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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56:11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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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
  考虑到文化对密切两国人民关系起着重要的作用,
  根据两国文艺工作者的意愿,
  决定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和互相谅解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教育、社会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为此,确定下列主要方式:
  --相互举办文化日;
  --互派专业和业余艺术团体及表演艺术家访问演出;
  --互派作家和艺术家访问;
  --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相互邀请参加在本国举办的艺术节、比赛及其他国际文化活动;
  --鼓励两国艺术团体、创作和文化协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双方根据需要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研究签订一项关于相互承认对方授予的证书、文凭、学位和学术职称协议的可能性;
  --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鼓励和支持两国教育机构就购买和交换教科书和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进行直接合作;
  --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鼓励两国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五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有关机构在文物保护方面进行合作,鼓励两国博物馆和图书馆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卫生部门之间开展直接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为实现本协定的规定,将签订执行计划并商定费用问题。双方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通过外交途径签订有关领域的合作计划。

  第十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徐文伯             米哈依·穆尔扎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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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领取荷兰的子女补助费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领取荷兰的子女补助费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1975年2月25日,最高法院办公室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关于领取荷兰的子女补助费,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几点意见”转发给你们。请你们转告所属的有关单位照此办理。

附:外交部领事司关于领取荷兰的子女补助费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几点意见 (75)领认文字第093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处:
我驻荷兰使馆最近来函,对领取荷方子女补助费的证明文件,根据目前办理的情况,提出了一些意见。现将这些意见抄告如下,如无不当,请转告各有关公证机关。
一、有的证明书对被证明的子女只写年龄,没有具体的出生日期,在荷兰无法使用,必须写明被证明子女的出生日期;
二、有些被证明的子女长期居住在香港,地方公证处对他们的现状难以核实,故对他们不宜提供证明;
三、出具子女证明书是为了领取子女补助费。这种补助费只发给15周岁以下的儿童或虽超龄但仍在校读书的青年。有的证明书把已出嫁的女儿和已独立工作的成年人都写上,这种做法不妥,对外影响不良;
四、有的子女证明采取一人一份,五个孩子出五份证明,无此必要,合做一份即可。
1975年2月20日


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省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47号)精神,为了适当提高农村中、小学民办教师待遇,逐步改善办学条件,省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八六年起在全省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为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特制? ㄈ缦率孕邪旆ā? 一、基本原则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要本着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精神,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要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在不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既要积极做好这项工作,又要注意考虑乡(镇)企业和农民的承受能力;要坚持乡(镇)征、乡
(镇)用的原则。
二、征收的范围和附加率
(一)对乡镇企业、基层供销社、两户一体和农、林、牧、渔业个体户,都应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对亏损企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适当减征或免征。
(二)根据提高民办教师生活待遇和保证必要的办学经费的需要,考虑到当前农村经济情况,分别按以下比例确定附加率:
乡镇企业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一计征;
基层供销社按其毛收入(进销差)的百分之零点五至一计征。
以上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增加的支出均在税后利润中列支。
农村(镇)个体工商户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一计征;
农户(包括林、牧、渔业户),年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元(含一百五十元)以下的免征(免征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乡(村)原以乡或村为单位自筹民办教师补助费和办学经费的办法不变);年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一元以上的按人均纯收入计征,附加率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不同的经济条件
自行确定。
三、征收办法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以乡(镇)为单位,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进行,按季或半年征收一次。征收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 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征收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四、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的管理使用
(一)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行政编制的前提下,可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单位参加的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管好用好全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的收支情况,并接
受上一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二)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应用于提高持有原省教育厅颁发的《任用证》、《试用证》的民办教师的补贴和改善办学条件。村办小学的校舍修建、桌凳添置等一次性建设投资,仍以村筹为主,乡(镇)可以从教育事业费附加中酌情给予补助。
(三)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可由乡(镇)财政所在预算外科目中设专户管理。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编制分配预算,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必须做到乡(镇)筹乡(镇)用,专款专用,讲究效益,严禁挪作它用。
五、教育事业费附加开征以后,要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投资助学,但农村中、小学校和有关部门不得再硬性向社会各单位和农户摊派办学资金和实物。




198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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