,银行应自挤占之日起,采取
加罚息措施,并限期收回。
六、挂钩管理的相关措施。
(一)加强粮棉油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的考核。各地基层银行要建立相应的各种台帐,台帐应主要包括“可挂钩商品库存变化监测台帐”、“粮棉油收购贷款存量变化台帐”、“财政性挂帐清理台帐”、“企业附营业务占用收购资金清理台帐”、“企业其他挤占挪用收购资金清理台帐
”等。企业要按时向开户银行提供会计、财务、商品库存等有关资料,应配合和支持银行对企业进行挂钩管理的各种考核。
(二)银行对粮棉油收购量大的企业派驻专职管户信贷员。具体负责各企业贷款的审查、发放、收回和管理,实行库存监督责任制,审查企业粮棉油收购、调销的情况以及费用的支付。县级行也要加强对粮棉油企业系统内资金和费用的下划,跟踪审查和核实粮棉油的调销,确保贷款与
商品库存同步增减。
(三)建立定期报告制度,严格信贷纪律。各级银行和管户信贷员要将粮棉油贷款与商品库存挂钩的情况,定期向上级银行报告。同时,各级银行要加强监控工作,对台帐要按旬登记,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按月做好贷款存量的调整。
七、为了更有效地搞好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工作,各地银行应认真领会本通知精神,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及时总结挂钩管理的经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及时向上级行反映。



19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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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提案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提案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鸿铭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
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提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及时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政协)提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提案,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市人大代表个人或联名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建议)。
  本办法所称政协提案,是指市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向市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需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常务副市长分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落实并具体组织、指导、检查、催办。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并指定部门或者工作人员进行落实。


  第四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度,严格处理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按期答复。
第二章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交办




  第五条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交承办单位办理;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交办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后,交承办单位办理。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六条 承办单位收到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同意后退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三章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




  第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注重办理质量,具有针对性,讲求实效。
  承办单位对应该解决而且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对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予以书面答复;对问题复杂在三个月内办结有困难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书面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批准同意后,可以延长三个月,但必须在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九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后,应当确定具体承办责任人员。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确有必要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直接研究、协调办理。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确定的重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实行市人民政府负责人领办制度,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直接负责办理。


  第十条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负责与会办单位协商,提出办理意见;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在收到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交会办意见;主办单位综合各会办单位的意见后,提出办理意见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并将书面答复抄送会办单位。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联系,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的意见。需要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当面沟通时,承办单位应当派相关负责人参加。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名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可以只征求领衔代表、委员的意见。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书面答复,行文要按规定的格式拟稿、审核、签发、编号、缮印、用章,并注明联系电话和联系人。


  第十三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或者所涉及的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当事人的安全构成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和当事人保密。


  第十四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在征询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的意见后,作出书面答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书面答复,由承办单位直接寄送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团体),联名提出的,应分别寄送。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并抄送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所在的当地人民政府、人大常委会或政协。
  承办单位要在答复件的首页右上角分四类标记办理情况类别号,即对所提问题已解决或部分解决的,用“A”标明;对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用“B”标明;对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待以后解决的,用“C”标明;对所提问题无法解决或留作参考的,用“D”标明。
  承办单位寄送答复件时必须附寄《征询意见表》给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领衔人,并及时将收到的《征询意见表》复印分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承诺在期限内解决的,应当认真组织实施,解决后及时反馈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形成书面报告,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后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通报情况,说明原因,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六条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原件、答复稿件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存档。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十件以上的单位,在办理工作完毕后,要及时作出书面总结,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四章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通报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对所提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结果不满意,需要再次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团体)。


  第十九条 建立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考核制度,将其列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重点考核各承办单位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中的问题解决率、面商率、满意率和按期办结率。


  第二十条 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承办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敷衍塞责,超出办理时限,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及个人,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7年印发的《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台政办发〔1997〕53号)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委组织部 市人事局


北京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委组织部 市人事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为使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往盛的工作精力,不断提高工作效率,现对我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休假制度,暂作如下规定:
一、按照工作年限,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1、参加工作满五年、不满十五年者,每年休假十天;
2、参加工作满十五年、不满二十五年者,每年休假十五天;
3、参加工作满二十五年以上者,每年休假二十天。
二、获得中共中央、国务院授予的或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获得中央军委授予的或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可在规定享受的休假天数上增加五天。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享受了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的,仍可享受休假待遇。
四、安排疗养或休养的人员,其疗养或休养的时间应计算在当年的休假时间内。
五、一年内连续病假超过半年或事假累计超过二十天的,不再享受当年的休假待遇。如在本年休假以后再请病、事假超过上述规定的,在下一年度不再安排休假。
六、从不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调到党政机关并符合休假条件的人员,上半年调入的可享受当年的休假待遇,下半年调入的不享受当年的休假待遇。
七、脱产一年以上参加各类学校学习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再享受机关的休假待遇。毕业后回机关工作的,从下一年度享受休假待遇。
八、休假时间的计算,包括星期日(公休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13九、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十、区长、县长、局长休假,应报主管副市长批准;副区长、副县长、副局长休假,由区长、县长、局长批准;正副处长、正副科长和一般工作人员休假,由上一级行政领导批准。
十一、各机关应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好工作人员的具体休假时间。休假时间原则上一次使用,因工作需要不能一次休完的,经领导批准可以补休。休假一律不得跨年度使用。
十二、事业单位(实行寒暑假制度的单位除外)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
北京市人事局



198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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