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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18:40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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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系《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的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本辖区人民法院,并认真组织贯彻执行,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

                             2004年2月9日

            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社会鉴定资源,保障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提高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指人民法院经事前审查、批准、公示程序,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社会鉴定人(含自然人、法人)列入本级法院的鉴定人名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鉴定时,统一移送专门机构,负责对外委托或组织鉴定,以尊重当事人主张和在名册中随机选定相结合的办法确定鉴定人,并负责协调、监督鉴定工作。
  第三条 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遵循属地管理、自愿申请、择优选录、资源共享、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并根据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的情况,对鉴定人名册实施动态管理。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不需要建立鉴定人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按照本办法使用上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负责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人名册的建立

  第五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拟定本辖区建立几级鉴定人名册及各级鉴定人名册鉴定人数量的计划,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凡自愿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等单位,应当填写《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入册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专业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及复印件。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 以个人名义自愿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填写《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专家名册入册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二)主要业绩证明及复印件;
  (三)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其执业资格,行业信誉,工作业绩,有无违规违纪行为。
  第九条 为避免重复登记,鉴定人应向属地人民法院提出入册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可在下级人民法院报批的名册中挑选鉴定人,但须征得该鉴定人的同意,经批准后列入上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
  第十条 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编排后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各高级人民法院协助办理公告的相关事宜。
  按照本办法从鉴定人名册中删除或增补鉴定人的,应当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公告事宜。
  第十一条 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应当接受相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及行业年检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年度审核变更事项需公告的,相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自愿退出名册的鉴定人,应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递交书面材料,经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从名册中除名。不参加年审,视为自动退出。

  第三章 鉴定人名册的应用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或下级法院移送的鉴定案件后,应当指派一至两名鉴定督办人,负责协调、监督鉴定工作,协助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干涉鉴定人独立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鉴定督办人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当事人协商或随机选定鉴定人;
  (二)负责办理委托鉴定手续;
  (三)按规定落实鉴定的回避事项;
  (四)协调、配合鉴定人勘察现场、收集鉴定材料;
  (五)协调、监督鉴定的进度;
  (六)对鉴定文书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相关人员听取意见;
  (七)通知并督促鉴定人依法出庭。
  第十五条 鉴定督办人主持当事人共同参与选定鉴定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无故缺席的,由鉴定督办人随机选定鉴定人。
  法律对鉴定人有规定的,或者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诉讼证据鉴定,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人。
  第十六条 随机选定鉴定人是指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的方法,从鉴定人名册中同一鉴定类别的鉴定人中确定鉴定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的鉴定人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鉴定督办人应当对该鉴定人进行审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主持当事人重新选定鉴定人。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鉴定人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对外委托鉴定须选用外地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的名册时,应当与建立该名册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联系,移送鉴定案件,或者及时告知协调、监督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情况,由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列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视情形责令纠正、暂停委托、建议鉴定人行业主管给予处分、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从名册中除名。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的;
  (三)违反鉴定程序、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结论严重错误的;
  (四)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鉴定的;
  (六)无特殊事由,未履行出庭等义务的;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者因主观故意造成鉴定结论错误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鉴定督办人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及协调、监督鉴定的过程中,违反规定造成后果的,参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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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口岸企业自备码头开放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口岸委


南京口岸企业自备码头开放管理暂行规定
市口岸委


第一条 为了方便和扩大商品进出口,充分利用本企业自备码头进出口外贸物资,降低企业运输成本,对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自备码头实行开放,以促进南京地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开放自备码头,系指南京港开放水域内,主要装卸本企业出口成品、进口原料,且批量大,到船多,需要直接靠泊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专用码头(南京港对外开放时明确开放的码头除外)。
第三条 开放自备码头的条件及审批手续
(一)开放条件
1、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数量相对稳定,到船密度较高(月均不少于一艘次)。
2、航道畅通,码头应符合“安全港”的要求,具备相适应的靠泊能力;同时具备适应外籍船舶要求的装卸设施、安全设施和必需的辅助设施,并经港监核准。
3、具备查验单位必需的工作条件(包括办公用房、办公设施等),实施监管、监护的条件,以及监管、监护人员食宿条件。
(二)审批权限及手续
1、凡需开放的自备码头,其经营单位必须正式向南京市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口岸委)提出申请报告,同时报送南京港监、海关、边防、卫检、商检、动植检、船检、市经贸委、公安局、规划局、环保局、南京港务局等有关单位。
2、本着“条件成熟一个开放一个”的原则,由南京市口岸委组织研究和负责审批自备码头的对外开放,并抄报上级口岸领导机关。
第四条 码头管理
(一)码头的日常管理由经营单位负责。
(二)南京港务局负责指泊;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为提高泊位利用率,经协商,也可委托码头单位进行指泊。
(三)码头经营单位应按期向南京市口岸委及有关单位报送其月度计划和各种规定的报表。
第五条 自备码头开放需要设置相应的口岸工作机构,明确行政负责人,业务上接受南京市口岸委领导,兼办南京市口岸委委托的有关管理方面的工作,南京市口岸委派员指导工作。
自备码头的口岸工作机构,须经南京市口岸委考核、审查,领取合格证后,方可开展工作。有关合格证发放的实施办法由南京市口岸委制订。
自备码头工作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本口岸实施管理、监督;
(二)沟通与口岸部门间的关系;
(三)协调工作中出现的矛盾;
(四)掌握自备码头单位的生产状况、进出口计划和到船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协调自备码头单位内有关部门在装卸和准备工作中的衔接问题;
(五)掌握到船预确报,对靠船联检、检验、装卸船、直至船舶离码头的各个环节进行记录,对船舶数量、在港时间、运量等进行统计;
(六)搞好口岸的治安、安全和涉外管理工作,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对所发生的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七)及时向南京市口岸委汇报和反映情况,并协助做好口岸委和监管查验单位委托和交办的工作。
第六条 监督和查验
在开放自备码头工作的各监管、查验单位,视工作量的大小,应明确现场工作人数,建立必要的机构,派出现常驻人员;对货种单一的自备码头的监管,各监管、查验单位在有人负责的前提下,可培训专业人员协助管理。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查验单位的要求办理各项申报手续。应加强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和法纪教育,防止走私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八条 批准开放后的自备码头不再收取监管费,由南京市口岸委向货主收取口岸管理费,用于口岸建设、管理的各项费用。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南京市口岸委与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对运量小、到船少的装卸点,仍按非监管点的有关办法管理,口岸管理由南京市口岸委直接负责,口岸管理费按自备码头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条 在南京港开放水域内开放自备码头的工作程序、监管等原则,均按一类口岸办理;开放水域以外的码头按国家开放二类口岸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授权南京市口岸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4月16日

外国来华留学生经费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外国来华留学生经费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
1992年8月28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分配进入各有关高等院校学习的外国来华留学生(以下简称“留学生”)的有关经费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财政年度拨给有关学校,实行“包干使用、节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原则,其具体标准及管理规定如下:
一、生活费
1.凡享受我国政府全额奖学金的留学生(以下简称“奖学金生”),在华学习期间,由所在学校按本规定发给每人一定数量的生活费(以下简称“生活费”),用于支付留学生每月的伙食费用及有关日常生活的零星开支。生活费以人民币支付,具体标准按国家教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2.对学习体育、航海、舞蹈、戏曲、管乐专业的奖学金生,在进入专业学习后,每人每月另加发30元的伙食补助费。对在广东、福建、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新疆等七省(区)学习的奖学金生,发给适当的地区补助费。具体标准为:广东、福建每人每月30元,其他五省区每人每月10元。
3.生活费自奖学金生入学之日起由学校发给,当月15日(含15日)之前注册的,发给全月生活费;15日以后注册的,发给半个月生活费。毕业生生活费发至毕业之日以后的半个月。对临时决定休学、退学或结业回国的奖学金生,如已领取当月生活费的,不再收回。奖学金生在学校规定的假期之内离校休假时,其生活费照常发给,但对未经学校批准逾期不归者,不发给其超假期间的生活费。
4.奖学金生在华学习期间,如带配偶、子女或结婚、生育的,其配偶和子女的一切费用开支,均由派遣方或奖学金生本人自理。
5.中、外双方对奖学金的标准和开支办法另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二、安置费
6.奖学金生抵华后,由学校发给每人一次性安置费,主要用于支付留学生抵华后的一些必要的安置费用开支,具体标准为:来华学习时间在一学年以上的(含一学年)奖学金生发给100元;来华学习时间不足一学年的,发给60元。
三、冬装补助费
7.对来自热带、亚热带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奖学金生,来华第一年可由学校按每人200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冬装补助费;分配进入东北、西北地区学习的奖学金生,入学第一年,加发100元冬装补助费。
四、医疗费
8.奖学金生和享受医疗费的部分奖学金生,医疗费(含门诊、住院医药费及住院、转院治疗或疗养的交通费)和体检费统一按每人每月35元标准编列预算,由学校统一掌握。
9.奖学金生和享受免医疗费的部分奖学金生的门诊医药费、必要的体检费、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住宿费及住院、转院治疗或疗养的交通费由学校在统一掌握的医疗费中开支。门诊挂号费和住院伙食费由留学生本人自理。留学生需住院治疗时,应安排住一般外宾病房。
10.留学生镶牙、补牙、拔牙、配眼镜、分娩、人工流产、矫正生理缺陷、购买营养滋补品以及治疗来华前已患有的一般性慢性疾病,其费用由留学生本人自理。留学生因违犯校纪、法律(打架、斗殴等行为),造成伤亡事故所支付的有关费用,由肇事的留学生自理,不得在医疗费中开支。
11.自费留学生和不享受免医疗费的部分奖学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自理。其收费标准应与奖学金生相同。
五、假期活动费
12.为增进留学生对我国的正确了解和友谊,积极主动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学校可利用假期集体组织奖学金生到外地参观旅行,原则上每两年组织一次,时间不超过两个星期。参观的城市和地点不宜多,相互之间的距离要近些,应本着注重政治影响效果、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尽可能就近安排。
13.奖学金生假期活动费由学校统一掌握使用。预算标准为:规模在50人以上的,每人每年300元;规模在50人(含50人)以下的,每人每年350元。参加集体旅行的奖学金生,其交通、住宿及旅游点门票费由学校负担;伙食费由留学生本人自理。不参加集体旅行的奖学金生,学校不发给假期活动费。
14.享受部分免费待遇的留学生和自费生要求参加集体旅行的,所需费用均由留学生本人自理,收费标准由学校酌定。
15.对留学生旅行期间的食宿、交通等安排和收费,应按对外国人最低一档的标准办理。留学生应尽可能住学校的宿舍或招待所,无此条件的,可住普通宾馆,每间可住2至3人。车船交通费可按火车硬座(通宵乘坐火车可购硬卧票)、轮船三等舱开支报销。
六、宣传、招待费
16.宣传费系指学校为留学生阅览室订购报刊,组织留学生文体活动、参观、联欢和其他友好活动的费用。各校按每人每月20元编列预算,留学生人数不足20人的,可在每人每月30元的标准内开支,由学校统一掌握使用。
17.留学生开学、毕业和每年中国国庆、元旦、春节等传统节日,以及根据有关领导部门通知举行活动时,留学生所在学校可酌情举行小型茶会或招待会。茶会和招待会标准按与会人数计算,茶会每人每次5元,招待会每人每次15元。参加此类活动的我方人数要从严控制。
18.留学生到学校人员家中做客,一般不招待吃饭。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家餐招待时,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可安排家餐招待。具体补助标准为:每邀请一名留学生可补助10元,但安排一次家餐的补助总额不得超过80元;逢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节日或因工作需要时,经学校留学生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安排留学生进行家访活动。每请一名留学生,可补助5元。平时家访,不予补助。
七、教学、专业实习费
19.留学生进入专业学习后,如需聘请校内外教师担任教学辅导时,可参照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给予一定的报酬。
20.学校根据教学计划组织留学生(包括奖学金生、享受部分免费待遇的留学生和自费生)进行实习,实习费用开支参照中国学生外出实习的有关规定执行。
21.留学生本人提出进行超出学校教学计划的专业实习,所需一切费用均由留学生本人自理。
八、旅费
22.留学生来华、结业回国和学习中途出境休假以及退学、休学回国的往返旅费均由派遣方或留学生本人负担。另有协议者,按协议规定办理。
23.来华和结业的奖学金生应尽可能选择距离所在院校最近的出入境口岸或国际交通工具终、始点入出境。自出入境口岸至所在学校的城市间旅费,由所在学校按火车硬座(通宵乘坐火车可购买硬卧)、轮船三等舱位开支报销。途中伙食费用及行李超重费自理。另有协议者,按协议规定办理。
24.奖学金生,根据教学安排在我国境内转学的城市间旅费,由转学前所在学校按上述规定开支报销。另有协议者,按协议规定办理。
25.按协议由我国政府提供留学生国际旅费的,由所在学校于留学生离校前两个月通知国家教育委员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统一购买。
九、陪同工作人员的补贴费
26.由学校组织留学生进行专业实习时,可根据实际需要派教师和工作人员陪同,但陪同人员的人数应从严掌握。由学校组织20名以下留学生参观旅行时,可派1至2名人员陪同;如组织20名以上留学生参观旅行,陪同人员的人数不应超过3人。
27.陪同留学生参观旅行、专业实习人员的车船费、伙食费、住宿费等,均按学校所在地的差旅费开支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其他
28.留学生入校后,需要添置或更新设备的费用,学校在下达的经费预算内统筹安排。
29.对品学兼优的留学生,可由学校发给奖品或奖状,所需经费由留学生经费中开支。
30.本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实行。过去颁发的有关外国来华留学生经费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如与本办法相抵触者,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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