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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总理人选的提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00:25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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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总理人选的提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总理人选的提议

中共中央建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华国锋同志不再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改由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委员、国务院副总理赵紫阳同志接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职务。
请提交大会予以审议决定。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198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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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 公安部


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5月6日,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申报工作,加强汽车生产管理,保障车辆行驶安全,根据国务院授权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以下简称中汽联)行驶汽车行业管理,公安部实行全国道路交通管理的职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汽联、公安部确定对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实施目录管理。凡国内生产汽车、改装车和摩托车的企业及产品,不分隶属部门和地区,均应纳入目录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汽车工业公司、计划单列的企业联营公司、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以及负责目录的申报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目录是作为办理车辆牌照的依据。对列入目录的企业及产品,各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机动车检验的法定标准和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牌证核发手续。
第四条 目录由中汽联、公安部负责联合审批,在全国统一公布,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再另行编制、公布目录。
第五条 申请纳入目录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生产条件,产品应按国家规定的开发程序和标准,进行试验鉴定。产品鉴定时,须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参加。
第六条 目录的审批工作,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汽车工业公司、计划单列的企业联营公司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按照当年申报目录的要求,负责目录的申报工作,并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各申报单位报中汽联。
(二)中汽联根据初审意见,对申报的企业及产品进行汇总,会同公安部联合审批、公布。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目录申报工作;计划单列的企业联营公司,负责其紧密联营的企业的申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负责未下放的企业的申报工作。
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各企业直接向中汽联摩托车行业办公室申报。
第八条 对已列入目录的生产企业及产品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制度。由中汽联组织各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按照《汽车质量评定办法》和《摩托车质量检查评定办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抽查,检测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目录审核的依据。
对拒绝接受质量监督抽查的企业及产品,按不合格处理,并取消其目录资格。
第九条 国家已公布淘汰的国产、进口车型和各种拼装的车型,均不得申报目录。
第十条 目录每年公布二次,上半年申报目录的截止日期为三月三十一日;下半年申报目录的截止日期为九月三十日。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公安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六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伊政发〔201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伊春市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及牌匾的设置管理,合理利用户外广告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规定》、《黑龙江省户外牌匾、广告标志设置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及牌匾的设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及牌匾包括:

(一)利用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旅游景区(点)、风景观光带设置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广告牌、实物广告模型、各类宣传板(栏)、阅报栏、画廊、橱窗、门面牌匾、标志牌、标语、彩旗、条幅、彩虹门等;

(二)利用空飘物、漂浮物、交通工具等设置的广告及散发印刷品广告;

(三)在建(构)筑物上设置的代表名称标识的牌匾。

第四条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容貌标准》,与城市基础设施规划衔接,编制户外广告及牌匾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户外广告及牌匾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查处户外广告及牌匾的相关违法行为;负责接受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申请,并进行审批。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规范有序、技术先进、材质耐用、安全美观”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街路、广场、桥梁、楼体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必须采用新型节能材料勾画广告轮廓,并高标准实施亮化;

(二)商业街路的广告和营业场所的牌匾,应当按照审定的规范性设置标准,设置亮化设施;

(三)在旅游景区(点)、风景观光带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造型、色调、材质应当符合旅游景区(点)的特点,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四)户外广告及牌匾内容应真实、健康、合法,文字规范,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造型、装饰应当美观、新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牌匾悬挂端正,一户一匾。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后,到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许可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申请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载体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设置载体使用协议书;

(四)户外广告设施平、立、侧面施工图3份;

(五)彩色效果图3份;

(六)地理位置图3份;

(七)谅解协议。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户外广告及牌匾色彩、形状、尺寸、位置等,应符合《伊春市中心城色彩规划》相关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工作、学习或者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区的控制地带;

(五)有损路树、花坛、花带、绿地及影响绿化的;

(六)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权和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及牌匾的设置期满需延长设置的,设置人应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审批按照新设置审批方式进行。

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5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及牌匾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

有灯光照明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

阅报栏应当每日更新报纸,公益宣传栏(牌)应当定期更新内容。

第十五条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构)筑物、院落、楼道、通讯电力线杆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擅自张贴、涂画各类广告。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刻画。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保持所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对在上述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除并赔偿损失,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告及牌匾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及牌匾未保持完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三)在广告栏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每处广告200元至500元不等的罚款,损害公共设施的,按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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