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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26:04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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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使经国务院同意由民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得到更好地贯彻执行,现对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关于宏观管理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精神,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满足港澳台同胞及海外华侨落叶归根回国(大陆)安葬的愿望,在一些地方吸引外资兴建合资公墓是必要和可行的,应予支持。但是,各地要从本地实际出发,经过认真地调查论证,对回大陆安葬的港澳台同胞和回国安葬的海外
华侨数量作出估计,以确定是否需要兴建合资公墓,以及建多少。在此基础上,作出统筹规划,有步骤地兴建,而不能急功近利,盲目引进外资匆忙兴建。根据国家殡葬改革方针,骨灰(遗体)的处理应采取多样化,因此,兴建公墓只是安葬形式之一,只能适度发展,特别是中外合资公墓更
要有计划、有控制地兴建,否则,达不到予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关于制定规划
根据上述宏观管理原则精神,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于今年年底之前 , 对本省要建立多少经营性公墓尤其是建立中外合资公墓作出一个切实可行的长远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民政部,以便掌握情况,作出全国总体规划,加强统一平衡和宏观
管理。
三、关于申报中外合资公墓的必要条件
申报中外合资公墓,除严格按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外,需具备以下五项条件:
(一)兴建中外合资公墓,原则上要建立在港澳台同胞及海外华侨的故乡;除上述埋葬对象外,有条件的也可埋葬国内死亡人员骨灰。
(二)中外合资公墓选定地址后,必须征得省级土地管理、城乡建设和旅游等有关部门的审核同意。
(三)有埋葬对象和可靠的出售墓穴的市场调查和预测,确保中外合资公墓开业后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凡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先行建立一至二个中外合资公墓,进行试点,探索经验。
五、兴建中外合资公墓同其它各类公墓一样,必须有殡葬事业单位参与管理或入股经营,以便归口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199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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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


粤交运〔2007〕54号




  广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广东省交通厅2007年1月17日以粤交运〔2007〕54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加快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引导和促进道路运输企业加强管理、保障安全、诚信经营、优质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 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和交通部《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不含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以下均简称为“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在考核年度内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本细则所称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是指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业务的企业;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是指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及规定,加强管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第四条 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质量信誉良好的企业发展。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广东省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组织领导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第二章 质量信誉等级

  第六条 企业质量信誉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第七条 质量信誉考核指标包括:

  (一)运输安全指标:交通责任事故率、交通责任事故死亡率、交通责任事故伤人率;

  (二)经营行为指标:经营违章 率;

  (三)服务质量指标:社会投诉率;

  (四)社会责任指标:国家规费缴纳情况、按法律法规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完成情况、报送营运报表及其它资料;

  (五)企业管理指标:质量信誉档案建立情况、企业稳定情况、系统管理水平、企业形象、科技设备应用情况、企业经营受表彰情况。

  第八条 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计分制,考核总分为1000分(见附件1之表3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评分表》,以下简称“评分表”),加分为100分。

  在考核总分中运输安全指标为300分、经营行为指标为200分、服务质量指标为200分、社会责任指标为150分、企业管理指标为150分。

  企业管理指标中的系统管理水平、企业形象、科技设备应用情况、企业经营受表彰情况、社会责任指标中的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完成情况以及ISO9000系统认证等为加分项目。

  第九条 企业质量信誉等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2007年第5期-25-

  (一)考核期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A级:

  1、未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的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

  2、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

  3、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4、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达850分及以上。

  (二)考核期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级:

  1、未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的特大交通责任事故;

  2、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

  3、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4、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在700分及以上。

  (三)考核期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级:

  1、未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的特大交通责任事故;

  2、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

  3、未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4、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在600分至699分之间。

  (四)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

  1、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的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2、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的;

  3、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

  4、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低于600分的;

  5、企业有30%以上子、分公司考核等级为B级的;

  6、不按要求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或不按要求报送质量信誉考核材料,拒不改正的;

  7、在质量信誉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8、未按要求建立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导致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无法进行的。

  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是指由于企业原因,造成所承运的货物泄露、丢失、燃烧、爆炸等,对社会环境造成严重污染、造成国家和社会公众财产重大损失的运输责任事故。

  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旅客或货主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或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而受到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

  交通责任事故是指企业发生驾驶员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三章 考核组织和范围

  第十条 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成立考核组开展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考核结果由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考核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班车客运企业资质评定的专家库专家;

  (二)专家库以外的交通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中从事客、货运输管理、运政执法、车辆技术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考核组人数应是5人及以上单数。市、县级考核组的人员可以相互交流进行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考核范围:

  (一)三级及以上班车客运企业、自有营运客车20辆及以上的包车客运企业由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和认定。

  企业所在地为县域范围的,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考核,并上报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认定。

  (二)四级及以下班车客运企业、无等级班车客运企业(业户)、自有营运客车20辆以下的包车客运企业及自有营运货车10辆及以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业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并报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定。

  (三)子公司的质量信誉等级由其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单独评定。

  设有全资、绝对(或相对)控股子公司和分公司的企业,先由子公司、分公司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分别对其考核,再由企业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综合考核。对子、分公司进行考核的交通主管部门对认定结果负责,并出具书面证明。

  前款所有企业的考核结果应报省交通厅。



第四章 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二条 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进行。

  第十三条 企业、企业所在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企业质量信誉档案。质量信誉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姓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子(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从业人员数、营运客车或货车数量、所经营的客运班线;

  (二)交通责任事故情况,包括自有车辆发生的责任和非责任交通事故年度汇总表(含每次交通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肇事原因、驾驶人员、死伤人数及后果)、同等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还应具备公安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责任初步鉴定意见;

  (三)违章 经营情况,包括每次违法违章 经营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人、违法违章 事实、查处机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每次服务质量投诉的投诉人、投诉内容、投诉方式、营运车辆车牌号、责任人、受理机关、曝光媒体名称、社会影响及核查处理情况;

  (五)国家规费缴纳情况,包括企业应缴运管费、养路费、客货运输附加费的金额和实际缴纳的情况;

  (六)企业按法律、法规要求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包括应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车辆数量、应缴保险费用、应投保金额及实际投保的情况、承运人保险单;

  (七)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情况,包括下达任务的部门和时间、完成任务的时间、投入运力数量、完成运量及是否符合要求情况;

  (八)企业稳定情况,包括每次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时间、主要原因、事件经过、参加人数、上访部门、社会影响和处理情况;

  (九)企业管理情况,包括使用GPS、行车记录仪等科技设备的营运车辆数量和车牌号,车辆喷涂统一标识和外观、企业服务人员统一服装及ISO9000系统认证情况;

  (十)受到地级及以上市党政机关及交通主管部门表彰的情况(应提供书面证明或得到交通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质量信誉档案的管理,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 的要求及时将相关内容和材料记入质量信誉档案,并按照所在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和检查,认真受理社会投诉举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全面、准确了解掌握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的情况,经核实后及时记入交通主管部门的质量信誉档案。

  交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外地营运车辆违法违章 经营时,要将违章 情况和处理结果抄告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车籍所在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到抄告后,应及时将违法违章 情况记入本单位的质量信誉档案,并定期通报营运车辆所属企业。

  记入档案的违法违章 行为以在广东省区域内发生的为主,如外省有通告的也要记入。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通过本单位或指定互联网站公布及时更新的所辖企业的安全事故、违法违章 行为、服务质量及车辆技术档案等数据信息,以便企业和社会查核。

  第十六条 企业应在每年的3月底前,根据本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对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向所在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考核,并如实报送《广东省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质量信誉考核报告》(见附件1)及相关材料。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结合省交通厅互联网站公布的数据信息对运输企业的资料进行初审,并汇总管理部门掌握的有关情况,向考核组提供齐全、有效的资料。

  交通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已经掌握被考核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指标情况的,可不再要求企业报送此项指标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考核组应当根据其掌握的企业质量信誉档案,按照评分表及《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有关指标计算及说明》(见附件2)对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考核初评。发现不一致的,应要求企业进行说明或组织调查。考核结束后将初评结果连同有关资料报授权其考核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将辖区所有企业的考核初评结果及各项考核指标数据书面通知被考核企业,并在当地主要媒体或指定互联网站上进行为期1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结束后,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考核结果(包括考核分数和质量信誉等级,下同)进行认定。

  上级主管部门可对下级作出的考核结果进行审查或重新考核认定。

  向交通主管部门及考核组举报企业质量信誉有关情况的单位或个人,应加盖单位公章 或如实签署姓名,并附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交通主管部门及考核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漏举报人的单位名称、姓名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10日前将辖区内所有企业当年考核结果汇总上报省交通厅。省交通厅于每年6月30日前在指定互联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企业同时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业务和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分别根据企业从事客运和货运的质量信誉情况来计算客运业务和货运业务的考核分数,并以此为依据分别评定企业的道路客运、道路货运质量信誉等级。

  第二十一条 组织考核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最后考核结果将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记录在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检查(考核)记录”

  栏里(具体为加盖“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专用章 ”,式样见附件3)。

  同时具有道路客运、道路货运质量信誉等级的,则分别在副本上加盖等级专用章 ,并分别在印章 前签注“客运”、“货运”字样。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时,应参考企业的客运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一)交通主管部门在公布发展道路客运运力之日起至截止期之前,有两个及以上道路客运企业同时申请同一新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在都符合许可条 件的前提下,许可机关应当将经营权许可给上一年度客运质量信誉等级高的企业。上一年度客运质量信誉等级相同的,应逐年比较上一年度之前的客运质量信誉等级,择优许可。

  如上一年度之前所有的客运质量信誉等级都相同的,则比较上一年度考核分数,分数高的优先许可。

  (二)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来实施新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的,企业的客运质量信誉等级作为评标时重要的评价内容。

  (三)道路客运企业原经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继续申请经营的,其客运质量信誉等级在该班线经营期限内每年都不低于AA级,且其中两年以上达到AAA级的,在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客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许可机关可予以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四)道路客运企业原经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达不到本条第(三)项要求的,许可机关对10%及以上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不予续期;如果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在班线经营期限内有一年及以上为B级或两年及以上为A级的,许可机关对30%及以上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不予续期。不予续期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不足一条 的,按一条 计算。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如在经营期限内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特大服务质量事故或出现超过180日擅自停运、超过180日无正当理由不进核准站点经营及长期违法违章 经营的,不予续期。需要重新分配的,按照客规及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上一年度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或上两年度连续考核为A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进行为期半年的整改。整改期内,暂停办理客运新增许可业务。整改结束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

  整改合格的,恢复办理客运新增许可业务。

  整改不合格,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不予续期。

  经营期间客运车辆不予更新调整,并且停止办理客运新增许可业务:

  (一)车辆类型等级达不到经营该班线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二)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经营该班线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三)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

  整改不合格并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相关规定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由各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参照本细则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道路运输企业班车客运经营年度考核办法》(粤交运〔2003〕1243号)同时废止。

  注:附件1—3此略。


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细则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细则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5月1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审计行为,提升政府投资审计质量和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
  本细则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各级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计管辖范围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共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制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设和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六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或者直接参加项目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制定有关聘请外部人员参加项目审计的制度,加强对所聘外部人员的工作督导和业务复核,保证审计质量。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价款最终结算的依据。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有义务接受审计并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所需的相关资料(包括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阻碍。被审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随时督促被审计单位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浪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依法逐步实现所有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按照规定程序全面、如实地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的沟通合作,通过案件线索移送、协查、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的作用。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终结后,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要求,及时进行审计档案的整理归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应一并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四条 对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到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基本情况、项目立项及可行性报告批准情况、项目资金筹措到位情况、项目招投标情况等相关内容进行审计调查,可以到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对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调查情况制定项目审计工作(实施)方案,确定审计目标和工作重点,经审计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六)工程造价情况;  
  (七)环境保护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投入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未由审计机关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竣工决算前,应当先进行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可以利用先行的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和涉及公共利益及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项目中的较大项目,应当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九条 列入跟踪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完成前,在支付工程价款时不得超过监理核定总结算价款的80%。
  第二十条 跟踪审计的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跨年项目的跟踪审计实施方案,应当根据项目进度计划按年编制。
  第二十一条 跟踪审计应当采用定期审计与定点审计结合的形式进行,对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决算及验收移交三个阶段的重点内容进行跟踪审计,对建设项目招投标、合同签订、隐蔽工程验收、现场变更签证等重点环节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二条 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跟踪审计报告。跟踪审计报告应当反映:
  (一)审计发现但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整改结果;
  (二)审计发现尚未整改的问题及原因;
  (三)最后阶段审计发现的尚未处理、处罚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下列违法违规问题,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处罚;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依法并按照程序向公安、检察、纪检监察等机关移送: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销毁或隐匿会计资料(相关重要数据资料)、拒绝、阻碍审计的;
  (二)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
  (六)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办理审计移送(移交)事项时,应当按照规定移送(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查出的因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政府,并责成项目建设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5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监督暂行办法》(锦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9号)同时废止。 本细则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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