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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7:34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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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17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为促进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健康发展,在股份制商业银行机构准入方面,人民银行将更加注重其发展的合理性和管理的审慎性。现就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机构准入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核股份制商业银行机构准入要加强综合评估。人民银行在核准股份制商业银行机构发展规划(含新设机构和机构升格)时,应进行综合评估,重点是其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信息管理系统的健全性、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性和业务经营发展的稳健性,并测算其资本充足率水平。依据评估和测算结果,实行区别对待的市场准入政策,对于评估结果好的,鼓励发展;评估结果差的,限制发展。
人民银行要按照持续监管的原则,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业务发展等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核准其新的机构发展规划和审批新设机构的重要参考依据。
在股份制商业银行机构规划执行过程中,若有关银行出现重大案件、严重违规、重要监管指标恶化等情况,人民银行应停止受理该银行的机构准入申请,已受理的机构准入申请应暂缓或停止审批。
二、审核股份制商业银行机构准入要考虑市场环境。人民银行审核股份制商业银行机构发展规划和筹建计划时,要进行市场环境调查,其机构的发展应与经济发展、市场需求相适应。要依据拟设机构所在地经济、金融发展水平及同业经营情况和竞争状况,判断拟设机构的发展空间,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拟设机构的可行性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对于多家银行申请在同一城市筹建分行的,要结合对当地经济发展、金融市场的分析,在对各家银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提出设立分行的意见,避免出现过度竞争。今后一段时期,对于各项存款达到1000亿元并且国内生产总值(GDP)达到300亿元的城市,一年之内最多新设2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2家机构的筹建时间至少间隔半年);对于相关指标达不到上述规模的城市,一年之内只允许新设1家分行。
三、严格掌握股份制商业银行机构准入的条件。
(一)股份制商业银行在某一城市初次设立机构,只能设立分行(因收购或兼并中小金融机构而设立机构的除外),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批复的机构发展规划。
2.其总行各项重要监控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要求,内部控制健全有效,连续三年无严重违规行为或重大案件发生,能够贯彻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意见。
3.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4.拟设立机构的城市具有良好的经济发展前景和市场潜力,其国内生产总值(GDP)应达到100亿元,同时,各项存款余额应达到300亿元。对于中西部地区的省会城市及经济辐射功能较强的重要城市,可适当放宽上述经济指标限制。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支行升格分行,除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拟升格支行连续两年盈利且资产季度平均余额稳定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
2.拟升格支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连续三年无严重违规行为或重大案件发生。
(三)股份制商业银行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含代表机构)除应符合《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0〕第1号)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状况良好,提出申请前三年连续盈利。
2.符合前述(一)设立分行条件中第2款所列监管指标、合法合规经营等条件。
3.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五年以上,并拥有与其外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4.申请前一年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5.具有合法足额的外汇资金来源。
四、股份制商业银行不得在县(含县级市,下同)及县以下设立机构,但因收购或兼并中小金融机构确需在县及县以下设立机构的除外。股份制商业银行因收购中小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设立机构的,由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比照新设机构的条件进行审批,并事前向总行备案。
五、股份制商业银行不得在拟设立机构获准筹建之前开展招聘人员、租用场地等工作;不得在筹建机构获准开业之前,事先择定开业日期。一经发现,人民银行将给予相应的处理,直至停止批准机构筹建、开业。
六、股份制商业银行应按照“双人原则”配备高级管理人员,并配备正职行长。其分、支行正职行长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由上级行人员兼任;经批准兼任的,必须保证在正职岗位的实际工作时间。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银行应督促其在2001年年底前调整完毕。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加强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前任职务离任稽核报告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离任稽核报告中指出的问题是否影响拟任职务,必须提出明确的意见。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依据本通知精神,改进股份制商业银行机构准入管理工作。对于本通知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加强调查研究,提出改进意见,并及时上报总行。


2001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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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央确定的重大司法改革项目,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起草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从2010年10月1日起,量刑规范化工作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量刑指导意见》的出台,建立了精确的量刑方法,从而促使法官的量刑走向公正和精密。而《量刑程序意见》试图建立某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量刑程序,并把它纳入到法庭审理程序之中。

  自“两个意见”试行迄今,已一年有余。本文以基层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基本情况为调查对象,就出现的问题及对策的完善等进行探讨,以期有所裨益。

  二、蚌埠市龙子湖区检察院量刑建议实施情况的基本情况

  我院公诉科现有7人,其中检察员5人,代理检察员1人,书记员1人。主要负责辖区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及全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集中管辖。自2011年 已全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目前,龙子湖区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的案件类型主要侧重于《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15类案件。

  1、办案中权衡个案差异,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也着重考查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教育可塑性,特别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对于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微的案件,应采取更为宽容的态度,重在挽救、教育,所适用的刑罚止于足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对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公诉人建议法院适用缓刑。相反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及惯犯、累犯等提出从严处罚的量刑建议。

  2、循序渐进,由易至难。作为基层院,多存在案件数量大、繁简不一的情形,若对所有案件推行量刑建议,不仅公诉部门不堪重负,反而难以保障案件质量,适得其反。因此办案人员结合《量刑指导意见》,将采用相对性量刑建议方式,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某一量刑区间内择处刑罚,逐步将案件适用范围扩大到重大、复杂的案件,特别是自侦类案件,并提出更为具体的刑期。

  3、推行量刑建议工作以来,公诉人业务能力有了显著提高。量刑建议的改革对公诉人在办理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审查案件证据时,既要注重审查定罪证据,也要注重审查量刑证据;既要注重审查法定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酌定量刑情节;既要注重审查从重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量刑情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要合理安排证据出示顺序和辩论重点,对于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的案件,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出示证据和进行辩论;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应当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对于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收到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应当对判决、裁定是否采纳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应依法及时向法院提出抗诉。

  三、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前在实施量刑建议规范化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公诉改革的内容之一,我院开展量刑建议的探索处于起步阶段。实践中难免会存在一些问题:

  1、认识有偏差,素质参差不齐,难以适应量刑规范化的需要。量刑规范化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全面铺开在即,对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也对刑事检察业务素质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但在实践中,从事刑事检察工作的公诉干警对刑事量刑规范化工作的意义认识不一,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1)公诉人不能掌握如何适用量刑建议。量刑幅度过宽,就会失去“建议”的意义,过窄又会涉嫌干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目前,通常只在普通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议,而且是在一些社会关注度大的案件中运用。因为这类案件相对公开,开展量刑建议效果比较好。而对简易程序和其他普通程序案件,因缺乏信心开展量刑建议不多;同时在量刑建议中,公诉人通常只是概括性地提出被告人应被判处刑期的幅度,而对建议的理由很少进行具体的阐述。

  (2)对量刑建议是否越权有争议。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于法无据,是检察机关争权。但更多的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求刑权,其中提起公诉权是定罪求刑权,而量刑建议权是量刑求刑权,因此,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应有内涵。这些争论对一些公诉人员造成了影响,因而在适用量刑建议时缩手缩脚。

  (3)公诉人存在重定罪轻判刑的现象。从以往司法实践看,公诉人往往只注重案件的定性,即在通常情况下,只追求诉什么判什么,对案件的细节把握不够准确,对法院量刑环节监督不力,只有在法院裁判出现畸轻畸重或当事人对裁判提出异议时,公诉人才会对案件的量刑问题予以重视。量刑建议要求公诉人不但要证明构成什么犯罪,还要证明犯罪的程度,客观上增加了审查起诉的难度,由此公诉人对提出量刑建议有畏难情绪。

  2、法院和公安、检察协调配合有待进一步加强。量刑规范化工作比原有的刑事检察工作要求更高,需要公安机关提供量刑有关的比较详细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往往注重收集与犯罪定性有关的、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材料,而对犯罪嫌疑人量刑有利的证据材料收集不够,或者不够详细。检察机关因量刑规范化工作增加了工作量,加上案多人少等困难,检察机关参与的工作积极性并不高,对量刑建议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此外,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意见时,量刑幅度过大,不够具体。

  3、刑事被告人对量刑规范化工作短期内难以适应。量刑规范化工作要求控辩双方对法律要相当熟悉,该院受理的案件被告人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水平都比较低,大部分部分刑事被告人受经济条件的制约,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很多被告人对量刑不预答辩,在法官的引导下,只表态,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量刑辩论基本无法进行,即使有辩护人,辩护人也不进行量刑答辩,致使庭审辩论难以形成控辩双方的对抗局面。

  4、缺乏量刑指导规范,基准刑确定有较大的随意性。量刑规范化工作的第一步是确定量刑基准。而在实际审判中,公诉人和法官的量刑基准点,差异较大,公诉机关为了使量刑建议被采纳,便将量刑建议的幅度增大,这样就失去了量刑建议的效果。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件判决前,主动向法院缴纳罚金的,对于退赃退赔,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等情节应当减少多少基准刑,没有比较规范的规定执行,很大程度上还是法官依据经验在判断,同时对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出庭,量刑建议什么时间提出也缺乏指导规范。

  四、为更好的在本院将量刑建议工作开展起来,满足人民群众对刑事检察工作新要求新期待,我院将推出一系列的有效措施,进一步的推进量刑建议工作。

  1、坚持每案必讨论, 简易程序的案件制作书面量刑建议书。该院公诉部门考虑到实施量刑建议经验尚浅 ,又无先例可循, 坚持每案必讨论,并经科室讨论,决定对于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主诉检察官按照程序提出,并制作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法院。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量刑建议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在开展量刑建议活动中,将量刑辩论作为法庭辩论中一个独立程序。此时提出量刑建议,公诉人能够综合案件整个诉讼过程,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法定、酌定情节等情况,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并且控辩双方在定罪辩论之后再进行量刑辩论,先由控方发表《量刑意见书》,辩方针对《量刑意见书》进行量刑答辩。在法庭辩论的首轮发言中,控方应将定罪意见和刑罚适用意见分别进行表述,如果辩方认罪并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在法官的组织引导下,辩方则可以直接针对控方的刑罚意见进行答辩,双方由此展开量刑辩论。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同意控方指控的罪名,辩方应提出自己的观点并阐明理由。人民法院应综合控辩双方在罪名与刑罚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之后,再引导控辩双方进行第二轮互辩,这样既保障控辩方充分行使控诉权和辩护权,又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

  2、加强事后审查,注重量刑建议采纳率。事先加强了与法院沟通,商定判决的说理及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应在刑事判决书中列明。承办人在收到判决书3日内完成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定性、量刑以及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的审查,提请科长、分管副检察长批示。如果量刑建议确实不应被采纳的,分析原因,找出问题,不断总结、提高。如果量刑建议应当采纳而未被采纳,对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可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3、通过开展量刑建议纳入法庭辩论,是我院将刑事审判监督关口前移的有效尝试,对推动公诉改革,促进量刑透明、公开、公平、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

  五、量刑建议需要一定的规则来保证其正常运转,以实现法律效果和司法效率的有机统一。

  1、加强检察队伍的素质建设。重点是通过大量的庭审实践,规范量刑建议权,不断完善量刑程序,切实改变“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倾向,牢固树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

  (1)要求提出量刑建议时应阐述具体的量刑理由。量刑建议要求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但建议不应太简单,应阐明建议的具体理由,只有这样控辩双方才能就量刑建议进行充分辩论,确定合理的量刑界限。另一方面,公诉人员据此也可以驳斥辩护方无理的量刑观点,取得法庭对建议刑期的认同,进而采信公诉人的量刑建议。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药品政府定价行为,明确政府定价原则、方法和程序,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我们制定了《药品政府定价办法》(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25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委(价格司)。

附:药品政府定价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政府定价行为,明确政府定价原则、方法和程序,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定价要综合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医药卫生政策,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产经营者能够弥补合理生产成本并获得合理利润;
(二)反映市场供求;
(三)体现药品质量和疗效的差异;
(四)保持药品合理比价;
(五)鼓励新药的研制开发。
第三条 药品政府定价,要综合考虑其合理生产经营成本、利润,同类药品或替代药品的价格,必要时要参考国际市场同种药品价格。
第四条 药品政府定价原则上要按照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对市场供大于求的药品,要按能满足社会需要量的社会先进成本定价。
第五条 同种条件生产的同一种药品,不同剂型、规格和包装之间要以单位有效成份的价格为基础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六条 区别GMP与非GMP药品、原研制与仿制药品、新药和名优药品与普通药品定价,优质优价。其中,剂型规格相同的同一种药品,GMP药品比非GMP药品,针剂差价率不超过40%,其它剂型差价率不超过30%;已过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原研制药品比GMP企业生产
的仿制药品,针剂差价率不超过35%,其它剂型差价率不超过30%。
第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的政府定价药品,其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明显优于或治疗周期和治疗费用明显低于其它企业生产的同种药品的,可以向定价部门申请单独定价。药品单独定价按照规定的论证办法进行。
第八条 国产药品和进口分装药品的零售价格由生产企业的出厂价和流通差价构成,含税出厂价格由制造成本、期间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进口药品的零售价格由口岸价和流通差价构成,含税口岸价由到岸价、口岸地费用(包括报关费、检疫费、药检费、运杂费、仓储费等)和税金
构成。药品流通差价由商业批发和零售企业的期间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药品零售价的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含税出厂价(口岸价)×(1+流通差价率)
国产和进口分装药品出厂价的计算公式为:
含税出厂价=(制造成本+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1+增值税率)
进口药品口岸价的计算公式为:
含税口岸价=到岸价×(1+关税率)×(1+增值税率)+口岸地费用
第九条 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审核药品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应以企业正常生产条件下实际发生水平为基础进行核定,对因非正常原因造成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过高的,应作适当调减。
第十条 根据各类药品的不同情况,实行有差别的销售费用率(指药品销售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重,下同)。各类药品的最高销售费用率详见附表一。
第十一条 根据各类药品创新程度的不同,实行有差别的最高销售利润率(指销售利润占销售收入的比重,下同)。各类药品的销售利润率详见附表一。
第十二条 根据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正常经营费用和利润核定药品流通差价率,并实行差别差价率,高价格的药品差价率从低,低价格的药品差价率从高。药品适用的流通差价率,按药品正常零售包装量的价格确定。各类药品的最高流通差价率详见附表二。
第十三条 医院制剂零售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零售价格由制造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构成。其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格=制造成本×(1+制造成本利润率)
医院制剂的原料损耗,中药最高不得超过20%,西药最高不得超过5%。
调剂购进的医院制剂,医疗单位以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加不超过5%的利润制定零售价格。
第十四条 中药饮片的出厂、批发实行同价,无税价与增值税分开。中药饮片出厂价的计算公式为:
含税出厂价格(含税批发价格)=〔原药实际进货价/(1-损耗率)+辅料费+各项费用〕×(1+成本利润率)×(1+增值税率)
其中,损耗率、各项费用标准在不突破饮片现行价格水平的前提下,根据饮片生产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成本利润率为5%。
中药饮片零售价的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含税出厂价×(1+流通差价率)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流通环节作价办法按《麻醉药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财〔1988〕579号)的规定执行。国家计委调整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出厂价格后,各地可按上述作价办法确定流通环节的销售价格。出厂价格未作调整时,流通
环节的销售价格不得调整。
第十六条 对已制定并公布的政府定价,根据药品实际流通差率、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药品政府定价的制定或调整,按规定的申报审批办法进行。

附表一:国产药品最高销售费用率和最高销售利润率(%)表

---------------------------
| 最高销售费用率(%) | 最高销售利润率(%) |
|------------|------------|
|一类新药| 30 |一类新药| 45 |
|----|-------|----|-------|
|二类新药| 20 |二类新药| 25 |
|----|-------|----|-------|
|三类新药| 18 |三类新药| 18 |
|----|-------|----|-------|
|四类新药| 15 |四类新药| 15 |
|----|-------|----|-------|
|五类新药| 12 |五类新药| 12 |
|----|-------|----|-------|
|普通药品| 10 |普通药品| 10 |
---------------------------
注:专利药品和进口分装药品的最高销售费用率、最高销售
利润率比照上表执行。

附表二:药品最高流通差别差价率(差价额)表

金额单位:元
--------------------------------------
| 项目 | 流通差价率(差价额) |
|-------------|----------------------|
| 含税出厂(口岸)价 |按出厂(口岸)价顺加计算|按零售价倒扣计算 |
|-------------|------------|---------|
| 0-5.00 | 50% | 33% |
|-------------|------------|---------|
| 5.01-6.25 | 2.50 | 2.50 |
|-------------|------------|---------|
| 6.26-10.00 | 40% | 29% |
|-------------|------------|---------|
| 10.01-12.50 | 4.00 | 4.00 |
|-------------|------------|---------|
| 12.51-50.00 | 32% | 24% |
|-------------|------------|---------|
| 50.01-57.14 | 16.00 | 16.00 |
|-------------|------------|---------|
| 57.15-100.00| 28% | 22% |
|-------------|------------|---------|
|100.01-112.00| 28.00 | 28.00 |
|-------------|------------|---------|
|112.01-500.00| 25% | 20% |
|-------------|------------|---------|
| 500.01以上 | 15%+50.00 |13%+43.50|
--------------------------------------



20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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