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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0:22:09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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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1991年10月24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正常的道路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军队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的车辆)。涉外运输和省际间运输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包括城乡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不含城市公共客运及城市环卫、园林专用车辆的运输)、机动车(不含农村拖拉机、柴油机、农用汽车等动力机械车)维修及各种形式的配件销售、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 道路运输分非营业性运输和营业性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用车、生活用车及企业厂、矿区内各生产环节用车等非提供运输劳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其他运输均为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车辆应悬挂“营运”标志牌,以便监督检查。


  第五条 道路运输业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待以公有制为主体,以交通专业运输企业为骨干,国营、集体和个体各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政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机关,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第二章 运输计划管理





  第七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根据道路运输发展的需要,制定全行业运力、运量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对新增车辆实行额度管理,保持社会总运力与总运量的相对平衡。


  第八条 凡需购置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置车辆。否则,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签发经营证照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自备车辆必须严格分工。凡定为非营业性运输的车辆,不得参加营业性运输。凡定为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其中零散车辆也可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后,实行单独核算。


  第十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合理核定各类运输车辆的耗油定额和供油标准,定期向石油供应部门提供本辖区内运输车辆的数量、类型、运量、油耗等统计资料,配合石油供应部门做好燃油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数量、生产量、营业收入、生产成本、油料消耗等有关运力、运量和统计资料。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人员、设备、资金,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社会需求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批准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发给《经营许可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其参加营运的车辆上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给的《营运证》。


  第十五条 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必须在事前三十天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报告,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道路客运的管理,凡经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的客运班车应按有关客运管理规定运行,经营期不得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运。


  第十七条 申请客运线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营运,由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批,报地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备案。在地级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营运,由地级道路运输机关审批,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备案。跨地级行政区域营运和跨省营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批。申请的营运线路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更不得将营运线路以任何方式随车转卖。客运线路经由的地区对经批准从事的客运活动不得设障刁难。


  第十八条 客运班车必须按车辆出厂标定的定员载运旅客,并按规定的样式喷写车属单位名称及路徽。


  第十九条 客运站应在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下,为道路旅客运输班车经营者及旅客提供服务,实行进站、服务、售票、结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专业客运企业主要承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干线旅客运输。个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客运的车辆及临时参加营运的客车,原则上承担本县(市)及新开辟的乡镇线路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客运限于在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旅游线路内从事运输,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不准擅自设点停车,干扰道路运输秩序。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必须按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或城建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严禁到批准的经营范围外候客出租,超越城区营运的,必须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禁拖拉机及二轮摩托车经营客运。

第五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及抢险、救灾、战备物资、港站集散物资,实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统一调度。各有车单位及个人必须服从,确保完成,所需燃料,石油供应部门应优先供应。
  (二)季节性强的大宗物资和重点工程、工厂、矿山货源比较集中的运输任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筹组织,实行合同运输。
  (三)零散物资,由货主择优托运。


  第二十五条 凡拥有第二十四条(一)、(二)项所列物资(抢险、救灾物资除外)和拥有五台以上载货汽车的单位,必须按年、季、月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报物资托运计划和剩余运力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有计划地建立货物配载信息服务中心和组织开展货运代理业务,筹建向社会开放的货运交易市场,完善货运市场机制,组织合理运输。公安、城建等部门在场地设置等方面应给予方便。

第六章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在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中,应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使各种类型汽车的维修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按作业范围不同,分整车大修(包括总成大修)、各级保养和综合小修、专项修理三类。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超项承修。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修理技术标准和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制定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并符合车辆管理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经销机动车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质量、价格管理。

第七章 搬运装卸及其他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企业及自有铁路专用线内进行搬运、装卸、归楞、码垛、攒堆、倒库及为道路运输车辆装卸货物的作业(不含铁路车站和专用线的火车装卸作业)。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是指客货联运、客运代办、货运代理、转运包装、货物仓储、货物配载、车辆存放、汽车发送、技术业务人员培训等为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服务的事业。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 开办联运服务的企业,应与铁路、水运、航空、汽车等运输部门建立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联运的行业管理,由各级计划经济部门负责,联运企业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三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培训,以提高其政治、业务和技术素质。

第八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和调整道路客货运价及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机动车维修等费率,经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七第 凡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1%计征(对不易计算营业额的,可测算年度收入,按月定额征收),由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征收,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国家和省统一制发的票据和费用结算凭证。


  第三十九条 凡机动运输车辆,均须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行车路单是考核车辆运行情况和进行统计的原始依据,由车属单位和个人如实填写,并随车携带。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业的单、证、票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交通部及省有关规定印制、发放,监督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转让、转借和倒卖。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道路运输业者的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营业执照、行车路单、服务质量、运输纪律、价格、票证及其他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公安、银行、石油等有关部门应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加强运输市场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


  第四十二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增设道路运输检查站,必须经同级公安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商省公安部门报省政府批准,方可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交通运政管理标志服装或使用统一标志,出示检查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在自己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吊扣经营证件、扣留车辆、停业整顿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道路运输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改变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的;
  (三)伪造、倒卖、私印道路运输的票证及不使用规定票证和有关运输证件的;
  (四)违批运价和收费规定的;
  (五)欺行霸市、居间盘剥、垄断客、货源和维修车源的;
  (六)不按规定和技术规范承修车辆的;
  (七)因故意行为造成损失或粗暴待客、故意伤害旅客的:
  (八)未办理审批手续,从事禁运、限运或危险物品运输的;
  (九)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
  (十)扰乱运输秩序,不服从管理的;
  (十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运输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或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法律规定可以起诉的,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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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司法机关与媒体宣传策略的方法思考

唐时华

当代社会里,司法与媒体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发展。而从这两者的内在关系看,矛盾与和谐随时伴随着它们:一方面,司法的一大特征是独立。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特征,独立要求任何非法律的干扰。我国法律规定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享有独立的审判权,这就意味着法院本身的公正需求也同样从内核深处衍生出包括媒体在内的干扰。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对一切社会负面影响具有天然抗争性。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是当前世界的焦点问题之一,较其他社会问题更能吸引社会的眼球,所以更容易成为媒体的关注的热点。尤其是近年来,互联网的巨大作用,可以把任何一件小事成百倍千倍地扩大。近年来的媒体热炒的“武汉中院法官腐败案”、“沈阳中院腐败案”等就是典型例子。从这一层面上讲,媒体的监督对反对司法腐败具有良好的效果。如何在实践中将媒体与司法的宣传策略找到一个最佳结合点,值得我们思考.为此,笔者就司法机关的“走出去” 战略与媒体的 “请进来”做法作一个简要分析,以期能对司法与媒体的进一步和谐共赢有所裨益.


一“走出去” 战略:司法机关的的实践探索


在媒体的监督之下,司法机关除了积极支持媒体的工作之外就是否喑哑无语、无所作为呢?当前,中国的司法机关正在做一个尚未引起理论界关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探索,那就是笔者所称的法院“走出去战略”。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例,这种 “走出去战略”的内容可简要概括如下:

(一).法院新闻宣传机构设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从法院内部抽出部分人员,并设置专门机构——新闻宣传中心。新闻中心由以往的宣传处升格组成,人员也进行了相应的扩充。新闻中心下设新闻宣传办公室、新闻发布办公室、《审判与法治》杂志编辑部、《人民法院报》云南记者站、云南法院网、电视摄制组等内设部门。

(二).法院新闻宣传具体做法。一是出台相关政策、指导性意见,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新闻宣传宏观指导;二是将本单位的司法、行政等活动形成宣传材料,在相关的报纸、网站和电视台进行刊载和播放,大力宣传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三是采用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发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各类重大新闻;四是借助云南高院所称的“几张嘴”,即“借当地党政领导的嘴、借人大政协的嘴、借人民群众的嘴、借人民陪审员的嘴”,大力宣传司法公正,树立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廉洁的良好形象;五是采取与专家学者举办“法律沙龙”、召开学术研讨会、编辑出版“云南法官文库”等方法、摄制《以法律的名义》电视专题片、举办卫星电视转播的文艺晚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法官形象。六是加强 对新闻媒体采访权的保护,加强对新闻记者相关权利的保护。

实践证明,云南高院的这一做法在促进社会公众了解法院、感受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起到了法律“宣传员”、化解误会“消防员”的积极作用。同时,放眼全国法院,这种法院自身发起的“走出去战略”在全国司法机关中相当普遍,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机关刊物《人民法院报》刊载的部分宣传文章来看,至少可以说明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院参与对外宣传并不反对。这一做法对确保司法公正和树立司法权威是否有益,还有那些需要改进之处,这些问题,理论界尚未有定论。


二、“请进来”做法:媒体监督思路的与时俱进


在过去的新闻监督中,很多媒体采用的是“点对点”式的新闻采访方式(也就是事件发生了,才派出记者进行采访)。随着社会的发展,新闻采访模式的更新,一种值得注意的现象正在各媒体盛行,那就是新闻媒体的“请进来”做法。这种做法就是大胆打破传统的“点对点”式采访方法,记者主动走进司法机关,或者将司法机关的内容主动纳入公众视野,以期获取更加权威的法院资讯。这种做法,同样可以与法院的“走出去”战略进行对应比较:

(一) 新闻媒体的机构设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法制新闻与司法机关的受关注程度前所未有。为此,不仅传统的法制类期刊,就连生活类的报刊都设有政法新闻部或者法律新闻部。这些部门专门负责司法部门的新闻采访。这些媒体也越来越青睐那些法律专业毕业的、具有新闻采写能力的毕业生,目前,越来越多的法律专业毕业生进入新闻媒体,这群有着法律专业教育背景的新闻从业人员对法治新闻产生的巨大推动趋势不可小觑。

(二).新闻媒体“请进来”做法的具体体现。新闻媒体“请进来”做法中,一是采取派出专门记者联系司法部门,这种“联系”并非以往的“见子打子”式的采访,而是全方位的、日常性的联系。二是采取在各级司法机关发展特约记者、通讯员,以及在各地成立记者站等方式,广泛动员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参与新闻报道。这种方式往往使媒体能够从司法机关通讯员的稿件中获取第一手的资料,达到新闻快捷、准确等要求;三是与司法机关合作,在电视台、报刊杂志举办相关的法制栏目、法制板块,这种方式采取用媒体的平台,电视节目这种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传播司法机关的声音。四是采取同司法机关人员举行座谈、联欢等方式,增强了解,加强沟通,最终达到彼此的相互理解。

媒体的“请进来”做法,其积极意义在于:能够最大限度地了解司法机关的案件信息、重大新闻,提高新闻的准确性。这一做法同法院系统的“走出去”战略有异曲同工之妙。在看到这一做法优势的同时,我们也有以下顾虑:一是法官作为媒体的通讯员或者特约记者是否适当,是否违背法官独立于新闻之外的原则?二是司法机关与媒体的关系融洽,固然是一件好事。但是个别案件真正需要媒体仗义执言行使舆论监督时,在交情与颜面的照顾之下,当地媒体是否又会犹豫不决。这一点,也是“看本地负面新闻需要找外地报纸”现象的根源之一。在此一说,并非杞人忧天。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信部规(2000)8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厅、局办),部属有关企、事业单位:
我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信部规〔1999〕1047号)印发后,又制定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试行)》。经有关专家、企业的多次讨论修改,特别是在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颁布后,又做了相应调整和完善。
现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试行)》予以发布,自即日起执行。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试行)
一级资质:
1.企业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总值2.0亿元以上,并承担过至少1项3000万元以上或至少4项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所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软件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600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2.企业注册资本12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3.企业从事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0人,且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80%。
4.企业总经理或负责系统集成工作的副总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信息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企业具有已获得信息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且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工作不少于5年的技术负责人;企业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财务负责人。
5.企业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有先进、完整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6.企业已按ISO9000或软件过程能力成熟度模型等标准、规范建立完备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地实施。
7.企业具有完备的客户服务体系,并设立专门的机构。
8.企业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9.企业没有出现验收未通过的项目。
10.企业没有触犯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法律的行为。
二级资质:
1.企业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总值1.0亿元以上,并且承担过至少1项1500万元以上或至少3项800万元以上的项目;所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软件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300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2.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3.企业从事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且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80%。
4.企业总经理或负责系统集成工作的副总经理具有4年以上从事信息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企业具有已获得信息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且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工作不少于4年的技术负责人;企业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财务负责人。
5.企业具有先进、完整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6.企业已按ISO9000或软件过程能力成熟度模型等标准、规范建立完备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地实施。
7.企业具有完备的客户服务体系,并设立专门的机构。
8.企业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9.企业没有出现验收未通过的项目。
10.企业没有触犯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法律的行为。
三级资质:
1.企业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总值4000万元以上;所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软件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120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2.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3.企业从事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且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70%。
4.企业总经理或负责系统集成工作的副总经理具有3年以上从事信息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企业具有已获得信息技术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以上或硕士以上、且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工作不少于3年的技术负责人;企业具有助理会计师职称以上的财务负责人。
5.企业具有与所承担项目相适应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
6.企业已按ISO9000或软件过程能力成熟度模型等标准、规范建立完备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实施。
7.企业具有完备的客户服务体系,并设立专门的机构。
8.企业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9.企业近3年内没有出现验收未通过的项目。
10.企业没有触犯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法律的行为。
四级资质:
1.企业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总值1000万元以上;所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软件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30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2.企业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3.企业从事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且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70%。
4.企业总经理或负责系统集成工作的副总经理具有2年以上从事信息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企业具有已获得信息技术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以上或硕士以上、且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工作不少于2年的技术负责人;企业具有助理会计师职称以上的财务负责人。
5.企业具有与所承担项目相适应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
6.企业已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能实施。
7.企业具有完备的客户服务体系,并配备专门人员。
8.企业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9.企业近3年内没有出现验收未通过的项目。
10.企业没有触犯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法律的行为。


20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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