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绿化条例(2002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以及沙化土地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等,保护和扩大土地的绿色植被。”
二、第四条修改为:“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实行分类经营,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生态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第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制定阶段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严格进行目标考核和奖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教育、铁路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四、第九条修改为:“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坡度25度以上的坡耕地,沙化土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公路、铁路、河渠、堤坝沿线、库区周围应纳入绿化规划。”
五、第十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林业、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铁路等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制定专业绿化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绿化规划制定的本行政区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认真组织实施,严格考核。”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对沙化土地要按规划积极治理或实行封禁保护。”并将该条移作第十三条。
九、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对已退耕还林的陡坡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确定林地权属,颁发林权证。”并将该条移作第十四条。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绿化;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绿化的,责任人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将该条移作第十五条。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年满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当地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人员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并将该条移作第十八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县绿化委员会应根据绿化规划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督促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组织公民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十三、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绿化委员会应确定义务绿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绿化责任单位应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乱砍滥伐林木,防止乱占滥用林地、草地、园林绿地以及乱砍滥挖沙化土地上的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防治病虫鼠害,巩固绿化成果。”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并防止土地的退化和沙化。”
十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经营、加工木竹材的单位和个人或以木竹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竹材的,应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本条所称木竹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木竹材。”并将该条移作第二十六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即:“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十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和移栽;国家和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移栽。
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栽古树名木的,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确需采伐、移栽天然原生珍贵树木中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伐、移栽三级保护树种的,须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移栽前款规定的树木时,必须制定移栽方案,采取保障措施,确保成活,并按规定进行检疫,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一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即:“以营利为目的,移栽胸高直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的,必须制定移栽方案,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采集证、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即:“依照本条例规定移栽树木的,不得破坏林地植被。无偿移栽的,由移栽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有偿移栽的,由供树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无条件补种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应补种者承担。”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确有需要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植被毁坏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或交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五条。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绿化资金来源,实行国家扶持和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支农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对承包荒山、草场绿化和沙化土地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扶持。”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六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项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工程的绿化费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八条。
二十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林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木竹制品的原材料已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的,在其销售环节中不得再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九条。
二十六、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该条移作第四十五条。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同意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并将该条移作第四十六条。
二十九、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移栽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移栽的,没收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可并处购买价1至3倍的罚款;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评估价3至5倍的罚款。”并将该条移作第四十七条。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移栽活立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栽的树木;对已栽种的,处活立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擅自运输移栽的活立木的,依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无证运输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退出、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植被价值1至5倍的罚款;经批准毁坏植被但不及时恢复、也不交纳植被恢复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将该条移作第四十九条。
三十二、删去第四十六条。
三十三、第四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未按时完成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该条移作第五十一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该条移作第五十三条。
三十六、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三十七、条文中个别称谓和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绿化条例
1992年1月2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绿化四川,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以及沙化土地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等,保护和扩大土地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实行分类经营,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生态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制定阶段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严格进行目标考核和奖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教育、铁路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开展绿化活动的季节,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气候条件适时开展绿化活动。
第七条每个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植树的义务,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绿化规划
第九条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坡度25度以上的坡耕地,沙化土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公路、铁路、河渠、堤坝沿线、库区周围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林业、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铁路等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制定专业绿化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绿化规划制定的本行政区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认真组织实施,严格考核。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家庭绿化,讲究绿化艺术。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发区不得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20%。
第三章绿化责任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对沙化土地要按规划积极治理或实行封禁保护。
第十四条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归农村村民长期经营。用于绿化的责任山,应签订承包合同。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确定。
对已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确定林地权属,颁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绿化;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绿化的,责任人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城市市区的绿化管理,由城市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市区以外地区的绿化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的绿化管理由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路部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交通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专用线的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单位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渠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水土保持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确定。
第十八条凡年满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当地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人员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九条市、县绿化委员会应根据绿化规划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督促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组织公民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他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市、县绿化委员会应确定义务绿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实施与管护
第二十一条国土绿化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适地适树,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第二十二条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良种基地和实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建设(园林)部门应建立专业苗圃。农牧业部门应建立良种牧草种子基地。绿化任务重的单位,应根据任务自办苗圃,保证绿化用苗。
第二十三条各绿化责任单位应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乱砍滥伐林木,防止乱占滥用林地、草地、园林绿地以及乱砍滥挖沙化土地上的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防治病虫鼠害,巩固绿化成果。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并防止土地的退化和沙化。
第二十五条木竹实行计划采伐、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的制度。年度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木竹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限期更新。
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不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经营、加工木竹材的单位和个人或以木竹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竹材的,应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本条所称木竹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木竹材。
第二十七条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损毁绿地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确需占用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依法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占用造成损毁树木的,应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临时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被,或缴纳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条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三十一条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和移栽;国家和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移栽。
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栽古树名木的,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确需采伐、移栽天然原生珍贵树木中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伐、移栽三级保护树种的,须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移栽前款规定的树木时,必须制定移栽方案,采取保障措施,确保成活,并按规定进行检疫,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三十二条以营利为目的,移栽胸高直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的,必须制定移栽方案,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采集证、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三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移栽树木的,不得破坏林地植被。无偿移栽的,由移栽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有偿移栽的,由供树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无条件补种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应补种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河岸地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毁林开垦。已开垦耕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帮助农民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确有需要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植被毁坏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或交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五章绿化资金
第三十六条绿化资金来源,实行国家扶持和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支农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对承包荒山、草场绿化和沙化土地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扶持。
第三十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项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工程的绿化费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第三十九条生产、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林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木竹制品的原材料已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的,在其销售环节中不得再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第四十条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银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四十一条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自行解决。因义务植树任务重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义务植树绿化费必须用于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
第四十四条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使造林绿化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退还设计费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同意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移栽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移栽的,没收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可并处购买价1至3倍的罚款;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评估价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移栽活立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栽的树木;对已栽种的,处活立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擅自运输移栽的活立木的,依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无证运输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退出、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植被价值1至5倍的罚款;经批准毁坏植被但不及时恢复、也不交纳植被恢复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育林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一)目标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未按时完成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的;(二)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经劝阻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对责任区内乱砍滥伐林木、破坏园林绿地、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四)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鼠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在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六)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七)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4年6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四川省绿化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3月30日
印发《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32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全市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及山西省粮食局等六部门印发的《山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条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各级政府应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市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在市政府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县(区)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辖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市、县区储备粮的管理。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区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其中粮
食最低仓容量应达到150吨以上,而且仓容标准应达到质量完好,确保粮食储存安全。
(二)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最低经营资金应达到20万元以上,自有资金应达到30%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即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质检保管人员,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四)承诺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及各级政府的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最高、最低库存量规定和粮食收购政策。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赢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八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四)拥有经营粮食的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必要专用设备。
第九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须经县以上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做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向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登记备案,并提供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
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四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五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七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粮食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宏观调控措施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执行粮食最高和最低库存量的规定。
(一)最低库存量:当粮食市场出现供大于求的情况时,受
委托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最低库存量规定,最低库存量按申报仓容量的80%确定。
(二)最高库存量:当粮食市场出现供不应求的情况时,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最高库存量规定,最高库存量按申报仓容量的30%确定。
第十九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各级政府的宏观调控。
第二十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三条 我市实行市和县区两级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主动与粮食主产区建立多种形式稳定的产销关系。
第二十四条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市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二十六条 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启动全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四章 管理职能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和《山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等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规定的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市、县区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储备粮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承但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帐,是否执行了国家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中的卫生许可及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感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物价、价格欺诈、垄断或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在监督检查中要严格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山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规章及政策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
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为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为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依照《阳泉市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