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8:37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1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5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整合财力资源,依法理财、科学理财和民主理财,逐步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机制,保证财政专项资金公平安全有效运行,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中的财政专项资金主要指:市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含非税收入和政府性基金),以及地方按规定应配套的专项资金。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按上级专项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物质保障,是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是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财政专项资金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具有专门用途,必须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其安排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 (一)量入为出的原则。在确保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基础上,根据当年财力状况,本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体系要求,不断增加经济投入,实现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 (二)政府宏观调控原则。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要体现人民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合理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的总体要求,避免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更好地为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快速和可持续发展服务。
 (三)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要为市人民政府所承担的事权范围相一致,与市级各部门的职能设定要求相一致。
 (四)实行“零基预算”管理原则。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打破“基数法”和部门所有的管理模式,逐步实行“零基预算”管理,要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优化结构,确保重点,集中使用,突出效益”的原则,集中财力办大事。
 (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原则。在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下达、使用和绩效评价等各个管理环节,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规定的管理程序和办法运作,确保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财政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必须按《招标法》规定,公开招标,增加透明度,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 (六)跟踪问效原则。对所有财政具体安排的专项资金项目须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绩效考评跟踪制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 第四条 申报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条件:
 (一)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符合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和范围;
 (二)属于市级事权范围的专项资金项目;
 (三)有明确的专项资金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
(四)补助性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要有明确的资金用途,并有相关规定的实施依据。
 第五条 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拨付。申请财政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要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各专项资金相关规定组织专家对需要安排的项目专项资金进行评审,根据专家的评审结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列入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项目库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管理和使用。市级需安排的各项专项资金(含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各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的编制要求,统一编制部门年度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再由主管部门报其分管的副市长审核,报分管财政的常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批。如遇突发性事件,如地震等自然灾害需要应急的专项资金,可按特殊程序办理。
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情况和项目排序,提出财政专项资金初步审核安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草案,具体安排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 (一)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要尽可能全部细化到具体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主管部门应细化而未细化到具体项目的,财政不安排专项资金。
 (二)对于当年能够完成的项目,原则上要一次足额安排财政资金,不留缺口;对于实施期限较长的单个项目,按规定的实施期限分年度安排资金。
 第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要严格按照原批准的程序批准。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项目终止、撒销、变更和经决算认定项目资金结余的,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回。
 第八条 财政部门安排下达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属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在项目资金的预算编制和下达时均要按照政府采购法执行。


第三章 专项资金支付管理


 第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逐步实行县级报帐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县级报帐制是指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各实施单位发生的费用和项目实施进度,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财政部门据实报帐并根据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报送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凡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单位,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改革办法拨付资金,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财政专项资金按现行相关规定拨付。
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要逐步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已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专项资金支出,各部门和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 第十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原则上按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财政专项资金:
(一)申请专项资金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有截留、挪用、转移专项资金行为的;
(三)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标准、超预算行为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账和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
(六)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七)未按规定要求报送用款计划或信息严重失真的;
(八)其他重大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的国库资金必须满足已下达各项财政专项资金的需要,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无特殊情况,支出进度低于90%的财政资金,将削减结转项目,由市财政适当集中。
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完毕后,财政部门应会同项目主管部门进行效益分析和绩效考评,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加强项目论证,强化资金管理,使项目实施后达到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使资金跟着项目走,投入一个见效一个。
 第十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规定,加强日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八条 加强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建设多项资金的管理,特别是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的,要明确出法人代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属国有资产经营收益要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国库。
 第十九条 所有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都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到行政事业单位形成的资产,要及时办理资产交付和行政事业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要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监督制约机制,对财政专项资金依法实施监督,加强资金管理,强化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的跟踪督查,规范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切实提高部门依法行政水平,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效益。
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跟踪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 (一)财政专项资金是否制定管理办法,对项目申报条件、资金分配原则等是否给予明确;
 (二)实行项目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在立项时是否按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项目论证,是否存在以虚假项目套取财政专项资金行为;
 (三)地方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 (四)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是否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是否专款专用,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有无滞留缓拨资金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损失、浪费;
 (五)会计核算是否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有无帐外设账、私设“小金库”问题,财务内控制度是否完善,管理责任是否落实;
 (六)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和其他违纪违规情况。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安排及执行情况,指导和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责,将财政监督工作贯穿到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分析全过程,实行项目跟踪问效机制,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制度,对专项资金安全性、合规性和绩效情况跟踪问效,使监督检查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确保财政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
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规定,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切实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效益。
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跟踪监督检查工作由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审计、监察部门密切配合,根据专项资金的预算,突出重点,依法加强跟踪监督检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逐步建立专项资金使用公示制度,凡是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财政性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除收回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取消该单位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外,还要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一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要求安排专项资金的报告。
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及时总结经验,建档、建册进一步提高专项资金的管理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没有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差,没有预算指标拨款,专项资金下达后未按规定的时间拨出的,财政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相关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处罚。
 第二十七条 对因工作失职造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浪费和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外债项目(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4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我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行要把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方针,做好外汇贷款,促进利用外资和支持企业技术进步,增加出口创汇,加快四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
第二条 贷款的对象。经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直接或间接创汇,并具备贷款条件和按期偿还外汇能力的国营、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范围:
一、引进先进适用的技术、设备、材料,扩大出口商品的生产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装潢。
二、进口国内短缺的原材料、辅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成品出口。
三、支持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支持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对外承包工程,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在发展业务中所需的外汇资金。
四、发展交通运输、旅游、文化、科技、卫生、公用等事业。

第三章 贷款的条件
第四条 使用外汇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按程序上报,经过批准并纳入计划。
对于限额以上的项目,要由国家计、经委审批并纳入技术改造计划;限额以下的项目,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审批并纳入技术改造计划。
二、国内配套的设备等要落实
利用外汇贷款进口国外设备的项目,国内配套设备、厂房、水电、燃料、动力、原辅材料、劳动力、技术力量和人民币资金等都要做出具体安排,并经有关主管部门综合平衡,逐项落实,以保证进口设备到货后,即可安装投产,形成生产能力。进口原、辅材料加工后出口的项目,国内加工单位要有足够的生产能力,产品在国际上要有销路。
三、使用贷款项目的经济效益要好。
贷款项目要符合花钱少、收益大、创汇高、还款及时的要求。
四、还款确有保证。
借款单位必须有可靠的外汇来源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并提出有依据的归还贷款本息的计划。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均可向已开办外汇贷款业务的当地工商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第四章 贷款的种类
第五条 技术改造贷款。用于企业引进国外先进适用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技术改造而发放的贷款。
第六条 出口押汇。借款单位须向银行提交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所签发的汇票连同全套货运单据并经银行审核认可后,出具质押书同意以全套货运单据作为抵押品。
第七条 打包放款。借款单位根据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在货物装运前,以出口商品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借款单位于货物装运出口,取得全套货运单据后,即向银行办理议付,并以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息。
第八条 信用担保贷款。借款单位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由资信可靠、有代偿外汇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企业及其他单位出具保证代为归还贷款本息的不可撤销的保函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通知出具保函的单位代为清偿贷款本息。
第九条 抵押担保贷款。借款单位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愿以其财产和权益作为抵押物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补偿。
下列各项可以抵押:
一、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有价证券;
三、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
四、其他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一、归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福利设施;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五、已经抵押出去的财产部分;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借款单位须与银行签署抵押文件。抵押文件一般须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抵押物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
银行认为必要时,借款单位应当提供信用加抵押担保。
抵押担保贷款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
第十条 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借款单位在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及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需的资金。
第十一条 临时贷款。借款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临时需要的资金。
第十二条 活存透支贷款。借款单位由于临时发生难以预见的资金需要,要求在结算户中给予透支的资金。
活存透支贷款一般是对少数确实资信可靠的存款大户提供一种金额较小的临时透支的便利。

第五章 贷款的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从第一笔用汇日算起,到还清贷款本息止。根据不同种类的贷款确定其不同的贷款期限。
一、技术改造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五年,个别项目最长不超过七年。
二、出口押汇,期限以押汇日到估计收妥票款日来确定。
三、打包放款,期限以放款日到议付日来确定。
四、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五、临时贷款,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半年。
六、活存透支贷款,期限不超过半个月。
七、信用担保贷款和抵押担保贷款,属于固定资产贷款,期限按技术改造贷款期限执行;属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按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临时贷款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差别利率和加息、罚息制度。一般采用浮动利率,即按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及一年期四个档次进行上下浮动。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也可采用固定利率。
利息以所借币种支付。贷款期内,银行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期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二十日。如借款单位不能按期付息,银行即自行将到期利息转入本金,并计复息。
对展期贷款按相应期限的利率计息。

第六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使用
第十五条 贷款的申请。借款单位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要向银行提供:
一、外汇贷款申请书及外汇贷款申请表。
二、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对小型技术改造或技术引进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以后,可以技术改造方案代替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批准立项的项目,还需提交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和总概算。
三、已经落实的各项投资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已经落实的国内配套计划和有关合同副本。
五、有关测算贷款项目经济效益的资料。
六、经有关部门同意的偿还外汇额度的计划。用出口收汇偿还贷款的要提供借款单位与外贸部门签订的工贸合同和还汇合同;用地方留成外汇或其它外汇还款的要提供有关部门同意承担外汇的承诺文件。
七、外汇管理部门确认的在贷款偿还期间保证年度用汇指标的证明文件。
八、归还银行贷款的资金来源和具体的还款计划。必要时应由财税部门确认综合还款或用项目新增利税还款的证明文件。
九、担保单位出具的、银行认可的担保函。担保单位必须有可由其独立支配的足额代偿外汇债务的外汇收入。
十、两家以上银行共同贷款项目,要提供由几家银行与借款单位共同签订的保证各方权益的还款协议书。
十一、银行认为需要的有关其它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贷款的审批。银行根据贷款条件,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为了提高对贷款项目的审批质量,确保贷款安全,必须实行三级负责制:即信贷员把好调查关;处(科)长把好评估关;主管行长把好政策审批关。根据集体会审的意见决定是否批准。
二、100万美元以下的贷款项目要写出调查报告,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贷款项目要写出评估报告。
三、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贷款项目报总行审批,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自行确定其各级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贷款的使用。贷款批准后,银行要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单位必须按照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未经银行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贷款用途和进口物资的品种、数量。发生挪用时,挪用部分在原订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
对使用贷款效果不好,到期不能还款的借款单位,在工作没有改进以前,不发放新的贷款。
银行对借款单位的每一笔用汇都要严格审核并帮助其用好贷款。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应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可向银行提出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办理展期手续。原则上只能展期一次。属固定资产贷款,展期不超过一年;属流动资金贷款,展期不超过三个月,但对活存透支贷款原则上不予展期。
第二十条 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时,银行又未准其展期,为维护权益,银行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20%的利息。
二、从借款单位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扣收。
三、通知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
四、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付贷款的本息及其它有关费用。

第八章 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法规。
第二十二条 银行必须坚持贷款“三查”制度,做好贷款各个环节的管理。对贷款项目的管理,必须实行专人负责、定期报告制,处(科)长和主管行长对信贷员的报告,要认真审阅,针对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银行要与借款单位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帮助借款单位加强管理,及时掌握借款单位的项目实施和生产经营情况,促进借款单位用好贷款,以期提高经济效益,从而发挥银行信贷的促进、调节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按月向银行报送有关工程进度、贷款使用情况、财务、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决算审查,应有银行参加。
第二十六条 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贷款项目结清后,经办信贷员要逐项将项目评价分析和贷款工作总结进行综合,写出全面的贷款项目结清报告,向上级行报送。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对贷款项目分别建立贷款档案,及时、完整地记录贷款事项,据以检查考核贷款的使用、收回和经济效益,并连同有关文件资料,固定专人管理,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同时应定期按规定向上级行报送资料。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各分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8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公司):
现将《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塔式起重机拆装的管理,确保拆装质量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施工现场从事塔式起重机拆装 (包括塔式起重机顶升)作业的单位,必须取得《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塔式起重机的拆装业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建筑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龙门架、井字架)、快速提升架等起重机械的拆装管理。
第四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的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专用的、特大型塔式起重机的拆装《许可证》管理,具体的拆装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塔式起重机拆装的许可管理
第五条 从事塔式重机拆装作业的单位,必须持有经批准颁发的《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承接业务。《许可证》分为一、二两级,其等级标准及作业范围如下:
(一)一级:
1、具有3年以上塔式起重机拆装的经历,拆装过630KN.M以上的塔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年拆装量不少于10台次(含10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10人,并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等操作工人;
3、具有从事塔式起重机拆装工作3年以上的机械、电气工程师或者技师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两年内在塔式起重机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
作业范围:可承接各类塔式起重机的拆装业务。
(二)二级:
1、具有2年以上塔式起重机拆装的经历,塔式起重机年拆装量不少于6台次(含6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6人,并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等操作工人;
3、具有从事塔式起重机拆装工作2年以上的机械、电气工程师或者技师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两年内在塔式起重机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
作业范围:可承接630KM.M以上(不包括630KN.M)塔式起重机的拆装业务。
第六条 《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一级《许可证》,属于地方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直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单位,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二级《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可按一级《许可证》办法输;也可由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申请《许可证》 的单位应当向第六条规定的相应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由相应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对于无证或者越级承接塔式起重机拆装业务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比照无证或者越级施工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对于在拆装过程中发生三级以上(含三级) 重大伤亡事故的,或者在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伤亡事故的单位,由原颁发《许可证》的管理部门降低其《许可证》等有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九条 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凡在规定的年检期间没有申请年度检查,经通知后的一个月内仍不申请的单位,视为自动歇业,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由原颁发《许可证》的部门降低其《许可证》等级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条 《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四年。
《许可证》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规定的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塔式起重机拆装单位承接业务的需要,核发《许可证》正本1本和若干副本。

第三章 塔式起重机拆装的技术管理
第十一条 塔式起重机的拆装必须制定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要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生产厂家的使用说明,并严格执行工程技术人员制定的拆装工艺和方案。
第十二条 塔式起重机拆装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现场指挥和司机、钳工、电工、起重工、信号工等作业人员的职责。拆装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作业人员的培训和发证工作,由第四条规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塔式起重机在日常使用、保养、维修过程中的检测,由其使用单位自行负责;塔式起重机拆装过程中的检测,由其拆装单位负责,并须做好记录和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 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必须进行试运转,经验收、确认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要求和各保险装置齐全有效后,方可正式运行。
第十五条 塔式起重机大修后或事故修复后的技术检测和验收检测,由塔式起重机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负责。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对塔式起重机进行检测和收费。

第四章 塔式起重机拆装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塔式起重机拆装作业的单位,要接受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于塔式起重拆装过程中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制止,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塔式起重机拆装单位应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拆装检测验收制度、拆装前零部件检查制度、技术安全交底制度、拆装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十八条 塔式起重机拆装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拆装作业中各工种的操作规程,并对拆装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建设部建筑业司。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