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55:33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名单

(1959年4月1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曾 山
副主任委员
  王绍鏊   薛暮桥   孙起孟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芸生   王绍鏊   邓宝珊   尔 汉   乐松生
  刘文辉   刘靖基   孙起孟   李明灏   李范五
  陈此生   陈绍宽   吴 晗   周叔弢   周纯全
  屈 武   邱 及   胡子昂   许广平   许之桢
  许崇清   汤桂芬   甯 武   盛丕华   潘震亚
  薛暮桥

注:1959年4月22日预算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互推王绍鏊、薛暮桥、孙起孟为副主任委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局令(1998)第86号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号发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正

  为了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逐步规范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和发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由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制订;电、水、热、气供用合同示范文本由能源部、建设部制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审定、编号后,会同各制订部门联合发布。
  (三)联营、企业承包经营、企业租赁经营等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订并发布。

  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原制订机关修订,并将修订稿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修订后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原发布机关发布。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负责监制。其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制订机关指定印刷企业印制,负责监制,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被指定的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提供的示范文本的格式、内容进行印刷,不得擅自改动。

  四、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分发工作,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当事人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它们指定的发放单位领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发放单位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通知》执行。
  非发放单位和个人不得把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当作商品在市场上销售,从中牟利。

  五、实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后,当事人在签约时应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对于某些有特殊要求,当事人确需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制订和印刷。印制的合同文本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原有的经济合同文本,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在限期内可以继续使用。
  印制、分发、使用单位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保管与使用,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
  (三)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四)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七、经济合同示范文本需要废止的,由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六条改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八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抚政发〔1988〕3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管理,逐步把发行债券等

社会集资活动纳入社会信用计划轨道,保证金融市场健康发

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

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

法。

第二条 企业的所有有偿社会集资,均应采取债券形

式。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

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本市和向外省、市企业及公民个人发行

的债券。

经济效益较好的集体企业,可以发行企业内部债券。

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

的原则,禁止以摊派方式发行。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不得发行债

券,也不得委托其他部门代理发行。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及其所属三县支行是

抚顺地区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事先向

市、县人民银行申报,未经批准,不得发行。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七条 企业债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照法定程序

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持有人

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

理,不承担企业经济责任。

第八条 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九条 企业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

券。

第十条 债券的票面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

二、债券的票面额;

三、债券的票面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发行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银行在省人民银行下达的企业债

券年控制发行额度内,对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

审批制度。

企业一次发行债券,金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

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查,报省人民银行批准;金额在500万

元以下,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银行批准,

报省人民银行备案;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县辖企业由所在

地的县人民银行批准,市区、郊区辖内企业由市人民银行批

准。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向发行对象公布章程或办

法。

章程或办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债券总面额及每张债券面额;

二、债券期限、利率;

三、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及方式;

四、发行债券的风险责任、最后责任人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向市、县人民银行

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书;

二、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或办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经济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批复文件;

五、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投资的批准

文件和可行性报告;

六、同意做经济担保和最后责任人的企业的书面担保承

诺书;

七、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会计师事

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八、市、县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债券,也可委托银行或其

它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债券。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银行或其它

金融机构,可以按代理发售债券的总面额收取2--5‰的

手续费,对委托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本企业的自

有资产净值;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限居民储蓄

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格式必须经市、县人民银行

认可,并提供样张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债券必须到人民银行指定的具备严格保

密防范措施的印刷厂印制,并指派专人监印。

第十八条 企业以发行债券方式筹集的现金必须如数及

时送存开户银行,不得擅自留存,坐支挪用。

第十九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按期从有关收入科目中

提留偿还债券本息的保证金,按时付息还本。

第二十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到期无力偿还债券本息时,

由出具经济担保书、担任最后责任人的企业承担偿付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偿还债券本息必须提前向开户银行提

报现金支取计划,并按银行批准计划提取现金。严禁用坐

支、套取现金等非法手段支付债券本息。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

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

国家规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

国家规定缴纳税款,债券利息收入的税款可由发行部门在支

付债券利息时代征税机关扣收。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银行审查,省人民银行批准,非

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的转让业务。

第二十五条 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不得经办企业债

券的代理发售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

购买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专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开

户企业发行债券情况的调查,按规定收存和支付债券本息所

需要的现金。

第二十八条 凡经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都要向人民银行

交纳发行注册费:面向社会发行,按发行额1‰交纳;企业

内部发行,按发行额0.5‰交纳;企业内部发行额在五万元

以下的,按发行额0.2‰交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

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十一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发行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

或公民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对受到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规定处罚单位的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市、县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

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行债券,适用本暂行办法的原

则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负

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

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