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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五届四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25:02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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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五届四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五届四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1年12月13日补选朱学范为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1981年12月13日于北京
附:朱学范副委员长简历
朱学范 男,76岁,汉族,浙江嘉善人。现任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副主席,中国国际交流协会副会长,中华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解放前曾任全国邮务总工会常务委员,中国劳动协会理事长,国际劳工局理事院理事。1938年4月和解放区工会代表廖似光、刘群仙在汉口发起组织中国工人抗敌总会筹备委员会。1945年9月与解放区工会代表邓发,代表中国工会出席世界工会大会成立世界工联,并参加国际劳工大会,被选为世界工联副主席。1947年出席在布拉格召开的世界工联第一次理事会,同年出席在巴黎召开的世界工联执行局会议。1948年2月来东北解放区,同年参加第六次劳动大会被选为中华全国总工会副主席。1949年为政协第一次全体会议代表。新中国成立后,历任邮电部部长,第一、二、三届全国人大代表,政协第二、三、四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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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15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陈安众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秉公执法,预防和减少行政错案的发生,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错案,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公正处理的行政案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错案责任是指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错案发生,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错案责任。
各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办理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执法错案进行立案审查;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依照本办法对构成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检查、指导下级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五)领导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法制工作机构共同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追究行政错案责任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责任自负,罚当其过;
  (四)保护正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为行政错案,属追究范围: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行政案件以及因处罚显失公正被判决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经复议机关撤销、变更原处理决定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复议机关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导致行政赔偿发生的行政案件;
  (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并确认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行政错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追究行政错案责任:
  (一)涉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负责人的行政错案;
  (二)在本市范围内影响较大的行政错案;
  (三)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行政错案。其他行政错案由各行政机关追究。

  第七条 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错案发生的,应追究工作人员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二)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适用时对法律、法规在理解和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三)行政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积极改正错误的。

  第九条 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的行政行为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由行政机关集体决定的行政行为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持错误意见的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由于不作为而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错案的机关对已经发现属于错案而不纠正的,追究其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种类

  第十三条 对发生错案的行政机关或责任人员,可视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学习,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机关;
  (二)由人事监察机关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三)导致国家赔偿发生的,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四)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由市人民政府追究的错案,经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具体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他行政错案的追究经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具体意见,由各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成立错案责任追究调查小组,听取原办案人员的情况汇报,调阅全部原案卷材料。
  
  第十六条 调查小组的活动应有两人以上参加方可进行,并制作笔录,由全体参加人员签名。

  第十七条 调查小组应向管理相对人或案件有关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 调查小组的调查结论应书面通知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有权提交申辩材料,调查小组应将调查结论与申辩材料同时上报,由该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对错案责任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在两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条 对行政错案责任的处理,应在3天内书面通知责任机关或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处理的行政错案,各行政机关须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二条 责任机关或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复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房屋交换。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五)国家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3%。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四)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按照当地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予以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契税税率和第七条规定的契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二)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农、牧、林、渔业生产的,免征;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学试验、军事设施的,免征;
(四)城镇职工,按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此项免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五)因不可抗力丧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经县(市)财政局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予以减征或免征;
(六)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土地、房产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票据、确认书以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并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
第十六条 契税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机关负责征收,也可由财政机关委托地方税务、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理征收。代征手续费按实征税额的1-2%支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公证机关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产使用权属变更以及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房产市场交易价格等资料,支持、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 土地、房产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契税的,从滞纳契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因纳税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的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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