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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0:05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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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团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下列土地权属、用途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改变为有偿使用土地的;
  (三)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四)以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出租、抵押的;
  (五)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土地开发等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规划的文件进行修改。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修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修改。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或备案。


 第十二条 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含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申请和审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


 第十四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分类标准和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等级评定。评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土地等级一般每6年调整一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执行耕地保有量计划。耕地保有量减少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并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个别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异地开垦。


 第十六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土地补偿费的1.5倍以上2倍以下缴纳;
  (二)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按土地补偿费的1倍以上1.5倍以下缴纳。
  耕地开垦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开垦费收取、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土地、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征收土地闲置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闲置费按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弃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


 第十九条 除自然灾害外,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整治措施进行复垦。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土地复垦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土地复垦的内容,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土地复垦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发专项经费。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本行政区域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三)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四)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垦,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具体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未经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
  土地开发应当依法在准许开垦的范围内进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用地,按非农业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40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4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由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6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要求,积极组织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由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整理增加耕地的数量,从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中给予补偿。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审批农用地转用应当一并审批相应的补充耕地方案。


 第二十五条 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征地外,征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35公顷以下的耕地(基本农田除外);
  (二)70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
  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用,在批准转用的同时批准征用土地,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其中,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市、州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准权限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
  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用,按规定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以上10倍以下;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参照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在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二)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至6倍。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依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四)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蔬菜基地建设保护的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五)使用国有农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后,以出让、划拨等方式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为:
  (一)1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和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范围内1公顷以上,6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可以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超过以上限额的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出让、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将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一并上报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实施城镇规划占用土地的实际需要,提出相应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后,由上报该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拟定采用出让、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报有关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供地。


 第二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中管理,统一缴入财政专户。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补充耕地和供地方案,按照《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其审批程序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20%上缴省财政,50%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上交国家、省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增建设用地涉及土地征用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土地征用时收取;
  (二)新增建设用地不涉及土地征用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农用地转用或审核用地时收取,也可以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核定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收取。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后应当专户存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村兴办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按以下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单位手续);
  (一)0.5公顷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0.5公顷以上1.5公顷以下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范围内0.5公顷以上3.5公顷以下,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兴办企业用地,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审批程序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农民兴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限额内,根据本地人均耕地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住宅占地标准。
  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六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1999年1月1日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属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继续划拨使用外,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选择有偿使用方式;
  (二)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登记发证。


 第三十五条 自1999年1月1日起,划拨土地使用权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审批权限,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三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收益,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耕地开发。


 第三十八条 实行土地资产评估、确认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必须进行土地资产评估、确认,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组织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确认评估结果。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代表政府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请特邀土地监察专员或者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监督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正在进行土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发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违法单位或个人逃避法律制裁,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的情况时,有权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四十四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登记、发证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必须责令限期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达查处令,要求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50%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处以罚款而又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第四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八条 不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土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土地登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十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取得的各项罚没款,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其土地使用权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认。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数额表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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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1 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总体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哈尔滨市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总体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会议及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快市属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步伐,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市场化取向,以产权制度改革和调整劳动关系为重点,以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为目标,以国家和省、市企业改革政策为依据,采取招商引资与国企重组、体制创新与职工安置、企业改革与实施社保并轨相结合的办法,大力推进国有粮食企业股份制改造和民营化改革,推动粮食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全面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二、工作原则

  (一)坚持资源整合、资产重组。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优化资本结构,促进资产合理流动、组合,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二)坚持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创新。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建立现代产权制度,转换经营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国有粮食企业兼并重组,引进战略投资者参与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

  (三)坚持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有序退出、安全运行。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程序,严明纪律,严禁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隐匿、转移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安全、有序退出和有效、合理流动。

  (四)坚持整体规划、一企一策、并改结合、分步实施。根据企业实际,采取不同改制模式,加快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步伐。

  (五)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维护社会稳定。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严格按政策、规定、标准和程序实施企业改制。产权变动、职工安置和经济补偿等,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改革目标

  力争用2年左右时间完成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2004年底前基本完成并轨任务,2006年8月底前基本完成改制任务。保留的骨干粮食购销企业公司制改造与经营机制转换、内部三项制度改革相结合,实行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经营;非骨干粮食购销企业和粮食附营企业全部实施改制;军粮供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现体制创新;盐业企业加快经营方式改革,建立国家级食盐配送中心,实施公司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全面调整国有粮食企业职工劳动关系。

  四、改革形式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省确定保留的骨干粮食购销企业实施公司制改造,实行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转换经营机制,调整职工劳动关系,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非骨干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全面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在按政策消化历史包袱、妥善落实银行债务、调整职工劳动关系、核实资产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实际,采取改组、改造、出售、股份制、租赁等多种形式进行产权制度改革。

  (二)国有粮食附营企业。以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为目标,采取招商引资与改组和改造、发展非国有经济与国企改革、体制创新与职工安置相结合的办法,根据企业布局、资源条件和资产状况,采取出售、分拆重组、剥离转让、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先分后售、破产、关停歇业等方式,进行战略性、发展性、解困性、退出性和打捆式改制。

  (三)特许专营企业。调整职工劳动关系。盐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国家级食盐配送中心,实行股份制经营;军粮供应站转换经营机制,实现体制创新。

  五、相关政策

  (一)职工安置方面:

  1.按照黑社保办发[2004]23号文件有关规定,市属国有粮食企业优先纳入社保试点并轨范围,先期启动;市属国有粮食企业职工统一纳入地方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和再就业规划,并结合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将国企改制与社保试点并轨人员分流安置有机结合,加快解决“老人”问题。

  2.按照并改结合的原则,职工安置基准日以职工安置方案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后,企业公告实施并轨的日期为准。

  3.按照市政府2003年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全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的贯彻意见》确定的政策和市政府2004年第26次常务会议确定的原则,市属粮食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的办法处理,领取经济补偿费的职工仍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特殊情况及特困企业,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可按现行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政策执行。

  4.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生活费等债务,按照国企改制、社保试点并轨等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支付能力予以妥善处理。企业未参加医疗保险前拖欠的职工医药费,应按企业计提的福利费用累计余额补发,具体补发办法由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确定。

  5.对工伤、残疾、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职工等人员劳动关系的处理及安置,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二)按照国发[2004]17号、黑政发[2004]55号和哈政综[2O04]56号文件有关规定,市属国有粮食企业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以及处置原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收益,由市政府国资委、市财政局确认后先行用于安置企业职工和抵扣原企业净资产负债;对出售公房、建筑物收入、处置划拨土地收益和其他资产变现收入,由市粮食局设立专户,统一捆绑,专项用于弥补国有粮食企业改制资金缺口。
  (三)对市网点办配建的粮食供应网点,其产权划归粮食企业。市直管公房由市政府国资委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额的15%一次性支付给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其余85%专项用于安置粮食企业职工。对粮食企业改制前发生的市直管公房租金,按照黑政办调 [1995]88次、市政府[1996]第97次协调会议纪要关于机关、企事业单位产权的粮店房屋一律免收租金,由粮食部门无偿使用的原则,予以免缴。对粮食企业改制前拖欠的取暖费,按拖欠额的20%支付给供热单位,其余80%予以免缴(职工拖欠供热单位取暖费也按此办法处理)。对计划经济时期为大厂、大所、大专院校、部队服务的粮食供应网点,其产权划拨给国有粮食企业;如产权单位要求收回产权,应将职工一并接收,并负责安置。

  (四)市属国有粮食企业实施改制有关契税的收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2003]18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制,符合社保试点并轨政策的,享受社保试点并轨职工安置的优惠政策;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滞纳金按市政府2004年第26次常务会议确定的原则办理;对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应予以失业登记,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六)市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政策性挂账,经审计认定后全部从企业剥离,由市粮食局集中管理,按省有关政策规定消化处理;经营性亏损挂账由企业制定还款计划,并可实行承债式改制。

  (七)对市本级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按照黑财经[2001]55号和黑政发[2004]55号文件有关规定,可用于支付粮食企业改制成本。

  (八)采取综合利用、分类处置的办法处置市属国有粮食企业在工商银行形成的不良贷款,其中已申报实施“打包”处置不良贷款的企业,要加快筹资进度,待国务院批准后,按照银企双方统一约定实施“打包”处置;未列入“打包”范围的企业,可根据实际采取综合运用银行还款免息、以物抵债、债权重组合理承担债务、依法破产等银企双方认可的偿债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若国家及金融部门继续出台处置企业不良债务的优惠政策,仍适用于国有粮食企业。

  (九)区别不同情况,分类处置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无证房产办证问题,其中对1999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未办理合法产权证及相关要件不全的,对于批建手续不全、确不能补办,相关部门同意办证的,委托相关中介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出具质量鉴定书,市建设部门据此出具质量检测证明,市房产住宅部门给予补办房产证;对2000年1月1日后交付使用的,按现行政策办理;对私建滥建的,不予办理;对土地证照不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给予补办。

  (十)改制企业的房产过户手续费按成本价收取,由市房产住宅部门测算提出意见,与市政府国资委协商后确定;土地过户登记费、管理费按每办结1户2000元标准(其中土地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的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产权交易鉴证服务费按每办结1户2000元标准,由市政府国资委统一结算,从市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列支。房产证、土地证补办可与企业改制相结合,一并办理,其中对原企业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房产但未办理交易手续的,可将房产证补办手续、产改中的交易手续在分别缴纳税费的基础上办理,均享受产改政策。

  (十一)改制企业办理登记和年检时,如原企业的行业审批或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可不再重新履行专项审批手续。

  (十二)改制企业享受黑政发[2004]22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形成共识。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国家和省、市有关企业改革、社保试点并轨的相关政策,领会精神实质,切实提高对搞好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思想统一到深化改革上来,形成人人顾全大局、人人投身改革的良好局面。

  (二)把握政策,严密程序。在国有资产流动、企业体制变更、职工分流安置中,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和规定程序,依法办事,科学决策,规范操作。

  (三)尊重职工,维护权益。各国有粮食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后方可实施,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辟就业渠道,努力增加再就业岗位,妥善安置分流人员。

  (四)明确任务,分级负责。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任务艰巨,粮食、发展改革、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国土资源、房产住宅、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物业供热以及工商行、农发行等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认真解决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保证国有粮食企业改革顺利进行。

  七、组织领导

  在市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协调推进小组,组长单位为市粮食局,副组长单位为市政府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员单位有市发改委、建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房产住宅局、城市规划局、信访办、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审计局、哈物业供热集团、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等,负责组织、协调、推进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协调推进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负责日常工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首问责任制(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首问责任制(试行)》的通知


办公厅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首问责任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O O 四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首问责任制(试行)

  为了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根本要求,改进省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的工作作风,增强办公厅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确保省政府工作的高效运转,特制定本制度。

  一、首问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凡来人、来电话到办公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办事人")申请办事、咨询或者投诉时,第一个接触的工作人员(保卫人员、勤杂人员及不对外工作的人员除外)即为首问责任人。当有两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被问时,职位高者为首问责任人。

  首问责任制是指首问责任人对于办事人所提出的问题必须耐心细致地负责解答、处理或指引承办处室服务的制度。

  二、办公厅首问责任制实施范围

  首问责任制实施范围为办公厅各处室。

  三、首问责任人的职责

  1、办事人来办公厅办理有关事项,如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以内的,要及时、准确地予以办理;对于手续不全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必须向办事人认真说明需要补充的手续、要求等。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搪塞办事人或拖延办理时间。

  2、办事人到办公厅或来电咨询有关业务的,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首问责任人要耐心给予讲解、说明,直到办事人听明白为止;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首问责任人要热情地将办事人引荐到办理此项业务的处室或个人;不能使用"不知道"、"不清楚"、"不归我管"等语言予以回绝。

  3、办事人办理或咨询的业务确实不属于办公厅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要热情地予以说明。如清楚属于哪个部门办理的,要向办事人说明办理该项业务的部门。

  4、办事人对省政府和办公厅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或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投诉举报的,首问责任人要认真接待并如实记录,然后根据职责划分移交有关处室处理。

  5、首问责任人在答复办事人提出的问题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答复要准确、清楚且符合政策。对于不清楚、掌握不准确的问题,要及时请示相关领导,咨询有关部门,给予准确的答复。对于确实无法解答的问题,要向办事人说明情况,并给予指导帮助。

  6、首问责任人对接受咨询、答复办事人、办理投诉中的重要事项,要做好书面记录,以备查询。

  四、首问责任制的考核与监督

  1、办公厅对办公厅各处室和工作人员落实首问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违反首问责任制的人员进行查处。要将落实首问责任制列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推动首问责任制的全面落实。

  2、办公厅工作人员在处理办事人所申办事项或咨询、投诉的问题时,发生拒绝、推诿、拖延现象,影响办事质量和效率,造成不良影响的,要根据情节对责任处室和首问责任人,按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首问责任人对办事人提出的问题处理不当、态度恶劣、不负责任,造成办事人上访或严重损害省政府和办公厅形象的,由办公厅监察室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五、附则

  1、本制度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2、本制度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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