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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43:11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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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等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国家民委、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妇联
关于印发《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7月4日)

体群字[2003]69号


     现将《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国民体质测定工作中遵照执行。



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动和规范《国民体质测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施行工作,指导国民科学健身,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标准》适用于3至69周岁国民个体的形态、机能和身体素质的测试与评定,按年龄分为幼儿、青少年、成年人和老年人4个部分,其中青少年标准为《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第三条施行《标准》坚持科学、规范、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提倡国民在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基础上,定期按照《标准》进行体质测定。 健康状况不适合参加体质测定的可不进行体质测定。

  第五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标准》施行工作。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施行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施行《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工作。
国务院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农业、民族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施行《标准》工作。

  第六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施行《标准》与开展国民体质监测结合进行;扶持建立体质测定站;培训体质测定人员;划拨用于施行《标准》的专项经费;收集并统计分析施行《标准》的信息资料。

  第七条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应当将施行《标准》作为工作职责。体育教学、科研等单位应当做好施行《标准》的科研、培训和指导工作。

  第八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施行《标准》作为社区建设的内容,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和有条件的社区应当建立体质测定站,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为居民提供体质测定服务。

  第九条县、乡镇应当将施行《标准》作为农村体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与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结合,创造条件建立体质测定站,为农民提供体质测定服务。

  第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有组织、有制度地开展体质测定工作。

  第十一条体质测定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培训合格的体质测定人员;

  (二)有符合体质测试项目要求的器材和场地;

  (三)有对伤害事故及时救护的条件;

  (四)有测试数据处理及健身指导的设备和人员。

  第十二条开展体质测定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规范操作,为受试者提供测定结果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保存测定数据和资料;对受试者的测定结果保密。

  第十三条从事营利性体质测定服务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对体质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和单位可将《标准》作为招生、招工、保险等体质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标准》施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标准》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其中青少年部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和地方可参照《标准》制定适用于特定人群或地区的体质测定标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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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业经二○○二年十二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或者省出资、融资的下列项目:

  (一)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一亿元以上的经营性建设项目;

  (三)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国家直属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机构(以下简称稽察机构),具体负责稽察工作。

  第四条省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工作。

  第五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

  (四)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稽察机构应当依据稽察计划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项稽察。

  稽察机构进行稽察应当于五日前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开展稽察的,应当经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跟踪监测;

  (二)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

  (五)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资金和材料、设备等状况,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六)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向银行了解被稽察单位由国家和省出资、融资的资金使用情况。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专项稽察或者进行全过程稽察。

  第九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条稽察人员对重要的证据有权进行录音、复制、拍照或者录像。

  第十一条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做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稽察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稽察机构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稽察机构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工程建设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重大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稽察报告由稽察机构负责提出,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审定;重大事项,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稽察机构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提出专题报告:

  (一)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的;

  (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可能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

  (四)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十六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做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的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或者重组;

  (四)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审批有关市(行署)以及有关部门同类的新项目。

  本条前款第(四)、(五)、(六)项的决定,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对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处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行署)职责权限的,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行署)处理。

  涉及重大项目建设的其他单位有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建议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行政监察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监督整改情况并组织复查。

  第二十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并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通报: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工程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接受被稽察单位财、物的;

  (六)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以及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其他私利的;

  (七)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被稽察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察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行署)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三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法释〔2006〕5号

(2006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394次会议通过)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已于2006年7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八月十日

  为规范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

  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且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成员国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按照司法协助协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

  第八条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第十条 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第十一条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第十三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翻译件的,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翻译件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但应由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译文与原文一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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