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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10:36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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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五条 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六条 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北京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专网,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授权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务专网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纳入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系统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限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的信息,通过政府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在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同时,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以及违法记录、公布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京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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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8]15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岳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管理,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规范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行为,维护零售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主要指经营卷烟、雪茄烟的零售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岳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的申请,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设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并根据各种实际因素对烟草制品零售点实施合理布局。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布局坚持“科学规划、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满足需要、公平竞争、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二章 零售点布局与设定



第五条 根据我市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经营区域状态、居民消费能力等因素,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调整原有零售点,科学合理布局设定新的零售点。

第六条 全市按总人口数的5.5‰控制零售点的总体数量,其中城镇零售点总量不超过全市城镇总人口数的7‰,农村零售点总量不超过全市农村总人口数的4.5‰。

第七条 市、县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集镇或其他有一定规模的乡镇集贸市场,按照下列规定布局零售点:

(一)人口密集、人口流量大的主要街道,零售点间距一般不少于20米,街道同侧300米以内零售点总数不超过10个并保持合理间距。

(二)人口流量较小的一般街道,零售点间距一般不少于50米,街道同侧300米以内零售点总数不超过5个并保持合理间距。

(三)一个街道同一门牌号码内有若干附号的院落只设1个零售点。

(四)城区住宅小区内,零售点总量一般不超过其总人数的3‰。

(五)高等院校和大型企事业单位内,零售点总量一般不超过其总人数的1.5‰。

(六)综合性批发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摊位总数在200个以下的不超过10个零售点,摊位总数在200个以上的不超过15个零售点,并保持合理间距;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大型商场,不超过5个零售点。

(七)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零售点布局比例控制在其摊位总数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个,并保持合理间距。

第八条 农村按下列规定布局零售点:

(一)位于城镇郊区、交通便利的村,零售点总量不超过该村总人口数的5.5‰。

(二)交通较便利的村,零售点总量不超过该村总人口数的5‰。

(三)地处山区、交通不便的村,零售点总量不超过该村总人口数的3‰。

(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确保农村每个村至少设定1个以上零售点。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点一证,不受布局间距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宾馆、酒店、茶楼、度假村及娱乐场所。

(二)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超市。

(三)营业规模在50张床位以上的旅馆。

(四)监狱、拘留所、劳教所、戒毒所等特殊场所。

(五)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设定零售点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定零售点: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包括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他明令禁止烟火的区域等。但单个门面兼营烟花鞭炮,存放烟花鞭炮与存放烟草制品的间距在3米以上且采取有效隔离措施的,可适当放宽限制。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商业性组织。

(三)中、小学校校内以及距离校门口50米半径范围内。

(四)无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流动性摊点以及利用自动售货机(柜)和互联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六)违章建筑或一年内待拆迁的门店。

(七)礼品回收店、商品寄卖店和典当行。

(八)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以及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设定零售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场所之一的,不宜设定零售点:

电话亭、报刊亭、理发店、美容店、网吧、音像店、文化用品店、服装店、五金店、建材店、生资店、化工产品店、缝纫店、干洗店、修理店等与南杂食品经营无关的场所。



第三章 许可与监管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当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与监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烟草制品零售市场实行相关监管。

第十三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非个体经济性质的经营者不得低于10000元,城镇个体经营者不得低于5000元,城镇郊区个体经营者不得低于3000元,农村个体经营者不得低于2000元。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有坐落地址、门牌号码和通讯工具,有必要的营业面积、货架、柜台等。租赁的经营场所,其租赁期必须在一年及以上。

(三)符合当地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四条 在控制总量、合理布局的前提下,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申请,按“受理在先”的原则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等条件下,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做出许可决定。

当2个或2个以上经营者同时提出申请时,按下列情形并以第(一)项到第(八)项为先后顺序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一)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延续申请和恢复营业申请。

(三)持有效证件的残疾人、下岗职工、烈属、低保户,未安排职业的复员退伍军人,自主创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四)烟草制品配送车辆能够直接送货到店。

(五)烟草制品进货款实行网上代扣。

(六)最近一年内销售烟草制品数量较多的,或同等销售总量条件下销售收入较多。

(七)营业面积较大。

(八)零售点属于自有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当持有许可证的烟草制品零售户数量达到本地区所规定的发证数量时,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额满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停止发证。直到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收回或注销后,再按照“先出后进、退一进一”的原则发放许可证

第十七条 原已设定的与本办法要求不符的零售点,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或重新许可;但已取得许可证且长期规范经营的可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3年。

(二)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

(三)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3年内再次提出申请。

(四)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五)因违法经营被执法机关处罚2次及以上或违法经营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应该收回、撤销、注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是指2个烟草制品零售点沿所在街道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需进行间距测量时,申请人和烟草专卖管理人员应当共同在场,并书面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岳阳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高检发[199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于10月6日至7日在北京召开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会议。会议以邓小平同志关于反腐败的一系列重要论述和江泽民同志最近几次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重大决策,回顾总结了前一阶段的工作,研究讨论了实施方案,着重对下一步企业的撤销和交接工作进行了部署。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切实贯彻会议精神,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按期完成检察机关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彻底脱钩的任务。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真正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重大决策上来。要进一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深刻领会这次会议的精神。从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确保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确保跨世纪宏伟目标的胜利实现,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站在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确保政法机关永不变质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决策的重大意义,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紧密联系思想和工作实际,深入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反腐败的一系列重要论述和江泽民同志最近几次重要讲话精神,特别是要深刻领会反腐败斗争是关系党和国家前途命运和事业兴衰成败的严重政治斗争的论述。要清醒地认识到政法机关从事经商活动,极易干扰履行职能,侵蚀队伍肌体,滋生腐败现象,损害良好形象,具有极大的危害性。要深刻认识到政法机关今后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加强党的建设、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保证国家长治久安,保持人民民主专政机关的纯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反腐倡廉,密切党、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要通过深入学习教育,使广大检察干警从政治上看问题,从大局上看问题,要消除担心企业移交或撤销后会影响干警的福利待遇,会影响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等思想疑虑,排除一切思想障碍,把认识进一步统一到中央的决策上来,统一到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上来,迅速全面贯彻这次会议精神,增强做好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坚定不移地、毫不含糊地把中央的这一重大决策落到实处。


二、要不折不扣地落实中央确定的政策,认真执行关于企业移交、撤销、保留范围的规定。


为确保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这一重大决策的落实,中央研究制订了有关政策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这些政策和《实施方案》体现了中央重大决策的精神,符合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各级检察机关必须不折不扣、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确定的指导思想、范围界限、方法步骤开展工作。在全面清理、进一步摸清底数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详细的工作计划,列出时间表。要严格按照政策办事,逐个企业对号入座,确定撤销、移交和保留的企业,列出名单,分别处理,限期完成,严禁漏报、错报、瞒报。该交的企业要毫不含糊地交出去,该撤的要毫不手软地撤销掉,该脱钩的要彻底脱钩。严禁搞变通,打折扣,钻政策的空子,甚至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三、要进一步加强领导,保证年底前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彻底脱钩。


对这项工作领导是否得力,是对各级检察机关领导干部政治上是否合格的一次重大考验。各级检察院领导务必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级院党组要负全责,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各级院领导要深入第一线,加强分类指导,及时发现和尽快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建立责任制,分级负责,责任到人,一级抓一级,督促检查,狠抓落实。要组织强有力的工作班子倒计时安排工作。上级机关要带头做好工作,为下级机关做好表率,确保年底前完成检察机关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彻底脱钩任务。凡到期完不成任务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四、要严明纪律,加强管理,保证企业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


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一定要严肃纪律。对中央明确规定的五条纪律要坚决执行,做到严格遵守,令行禁止。对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决不能违背政策,自作主张。严禁把移交企业向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保留的企业转移,防止明交暗不交或假脱钩。移交过程中,要注意做好衔接工作,防止企业管理失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严禁隐匿、转移、转让、变卖企业国有资产;严禁弄虚作假,涂改、转移、销毁企业帐目;严禁抽逃企业资金;严禁突击花钱;严禁私分钱物和侵吞国有财产;严禁从企业调拨资金和向企业摊派各种费用。对那些不执行中央政策,不遵守纪律,不听招呼,顶风违法违纪的,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严肃处理,决不姑息,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交接企业的检察院要紧紧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加强与地方交接工作办公室(或政府指定的接收部门)的联系,积极配合他们的工作,认真做好企业的交接。对撤销和移交企业的人员,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安置等善后工作,保持人心稳定。对经严格审批保留的企业,要加强管理,依法规范经营,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在人、财、物等方面与检察机关实现彻底脱钩。在保留企业任职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机关行政职务,其工资、福利待遇只能享受一头。保留企业实行立核算,主管部门不得从保留企业提取或报销费用。保留企业不得冠以检察机关名称,不得利用检察机关的权力和影响从事经商活动,一律不得接收企业挂靠。


五、要抓紧搞好对检察机关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的测算工作。


中央已经明确,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各级财政在编制明年预算时,要把政法机关所必须的经费列入预算,不留缺口,以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使广大干警的待遇不受影响。高检院已就检察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后的经费保障问题进行了广泛调查研究。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也要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就经费保障问题作出测算,积极向地方党委和政府汇报、反映,争取支持,主动与财政部门商量、沟通,及早确定预算,确保各项经费的开支。同时要引导广大检察干警从我国当前的国情出发,正确认识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讲党性、讲奉献,继续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事的精神,落实好中央的重大决策。




19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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