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关于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2:49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26日 财企〔2002〕39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各中央管理企业,总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的情况日益增多,一些国有股持股单位的经济性质发生变化,进而引起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发生相应变动,形成了国有股的间接转让。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监管,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国有股性质变化的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时,应充分考虑对其控股(参股)上市公司的影响,合理确定国有股价值。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因产权变动引起所持国有股性质发生变化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产权关系将产权变动方案报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批准,并在方案实施前将国有股权变动事项报财政部核准:

(一) 国有股由地方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核准;

(二) 国有股由中央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审核后报财政部核准。

三、省级财政(国资)部门、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变动的申请报告;

(二)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的批文;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经批准的产权变动方案;

(四)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备案或核准意见;

(五)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所持国有股作价情况的说明;

(六)投资方或收购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近二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后的公司章程草案;
(八)上市公司上年度及本年度(或中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九)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的法律意见书。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后涉及国有股性质变化的,凭财政部批复文件依照规定程序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所持股份变更登记手续。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民事诉权理论研究方法的几点思考

周成泓


民事诉权理论是大陆法系民诉法学基本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所探讨的主要问题是:国民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或利用民事诉讼制度,国民所享有的这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如何?在何种要件下国民始可行使这种权利?与大陆法系热衷于诉权性质、内涵等抽象问题的探讨,注重诉权理论的体系化不同,英美法系着重于有关诉权的规则性和实用性问题的探讨。
我国大陆的诉权学说,通说是“二元诉权说”,此外,还有“一元诉权说”。时至今日,综观我国诉权理论,虽说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是仅仅停留在抽象研讨层面,即主要探讨诉权的内涵和性质,并且即使在这一层面也没有深入系统探讨诉权理论为什么在民诉法学领域占有核心地位,诉权理论要解决什么问题,更没有从宪法的高度来把握诉权,也没有深入系统地研究诉权及其相关的问题,比如诉权行使要件、诉权的保护、诉权与其他民诉基本理论和民诉原则制度的关系等。而所有这些问题都与研究方法有关。以下笔者就对诉权研究的方法作一简要论述。
科学研究始于方法,终于方法。方法不是学术的外在形式,而是学术内容的灵魂。学术观点是对某一社会现象进行研究的结论,但是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任何一个学术结论都可能随着时间推移,而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或者由正确变成错误,或者由通说变成少数说,而正确的方法能为我们留下继续进行独立探索的合理途径,并且能够反过来检验结论本身。因此,就学术的发展而言,学术方法高于学术结论。就民事诉权理论来说,因方法论的不同,可能构造出大不相同的民事诉权理论体系。笔者以为,在现阶段,研究诉权问题应当注意采用以下方法。
一、从实践即从诉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出发,确立时代所需要的诉权观
“诉权”不应该仅是一个纯理论性的论题,它同时也应该是一个与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实践性论题,研究诉权理论,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普通大众的诉权。司法救济虽然在我国越来越走向完善,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司法救济的条件和手段都不大明确,有关的规范体系也没有建立起来。这个差距不仅是由于实体或程序规则的缺漏造成的,而且还是由于计划体制时形成的司法观念和做法同公民迅速发展的权利意识的不相适应而引起的。其在诉讼中的表现就是诉权保护的不完善、不充分,具体体现在:
1.法院以建立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名,推卸其本应承担的责任
在审判制度的改革中,法院既是改革主体,同时又是改革的对象,由于自身利益相关涉,导致法院将改革成本不适当地转移给当事人,动辄以当事人主义为名推卸责任,其表现如:第一,本可以补正的起诉状却被法院驳回;第二,反诉在法院多被禁止;第三,在执行中,片面理解当事人主义,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分割。
2.滥用司法权力
例如,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就规定对因证券交易中的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以所谓的“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为名不予受理。在2002年其颁发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规定,允许法院受理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所引起民事赔偿案件,但同时又规定须以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前提,并且规定“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司法解释不当地限制了公民民事诉权的行使。
第二,某些法官的执法素质低导致审判权滥用。例如,有些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搞了好几个回合,最后却被法院判决“此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予撤销”或“此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予以撤销;又如,有时法院非法增加诉权行使或提起诉讼的条件,如起诉时就要求当事人提出充分的证据,否则不予受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法官“深入基层”,“主动出击”,上门揽案的情形。这些行为都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
二、实体法和诉讼法相结合
诉权理论是法学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出现的。在古罗马法中,由于诉或诉权中包含了实体法上请求权和诉讼法上请求权,有诉才有救济,因而没有必要也不会产生“为何可以提出诉讼”的问题。这意味着,罗马法中的诉权概念旨在确定“可以进行诉讼的权利”的范围。现代诉权概念是近代西欧国家法典化运动和司法权不断扩大和强化的产物,旨在确定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诉讼法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从法律发达史以及诉的制度发达史来看,实体法和诉讼法本是同根兄弟,二者共同服务于解决社会纠纷,是推动诉讼制度向前发展的“两个车轮”。但是,在实体法的日趋完善和丰富的同时,诉讼法的发展却步履缓慢,尤其是在倡导私权保护和反对司法专断特有历史背景下,德国学者开始以其擅长的哲学思维在民事领域掀起了一场“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的大讨论,其目的是想通过作为诉讼法基石的诉权在“在本质上附属于实体法”这一命题,以强调民诉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国家司法权对市民生活的干涉,并据此思想逻辑性地得出了诉讼法是实现实体法之目的的助法或工具的结论。
由于私法诉权说本身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于是,公法诉权说应时而生。公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而非依据私法上的请求权派出的权利。相应地,诉讼法属于公法的范畴,是与实体法相独立的法律部门。公法诉权说经历了抽象诉权说和具体诉权说两个发展阶段,抽象诉权说以及建立在其上的民诉理论,只是说明了请求和诉的关系,或者各自的性质,而没有说明诉的内容,因而只具有纯粹的理论上的意义。作为抽象诉权说的补充和完善,具体诉权说以及建立在其上的民诉理论开始具有了比较实在的内容,即从抽象走向了具体化。但是,单从诉讼法一元观上分析诉讼问题,具体诉权说无法解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何必须具备实体法上的诸构成要件”。于是,作为其发展的权利保护请求权说通过扩大具体的立法诉权说的理论构造,将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纳入诉权理论,以之为基础的民诉理论的范围也随之扩展到了强制执行领域,从而初建了现代意义上的民诉基本体系。从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诉权理论立场分析诉讼问题的诉讼观,是实体法和诉讼法的二元论。同时,到了权利保护请求权说阶段,随着诉讼构造论的提出,诉权被作为诉讼要件之一(或诉权要件)。诉权要件的主要构成之一是“诉的利益”(诉权利益),在诉的利益理论背后,仍然存在着如何认识实体法和诉讼法之间关系的问题,此外,有关诉的利益的本质、功能等直接关涉着实体法和诉讼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至此,诉权理论所要回答的原有命题“为何可以诉讼”失去了意义,但是,诉权理论所涉及的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却没有因此而消失,反而以诉的利益为“道具”展开了前所未有的大讨论。
以上从学说发达史的角度简要回顾了传统诉权理论所要解决的对象问题,以及诉权理论在民诉法学发展史上的地位和作用,以此来说明研究诉权必须依照自诉讼法和实体法两方面入手,否则,所得出的诉权理论必定是有其内在缺陷的,以此构建起来的民诉理论也必定是不完善的。
三、宪法化、国际化角度
1.宪法化
从宪法的角度来考察诉权问题,始自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灾难进行反省的德国的司法行为请求说。主张司法行为请求权说的学者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社会中,宪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其中当然包括对私权的司法保护。二战后,日本也有学者根据《日本国宪法》第32条,“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不得剥夺”,将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法性质的人民享有接受审判的权利与诉权相结合,主张应将宪法上所保障的诉讼受益权性质引进诉权理论。此外,在日本,还有一些学者虽然反对传统诉权概念及其理论,但认为也不必全部将之抛弃。通过将作为国民对国家的诉权之存在理由,与宪法上的接受裁判的权利相结合而使诉权再生。宪法诉权说在将宪法权利纳入到诉权内容中去这一点上,可以将诉权理解为包含着丰富的内容。
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接受裁判权或者诉权,但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世界人权公约》因此,可以说我国政府也是重视对当事人的接受裁判权或者诉权予以保障的。此外,从我国宪法的一些规定来看,如第33条、第125条、第126条等也都贯彻着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精神。在理论研究上,我国也有学者主张诉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或者说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比如,有学者认为,诉权的根据是宪法,宪法关于国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与之相应的救济权的规定,是诉权存在的根据。
2.国际化
一些诉讼法学者认为,诉权来自于“接受裁判权”,而接受裁判权是受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保障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欧洲公约》第6条第1款等都对诉权问题作出了规定。我国已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签了字,这标志着我国政府也承认公民享有该公约第14条规定的“接受司法裁判的权利”。该公约是一项关于人权保护的公约,从这个意义上说,诉权是具有双重构造的,一是宪法性权利,二是人权的组成内容之一。《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也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中国建立了社会团体支持公民起诉和诉权保障制度。社会团体可受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公民可借助社会团体的力量行使诉权”。这意味着,人们已将诉权看成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权保护是国际性的,诉权保护也因此成为国际性的。

云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 云南省人事厅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全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制度,规范聘用工作程序和做法,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整体素质,增强综合竞争能力和服务水平,切实把好各类事业单位选人用人关,防止用人上的随意性和不正之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统一,实行统一指导,分级调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除转业军官等按国家政策指令性安置的人员、按管理权限和组织程序任命的单位负责人、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的人员外,都应实行公开招聘。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依据实际情况逐步实施。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除特殊岗位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受性别限制。
民族自治地方或其他从事民族事务工作的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少数民族人员优先。民族自治地方也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适当放宽少数民族人员条件,特别对全省七个人口较少特有民族的报考人员,要在保证基本素质的前提下加大扶持力度。
第五条 公开招聘由用人单位在其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下,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各类人员结构比例范围内逐步招聘补充。
第六条 按照职责和分工,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对事业单位提供相应的政策指导与服务,与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实施规范化管理与监督。
省委组织部门、省政府人事部门分别负责全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检查指导州、市及其以下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和省直各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实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负责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政策指导、计划管理、方案审批、监督检查与服务,保证事业单位的选人质量。
州、市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和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分别按照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的政策规定,负责本辖区内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管理工作,同时承办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相关事宜。
第七条 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负责本部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组织领导与方案审核。
事业单位要成立由本单位负责人事和纪检监察工作的部门(人员)、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公开招聘工作组织,在其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下,负责本单位招聘计划(方案)的拟定和招聘工作的实施。事业单位招聘人数较少,又不具备成立相关工作组织条件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聘的范围、
对象、条件及基本程序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和转制为企业以外的所有事业单位补充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工勤岗位所需的人员。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范围,由各地各部门根据当地和岗位需要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招聘新参加工作的工勤岗位人员要坚持在当地招聘的原则。
第十条 应聘报考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力。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三)具备招聘岗位所需的任职资格、职业(执业)资格及技能要求,或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四)应聘省、州(市)属事业单位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应具备大学专科及其以上文化程度;应聘县(市)、乡(镇)事业单位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应具备中专及其以上文化程度;应聘工勤人员岗位的,应具备技校、高中及其以上文化程度。
(五)新进人员年龄在35周岁以下(工勤人员年龄不超过30周岁)。具有中级职称任职资格和拟任四级职员及其以上岗位的,年龄可放宽到40周岁;具有高级职称任职资格的可放宽到50周岁。有特殊专长的专家或高级技师等需放宽年龄条件的,可根据岗位需求,报省或州(市)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六)身体健康,符合应聘岗位的具体要求。
(七)具备应聘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因特殊要求,需要招聘国(境)外人员的,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编制空缺、岗位需要,编制招聘计划,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招聘工作主管机关审批;
(二)发布招聘信息公告;
(三)受理应聘人员报名申请,进行资格审查;
(四)组织考试、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选;
(六)组织体检并确定受聘人员;
(七)公示拟聘人选,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招聘计划(方案)与应聘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招聘计划(方案)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编制部门核编数额、现有人员结构状况、空编数额和招聘人数、招聘岗位情况及数额、招聘的对象范围与任职资格条件、招聘的时间与方式、招聘工作的组织领导、纪律要求以及其他有关的事项。
招聘计划一般为年度计划,确有特殊情况可作补充计划。制定招聘计划应适当留有余地,为下一年度补充工作人员保留一定的空间。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编制的招聘计划(方案)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分级调控的原则,根据本级年度人员计划总量对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实施审批。省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人事厅批准后实施;州(市)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实施;县、乡级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直接人事管理权的机构提出,经县(市、区)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报州(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由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各级党群系统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市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方案)经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名考试前一个月,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发布公开招聘信息公告和招聘简章。招聘简章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岗位情况;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招聘的对象及条件;招聘的方式方法;有关应聘报名、考试考核的时间、地点、内容、范围;必须交验的证件和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要求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已发布的“公告”、“简章”要求,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验证核实有关证书、证明(已参加工作的在职人员应聘,应提供所在单位的意见证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报名。必要时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可以复审。
凡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以及受刑事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正在接受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人员,用人单位不接受其报名申请。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合格的应聘人员,应填写《事业单位应聘人员考试报名登记表》和《事业单位应聘人员考试报名花名册》,由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考试的部门(机构)核发准考证。
招聘信息公告或招聘简章中发布的招聘人数与实际报名考试人数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3方可开考。未达到1:3比例的,相应递减招聘人数。特殊岗位或紧缺专业人员未达到1:3招考比例的须经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八条 根据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事业单位的招聘考试工作要在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用人单位在其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下实施。不具备组织考试条件的,须由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指定的招聘考试服务机构组织考试。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考试原则上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试科目与方式应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考试内容主要是招聘岗位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适应岗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技能。
第二十条 笔试以闭卷方式进行。对各类应聘人员的笔试内容应各有侧重。其中,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的笔试,应以实际岗位需要的专业理论知识为主要测试科目,兼有公共基础科目的内容;工勤岗位的笔试,应以实际岗位需要的操作理论知识为主要测试科目。
第二十一条 面试应当在笔试成绩公布后,由用人单位为主的面试评委会组织实施。根据实际需要,面试可采取答辩、情景模拟(演示)、实际操作等多种方式进行,主要考察应聘人员适应实际岗位要求的综合素质能力和实际操作(演示)能力。
面试人选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分到低分依次确定,按照拟招聘人数与进入面试人数原则上不低于1:2,不高于1:3的比例进行。特殊岗位或紧缺专业人员,经招聘工作主管机关批准后,可按1:1招考比例进行面试。
第二十二条 实施考试的组织或机构,必须在考试前明确规定科学、合理的笔试与面试计分方法,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三条 根据我省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引进的高层次、紧缺专业人才,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进行聘用。
第二十四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的人选进行全面考核与复审。考核工作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的统一要求,由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用人单位组织实施。主要考核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同时对其具备资格条件的真实性及是否需要回避等问题进行审查。
考核应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的组织或相关的组织机构,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全面掌握了解被考核者的现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考核合格的人选组织体检。体检标准及项目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要求具体确定并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体检的医院应是县级以上具有相当资质的医疗机构,或到同级招聘工作主管机关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
第五章 聘 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要求经考试、考核、体检等规定程序得出的结果,集体讨论确定受聘人员,提出拟聘用的书面意见,填写《云南省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登记表》和《事业单位拟聘用人员花名册》,并按照职责和分工,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分别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核准签章后,由用人单位进行聘前公示。拟聘人选要在用人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无影响聘用问题的再由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出《聘用通知书》。其《云南省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登记表》装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须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核、核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招聘前已参加工作的人员被确定受聘,按《云南省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云办发[2001]22号)办理调转手续。通过公开招聘新补充人员的户口迁移,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凭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签章的《云南省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登记表》和用人单位的《聘用通知书》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落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须按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手续按《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云人[2000]42号)、《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云人[2002]7号)、《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鉴证试行办法》(云人[200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工作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3-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试用期间用人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实时考察,并进行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者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者或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经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其聘用资格,解除聘用合同,并分别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考核、体检等组织工作的人员,与应聘报考者存在回避关系的,应当按照国办发[2002]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和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受理群众相关的反映和举报,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调查处理。事业单位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不按编制限额和经批准的招聘计划(方案)以及规定的资格、条件、程序进行聘用的,招聘工作主管机关不予认可,对所涉及的聘用人员不予核落工资基金,不予办理调转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或不具备招聘资格、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应聘人员,取消考试资格或聘用资格。对造成恶劣影响且触犯刑律的有关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要严格招聘考试的命题管理,加强试题的安全保密措施,对在考试与招聘工作中泄题漏题或有相关舞弊行为的人员,一经发现要从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州(市)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公开招聘办法或实施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实行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以及各级党政群机关和按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补充工勤人员,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
云南省人事厅
云南省公安厅
2004年10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