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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55:13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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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4月28日 生效日期1992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和匈牙利共和国持有效的匈牙利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前款所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五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至少提前七天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即行失效。

  第八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耶森斯基·盖佐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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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建筑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国家、团体、个人投资的各类大、中型工程项目和技扩改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等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和地震动时程等)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地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震办)负责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及工程建设中地震安全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定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成果和抗震设防标准。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下列工程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㈠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包括:
⒈投资额在5000万以上的大中型工业、民用建筑。
⒉公路与铁路干线的重要桥梁、隧道、车站及海运港建工程等。
⒊蓄水量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大坝。
⒋装机容量超过2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热电厂;大于30万千瓦的枢纽变电站调度楼。
⒌大功率(≥200千瓦)广播电视发射台,遥控中心和邮电、通讯的枢纽工程。
⒍城市供热、供气、供水、供电的重要干线和设施。
⒎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以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等化工生产车间和仓库等工程。
⒏高度≥60米的高层建筑;容量3000人以上的新剧院、礼堂、室内体育场馆等。
㈡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㈢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如长海县诸岛。
㈣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城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一般工业和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的烈度值,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七条 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应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㈠重要城镇、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特殊工程,或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报国家或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送市地震办备案;
㈡市属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报市地震办审批,送省地震局备案。
第八条 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市地震办、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院校、单位的技术或管理专家、教授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市地震办。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设计的抗震设防标准,以国家、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为依据,未经评审通过的报告,设计部门不得使用。
第十条 按本规定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地区,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对因特殊原因而未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应在设计前补做。
第十一条 计委、建委、规划土地等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可研扩初阶段,必须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抗震设防依据有关文件作为审查的必要内容,并纳入审批程序;在建设项目工程地质报告中,必须附有地震地质报告。对应有抗震设防标准而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立项、拨款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经市地震办验证后,方可按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任务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局颁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办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处以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并可建议审计和监察部门追究工程建设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未按国家、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 标准设计的,由市地震办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两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未经市地震办验证或没有许可证、超越许可证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论无效,由市地震办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明。
第十七条 市地震办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通知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的有关负责人与直接责任者,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地震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审计、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地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8 号

  《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5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管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安全机关负责。
  各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旅游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是指:
  (一)机场、海关、火车站、出入境口岸、邮政枢纽、电信枢纽;
  (二)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国家重点科研单位、军工企业、军事设施周边限制距离内选址建设的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用于办公、生产、经营的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建设项目,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在审查时,必须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参加审查。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所参加审查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所参加审查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在接到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通知后,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建设项目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通过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无法消除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批准建设的审查意见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通过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而且建设单位同意承担所需费用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出具批准建设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应当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由此给建设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所在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妨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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